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55號
KSHM,111,金上訴,355,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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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琳(原名洪牧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7號、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2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采琳(原名洪牧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 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 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杰」 、「黃冠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益杰」、「 黃冠章」,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不詳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李彥均等 5人行使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述 台新、中信及合庫帳戶中,洪采琳再依「陳益杰」、「黃冠 章」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款項後, 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帳



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入上述台新帳戶之款項,則因帳戶遭 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均已返還被害人),致未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彥均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均林季蓉蔡薰毅蔡瑛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 、第5124號併案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移請 原審併案處理部分(乙案審金訴卷第7、19至22頁),業經 同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乙案金訴卷第57至62頁),並經原審實質審理 後,與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合併判決 ,嗣經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則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自均屬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64至65頁),得不予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采琳(原名洪牧涵,下 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甲案金訴卷第68、 159頁、本院一卷第63、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OK忠訓國際委託包裝契約書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與「陳益杰」、「黃冠章」之對話紀錄 、OK忠訓國際網站首頁資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等件 附卷可稽(甲案警卷第125至151頁、甲案偵二卷第47至48頁 、乙案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款項,並將現金交付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客觀上顯 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 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附表 一編號2、3部分,該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幸因上述台新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及提領或轉 匯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是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詐得財物後,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款或轉帳,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且被



告自承:本案係暱稱「陳益杰」、「黃冠章」之人跟我聯繫 ,並指示我取款之後交給1名不詳男子等語(甲案警卷第9頁 、甲案偵一卷第50頁、甲案金訴卷第60、158頁、乙案警卷 第7至8頁),可見該詐欺集團至少另有暱稱「陳益杰」、「 黃冠章」、向被告收取款項及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包含被告、暱稱「陳益杰」、「黃冠章」及其他共犯 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 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誤。被告雖僅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轉帳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所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雖記載被告所為均僅為幫助犯,惟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 為正犯(甲案金訴卷第141頁),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與「陳益杰」、「黃冠章」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多次提領及轉帳之行為,均是基 於單一主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罪 時、空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依本案現存卷證,被告尚非位居詐欺集團之要角或核 心成員,僅屬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利益。考量被告已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另附表一 編號2、4、5所示被害人無意願調解或經合法傳喚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並給付賠償金額,有告訴人李彥均提出之和解 聲明、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甲案偵二卷第3頁、甲案金訴卷第71至72、137、169頁 ),可見被告有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害,且於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以本 案情節而論,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竟因一時失慮而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並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且 被告曾分別於95年、101年間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 金訴卷第163至165頁);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業如前述,經 告訴人李彥均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蔡薰毅則表示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和解聲明及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甲案偵二卷第3頁、甲案金訴卷第13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美化帳戶、手段為擔任最底層之車 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被害人各別遭受詐騙金額、 被告未從中獲利等;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甲案金訴卷第160頁)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諸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因而斟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對 象、人數、次數、手段等因素,就其所犯之5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又考量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迄至本案 前,未再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並賠償,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蔡薰毅亦表示同意予 以被告緩刑宣告。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 非對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末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緩刑諭 知及所附條件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全體被害人和解,不應宣告緩刑 乙節,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季蓉受 騙匯入前述台新帳戶之款項實未經被告提領,並已返還予林 季蓉,且林季蓉於原審中亦明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有原審 電話紀錄可參(甲案金訴卷第19頁)。另附表一編號4、5所 示被害人樂林秀琴蔡瑛雲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 ,復多次電聯未果,則被告陳稱:我也想跟全體被害人和解 ,但被害人未出面,我無法與他們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 89、94頁),即非無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無悔悟並彌補自 身過錯之決心,是原審考量後對被告所為緩刑之諭知,尚無 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以及不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亦過輕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已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4、5所示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 酬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在解除警示之前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而被告臨櫃 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



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 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李彥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2時許前某時,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假拍賣平版電腦之訊息,致李彥均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 中信帳戶 5,000元 (已提領) ⑴李彥均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甲案警卷第13至17頁) ⑵李彥均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甲案偵一卷第51頁) ⑶李彥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甲案警卷第19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21頁) ⑸李彥均與暱稱「米娜」之對話紀錄(甲案警卷第23至25頁) ⑹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77至92頁) 洪采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林季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某時,於網路發布假借貸訊息,並以LINE暱稱「潘春生金牌放款)」帳號佯稱:貸款需先繳手續費云云,致林季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15時37分許 台新帳戶 14,000元 (未提領,已返還) ⑴林季蓉109年9月28日警詢筆錄(甲案警卷第35至37頁) ⑵林季蓉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甲案審金訴卷第136頁) ⑶林季蓉之帳戶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39頁) ⑷林季蓉提供暱稱「潘春生」相關資料(甲案警卷第43至45頁) ⑸匯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47頁) ⑹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95至124頁) 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甲案偵一卷第79頁) 洪采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蔡薰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21時許前某時,以暱稱「郭瑞翔」於FACEBOOK發布虛假販賣IPHONE 11訊息,並以LINE暱稱「小涵涵」與蔡薰毅聯絡,佯稱要販售手機云云,致蔡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21時59分許 台新帳戶 15,000元 (未提領,已返還) ⑴蔡薰毅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甲案警卷第55至58頁) ⑵蔡薰毅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甲案偵一卷第51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59頁) ⑷蔡薰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甲案警卷第61至67頁) ⑸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95至124頁) ⑹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甲案偵一卷第79頁) 洪采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樂林秀琴(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3時許,假冒為樂林秀琴之姪女,致電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樂林秀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14時10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已提領、轉匯) ⑴樂林秀琴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乙案警卷第11至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案警卷第17頁) 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9至25頁) ⑷樂林秀琴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乙案警卷第35頁) 洪采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蔡瑛雲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9日某時起,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隊長、檢察官,並以LINE暱稱「Policeman123」佯稱蔡瑛雲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會代替蔡瑛雲去開庭、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瑛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 台新帳戶 30萬元 (已提領、轉匯) ⑴蔡瑛雲109年9月22日警詢筆錄(乙案偵二卷第15至18頁) ⑵蔡瑛雲10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乙案偵二卷第19至20頁) ⑶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乙案偵二卷第76頁) ⑷蔡瑛雲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乙案偵二卷第84至86頁) ⑸蔡瑛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乙案偵二卷第87至106頁) ⑹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偵二卷第109至112頁) 洪采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被告提款、轉匯情形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10日14時14分許 中信帳戶 提領10萬元 2 109年9月10日14時36分許 合庫帳戶 提領3萬元 3 109年9月10日14時37分許 合庫帳戶 提領3萬元 4 109年9月10日14時37分許 合庫帳戶 提領3萬元 5 109年9月10日14時38分許 合庫帳戶 提領3萬元 6 109年9月10日14時39分許 合庫帳戶 提領3萬元 7 109年9月10日14時51分許 合庫帳戶 轉帳3萬元 8 109年9月10日14時53分許 合庫帳戶 轉帳25,000元 9 109年9月10日13時21分許 台新帳戶 提領12萬元 10 109年9月10日13時25分許 台新帳戶 提領10萬元 11 109年9月10日13時26分許 台新帳戶 提領5萬元 12 109年9月10日14時11分許 台新帳戶 轉帳25,000元 13 109年9月10日14時19分許 台新帳戶 轉帳5,000元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甲案: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983000號卷 甲案警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0號卷 甲案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2號卷 甲案偵二卷 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卷 甲案審金訴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 甲案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卷 本院一卷 乙案: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447300號卷 乙案警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 乙案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24號卷 乙案偵二卷 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卷 乙案審金訴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 乙案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卷 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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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