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1年度,4號
KSHV,111,保險上,4,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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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舜

被上訴人 康淑雅
康清涼
康原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本件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人壽)對於原審判命其應與原審被告許博舜連帶給付之判 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爭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屬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許博舜,爰將許博舜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許博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第446 條第1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如聲明所示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 日起算(本院卷第265頁),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博舜原為三商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其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 ,陸續向伊等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均為年繳 保險費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其於每年年底 或年初,至伊等位於高雄住處收取次年度或當年度之保險費 。詎許博舜於102年底起至105年初陸續向伊等收取附表所示 各筆保險費後,竟均將各該款項挪為己用而未按期向三商人 壽繳納,且為避免其侵吞保費行為曝光,竟未經伊等之同意 或授權,逕自於附表所示「變更日期」,以事先拿給伊等簽 章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 虛偽填載附表所示之變更事項,甚將伊等之收費及聯絡地址 自指定記載之高雄住所變更為「嘉義市○○路000號」。嗣被 上訴人康淑雅於105年11月間接獲三商人壽客服人員電話通 知稱附表編號2保單僅繳付首期保險費,其後各期均以「自 動墊繳」方式繳納,經伊等查證後始悉許博舜侵吞保費之事 實,其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三商人壽係其僱用人,並透 過許博舜與伊等聯繫及收取保險費,伊等係正當信賴許博舜 收取保險費之舉為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三商人壽自應與之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康清涼康淑雅康原誌各新臺幣(下同)142,560元、890 ,100元、1,368,780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三商人壽則以:伊僅授權業務員得收取相當於第1期之保險 費,惟禁止收取續期保費,此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 登載於業務員登錄證背面,且為雙方契約書及伊所訂「業務 員招攬管理辦法」定明,代收保戶續期保費自非業務員保險 招攬之行為範圍。又伊之要保書上均有載明人壽保險投保人 須知,其上規定:「投保時,業務員會主動出示登錄證,並 告知其授權範圍;如未主動出示或告知,(要保人)應要求 其出示並詳細告知」,故如業務員未主動出示或告知,要保 人應向其提出要求以確保本身權益,如要保人於投保當時未 為出示及告知授權範圍之要求,並不因此即可反證許博舜



得授權之業務範圍可超脫前述法定、約定範圍,是無論被上 訴人是因何目的繳交如附表所示保險費予許博舜,然許博舜 既無權限收取續期保費,該犯罪行為即非執行業務之範圍, 自不應使伊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康原誌投保之部 分要保書乃載明招攬業務員為訴外人林妙玲,且均由其等簽 名在案,此與許博舜之招攬無涉,其將續期保費交予無關之 第三人,即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契約清償之效力 。再保險法第22條已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 交付」,而附表編號1至3、7之4 張外幣保單要保書均已明 定僅能由保戶以外幣帳戶繳交美元保費至伊指定外幣帳戶, 伊就此類保單之保費亦無法收取同額之台幣現金或接收台幣 轉帳,且被上訴人於投保後亦已依此為之,其等對此繳納方 式自已知之甚詳,卻執意將若干金額交予許博舜繳納,與伊 無涉。又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3共9 張本國幣別 保單之要保書上有關續期收費方式,均已勾選「自行繳費」 ,並於要保書聲明事項下方「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 方式..等」勾選「是」,自均已了解依約繳納續期保費應由 其等自行繳納,且伊於保險單背面亦載明「倘因故未依上述 說明或本公司提供之收費管道繳付保險費,而交由他人(含 本公司業務人員)代為繳交者,本公司將視為係台端授權該 他人代為繳付保險費」等語,被上訴人將上述保費交予許博 舜,即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伊亦未收訖任何續期保費 ,被上訴人委任許博舜交付續期保費與伊無涉,除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均因而無效外,伊亦無需為許博舜之違法作為負僱 用人連帶責任。