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潘林捷 住○○市○○區○○街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綵瀅(即潘俊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蘇育鉉律師
曹家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8至13頁),本院於110年6月2 8日以裁定命丁○○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訴卷二第69、70頁)。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明來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潘明來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原告均為潘明來之繼承人, 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 無償借予潘明來及反訴被告居住使用,現該使用借貸關係已 告消滅,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爰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以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為由,起訴請求乙○○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訴狀送達後,改為向反訴被告丁○○為請求。反 訴被告丁○○雖不同意變更,惟反訴原告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 ,均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及其占有使用狀 態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 ,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之祖父即被告之父潘 明來於93年間欲買受系爭不動產,惟因潘明來債信不佳,遂 徵得被告同意,由潘明來於93年7月16日以被告之名義出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代 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3年8月2日 辦畢登記。又上開買賣價金700萬元,其中頭期款(包含訂 金、簽約金、過戶證件)50萬元係由潘明來簽發支票以為給 付,其餘價金則係用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 抵押貸款先行給付,再由潘明來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且系爭 不動產自93年間起即供潘明來、原告乙○○及原告丁○○一家人 居住使用迄今,系爭不動產確實為潘明來所買受。茲潘明來 已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告消滅,原告均為潘明來之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 割,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潘明 來、原告乙○○及原告丁○○一家人之所以得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乃因伊應潘明來之要求,無償借予其等使用之故,而非 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潘明來所有。伊與潘明來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以伊與潘明來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已告消滅為由,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之祖父即被告之父潘明來於93年7 月16日,以被告之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如本院調卷第19 至34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其中頭期款(包含訂金、簽 約金、過戶證件)為50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㈣、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及其等之家人共同居住使用。㈤、潘明來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與原告乙○○,嗣 後丙○○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潘明 來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2至29頁、 訴卷二第9至1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潘明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之祖父即被告之父潘明來 於93年7月16日,以被告之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如本院 調卷第19至34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為700萬元,其中頭期款(包含訂金、簽約金、過戶證 件)為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0萬元係以票 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10萬元、20 萬元、20萬元之支票3紙,以為給付(見本院調卷第20頁) ,而上開3紙支票均為潘明來所簽發,所載付款帳戶亦為潘
明來於高雄二信開設之支票帳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訴卷二第114頁),並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前鎮分行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訴卷二第119頁,高雄二信之業 務嗣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其後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合併, 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堪認原告主張頭期款50萬元均為潘 明來所給付等語,容屬非虛。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頭期款50萬元,係伊以出售所有土地予伊 叔潘泰勇所得價金100萬元,及伊配偶甲○○之嫁妝30萬元, 以為給付云云,然經本院詢以係何時出售土地、出售何筆土 地、買賣價金為何、潘泰勇如何給付價金等事項,其或未加 以說明,或僅泛稱:伊約於80幾年間出售坐落台南七股之土 地予潘泰勇,當時係由潘明來與潘泰勇接洽買賣事宜,關於 具體買賣價金為何、潘泰勇如何給付價金,伊均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114、140頁),則被告名下是否確曾有坐 落台南七股之土地、其是否確曾出售該筆土地,並獲取買賣 價金100萬元,即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 言曾自潘泰勇處取得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並用以給付上 開頭期款云云,自難遽信。又證人甲○○固到場證稱:伊與被 告結婚前,即帶現金30萬元及鋼琴1架作為嫁妝,伊當時係 將該筆3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潘明來,並向潘明來表示該筆金 錢欲作為買房使用,經潘明來表示好、先留著,後來伊與被 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伊有向潘明來表示上開30萬元現金要 拿出來,潘明來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3頁),然亦 證稱:伊將現金30萬元交予潘明來後,潘明來係將該筆金錢 放在家裡,還是拿去存,伊不清楚,亦不曾過問後來潘明來 如何使用該筆金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3頁),此與被 告自承:甲○○將現金30萬元帶過來後,該筆金錢就存入一家 伊當時擔任員工之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3頁) 不符,則甲○○是否確曾交付現金30萬元予潘明來,再由潘明 來以之給付頭期款,洵非無疑。