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48號
KSHM,111,金上訴,248,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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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佑松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年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謝佑松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附 表一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佑松(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 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283、354至35 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謝佑松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名為「長鴻債務整合公司」(下簡稱:長鴻 公司)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易 借網網站刊登貸款訊息,經不知情之林玉芬(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1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於網站上 留言有貸款需求,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17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林玉芬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林玉芬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均交付予謝佑松,再由謝佑松將之交付陳經理。待陳經 理取得上開帳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轉附表所示金額至李 育騰(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戶(下簡稱:李育騰玉山帳戶)或林玉芬玉山 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匯入金額遭轉匯 或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轉匯並提領一空。嗣因該詐騙集 團成員因異常交易無法提領林玉芬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非附 表被害人所匯款項),遂由謝佑松聯絡林玉芬出面配合提領 款項,經林玉芬與其男友黃進勝討論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並於109年3月26日配合警方邀約謝佑松前往楠梓區建楠 郵局領款,待謝佑松到場後,旋為在場員警逮捕,並扣得林 玉芬郵局存摺1本、林玉芬印章1個、高鐵與台鐵車票各1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SIM卡2張、 IPHONE手機3支(金色 、粉紅色與白色各1支)、黑色包包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 編號2至編號6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6,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則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規定:「參與犯罪組織 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中予以否認,故雖至本院 審理時予以坦承,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又依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 與所為之犯行,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金額總計 為26萬9930元,且被害人多達6人,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餘地,均予敘明。
(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參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因具 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且被害人為 6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綜合本案犯罪情狀,並無特殊原 因環境,使足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辯以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罪為自白,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且較輕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並均為給付,有被告之陳報狀及所附擷圖5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301至331頁),原審就上述各量刑事由 均未及審酌,難認允當。則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並提領,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各次犯行被害人遭騙之金額金額詳如附表) ,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 犯罪難以追查,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並所生之危害 程度。
(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負責收取上開帳戶作為匯款或轉匯 之用),雖屬不可或缺之分工,然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 ,其參與分工情節與集團核心游成員相較,尚非嚴重。(三)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坦承犯行,併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又如前述與附表編號1 、3至6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然因附表編號2被害人不願意商談而未達成和解等。(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五)末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所陳( 入監前)工作、家庭(家人)、經濟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 112頁;本院卷367、3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經 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3月間 ,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其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金額遭轉匯或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游成榜 109年3月12日 詐騙集團中暱稱「ALIN」之成員利用交友軟體PARIS,向游成榜謊稱有投資訊息,並提供網址將游成榜轉介予LINE暱稱「METATRADER5」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解說投資操作外匯事宜,致游成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李育騰玉山帳戶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4分 5萬元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23分轉匯至林玉芬郵局帳戶後,於同日時53分至同日時55分遭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永慶 109年3月22日 詐騙集團中暱稱「惠雯」之成員利用網路交友派愛族向劉永慶佯稱可投資某網頁平台賺大錢,劉永慶依其指示與詐騙集團中飾演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聯繫,再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外匯,惟需先行將款項先行存入特定戶頭,致劉永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育騰玉山帳戶 109年3月23日下午7時41分 5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7時52分轉匯至林玉芬玉山帳戶後,於同日時59分遭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建彥 109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侯淑倩」之成員利用交友網站Pairs向李建彥佯稱有「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再轉由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所扮演該平台客服人員,要求其應在「SuperTrader」之海外券商線上開戶並匯款,致李建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育騰玉山帳戶 109年3月23日下午10時34分 3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11時26分轉匯至林玉芬玉山帳戶後再遭轉匯並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3月23日23時1分 2000元 4 許東揚 109年2月月底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SUMMER」之成員利用交友網站派愛族向許東揚佯稱有MetaTrader5網路平台與香港投資公司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致許東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育騰玉山帳戶 109年3月24日下午5時56分 5萬元 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13分轉匯至林玉芬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轉匯至林玉芬玉山帳戶,並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至同日時19分遭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繼宗 109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詳方式向陳繼宗佯稱可在WWW.SUPERTRADERLIMIT.COM/INDEX.HTML之網址創立投資帳號投資獲利,致陳繼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投資金額無法取回後,該成員再向陳繼宗佯稱需繳交總金額之30%作為保證金始可領回,陳繼宗遂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玉芬玉山帳戶 109年3 月25日下午5時17分 2萬6340 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13分、下午5時35分遭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15分 2萬9500元 6 謝易縉 109年1月6日 詐騙集團暱稱「李雅熙」、「王琦」之成員透過網路向謝易縉加入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致謝易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玉芬玉山帳戶 109年3 月25日上午11時43分 3萬2000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12時3分、下午12時31分、下午12時32分、下午12時33分再遭轉匯並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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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