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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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受理
,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6
34,896元、1,635,955元,名下僅有員工認購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票9,767.71股,另有台灣人壽
保單價值396,728元,至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
約金,而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又聲請人自
78年7月1日起於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任職,109年9月至12月
實領收入共359,187元,110年共1,526,085元,111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134,158元【計算式:(78,888+79,
877+88,797+82,000+104,477+82,210+85,028+82,240+92,18
9+82,051+82,583+40,483+80,965+5,000+153,834+44,208+8
8,258+24,730+66,192+24,730+3,000+2,000+2,000)÷11=13
4,15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員工持股信託獎
勵金提存、法院扣款之金額,均計為聲請人之收入】,另10
9年1月11日、6月6日、8月15日、110年12月18日任投開票所
管理員,收入各為2,200元、1,900元、1,900元、2,350元,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8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5至5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6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存簿(調卷第
57至61頁、本案卷第89頁)、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函(本案卷
第40至41頁)、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函(本案卷第44至45頁)
、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本案卷第52至53頁)、中華
電信屏東營運處函(本案卷第108至114頁)、薪給清單(調
卷第21至44頁、本案卷第62至8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4至4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3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5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形,認以聲請人111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134,158
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901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蘇美鳳之扶
養費,每月13,000元等情。經查,蘇美鳳係52年生,於109
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8,378元、136,880元(性質
均為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未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土地
各1筆、田賦5筆,現值共4,071,767元,並有存款餘額約699
,585元、2013年出廠車輛1部,及未上市上櫃、上市上櫃股
票,其中上市上櫃股票部分,以110年12月28日收盤價計,
現值共計8,690,176元),前於102年11月18日領勞保老年給
付1,513,48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8至84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28至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2頁)、存簿(本案卷第90至107頁
)、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查。則
以蘇美鳳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且尚有現值約8,690,17
6元股票,及存款餘額699,585元,堪認蘇美鳳有相當資產,
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
配偶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34,15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3,088元後,尚餘121,0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
08,329,303元(調卷第54頁、第99至104頁、本案卷第50至5
1頁,包括: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林杏鎂),扣除台灣人
壽保單價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43年
【計算式:(208,329,303-396,728)÷121,070÷12=143】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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