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7號
KSDM,112,金簡,13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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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仍杰


選任辯護人 徐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第15197號、第1773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49、24701號【下
第一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98號【下稱
第二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94號【下稱第
三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77號【下稱第四
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0號【下稱第五次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
【下稱第六次移送併辦】),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仍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仍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惟熊仍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6日間之某時,在高 雄市仁武運動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上開3帳 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及提供網路銀行帳密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及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熊仍杰之華南 帳戶、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仍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媚張勝睿陳水成、蘇士民、陳 惠娟、周梅、鄭雪芬盧玉英,及被害人任恆順梁至佑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載有被告台新銀行掛失補發存摺紀錄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5月5日函文、告訴人黃秀媚提供之存簿封面、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帳 號主頁擷圖;被害人任恆順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詐欺APP頁面擷圖;被害人梁至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詐欺 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張勝睿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陳水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蘇士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惠娟提供之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借據影本、詐欺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周梅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鄭雪芬提供之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盧玉英提供之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盧 玉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中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2帳戶詐騙他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 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上開10次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0),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 受騙而分別匯入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受害者 人數有10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盡力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梁至佑、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水成分別以11萬元、6萬元達 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匯款單據各2份及被害人梁至佑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金 訴卷第83-84、123、147、183-184、197頁),堪認被告願積 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至告訴人黃秀媚部分 ,則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金訴卷第73頁)。復經被告 表示:因經濟狀況不允許,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部分,目前已無能力再與其等調解以洽談賠償等語(金訴卷 第136頁),此情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金訴卷第145頁),故此部分所生危害則未有所減輕;暨考



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貸款,與其於審理中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36頁)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 等10人各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陳彥竹、董秀菁、李怡增、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秀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媚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秀媚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1月11日 14時30分許 200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1月11日 14時31分許 100萬元 2 任恆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發送簡訊連結網址予任恆順,並佯稱加入Meta Trader4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任恆順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月11日 10時9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1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 3 梁至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至佑聯繫,並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至佑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月11日 9時48分許 6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2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 11時2分許 6萬元 4 張勝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宸客服NO. 105」之帳號向張勝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勝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内。 111年1月10日 10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第1、3次移送併辦部分 5 陳水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德投顧」之帳號與陳水成互加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是順德投顧公司人員,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並依指示操作美國期貨以獲利,致陳水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内。 111年1月10日 14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1月10日 14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0日 10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0日 10時29分許 3萬元 6 蘇士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靜雯」之帳號向蘇士民佯稱:可至https://crm.idealk.ind/m.net/mobile/home/index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蘇士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内。 111年1月10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 7 陳惠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娟」之帳號與陳惠娟互加好友,並使用暱稱「日進斗金(黃嘉朗)」、「機構總策劃李宗偉」、「陳經理」等帳號向陳惠娟佯稱:係順德投顧公司人員,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並依指示操作美國期貨獲利云云,致陳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内。 111年1月10日 14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1月10日 14時47分許 5萬元 8 周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向周梅佯稱:加入投資團隊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1年1月10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 9 鄭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向鄭雪芬佯稱:加入投資團隊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1年1月12日 6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第5次移送併辦部分 10 盧玉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Emily」、「陳麒文」及不詳投資群組向盧玉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盧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1年1月11日 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第6次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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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