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維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章志維明 知其……」補充為「章志維與其所雇用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潔』之成年女子,均明知章志維……」、第3至4行「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更正為「 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商 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與其雇用某不 詳姓名綽號『小潔』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刪除,證據部分 「蝦皮娛樂店商」更正為「蝦皮娛樂電商」,並補充不採被 告章志維辯解的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章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蝦皮帳號「pandora30123 3」網路賣場是伊用其妻潘靖儀名義註冊登記,並由其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本案「機車 無線充電手機架」商品雖刊登於上揭網路賣場上,但商品詳 情內之「NCC字號:CCAJ20LP0D20T0」(即審驗合格標籤式 樣)及「BSMI字號:R45861」(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欄位 非伊刊登,是當時聘請的美編「小潔」自行填載刊登的云云 (他卷第4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帳號為「pandora301233」,又本 案無線充電手機架商品未取得標檢局之商品驗證識別號碼, 亦未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 合格標籤,惟上揭帳號卻自行於販售本案無線充電手機架商 品頁面,於商品詳情欄位中刊登告訴人豪傑商店就「機車無 線充電支架」商品所申辦取得之商品識別號碼「R45861」及 NCC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20LP0D20T0」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至15、他字卷第50頁),且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世傑之指訴、證人潘靖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警卷第 2至7頁),並有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 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型式認證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0年1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16044S號函暨附件、蝦皮 帳號「pandora301233」網路賣場網頁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3頁、警卷第94至96頁),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中供陳:美編是伊找的 ,給他拍賣帳號後他自行上架商品,本件商品網頁內容是美 編自行上網看別人這樣做的,伊有授權美編使用蝦皮帳號刊 登商品,並就商品規格、商品詳情內容自行編輯等語(見警 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進貨是伊決定的, 本件非伊所刊登,但伊願意承擔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 足見本案「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商品是被告決定進貨,並 交由其聘請之美編「小潔」編輯上架商品,並授權「小潔」 就商品規格、詳情之內容自行編輯,是被告對於美編「小潔 」於商品詳情內刊登之「NCC字號:CCAJ20LP0D20T0」及「B SMI字號:R45861」行為自應負監督之責,然被告明知其進 貨之「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未取得標檢局之商品驗證識別 號碼,亦未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 請審驗合格標籤,卻容任「小潔」自行編輯之商品詳情內容 ,並使用該刊登內容販售前開商品,致不特定買家誤信該商 品取得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BSMI字號:R45861」及NC C審驗合格標籤式樣「NCC字號:CCAJ20LP0D20T0」而購買, 且「小潔」既受雇於被告並受領薪資,被告理應知悉「小潔 」之年籍資料,並得於警、偵提出「小潔」之年籍資料供檢 警查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偵查中供稱其願 意承擔刑責,均與常理有悖。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 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及NCC審驗合格標籤 式樣,並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而向不特定買
家行使,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 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 識別號碼及NCC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 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與其 聘請之「小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 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 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意 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應毋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 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 ,竟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及審 驗合格標籤式樣,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 、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 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已販售商品數量尚非甚少等情節,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 碼及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售出之「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 共計20支,總金額為13,512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16044S 號函所附訂單資訊可參(見警卷第96頁),足認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3,512元,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78號
被 告 章志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志維明知其所販賣之「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未向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亦未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 日以後之某日,與其雇用某不詳姓名綽號「小潔」成年女子 基於犯意聯絡,由「小潔」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帳號「pandora301233」(章志維以其妻潘靖儀名義申登)登 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無線充電手機架」之網頁訊息 ,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字號:CCA J20LP0D20T0」(該審驗合格標籤係豪傑商店於109年4月17 日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申請), 虛偽標示「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R45861」( 該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係黃世傑即豪傑商店於109年5月11日向 標檢局所申請),用以表彰上揭「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業 經NCC、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 買家行使,販賣該「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予黃俊益等18人 ,足生損害於黃俊益等18人、黃世傑、NCC管制電信器材之 正確性、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嗣豪傑商店負責人黃世 傑於110年9月間瀏覽蝦皮拍賣網站,得知章志維在所販賣之 「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標示豪傑商店所檢驗認證之上開標 籤序號,遂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傑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志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 傑指訴相符,並有豪傑商店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申請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影本、標檢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影本、蝦皮拍賣網站帳號「pandora301233」販賣「 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之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證人潘靖儀筆錄、買家黃俊益等 18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 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
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雇用 綽號「小潔」成年女子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 NCC型式認證碼、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 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 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 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又被告輸入虛 偽之NCC型式認證碼、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 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 虛偽標記上開「機車無線充電手機架」,進而販賣,標記虛 偽商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罪嫌。被告與其雇用綽號「小潔」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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