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77號
KSDV,109,重訴,277,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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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郭永竑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王啓濱
郭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啓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1、A2所示一層樓面積六十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二層樓面 積二十點○三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周郭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二十點七八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啓濱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周郭嬌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伍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啓濱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 柒萬零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郭嬌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 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 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王啓濱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基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周郭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基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民法821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6頁),核屬於同一 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復更 正聲明第1、2項如下述(本院卷二第473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及附表所示共 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李攀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 110年9月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重新配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69.2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A區土地)出租予王啓濱,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20.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區土地)出租予周郭嬌,被告再分 別於承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簡易鐵皮地上物,王啓濱 所興建者為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層樓面積69.22平方公尺 、二層樓面積20.03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地上物(下稱A地 上物),周郭嬌所興建者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0.78平方公 尺之一層樓鐵皮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
(二)嗣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10之共有人,因認被告未合法承租, 當屬無權占有且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然考量情理,遂於10 8年4月13日召開李氏家族共有地親屬會議,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推派訴外人謝瓊珠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決議給予 被告搬遷之緩衝時間,並由謝瓊珠於108年4月29日與王濱 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出租A區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 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500元(下稱甲租 約);於108年4月29日與周郭嬌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出租B 區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 ,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乙租約)。詎被告於甲、乙租約 租期屆滿後,拒絕依約拆除A、B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A、B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A區、B區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 被告於甲、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匯款予李攀龍,此為被 告與李攀龍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不 生效力,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並聲 明:㈠王啓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周郭嬌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王啓濱:伊於78年間向李攀龍承租A區土地,其上有以三合 板搭建、屋頂為石棉瓦之房屋,因該房屋會潑雨,於80年間 經李攀龍同意後,伊出資僱工先按原有之三合板房屋以鐵皮



改建成目前A地上物,再將三合板及石棉瓦拆除,李攀龍口 頭承諾伊日後搬離將給予金錢補貼,而伊出資約330,000元 興建A地上物,嗣興建廁所及增設水電支出費用約30,000元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給予金錢補償。又伊與李攀龍於108 年5月間簽署保養廠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 伊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每月匯款10,500元或12,500元至 李攀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攀龍郵局 帳戶),伊與李攀龍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非無權占用A區 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周郭嬌:伊大約20幾年前向李攀龍承租B區土地,其上有以 三合板搭建、屋頂為石棉瓦之房屋,因該房屋屋簷太低,經 李攀龍同意,伊出資僱工拆除原有之三合板、石棉瓦,再改 建為目前B地上物。伊於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每月匯款6,0 00元至李攀龍郵局帳戶,伊與李攀龍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 非無權占用B區土地。又伊支出約20萬至30萬元搭建B地上物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給予上開興建費用及搬遷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及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10之共有人於108年4月13日召開李氏家 族共有地親屬會議,原告、李萬祥郭郁馨李東陽、李育 丞、李啓豪等6人均親自出席,李瑞鴻許李淑玉呂怡和呂永新呂永豐李翠瑛等6人均委託訴外人李佩芳出席 ,於會議中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推派謝瓊珠為系爭土地 管理人。
(三)謝瓊珠於108年4月29日與王啓濱簽署甲租約,由王啓濱承租 A區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0,500元。王啓濱於甲租約存續期間,依約每月 匯款7,000元至謝瓊珠指定之李啓豪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啓豪玉山銀行帳戶),每月 匯款2,800元或4,800元至李攀龍郵局帳戶。王啓濱於甲租約 租期屆滿後,每月匯款10,500元或12,500元至李攀龍郵局帳 戶。
(四)謝瓊珠於108年4月29日與周郭嬌簽署乙租約,由周郭嬌承租 B區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 止,每月租金6,000元。周郭嬌於乙租約存續期間,依約每 月匯款4,000元至謝瓊珠指定之李啓豪玉山銀行帳戶。周郭



