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643號、第2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宥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宥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洗錢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處,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鄭漢忠、陳竑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經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嗣鄭 漢忠、陳竑華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漢 忠、陳竑華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漢忠提出之匯出匯款憑 證、存簿影本、與「Bit-C」、「虎年紅利團」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陳竑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李朝勝」之對話 紀錄截圖、「Bit-C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 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624號回文及所附自動化服 務使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之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鄭漢忠、陳竑華等2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 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非實際上轉匯、提款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 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非 實際上轉匯、提款之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 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鄭漢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向鄭漢忠佯稱不看好股市要投資比特幣,要求鄭漢忠至「Bit-C」儲值等情,致鄭漢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0萬元 吳宥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52、53分許 ⒈520151元 ⒉478133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 30萬元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 300137元 000-000000000000 2 陳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向陳竑華佯稱不看好股市要投資比特幣,要求陳竑華至「Bit-C」儲值等情,致陳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許 140萬元 吳宥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59分至10時4分許 ⒈560135元 ⒉600135元 ⒊240051元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