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6號
KSDM,112,金簡,6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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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曜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曜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成 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陳亭儒陳建翔楊月 娟(下稱陳亭儒等3人)詐騙款項,致陳亭儒等3人各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黃永華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台企 銀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亭 儒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曜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儒陳建翔、被害人楊月娟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陳亭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陳建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 影本、楊月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 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案被告黃永華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 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亭儒等3人,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 之犯行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 明方法,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 助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亭儒等3人因 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達新臺幣155萬 元,金額非微,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陳亭儒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亭儒等3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陳亭儒、被害人楊月娟受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詐騙後,除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外,另於111年1月 17日15時23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將5萬元、5萬元(告訴 人陳亭儒部分);111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將5萬元(被 害人楊月娟部分)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臺企銀帳戶, 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告訴人陳亭儒、被 害人楊月娟,雖因受騙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 對方指定之第一層臺企銀帳戶,然該等款項實係層轉匯至其 他第三人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此有前揭第一層 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 屬無據。準此,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 部分縱屬有罪,就被告係幫助犯之立場而言,亦具有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亭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Chloe)」帳號,向陳亭儒訛稱可在「oxhaz.muxhbz.com」、「http://www.bit-c.co」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陳亭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9時2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黃永華臺企銀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1月19日9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19日9時36分,應予更正) 43萬6,000元 111年1月19日9時25分許 5萬元 2 陳建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網路群組「飆股封神榜801」向陳建翔訛稱詐稱可在「Bit-C」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陳建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9時4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11年11月19日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35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19日9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19日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41萬元 3 楊月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陳靜怡」向楊月娟訛稱詐稱可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楊月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9時1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編號1所載 同編號1所載 111年1月1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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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