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90號
KSHM,111,金上訴,29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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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楷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20頁)。且參酌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為基 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楷文於民國110年12月中某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卡斯特」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持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戴鳳琴, 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為刑事局警官及主任檢察官,因告訴人 涉及提供人頭帳戶洗錢,需要解除定存做公證資金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答應領取現金作為公證後。被告即依通訊 軟體內其他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4時許,先至 高雄市三民區某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清查」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1紙【起訴書誤載為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資金」(印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偽造公文書】後,再 至高雄市三民凱旋一路凱旋一路125巷口與告訴人會面 ,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而行使,致告訴人誤信被 告為臺北地方法院收取公證資金之公務人員,而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再依通訊軟體內其他集團 成員指示,搭乘高速鐵路至台北站,並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曾信閎」,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被告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所為既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該自白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行為 時雖尚在等候就學中,然亦非無工作經驗,利用打工機會, 不思依循正道取財,預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受、 轉交金錢工作,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 利,從事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民生經濟,應嚴予 非難,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 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不僅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自111年8月1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四、關於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固有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種處斷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重於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 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審此 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10萬元(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付其他詐欺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從中獲取報酬,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履行調解金額10萬元等情 ,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其中刑法第59條部分,為無理由;其中量刑過 重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賺取報酬,竟從事詐欺集團收取款



項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非 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交付告訴人賠償金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述意見狀可參(詳原審卷第61頁以下;本院卷第59頁)。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 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 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就讀大學4年級,目前待業,無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詳本院 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被告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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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