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號
KSDM,111,易,19,202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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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春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軍偵字第203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乙○○(原名乙○○)前為配偶關係(二人於民國103年9 月5日結婚,於110年4月20日裁判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二人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懷疑乙○○對婚姻關係不忠誠,而為下列 行為:㈠丙○○利用與乙○○同住機會,於109年3月6日6時許, 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內,未經乙○○同意或授 權,解鎖乙○○之手機,以個人手機拍攝乙○○與他人之LINE對 話內容及其所傳送予他人之私密照片(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 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即自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7月3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多次向乙○○稱:「既然沒有要維持這個婚姻,我該 做的都會做」、「會把我拍攝你手機與LINE的對話內容公開 給你公司、親戚、朋友及媒體知道」等語;並以手機連結至 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之帳號,在 個人主頁刊登內容為「現在是外遇的人都比較大聲嗎,我好 好的跟你說你口氣他媽的差,去工作不到一年和股長胡○○真實姓名詳卷)通姦、人家有女友當你備胎,找了個小你七 歲的做地下錢莊的、還威脅你要開車,還有彼此的小孩,中 午午休就跑去他租屋處,現在他也要告你詐欺,還謝謝彼此 曾經有小孩,我是犯賤不忍你,不忍心小孩,噗嚨哄約你出 去是大家真心把你當朋友,你爽就答應人家,不爽就打電話 說不去,給彼此三個月冷靜你不要,要撕破臉就來自殘自殺



開車要去撞人,為了約會小孩都丟著不想管,想告是吧,一 個通姦二個民事賠償,我也不用忍妳,爸死了的那天你就睡 在別人家裡!」之貼文,並檢附其先前自乙○○手機翻攝取得 之對話紀錄、私密照片、簡訊擷圖共8張後,向乙○○稱後續 會將上開貼文內容公開予第三人知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再於109年7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鳳山行政中 心共有停車場,將其先前自乙○○手機翻攝取得之乙○○與胡○○ 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列印出來,製成看板後置放在乙○○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處,並稱會繼續 放置至乙○○之辦公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而以此類 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㈡丙○○明知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2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詎丙○○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 定內容後,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3、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 號3、5所示之文字訊息或以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對乙○○為 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 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600至601頁),而對被告而言,證 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 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故其警詢陳述並非屬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 定,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4至600頁),是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上揭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為上揭對話及傳送或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 人,並有在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上揭貼文及置放看板在告 訴人車輛擋風玻璃處且對告訴人表示,後續會將上開貼文及 看板公開予第三人知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外遇才會對 告訴人這樣說,伊只是單純陳述事實,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且伊也是因此才會在Facebook為上揭貼文並置放上開看板 。至於附表編號3、5所示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部分,伊並沒有要騷擾告訴人之意思,伊只是要跟告訴人確 認伊等小孩接送問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 然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為告訴人 有婚外情,為澄清事實才會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對話 、貼文及置放看板,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5所示訊息及撥打



語音電話主要是為聯繫如何接送小孩,足證被告主觀上亦無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況且,當時雙方尚有侵害配偶權及離婚 訴訟進行中,是此部分聯繫並非保護令所謂「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二人於103年9月5日結婚, 於110年4月20日裁判離婚,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因懷疑告訴人對婚姻關係不忠誠,而於109年3月6日6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內,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解鎖告訴人之手機,以個人手機拍攝告訴 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其所傳送予他人之私密照片後 ,即自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7月3日,向告訴人稱:「既然 沒有要維持這個婚姻,我該做的都會做」、「會把我拍攝 你手機與LINE的對話內容公開給你公司、親戚、朋友及媒 體知道」等語;並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之帳號,在個人主頁刊登內容為「 現在是外遇的人都比較大聲嗎,我好好的跟你說你口氣他 媽的差,去工作不到一年和股長胡○○通姦、人家有女友當 你備胎,找了個小你七歲的做地下錢莊的、還威脅你要開 車,還有彼此的小孩,中午午休就跑去他租屋處,現在他 也要告你詐欺,還謝謝彼此曾經有小孩,我是犯賤不忍你 ,不忍心小孩,噗嚨哄約你出去是大家真心把你當朋友, 你爽就答應人家,不爽就打電話說不去,給彼此三個月冷 靜你不要,要撕破臉就來自殘自殺開車要去撞人,為了約 會小孩都丟著不想管,想告是吧,一個通姦二個民事賠償 ,我也不用忍妳,爸死了的那天你就睡在別人家裡!」之 貼文,並檢附其先前自告訴人手機翻攝取得之對話紀錄、 私密照片、簡訊擷圖共8張後,向告訴人稱後續會將上開 貼文公開予第三人瀏覽;又於109年7月3日14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鳳山行政中心共有停車場,將其先前自告訴人 手機翻攝取得之告訴人與訴外人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列 印出來,並製成看板後,置放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處,並表示之後也會放置 到告訴人辦公室讓告訴人同事知悉。且被告明知屏東地院 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2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 ,仍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 容後,先後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文字訊息或撥打語 音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 1至7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審易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 第39至47、85至92、259至289、373至39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 7至10頁、警二卷第8至13頁、偵一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259至28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自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暱稱「○○○」之臉 書貼文截圖、被告置放於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處之照片、 屏東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6月10日函檢附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1至13、14頁、警二卷第14至16 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07至577頁)在卷可考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確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 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 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 旨參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又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 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 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 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2.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6日,被 告以偷拍伊手機之方式取得伊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 伊穿著內衣之照片後,自隔日起,只要伊與他有所爭執或 反抗被告,被告就會以要公開伊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給 伊之親戚、朋友、公司同事及媒體等方式恐嚇伊,伊因此 感到相當恐懼害怕。而被告後續也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 貼伊與訴外人胡○○之對話內容,並將對話內容製作成看板



