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5號
KSDM,111,金簡上,55,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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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叢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36、8189、8495、881
6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142、1
9143、19618、19017、19018、19019、19020、23700、2589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叢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叢名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附近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 經洪懋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洪懋澍、湯元宗、蔡旻晃杜嘉偉廖瑞斌林明正、 徐綸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謝翠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惠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 局、許凱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羅冠群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鍾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周秀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員容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吳叢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 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要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沒有給對方密 碼等語(簡字卷第27頁),經查:
 ⒈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出等 情,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 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辯稱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帳戶予他人,係供貸款使用,而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 語,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卻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 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詞(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迄未



提出任何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 採信。再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並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有一定工作經驗,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年籍資料、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 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 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 意等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 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行為、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 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4 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 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原審已當 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簡字卷第2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 點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5至14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此部份之犯罪 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為有罪認定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時未 及併與審酌,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中國信託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因受騙而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予細列,資料詳卷), 及前於106年間(即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 對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增、林志祐、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書類案號 1 洪懋澍 (告訴) 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雲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邀請洪懋澍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泓天投顧」,並向洪懋澍佯稱可投資推薦股票及黃金期貨云云,致洪懋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9時19分許 7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懋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 ⒉告訴人洪懋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截圖1紙(警一卷第21頁) 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 2 湯元宗 (告訴)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Angel」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邀請湯元宗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招寶萬金/資訊分享」群組,並向湯元宗佯稱可投資推薦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券云云,致湯元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49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元宗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 ⒉告訴人湯元宗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30頁) ⒊告訴人湯元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頁至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 110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490,000元 3 謝翠娟 (告訴) 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認識某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並向謝翠娟佯稱可投資推薦股票及黃金期貨云云,致謝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13時26分許 600,000元(聲請簡判意旨誤載為700,000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翠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謝翠娟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三卷第9頁) ⒊告訴人謝翠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 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 4 蔡旻晃 (告訴) 於110年9月14日15時許,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靜怡Michelle」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邀請蔡旻晃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站在巨人的肩膀NO.1」群組,並向蔡旻晃佯稱投資債券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旻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 1,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晃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⒉告訴人蔡旻晃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四卷第23頁) 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111年度偵字第8816號 5 杜嘉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NANA」向告訴人杜嘉偉誆稱可以自營商身份承購寶盛可轉債,保證獲利云云,復有佯稱翔富投資公司之「蔣先生」、「張先生」介紹寶盛經理「陳哲瑋」,並註冊寶盛證券APP進行實名認證,進而綁定銀行帳號,致杜嘉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30日9時51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嘉偉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告訴人杜嘉偉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辦偵一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杜嘉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8號 6 王惠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陸信豪老師」向告訴人王惠汶誆稱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並再介紹「邱智然」老師予以指導如何操作使用比特幣投資網站,致王惠汶陷於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13時49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汶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王惠汶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辦偵二卷第63頁) ⒊告訴人王惠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二卷第27頁至第5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8號 110年12月2日13時51分許 50,000元 7 許凱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懷璟」、「Xu」向告訴人許凱貴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告訴人加入「乘風破浪」LINE群組,繼而在qppfe網站上學習股票分析及行情,再由暱稱「保證證券經理+周偉翌」予以指導如何開戶使用「寶盛證券」APP,致許凱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 1,4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凱貴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許凱貴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警一卷第27頁) ⒊告訴人許凱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第35頁至第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8號 8 徐綸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7時許,以LINE暱稱「寶盛證券經理-王雲開」向告訴人徐綸麟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徐綸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30日11時53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綸麟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徐綸麟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2份(併辦偵五卷第49頁) ⒊告訴人徐綸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五卷第47頁至第4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50,000元 9 廖瑞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冠廷」向告訴人廖瑞斌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瑞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30日10時00分許 180,0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各匯款3萬元2次,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瑞斌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告訴人廖瑞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辦偵四卷第43頁) ⒊告訴人廖瑞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四卷第46頁至第6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10 林明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冠廷」向告訴人林明正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明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30日10時24分許 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林明正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2份(併辦偵四卷第85頁) ⒊告訴人林明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四卷第86頁至第9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110年11月30日12時7分許 99,000元 11 林員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元鴻-劉嘉琳」向告訴人林員容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員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10時33分許 1,0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員容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三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⒉告訴人林員容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併辦警三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告訴人林員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85頁至第95頁) 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12 周秀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雨欣」、「鄧經理」向被害人周秀盆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周秀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0時4分許 3,0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⒉被害人周秀盆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併辦警二卷第11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13 羅冠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結識告訴人羅冠群,並以LINE暱稱「乘風破浪」、「保證證券經理+周偉翌」向告訴人羅冠群佯稱可透過寶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予以匯款,致羅冠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併辦意旨誤認羅冠群未匯款,惟依據卷內匯款資料已可認羅冠群有受騙並匯款50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爰予更正) 110年12月1日某時許 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冠群於警詢之證述(併辦他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羅冠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寶盛證券APP擷圖1份(併辦他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4 鍾美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美玲」向告訴人鍾美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鍾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 2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鍾美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四卷第47頁) ⒊告訴人鍾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四卷第63頁至第76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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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