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谷娟娟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雅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1號駁回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49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谷娟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雅令(下 稱被告)涉犯竊盜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4921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 原處分書於111年12月16日送至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1地址,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佐(111年度偵 字第24921號卷第63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 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 期且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 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 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
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 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 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 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 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 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 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 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 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 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 ,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 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之大門,乃一樘鐵捲門,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喇叭門或不鏽鋼門,被告將該處租與聲請人後,即 將鐵捲門之遙控器交給聲請人,被告當時還有另外的鐵捲門 遙控器,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未究明該處所之鑰匙種類為 何,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許飛揚 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點交上開處所當日,有向在場之人稱 其前一天還跟被告用遙控器開了很久等語,聲請人有耳聞, 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應該也有聽聞,難認此部分無查證之必 要。
㈡聲請人是否未能就失竊財物提出合法權源,與被告是否構成 竊盜罪,尚無必然關係,縱該物品係聲請人竊盜所得,聲請 人既已實際管領占有,若被告將其取走,仍應構成竊盜罪, 故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執此作為被告嫌疑不足之理由,實屬 不妥。
五、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將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全部出租與聲請人,詎被告竟於1 08年底起至109年1月過年後期間某日,自行進入該處,並竊 取聲請人置於屋內之電視、電冰箱、變速腳踏車、10大袋衣 服、SONY品牌音響及七星牌香菸6條等物。嗣同年12月14日 被告以終止租約返還房屋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聲請人、 被告之代理人等人,進入屋內查看並進行點交,聲請人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就是否有告訴意旨所稱之物品置於屋內乙節,聲請人雖稱: 其買上開東西有的是刷卡,有的用現金,無法具體指出購買 時間,友人陳淑娥曾於108年、109年左右去過租屋處,友人 周萬傳亦知悉其有這些物品等語,然:檢察官依職權向玉山 商業銀行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並請聲請人當庭確 認並勾選其有購買上揭所指遭竊物品之消費紀錄,惟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僅記載消費店家,並無購買商品細目。證人陳淑 娥則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另證人周萬傳於偵查中雖證稱 :我與聲請人是男女朋友,我有和聲請人去家樂福購買電扇 之類的電器,至於電視機我不清楚,聲請人有搬去小冰箱1 台、有1台腳踏車不知廠牌,香菸好像有峰的,Sony音響我 不清楚,我幫聲請人搬完家後約1個月,就沒住在那裡了等 語,然此僅得認聲請人有將小電冰箱、腳踏車1台、衣服等 物搬入上開租屋處,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購買電視、SO NY音響及七星香菸6條等物並搬入上開租屋處,且尚不足認 其所指之小電冰箱、腳踏車與聲請人所指係屬同一,況周萬 傳僅在上開租屋處居住1個月左右,而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上 開處所之租期長達3年,則依證人周萬傳之證詞,亦難推認 其離開該處後之2年有餘時間內,小電冰箱、腳踏車等物仍 確實放在上開租屋處。故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物品置放於上 揭處所,尚有疑義。
⒉次就有無證人目擊被告進入上開處所拿取前揭物品後離去部 分,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被告曾在租約期間開門將 我的東西搬走,上開租屋處隔壁(158號)是1間洗頭店,店 家的小孩有看到等語,然經請警方到場訪查,證人陳竑諺即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戶並未曾見被告於108年12月底、1 09年1月間會同仲介進入上開租屋處,及自該租屋處內搬走 物品乙節,是聲請人所指,難認有據。