嬌於乙租約租期屆滿後,每月匯款6,000元至李攀龍郵局帳 戶。
(五)A地上物為王啓濱出資興建,B地上物為周郭嬌出資興建,被 告二人以A、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六)李攀龍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將系爭土地分 別出租予被告占有使用,李攀龍王啓濱、周郭嬌每月各收 取租金10,500元、6,000元,李攀龍前開行為未經其餘共有 人同意,經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13之共有人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李攀龍返還不當得利,本院以110年 度雄簡字第262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李攀龍 敗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A、B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啓濱出資興建A地上物,周 郭嬌出資興建B地上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A區、B區土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高市地 新測字第11171020400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至 71頁,卷二第85至109頁、第463至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一、五),是被告確有以A、B地上物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之A區、B區土地,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 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應就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 啓濱、周郭嬌雖以於甲、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每月匯款10 ,500元或12,500元、6,000元至李攀龍郵局帳戶(不爭執事項 三、四),抗辯與李攀龍間存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用,王



啓濱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159頁)。惟系爭土地 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 體共有人多數決或達應有部分2/3比例為之,而李攀龍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5,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且 觀諸王啓濱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內容雖為:「立同意書人甲方 李攀龍,所有土地坐落高雄○○區○○段14地號持份土地1/15, 同意乙方在本土地上使用宋長治遺產管理人1/5債權部分, 未經司法途徑判決結果前,由李攀龍或其子女代管…。」等 語,並有李攀龍王啓濱之簽章,日期為108年5月,有系爭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頁)。然系爭同意書並無所 謂宋長治遺產管理人之簽章,且李攀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15,李攀龍僅得就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系 爭同意書復無記載李攀龍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或經共有人多數 決同意於甲、乙租約屆滿後繼續出租之旨,難認李攀龍有權 代理其餘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是系爭同意書自無拘束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 攀龍出租系爭土地已得其他共有人按前條規定規定之多數決 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自 無從以其等與李攀龍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給付地上物興建費用及搬 遷費等語,王啓濱並提出其書立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157頁),觀諸王啓濱書立之協議書固載有「本人王啓濱於8 1年期間承租○○區○○○路000號:○○段00地號約27坪,承租後 經與地主協商,本人自費搭建地上物,若往後搬遷、出售, 地主酌於補貼,本人搭建二層鐵皮花費約33萬元,搭建廁所 、增設水電約3萬元」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其上僅 有王啓濱之簽章,並無任何附表所示共有人之簽章,王啓濱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李攀龍未簽署(本院卷二第149頁) ,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應予補償始能要求拆除A地上物之同時 履行抗辯。是以,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同意給 予被告金錢補償方能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拆除 A、B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無可採。
 ⑵甲、乙租約均於第6條約明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續租 外,應即日遷空交還土地,有甲、乙租約存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8、36頁)。又出租人謝瓊珠於甲、乙租約租期屆滿後 ,因被告2人仍片面匯入租約約定之租金,業已分別寄發表 明租約中已約明租期屆至,即應將土地淨空回復原狀,並交 還土地,及檢附退還匯入租金郵政匯票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2人,此等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2人,有此等存證信函 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足見謝瓊珠所代



表之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共有人,均未同意被告於甲 、乙租約租期屆滿後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再者,由被告2 人於甲、乙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匯入租金以續租一情,益徵被 告2人知悉李攀龍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被告以其等與李攀龍 間有租賃關係主張非無權占用,顯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以A、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其舉證,並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A、B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 以A、B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A區土地、B區土地, 業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請求王啓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周 郭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 1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通知訴外人林 秀津到庭作證之部分,因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被告與李攀龍 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狀況(本院卷二第388、480頁),惟被告無 從以其等與李攀龍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業 已認定如前述,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15 2 李萬祥 1/15 3 郭郁馨 1/15 4 李東陽 1/15 5 李育丞 1/10 6 李豪 1/10 7 李瑞鴻 1/12 8 許李淑玉 1/60 9 呂怡和 呂永新 呂永豐 公同共有 1/60 10 李翠瑛 1/30 11 李翠華 1/60 12 李瑞麟 1/60 13 李宥儀 1/60 14 李攀龍 1/15 15 郭永通 1/15 16 李協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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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