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40號
KSDV,111,訴,154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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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魏曉
被 告 周聚業

洪嘉承

郭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時間部分,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甲○○與訴外人少年陳○○擔任 收取贓款之車手,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與原告聯繫,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原告謊稱其健保卡遭盜刷



,之後並先後假冒165防詐騙專員及檢察官等人,以其涉及 毒品洗錢案,須繳交7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原告自其所申 設使用金融帳戶存款領出,交由其指定之人保管,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提領8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文信路口;繼之該詐騙集團成員 訴外人謝侑良再要求甲○○及陳○○,持日期為「110年3月26日 」、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及其上載有「檢察官張文華」之偽造公文書前往上開路口 ,由少年陳○○出面向原告拿取其中70萬元;待渠等2人取得 贓款後,即於同日搭乘高鐵北返桃園中壢,陳○○先將該款項 交與甲○○,再由甲○○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上手。 ㈡被告乙○○、丙○○及訴外人少年吳○○於110年3月間加入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由乙○○及丙○○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 時再與原告聯繫,仍假冒165防詐騙專員及檢察官等人,以 其所有帳戶莫名多出不明款項,須再繳交70萬元保證金為由 ,要求原告自其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存款領出,交由其指定 之人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華郵 政凹仔底郵局提領70萬元後;由乙○○持少年吳○○所提供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計程車,乙○○再依余晟瑋指示搭 乘計程車南下高雄,並持日期為「110年3月29日」、標題同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及其上載 有「檢察官張文華」之偽造公文書,前往原告住處,由乙○○ 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原告拿取70萬元,乙○○取得贓款後,再 於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與丙○○,再由丙○○轉交付予余晟瑋。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40萬 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而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於系爭 刑案中對於該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 ,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1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丙○○之翌日 即111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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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