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讌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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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讌慈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4,03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5月
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清卷第55至58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薪資24
,268元,每月支出約14,000元至15,000元,每月餘額約10,0
00元(清卷第149頁);查其於毀諾時投保勞保於中央研究院
,投保薪資25,2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20頁背面)可考,是以聲請人自陳當時收入扣除支出
(依聲請人所述取平均值14,500元,低於以97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4,152元之1.2倍即16,982元)後,顯
已無法負擔每月14,03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
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2,167元、130,76
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847元、10,897元(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至三商美邦人壽非保
戶;聲請人自108年4月5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山達基教會高
雄機構(下稱山達基教會),擔任行政人員(清潔員),每月收
入係依教友奉獻而定,自109年8月至111年8月收入共318,29
0元,聲請人稱每月平均收入約13,872元;據自由之橋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之橋公司)陳報109年12月核發
獎金18元(聲請人稱亦為山達基教會給付),前於111年1月5
日接受胞姊林憶茹資助6,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
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
卷第135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66頁正背面)、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至10頁)、信用報
告(清卷第11至1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
金馬分署函(清卷第63頁)、宜蘭縣政府函(清卷第48至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0頁)、健保投保單位
紀錄表(清卷第142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9頁)、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清卷第2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
2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103至133頁、第139頁正
背面)、自由之橋公司回覆(清卷第59至60頁)、山達基教會
回覆(清卷第61至62頁)、工作經歷證明書暨津貼單(清卷第7
0至7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8頁
)附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每月平
均收入13,872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250
元(有房屋租金3,000元,清卷第5頁,係向友人蔡世勛分租
雅房,清卷第65頁),並提出繳納租金證明(清卷第76至102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12,25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
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3,8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250元後,尚餘1,6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9,174
元(清卷第51、55、166正背面,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滙
豐(台灣)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明茜),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34年(計算式:669,174÷1,622÷12=34)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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