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60、322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詐得及損壞附表所 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鄭璿葴、龔文信、楊喬盛、張婕瑜、邱炳榮、簡張珠、 周晉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志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璿 葴、龔文信、楊喬盛、張婕瑜、邱炳榮、簡張珠隨、周晉緯 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2、3、6、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⒊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有服 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致其係在無意識狀態 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被告於111年3至4月間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影響 其行為辨識能力,或導致心智欠缺之情形,據該醫院函覆略 以:病人於111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於本院就醫所服用藥 物其中Quetiapine/Zolpidem/Estazolam可能會有嗜睡、暈 眩、夢遊、頭痛、無力等副作用,但病人回診時並未有相關 之描述,有該醫院112年2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0062號 函暨所附相關病歷影本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 3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因服藥而產生上開副作用,且已影響 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又本件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形,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持竊得之提 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又於牽動機車行竊時毀損他 人自小客車汽車車身板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之安全帽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鄭璿葴、如附表編號2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為告訴人龔文信自行尋獲,有告訴人龔文信之調查筆 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佐(見警㈠卷第38、 80、83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再審酌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9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各次犯行 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於本案所犯8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具有內在 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及盜領之款項 ,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竊之安全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鄭璿葴、由告訴人龔文信自行尋 獲,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邱炳榮之事證,惟提款 卡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 ,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竊得、盜領之新臺幣(下同)8 00元、30000元、9000元、700元、零錢包1個,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之事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詐得及損壞之財物 宣告刑 1 111年4月6日凌晨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鄭璿葴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為警尋獲並發還鄭璿葴),並於牽動機車時,刮損鄭璿葴所使用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身板金(車損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減損該車外型美觀功能。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4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龔文信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龔文信自行尋獲),得手後離去。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7月9日凌晨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進入楊喬盛所經營之火鍋店,徒手竊取店內零錢800元,得手後離去。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打開張婕瑜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置放於內之財物,惟未尋得值錢財物而未遂。 邱志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邱炳榮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在店內之提款機,接續盜領2次共計3萬元。 6 111年7月21日凌晨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進入簡張珠隨所經營便當店,徒手竊取店內零錢9000元,得手後離去。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7月25日凌晨2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周晉緯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