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駿清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駿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金額「1 0萬元、10萬元」更正為「1萬元、1萬元」,及補充「被告 趙駿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給使用蔡仁欽名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或洗錢行為, 雖不成立詐欺罪或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柯雅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幫助 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柯雅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犯後業與被害 人柯雅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影本1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卷第97至99頁) 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對其所為已有所悔悟;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和解成立,業敘明如前,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 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 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 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
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使用蔡仁欽名 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 何代價,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雙方(即被告趙駿清與被害人柯雅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被告趙駿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柯雅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銀行004、戶名:柯雅綺、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如次: ㈠第一期:於民國112年02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第二期:於民國112年03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㈢第三期:於民國112年04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㈣第四期:於民國112年05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㈤第五期:於民國112年06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㈥第六期:於民國112年07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㈦第七期:於民國112年08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㈧第八期:於民國112年09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㈨第九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㈩第十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第十一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第十二期:於民國113年01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第十三期:於民國113年02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第十四期:於民國113年03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第十五期:於民國113年04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第十六期:於民國113年05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第十七期:於民國113年06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第十八期:於民國113年07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第十九期:於民國113年08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第二十期:於民國113年09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註:前揭內容與柯雅綺與趙駿清和解書內容第三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6號
被 告 趙駿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駿清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於民國110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使用蔡 仁欽(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3日20時許,假冒網路賣 家及銀行人員致電予柯雅綺,佯稱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 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柯雅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 月13日20時31分、同日20時32分、同日20時44分、同日20時 45分、同日20時47分、同日20時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4元、5萬4元、10萬元、10萬元、8018元、2萬2108元至 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柯雅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駿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交付帳戶是為了辦貸款,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貸款訊息,因為我之前的貸款沒有繳清,現在有債務協商,所以不能向銀行貸款,這次才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給對方,對方說要測試帳戶才需要金融卡,這次與之前向銀行辦貸款的程序不同,因為急著用錢才會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也不能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因為我怕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有叫我給他正確密碼,但我給的是錯誤密碼,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隨即被領走,但我認為對方猜中我密碼的機率蠻高的,因為我是以我的生日設為密碼云云。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帳戶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本件被告自承對方係以「測試帳戶」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已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被告竟不思詳加詢問對方索取帳戶之原因,且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一無所知,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2、次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時對答如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被告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用於不法之風險,竟仍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違常理,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會擔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參以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89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且被告亦自承本案因辦理貸款而要求交付帳戶情形與前案情況類似,是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性,確仍為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3、再查,被告雖辯稱未提供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係告知錯誤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乙情,難以採信;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無法確實控制之帳戶之理。末查,縱認被告所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屬實,然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徵其係為得以順利取得資金周轉之私利,貿然提供帳戶,顯然對於縱有人以本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2 被害人柯雅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份 4 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被告趙駿清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