,置放到伊之車輛後,再向伊稱若伊仍不願配合,會繼續 放到伊之辦公室及公開貼文予他人觀看等語(警一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263至286頁)。復觀以被告於臉書張貼 之貼文提及「現在是外遇的人都比較大聲嗎,我好好的跟 你說你口氣他媽的差,去工作不到一年和股長胡○○通姦.. ....」,並檢附告訴人與訴外人胡○○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 片,嗣後又將上開照片及對話訊息製作成看板,置放於告 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擋風玻璃處等舉止,從一般人角度觀之 ,被告為上揭話語、貼文及置放看板之目的,無非就是要 告知告訴人,倘告訴人不願配合或與被告再有爭執,其則 會將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文件公開,揆 以前揭說明,對告訴人而言,上揭對話訊息及照片既係其 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衡諸常情,自然不願將此類相關個人 隱私之對話、照片公開予第三人知悉,一般人當會認真看 待此一威脅,而心生畏懼。準此,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將 上開對話內容製作成看板置放於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處, 及張貼於臉書個人頁面,復又對告訴人為上開陳述等行為 ,自均屬足以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刑法上之恐嚇行為 無疑。
  3.被告迭稱係因告訴人對外否認其有外遇,並將離婚之責任 全數歸咎於其,其才會因此為上開行為,其並無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云云。然此乃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 實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無絕對關連性, 是被告言否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屬無稽, 難以採信。
  4.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109年3月7日起多次接續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而未記載其行為之起迄期間,然參以告訴人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陸陸續續都會恐嚇伊,直 到後來被告在伊的車上置放看板時都還有等語(本院卷第 265至266頁),是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持續 至109年7月3日止,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至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陳述認定上開犯罪時間應持續至109年10月上旬等 語(本院卷第392至393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確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 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 令之內容,且於行為當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其 與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已因上開民事暫時 保護令之關係,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其卻仍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訊息或以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聯繫告訴人 ,單以質問告訴人行蹤為目的,而在社會通念上,質問他 人行蹤等行為,當會使被質問者產生心理上之不快,遑論 其等已屬分居狀態,且仍在離婚訴訟繫屬中,被告上揭行 為舉止自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騷擾,其猶無視上開暫 時保護令所諭令之內容,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違反保護 令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另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或確認告訴人行蹤,是為   了聯繫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問題,其並沒有要騷擾或對告訴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意思云云。惟查,本案暫時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以及不得為騷擾聯絡等,除非有急迫不得已或正當理由之 情形,被告本不可任意與告訴人聯絡,查被告所傳送如附 表編號3、5所示訊息及聯絡之目的,均為騷擾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性質,並無急迫或有非傳送不可之正當理由,分 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3之訊息略為:「現在是又和誰在車上不敢接電話 是嗎」、「說要和洪子涵出去,結果是和張家源去聯誼、 很會」等語,且被告另於109年8月29日17時43分、49分、 52分、57分、58分許,分別撥打共5次語音電話予告訴人 ,此有2人訊息截圖可證(本院卷第506至507頁),足認 被告傳送上揭訊息及撥打電話之用意係為確認告訴人之行 蹤,衡以告訴人於同日16時55分許已傳送:「我在開車回 去路上」予被告,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 有告訴被告,請被告將小孩送到伊母親家,而被告也知道 伊當天要出門,但是他卻在伊開車時候,一直撥打電話並 傳送訊息給伊,讓伊感覺被騷擾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 頁),是被告上開騷擾之行為,顯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 之壓力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至被告雖以其是因為小 孩接送問題才會急著聯繫告訴人,惟參以其二人對話訊息 (本院卷第213頁),告訴人既已告知被告其仍在返家途 中,且告訴人早於109年8月25日已傳送:「那你幫我禮拜 五 下班接妹妹帶給媽媽 我趕一下還玩 直接回小港」等 語予被告,而被告並未拒絕或反對告訴人要求之表示,足 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於109年8月29日與友人有約,而無法