且倘如被告所述,上開頭期 款乃被告以甲○○交付之30萬元以為給付,衡情其對於該筆金 錢自何帳戶領出,理應知之甚詳,乃被告迄今均僅泛稱係交 由潘明來處理云云,顯屬可疑。參以上開證人為被告之配偶 ,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其所為證詞要係迴護被告而有偏頗 之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辯稱曾以甲○○之嫁妝現金30萬元,給 付上開頭期款云云,亦難遽信。是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0萬 元均為潘明來所給付,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餘價金650萬元,係用被告名義向合作 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先行給付,其後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卷一第45至75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139至147 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提出住宅貸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卷 一第155至158頁),陳稱:系爭不動產其餘價金650萬元, 係由伊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購屋貸 款以為支付,該筆貸款沒有物之保證云云,然此與前揭證據 資料顯示上開貸款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 不符,且上開申請書之借款金額記載為230萬元,不足650萬 元,被告迄又未說明該筆230萬元貸款與本件有何關聯,自 難認與本件有關。又觀諸上開存摺影本,上開帳戶自93年9 月6日起均按月存入2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供當月繳納上開 貸款本息使用,而上開金錢均係由潘明來親自或委請他人以 現金、無摺存款或代收票據等方式存入,業據兩造陳明屬實 (見本院訴卷二第11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本息均係由潘明來將金錢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以為繳納等語 ,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謂:前揭貸款本息均係伊以薪資繳納,伊於93年12月2 9日至94年6月15日、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8日,任職於○○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伊之薪資係由潘明來負責處 理,當時潘明來按月自伊薪資扣除3萬多元以繳納貸款本息 云云,然前揭貸款本息開始繳納日期為93年9月6日,斯時被 告尚未任職○○公司,而被告於94年6月16日至95年2月28日亦 未於○○公司任職,上開期間自無可能有其所指「自○○公司薪 資中扣除3萬多元以為繳納」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所陳:伊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 資約4萬元,扣除3萬多元後,每月領取約1萬元左右;伊於○ ○公司任職期間,並無其他工作,兼差次數每年約1、2次, 每次收入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6、11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93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見本院訴卷二內證物袋),被告93年度所得總額為20萬1, 000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35萬4,103元、97年度所得為33萬 1,176元(94、95年度部分經高雄國稅局函復表示申報書已 銷毀),互核被告與甲○○育有3名子女,分別出生於81年、8 5年及90年(見本院訴卷一第195頁),及證人甲○○到場證稱 :伊擔任幼教老師直至95、96年間,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7,0 00元,97年間開始擔任代課老師,每約薪資最多約2萬多元 、最少約1萬多元;3名子女自國小5、6年級開始至國中畢業 ,均有補習英文,每人每月補習費約1、20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253、254頁),足見被告93至97年度之所得不高
,其與甲○○於93至97年間之每月實領薪資最多約3萬多元, 最少約2萬多元,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英文補習費約4,000元 (2000×2=4000),每月僅餘約1至3萬多元供一家五口租賃 房屋及生活使用,此情殊難想像,則被告是否確有資力足以 負擔貸款本息、其任職○○公司期間所領薪資是否均經按月扣 除3萬多元以繳納貸款本息,均非無疑。證人陳宗南固到場 證稱:伊於94至99年間任職○○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當時 薪資發放係由潘明來處理;95年間,被告與潘明來因薪資問 題發生爭執,被告表示其不願繼續在○○公司工作,後來潘明 來要伊去叫被告回來上班,伊跟潘明來說其都沒有給被告薪 資,被告沒有辦法生活,潘明來則跟伊說其每月給被告4萬5 ,000元,公司是被告的名字,○○公司辦公室所在的房子也是 被告的名字,房子每月貸款要繳3萬元,從被告的薪資扣, 伊每月還是有給被告1萬多元的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 73、274頁),惟亦證稱:伊並未經手處理薪資,潘明來實 際自被告薪資扣了多少錢、每月是否確實有自被告薪資扣除 3萬元、扣除薪資期間等,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273至275頁),自難僅以其上開所證,即遽認潘明來確有 自被告薪資扣除3萬多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被告復未加以 舉證,則其辯稱曾以薪資繳納前揭貸款本息云云,即難憑信 。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潘明來出資買受等語,堪 予採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云云,尚無足採 。
㈥、系爭不動產為潘明來出資購買,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潘明來信用很不 好,在80年左右曾經跳票,可能因為如此,潘明來沒有辦法 申辦信用卡使用,亦無法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60頁 ),可見潘明來自80年間起即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 則原告主張潘明來因債信不佳,諮詢多家銀行均無法辦理貸 款,因而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再以被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 於10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於107年6月28日核發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發之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調 卷第113、114頁)。徵諸原告丁○○與甲○○間107年5、6月間 之LINE對話內容,甲○○表示:「幫我跟啊公說我去退,但請 他借我們代,不想啊伯與三個孩子對他不諒解,他跟啊嬤如 果是因為我的關係,不滿意我才不願意~才對啊伯這樣,沒 關係!先把房子的事處理好,我就跟他離婚,至少要先給他 們四個人有房子住,我會離開請他們倆放心,再者對方今天