若認伊就此仍應負連帶責任,惟被上訴人明 知上開各該約定仍自行決定交付續期保險金予許博舜轉繳, 致遭其侵吞入己,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許博舜未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三商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已 交付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予三商人壽業務員許博舜。 ㈡許博舜因將上開保險費侵占入己,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改以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判處2年及1 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刑事事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許博舜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許博舜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擔 任三商人壽保險業務員,自101年12月間起,陸續向伊等招 攬如附表所示均為年繳保費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其至伊等 高雄住處收取保險費。詎許博舜因自身經濟狀況問題,竟將 自102年底起至105年初陸續向伊等收取如附表所示各筆保險 費予以侵占入己,而均未按期轉交三商人壽繳納,且為避免 犯行曝光,復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拿事先給伊等簽 章之變更申請書,虛偽填載附表所示之變更事項而予變更, 甚偽造兆豐銀行收付單據以為取信,直至康淑雅接獲三商人 壽客服電話通知附表編號2保單僅繳付首期保險費,其後各 期均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始悉上情等節,已經許博舜於 前案刑事事件審理時坦承無誤,且其亦經判處侵占、偽造文 書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審訴卷㈡第31至52頁 ),並為三商人壽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屬實 。
 ⑵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保險費因遭許博舜侵占,未 按期轉交三商人壽繳納,致各該保險契約均因欠繳續期保險 費,嗣並因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墊繳而均已停效,且皆已 逾保險法第116條之2年復效期間,此為三商人壽所自陳在卷 (原審訴卷㈠第68、173頁)。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既均因博舜侵占轉交之續期保費而逾復效期間,所為已該 當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致康清涼康淑雅康原誌各受有14 2,560元、890,100元、1,368,780元所繳保費之損害,被上 訴人請求其予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三商人壽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僱用人於日常生活中, 向來透過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之方式,擴張其商業活動範圍 ,藉此增加營收、賺取利益,基於損益兼歸原則,自應加重 僱用人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俾符事理之平。又僱用人通常較受僱人更具資力,令僱用人 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 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以上開條項所謂受僱 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使受僱人濫用職務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僅須該行為外形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準此,受僱人倘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而為不法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前所能預見, 並得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 人所為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客觀上足認該 行為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在前開規定涵攝範圍內。 ⑵三商人壽固辯以其僅授權業務員收取第1期保險費而禁止收取 續期保費,代收續期保費非許博舜保險招攬業務範圍,且外 幣保單要保書已明定僅能由保戶以外幣帳戶繳交美元保費至 指定外幣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其餘保單要保書之續期收費勾 選「自行繳費」,且經業務員充分說明,而保險單背面亦已 載明「保險費交由業務人員代為繳交者,視為係台端授權該 他人代為繳付保險費」之旨,被上訴人知應自行繳納仍執意 交予許博舜,伊就無權收取續期保費而為犯罪行為之許博舜 所為非執行業務行為,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且依其 所提業務員登錄證、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承攬契約書、業 務員招攬管理辦法、要保書(原審審訴卷㈡181至227頁), 亦可信其未授權保險業務員得收取續期保費,且本件續期保 費之繳納方式已載明於要保書等節為真,惟查:  ①許博舜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三商人 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為三商人壽所未爭執,可知許博 舜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時,與三商人壽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又許博舜於前案刑事事件審理中業陳稱:「因被上 訴人做生意都收現金,還要換美金比較麻煩,當時有跟康 淑雅弟弟提到續繳保費如果轉帳就有1%折扣,如果業務員 退佣方式處理,折扣高於1%,但因為退佣公司禁止,所以 才會去收保費,我向他們收整數,例如他們保單是501,00 0元,我就收50萬元,再電話通知他們繳納」等語(見偵 卷第28至29頁、刑訴卷第136頁),其顯係基於被上訴人 與之熟識而對之信任及方便性,並其業務之服務,以退佣 折扣之方式使其等誤信,而如繳交首期保險費一般,再交 予續期保費以由之繳付甚明。
