再審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再簡字,111年度,2號
HLEV,111,花再簡,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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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再簡字第2號
審原告 彭水平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再審被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 提起。」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理由,係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於民國11 1年11月17日向法院聲請閱覽110年度花簡字第456號給付票 款事件(即原審)民事卷宗後,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有調 卷單可稽,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算30日, 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 憑,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林郁婷持有由再審原告彭水平簽發、訴外人陳瑞雯 、王春子、蔡弘銓、林郁暐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 ,係因與陳瑞雯、王春子間之借貸關係而由渠等開立,嗣因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曾提起訴訟,因再審原告無從知悉遭再審被告起訴而無法 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答辯,業經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456號 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111年3月2日公示送達上開 判決原本予再審原告,同年4月15日確定。
 ㈡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配偶李美華親民技術學院在職進修之 二技同班同學,二人於2004年畢業,畢業紀念冊記載李美華 地址及電話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00- 00000000」,再審原告配偶長年居住於此,諸如日常電話 費、保險費等單據皆寄送於此,迄今未變;再審原告於上開 二人就學期間便已在大陸東莞經商,再審原告亦曾邀請並招



待再審被告與其友人至大陸東莞遊玩,且李美華與再審被告 有「同學會」LINE群組,再審被告有多次於群組內傳送訊息 ,並非無李美華之溝通聯絡方式,再審原告戶籍地址「花蓮 縣○○鄉○○村00鄰○○路00號」多年前已無居住,荒煙蔓草,已 成廢墟無法居住,再審被告竟惡意隱瞞再審原告李美華居住戶籍地一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令再審原告無從知 悉遭再審被告起訴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答辯,便遭原 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訟者」規定提起再審。
 ㈢再審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自109年3月6日出境後111年11 月3日始返台回到花蓮老家,經友人轉知始悉上情,並委請 蔡炳楠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因上開判決 已確定,閱卷程序繁瑣,於111年12月6日始下載取得閱卷資 料,確認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係透過公示送達判決確定,則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係於知悉再審原因後30日內提 出,應屬合法。
 ㈣訴外人陳瑞雯於109年7月間至再審原告家中向李美華借用四 紙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系爭支票)、0000000、0 000000、0000000,四紙支票均無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惟不 論系爭支票如何輾轉交付予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所載之 發票日為109年9月16日,然再審被告遲至110年11月5日始提 出給付票款之訴訟,顯已逾一年請求權時效,再審原告提出 時效抗辯,免為給付。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聲明:本院「110年花簡字第456號」確 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與李美華因生活上之怨隙,以及李美華、陳瑞雯、 王春子等人共同詐欺一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272號案件偵查中)後,便不願與李美華來往,又不能因為 再審被告與李美華是同學,再審被告就應知悉再審原告地址 ,且93年間所留之地址,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難 以確認如今是否仍為再審原告現居地址,且因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難以自行查詢再審原告住所地,是以,再審被告以 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地址花蓮縣○○ 鄉○○村00鄰○○路00號」依法陳報於本院,並無違誤,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於109年9月16日發票,109年12月15日退票,再審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110年11月18



發文通知再審原告地址無法送達,再審被告有另行提起給 付票款訴訟,時效並未消滅,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被告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於110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 促字第4037號),經本院准予核發後,因支付命令債權人即 再審被告書狀所載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花蓮縣○○ 鄉○○村00鄰○○路00號」,無法送達,乃由承辦股書面通知再 審被告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 而失效,遂於110年11月5日另行起訴(即原審110年度花簡 字第456號),應已明知再審原告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號」,卻仍將上址載於起訴狀 內為原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應送達地址,亦未於書狀內 陳明上開地址無法送達。原審以上址向再審原告為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之送達,並於言詞論期日誤以為寄存送達期滿已合 法送達通知及再審原告無故未到等情,而詢問再審被告意見 。再審被告未告知上址無法送達之實情,而逕聲請一造辯論 ,原審乃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書仍送達上址,經郵務機關 以「遷址」為由退回,原審乃函知再審被告上情而請其具狀 陳明是否聲請將判決書公示送達,再審被告具狀表示聲請公 示送達,原審則於111年3月2日為國內公示送達,並於同年4 月28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述事實,有相關卷宗可查, 堪予認定。
 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 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 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可參)。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 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 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 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時,逕予寄存送達(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可參)。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固不因當事人已明知他 造住居所而故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即認法院所為公示送達 不生合法效力致判決未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



號判決可參);然此應以判決所為公示送達之形式上合法為 前提,如法院非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當事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即遽依聲請為公示送達,仍難謂形式上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要 件,不得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㈢再審原告戶籍地址「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號」,已成 廢墟而荒煙蔓草無法居住,堪認其主觀上有廢止住所之意, 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房屋照 片可資佐證外,再審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因此 無法按此地址送達而失效,足認上址已非再審原告之實際住 、居所,依上說明,原審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雖依上址寄 存送達,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而判決,自非合法,甚為明確。又再審原告自109 年3月6日出境後至111年11月3日始返台,有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為證,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審判決書於111年3 月2日為國內公示送達前,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查詢再審 原告是否在監在押或已出境,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依上說明,其逕依聲請以公示 送達方式送達判決書,亦非合於程序。況且,原審為公示送 達時,再審原告出境近2年而未有入境國內情形,縱採公 示送達亦應為國外公示送達,然原審國內公示送達,即難 認已為合法送達。從而,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之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該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 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 法。至於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應由原審法院另行 送達,俾再審原告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以符合訴訟程序上規 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發票人 MN0000000 5,000,000 109年9月16日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彭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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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