下午來說希望月底是最後期限,希望他不要再為難啊伯了」 ,原告丁○○回以:「阿公沒說不讓你們借、只是擔心那房子 住不安全、但阿伯一直聽不懂阿公的意思,他那天還問我說 他不是有跟你說台企還完才要問看看可不可以再借、說你們 怎麼就把房契拿去報遺失了」,甲○○再回以:「你啊嬤一開 口就說都不可能沒有,而我們也問過房子可代,再說那次不 是啊公說好,只要你啊嬤一句就什麼都不是了,不是嗎?我 的感覺是因為我才會害啊伯他們父子四人什麼都不是」等語 (見本院調卷第115、116頁),而上開對話所指「房契」即 係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被告陳明屬實(見本院訴 卷二第143頁),且被告自承:伊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後,即於107年6月29日以之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上開對話即係 指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42、183 頁),證人甲○○亦到場證稱:上開對話所指「房子的事處理 好」、「至少要先給他們四個人有房子住」即係指高雄市○○ 區○○巷0○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4、255頁),互 核以觀,堪認甲○○所稱「我去退,但請他借我們代」,乃在 表示被告願撤銷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申請,並將權狀 退回,但希望潘明來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辦理抵押貸款, 俾買受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益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 為潘明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蓋倘如被告所述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衡情其大可直接向潘明來索回所有權 狀,且不必徵得潘明來之同意即能辦理抵押貸款,何以甲○○ 竟仍表示願撤銷申請並退回補發之所有權狀,且欲徵求潘明 來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顯然不合常理。
㈦、被告固辯稱:潘明來曾以系爭房屋為伊申報租賃所得,可知 潘明來主觀上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潘明來死亡後,原告 丁○○亦繼續以系爭房屋為伊申報租賃所得,應認系爭不動產 確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94、96至102、104至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卷二第333至347頁)。 查上開申報資料固記載被告租賃所得資料存放位置為系爭房 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公司」,然此僅係 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相關記載,尚難以此逕認系爭不動產 確為被告所有。且96年度申報資料記載甲○○該年度薪資所得 資料存放位置為○○公司,然被告自陳:甲○○僅於86至87年及 98年間在○○公司幫忙跑銀行、送禮等外務,但並未領有任何 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52頁),顯與上開記載不符, 則上開申報資料之記載即容有錯誤之可能,未必均屬真實可 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系爭不動產為潘明
來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潘明來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潘明來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前述,而該借名登 記契約尚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 應認於潘明來死亡時即告消滅。原告均為潘明來之繼承人, 迄未為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嗣伊於95年間應潘明 來之要求,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潘明來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之弟妹居住使用,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惟今反訴被告及其弟妹均已成年,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且借用人潘明來於108年3月4日死亡,反訴被 告復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借予其配偶及胞弟之女友 使用,伊對此亦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8 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對其為終止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反訴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收受。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即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伊得請求反訴被告自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將 上開房地返還予伊,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自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4月6日起 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2,652元。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潘明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在反訴原告名下。又潘明來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關係已因潘明來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由伊與乙○○ 繼承取得,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請求伊 遷讓返還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遷讓返還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 ,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3 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設有明文。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潘明來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其等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潘明來死亡而告消滅,反訴被告為潘明來 之繼承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與乙○○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前述,則反訴被告既得請求反訴原告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占有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權占 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而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地, 於法自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 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查,反訴被告占有使用302之12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猶以反訴被 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地為由,而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㈠反訴被告應自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 4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2 ,6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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