  ②又附表編號4、5、6之保險契約第5條均定有:「分期繳納 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 收取』..」等語(原審審訴卷㈠第110、123、136頁),一 般保戶依此認知保險公司所屬業務員可如收取第一期保費 般再收取續期保費,並無違於國人保險之常情。另附表編 號1至3、7保單之要保書就續期收費方式雖列載「自動轉 帳」、「自行繳費(匯款)」、「集體彙繳」3種,並約 以「直接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本院卷第



178、182、186、190頁),附表編號4至6、8至13保單之 要保書則列載「自動轉帳」、「自行繳費」、「集體彙繳 」、「信用卡」4種(本院卷第194、198、202、206、210 、214、218、222、226頁),惟凡此均未載明保險業務員 無權收受續期保費,保戶不得將續期保費交付與保險業務 員等旨,上開約定僅能推知三商人壽有提供保戶多元繳款 管道之事實,不能遽謂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只能依約 定方式繳納續期保費否則即不生效力之意思合致,況綜觀 要保書前後全文,亦無任何警示字樣提醒保戶不得將續期 保費交由業務員轉繳,於契約生效後復未另以上情通知, 且被上訴人並無從由要保書內容知悉三商人壽許博舜間 之內部授權範圍,亦難期待許博舜於招攬之時主動告知, 則雖該要保書上所載續期保費繳付方式並未包含由保險業 務員向保戶收取之選項,然究與明確向保戶表示禁止保險 業務員收取續期保費之情形有別,三商人壽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受告知、通知而知悉該公司禁止保險 業務員收取續期保費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此確已知之 甚詳。則許博舜既經三商人壽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其藉此專業身分,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向其等招攬系爭保 險契約,再基於公司之授權而在保戶投保後收取首期保險 費繳付,此本即為其執行職務之形式,保戶就業務員收取 保費之此一外觀,自可正當信賴此係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後許博舜利用被上訴人信任此一關係及前之繳費投保 無誤,諉稱退佣可取得1%以上折扣,使其等誤信如首期保 費業經如實呈繳保險公司般,其不致侵占續期保費之機會 ,收取被上訴人如前方式繳納之續期保險費,再將之挪用 侵占,以許博舜收取續期保費之行為,客觀上仍同前可認 與其招攬保險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其行為外觀 亦同具備執行職務之形式,應認其上開行為與其職務間具 有內在關聯性,不因其有無收取續期保費之權限而有異, 雖許博舜係濫用職務而為自己利益之不法行為,依前開說 明,亦應涵攝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範 圍內,三商人壽是項抗辯,尚非有據。
  ③另查,許博舜所偽造之變更申請書,係其向被上訴人陳稱 :「因從嘉義下來,回去的話如果有寫錯的話,我不用再 跑這麼遠一趟」等語,其等始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已為 許博舜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中坦認(見刑卷第108、114、 141-144頁)。以變更後保單所記載之電話、地址:「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街000巷00



號3樓」等資料,均為許博舜所在之嘉義市區域而非被上 訴人所在之高雄市,其目的應為避免侵占之事實洩漏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不知許博舜未將保費繳納予三商人 壽,並未違於常情。又保險業務員侵占保戶交付之保險費 ,本即為保險公司事前所能預見,並得經由內部監控制度 加以防範,此觀三商人壽所為前揭規定即明,則三商人壽 本可將禁止業務員收取續期保費及違反效果乙事,以顯著 文字訂明於保戶應填載、簽名之要保書之上,或特予簽名 確認、另為通知即得防免,且許博舜被上訴人之聯絡電 話、地址均改為自己支配之嘉義市處所後,三商人壽對此 亦均未予核實、調查,而系爭保單自第2或第3年起,即均 已因未繳納保費而開始「自動墊繳」甚至停效,惟三商人 壽於此10餘筆保單同為異常繳費之情仍未向被上訴人查詢 ,直至105年11月康淑雅接獲該公司員工告知「自動墊繳 」情事,始發現上情,此可通知、能通知而未通知之時距 許博舜侵占保費已2年餘,若三商人壽即早查核並為電詢 ,即可早為發現,難認三商人壽已盡內部監督及防免之義 務。則許博舜既利用前開職務給予之機會以對被上訴人為 侵權行為,三商人壽就此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三商人壽並未舉證證明其另 有為何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免責事由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三商人壽應與許博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④至三商人壽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續期保費繳納方式均已勾選 「自行繳費」,且外幣保單更僅能由保戶以外幣帳戶繳至 指定外幣帳戶,保險單背面亦載明「保險費交由業務人員 代為繳交者,視為係台端授權該他人代為繳付保險費」之 旨,其等仍執意交予許博舜繳納,應自負授權人責任而與 伊無關云云。惟三商人壽係因未盡僱用人監督防免之責, 依法應就其受雇人即許博舜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所為不法侵占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依要 保書所載、所選應如何繳付續期保費,交予許博舜繳付就 契約會發生何法律效果,尚無相當之關連,蓋交予業務員 繳付,其如何為之並非重要,只要能達成繳納之效果即可 ,且此亦非定會發生遭侵占情事。又三商人壽保險單內頁 第5點雖載以:「倘因故未依上述⑵至⑷項說明或本公司提 供之收費管道繳付保險費,而交由他人(含本公司業務人 員)代為繳付者,本公司將視為台端授權該他人代為繳付 保險費...」(原審訴卷㈠第271頁),惟此文件標題   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訊