⒊再就告訴意旨所指物品遭竊時序部分觀察,聲請人於110年1 月6日13時55分許至同日14時51分許,有請搬家公司至上開 租屋處搬運垃圾袋裝物品、冰箱、藤椅、白鐵洗手台、牆上 的熱水器等物乙節,業據證人即搬家公司人員徐武男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4張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自足 認聲請人確有帶走冰箱等情,而告訴意旨稱冰箱於109年間 已經遭竊,與事實不符,告訴意旨礙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聲請人之再議意旨稱原檢察官未傳喚當天到場執行點交之司 法事務官、書記官,以證明聲請人所指之物品確有遭竊之情 ,原檢察官偵查難認完備云云。
⒉按辦理民事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人員,實施不 動產強制執行之點交,僅係針對實施執行之房屋或土地標的 為之,至於房屋內之其他堆置雜物用品,係以存在且放置於 屋內為前提,始有所謂取去點交債務人之問題。而聲請人所 稱系爭遭竊之物品於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當時,既已不翼而飛 ,則姑不論被告是否曾於執行當時向在場執行人員表示其原 本置放於屋內物品遭竊,衡情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 官等人員並非法定偵查機關,依法並無主動偵辦權責,縱令 執行人員當時根據聲請人所述記明筆錄,惟根本無法查證究 明何人為實際涉案之竊嫌。是傳喚上開執行人員即與聲請人 所指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確切之關聯性,而無再行查證之必 要。
⒊從而,再議意指所述各節,均有誤解,而無法動搖原處分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與本旨。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依憑卷內 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及證據採擷並無違誤,聲 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有高雄高分檢原處分書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 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 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 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月間之前某日,竊取聲請人所有 如前揭所述之物等語,按照告訴之意旨,必先有如聲請人所 述之物品置放於上開處所內,被告又進入屋內取走,方符告 訴之意旨,惟就有無前揭告訴人所稱之物品置於該處乙節, 除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購買之憑證已資證明有前揭物品存在 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聲請人及被告 之代理人許飛揚前往上開處所執行點交作業,並作成執行筆 錄等情,有本院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110年度他字第156號 卷第317頁),觀執行筆錄之記載「惟債務人(即聲請人)主張 屋內以垃圾袋裝包裝數包內之衣物為其所有,要擇日取回,
本院告知14日內自行向債權人(即被告)取回。」,執行當日 屋內仍有衣物數袋,是聲請人稱有10大袋衣物遭被告取走等 語,已見與執行筆錄記載略有不合,聲請人就衣物部分所述 是否為真、被告有無取走聲請人袋裝之衣物,尚非無疑,而 訴外人許飛雄於109年12月30日進入上開處所拍攝屋內情況 ,可見屋內有冰箱1臺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份附卷可憑(110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343頁),故聲請 人稱其有購買衣物、冰箱以及其他物品置於屋內,遭被告於 109年1月以前某日竊走,惟至109年12月30日屋內卻仍還有 冰箱,以及109年12月14日尚有衣物數大袋,是告訴意旨所 述是否為真實,應認尚有疑義。
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縱前揭物品是聲請人竊取所得,被告 仍應構成竊盜罪,認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不需究明告訴意旨 所稱之物品聲請人有無合法權源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歷次 警詢、偵詢均稱前揭物品係其購買等語,並欲提出玉山銀行 信用卡交易紀錄佐證,則偵查方向自係以此作為開端,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基礎,如上揭物品係聲請人以其他方式 取得,應認聲請人對物品來源之陳述自相矛盾,告訴意旨本 身憑信性已有疑慮,是否有繼續偵查之必要,檢察官可自行 判斷,是如聲請人對於上揭物品來源說明不能一致,被告犯 罪嫌疑已有所不足,更遑論本件連告訴意旨所稱物品有無都 尚且不明,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無理由。 ⒊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未究明上開處 所之鑰匙種類為何,偵查尚有不備云云,惟查,本案中需究 明者係何人持有該處所鑰匙,得進入該處所進而拿取屋內物 品,至於鑰匙種類為何,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涉 ,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聲請人向我承租房屋後,我就沒有進 去過,聲請人向我表示鑰匙遺失了,我告知她房子的使用權 在他身上,他可以自行找鎖匠,我也同意他換鎖等語(警卷 第15頁);於偵詢時稱:聲請人向我表示很多次鑰匙不見了 ,要我打一把給他,也用這個理由不繳房租,但我沒有備份 鑰匙,我覺得房客通常會自己換鎖,因為我沒有備份鑰匙, 執行點交當天我委託許飛揚幫我處理,他們怎麼進去的我不 知道,可能是請鎖匠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233頁) ,而本院執行筆錄同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均在場, 會同鎖匠開鎖入內」,是被告稱自己沒有留備份鑰匙,以致 執行點交當日需由鎖匠開啟門鎖等語,尚非無稽,而聲請人 稱108年底遺失鑰匙後,多次請被告打一把鑰匙供其使用等 語(警卷第6頁),果爾,衡情被告作為房東,聲請人又以此 為由,多次不繳納房租,被告如有備用鑰匙在手,沒有理由
刻意不給聲請人新的鑰匙,否則聲請人無法使用房屋,進而 不繳納房租所衍生之糾紛,責任難以釐清,佐以前述執行點 交當日係請鎖匠開門後方進入屋內乙節,堪認被告所稱自己 從出租房屋後,就沒有保留備用鑰匙等語,尚非無稽,是此 部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同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 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 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