親自接送小孩,卻仍傳送上開訊息並多次撥打電話質問告 訴人,實難認其辯解足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附表編號5之訊息略為:「3712還說你在家!」、「我在問 一次,你在哪」、「睡覺不關燈?」等語,並於同日12時 19分、1時3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此有2人訊息截 圖可證(本院卷第533頁),衡以當時已屬凌晨時分,而 衡諸常情,一般人早已就寢,倘於該時間無端聯繫他人, 顯有可能造成他人睡眠時間遭到妨害或影響他人生活作息 ,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被告一直問伊說 在哪一家ktv唱歌,說他朋友有看到伊跟別人牽手,但伊 當時已經回家,被告不相信,反而還開車過來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283頁),是被告當時既非為接送小孩,則以其 與告訴人已分居,仍無故欲探知告訴人之行蹤,甚至至告 訴人住處確認等行為舉止,實屬騷擾行為,而造成告訴人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無疑。而被告言否認其有何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礙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顯均係犯後卸飾之詞,無 可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亦為被告所是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定違反不得騷擾聯絡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罪。
(二)又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以上開方式



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 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數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復於附表 編號3、5所示時間,各先後以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文字訊 息之方式,各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 違反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均侵害同一法益,各 在時間及間上具有密接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自論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離婚糾 紛,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率爾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 人,並且明知已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 ,而多次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告訴人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犯後坦承全數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共3罪,斟酌其侵害之法益 、所犯罪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有,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手機及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 截圖及照片等,並未扣案,且非屬應沒收之物,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經屏東地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 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詎其仍於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分別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文 字訊息或以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及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 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 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固規 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 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 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 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使保護令成遭濫用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 成要件,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 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



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 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屏 東地院109年司暫家護字第3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函所檢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 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要與告訴人討論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問題, 伊並沒有要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未成 年子女之撫養、探視問題,因此被告仍有聯絡告訴人之必要 ,故被告行為應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經查:(一)被告已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於附表編號1、2、 4、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 、2、4、6所示之文字訊息或以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聯 繫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 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業如前揭所述。
(二)經查:
  1.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07至441頁),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起先係就其等未成 年子女未來之教育問題有所討論並發生爭執,事後告訴人 開始指責被告對於其等婚姻關係之破裂也有可歸責之處, 並指出被告也有外遇之情事,被告則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回覆稱「我到時候也會欸po 出保護令」等語,而與被告有所應答;審以其等對話內容 既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之交友狀況有所質疑,其等並進而 就雙方對於此段婚姻關係之破裂均有可歸責之處而為爭執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是否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之程度,主觀上有無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 令之故意,均有疑問。
  2.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43至503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小孩之就診問題而 發生爭執,告訴人進而對被告行蹤提出質疑,被告則有所 應答,其等後續再就先前接送小孩時,對方未能準時等日 常生活細節有所爭論,被告進而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訊息予告訴人,承前所述,被告既非莫名傳送上開訊息, 自亦難認其所為客觀上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 程度,且其主觀上有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 令之故意。
  3.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515至531頁),被告與告訴人亦係因小孩接送問題有 所爭論,告訴人表示其因身體狀況就診而無法接送小孩, 被告則對於告訴人所述有所不滿,進而傳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則其等既係為協調接送小孩之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或因情緒控制不當而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非專以侵害、 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自亦難認客觀上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之程度,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為騷擾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可言。
  4.再審究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535至557頁),被告與告訴人再次因小孩照顧、接 送問題有所爭執,告訴人向其表示其因故無法照看小孩, 被告則對其回應有所質疑,而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訊 息,承前所述,斯時二人既先就其等小孩應由何人照顧、 未能遵守協議之原因有所紛爭,當亦無從認定被告傳送上 揭訊息客觀上屬騷擾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主 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三)至告訴人雖以被告傳送上揭訊息顯係為恫嚇,並有對其為 上開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告訴人既已對於上 揭訊息有所應答,且依對話紀錄所示,雙方僅是就小孩接 送、照顧問題有所討論,尚難認已達到騷擾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程度,縱然上開訊息可能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情緒,惟依上說明,仍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 之「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以違反保護 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參酌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訊息之 目的及內容,尚難認係基於騷擾或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意 所為,亦難認該等內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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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