告知事項」(原審審訴卷㈠第401、415、423、443、447、 451頁)相同,惟經保戶簽名確認之後者卻無此之記載, 已有夾帶混淆保戶之虞,且其上開附載之內文顯與此標頭 用意不符,難以期待保戶會予詳加審閱,自無從以此諸多 文件中之一文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情者。況三商人壽若有意 將禁止業務員代收續期保費之情告知保戶,自應將保險契 約記載「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等內容刪除,並將此情直 接註明於保險費繳費方式勾選處或其他明顯之處,以確保 使保戶得閱讀及此,而非於「保險單背面」加註於個資同 意事項等不明顯之處,即欲以單方之說明免除自身應負之 責任,三商人壽所辯尚無足採。
  ⑤又三商人壽固辯以附表編號1至3、7之外幣保單僅能由保戶 以外幣帳戶繳交美元保費至伊指定外幣帳戶,由許博舜收 取本國貨幣繳納自非其職務範圍云云。惟上開4外幣保單 之要保書係載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 交付方法〈即勾選之自行繳費(匯款)〉及日期直接存匯入 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78、182、186 、190頁),非謂保戶「僅得」以自行開戶之外幣帳戶匯 款至三商人壽指定外幣帳戶始符之,故如上述被上訴人將 做生意所收現金交予許博舜,再由之兌換美金後匯入三商 人壽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繳納,自無不可,此於外觀上仍 屬其業務之服務範圍,與其代收本國保單續期保費繳納尚 無不同,三商人壽所辯尚屬無據。
  ⑥另三商人壽雖辯稱附表部分保單記載之業務員為林妙玲, 可見非由許博舜所招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部分保費與 許博舜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惟此業經許博舜於前案刑事事 件審理中自承:「附表所示之保單都是我承攬的,林妙玲 是我妻子,算是我在公司的下屬,我承攬保險後掛她的名 字,有時名字她自己寫,有時我幫她寫,這樣我、林妙 玲的業績都會達標,附表所示保單的保費都是我收的,林 妙玲沒有跟被上訴人接洽也沒有收保費」等語(原審訴卷 ㈡第24-26頁),核與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及本件主張相符 ,亦與一般保險業務員會將業績掛在有關係之下屬名下, 以期雙方業績均達標之常情相合,許博舜所述應可採信。 三商人壽上開辯解,自非足取。
 ㈢被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⑵三商人壽辯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契約所定續期保費繳交方式 ,將續期保費交付與無受領權之許博舜,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三商人壽固未授權許 博舜向被上訴人收取續期保費,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 未載明保險業務員無權收受續期保費,保戶不得將此交與保 險業務員代繳等旨,難以僅因各該要保書上所載續期保費繳 付方式並未包含由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之選項,即認被上訴人 知悉三商人壽禁止上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保險 業之實務運作,一般保戶均係透過保險業務員向其所屬之保 險公司購買保單,被上訴人以客戶之立場,因信賴許博舜乃 經三商人壽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在要保文件並 未記載警示字樣提醒保戶注意業務員收取保費之限制,或經 明確告知之情下,依其等所認知保險公司對營業員之要求, 將續期保費交付與許博舜繳付,卻遭許博舜擅自挪用、侵占 ,致受有前開損害,其等自係侵占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 於遭侵占發生時即可確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對許博舜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注意義 務存在,遑論有何過失之情。況現今保險公司所得經營之商 品眾多,均有賴從業人員之說明,而企業經營者應落實受僱 人之選任及監督,控管為賺取利益隨而帶來之可能風險,自 不得將經營事業之風險轉嫁於消費者,苛責消費者受從業人 員之欺騙,故三商人壽所辯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康清涼康淑雅康原誌各142,560元、890,100元、1, 368,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月2日(原審審訴卷㈡第7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准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事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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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