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郭登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勇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張勇信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不含編號21、26)、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聖文與張勇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竟與呂偉仲(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上 訴字第751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蘇志紘(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 吳○○(綽號「家家(嘉嘉)」、「家宏(嘉宏)」,原名先 後為吳○○、吳○○。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金主間,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呂偉仲邀約蘇 志竑、王聖文至屏東栽種並製造大麻。再由呂偉仲透過吳○○ 尋得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屋主為不知情之吳○○,
下稱竹田房地),並與吳○○一同前往觀看該屋後,於109年6 月13日,由王聖文出面與吳○○委託之不知情之劉雅慧簽約, 承租竹田房地作為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處所。復由呂偉仲親自 或指示蘇志竑陸續向不詳金主取得資金,以支付竹田房地租 金,並作為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物品、器具及設備之用。當 陸續取得種植大麻所需之物品、器具及設備;且於承租上開 竹田房地1、2月後之某日,由呂偉仲、王聖文前往吳○○屏東 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向吳○○拿取大麻活株及種子 後,王聖文、呂偉仲、蘇志竑即彼此分工,將大麻活株移植 至竹田房地;或於竹田房地將上開大麻種子放入水中待發芽 後,移至土壤中栽種,期間並定時澆水、除草、施肥、修整 葉子,以LED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再配合溫濕度計、加 濕器、電風扇等,提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並分株栽培。 另張勇信則在王聖文之邀約下,於109年9月間之某日起,參 與上開行為。待大麻長成後,則以剪刀剪下葉子,使用烘乾 機烘乾後壓碎,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可供施用之大麻 菸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草以真空封口機包 裝成袋。嗣經警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依檢察官 指揮前往竹田房地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警方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以有 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情形急迫;避免湮滅證據為由,逕 行搜索竹田房地,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其中關於 避免湮滅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搜索後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並經該院法官批示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院109年度急搜字第18號案卷核閱屬實。因此,本件搜索 所扣得之物,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得宣告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王聖文、張勇信、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4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詳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50頁、第56頁;原審 卷二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259頁),並經證人吳○○、劉雅 慧;證人即共犯呂偉仲、蘇志紘、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 或證述在卷(詳偵卷一第55頁以下、第63頁以下、第67頁以 下;併案警卷一第158頁以下、第206頁以下;併案偵卷第13 0頁以下、第145頁以下、第162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80頁以 下、第192頁以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藥袋照片、零用金使用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98024 454號鑑定書、同局110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98023944號鑑定 書、同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4783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詳偵卷一第81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99頁、 第113頁 以下、第195頁、第197頁以下;偵卷二第81頁以下;原審卷 一第323頁以下、第329頁以下)。又扣案之大麻菸草、大麻 種子、大麻活株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70號鑑定書可參 (下稱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詳偵卷二第141頁以 下)。再參以:
㈠共犯呂偉仲、蘇志紘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坦承參與本件栽 種並製造大麻犯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第 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之事實,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另檢警亦因被告2人、共犯呂偉仲供出大麻 種子、活株來源,因而查獲吳○○(詳後述)。故呂偉仲、蘇 志紘、吳○○應為本件之共犯。
㈡被告王聖文嗣於偵查中表示資金來源為共犯呂偉仲,否認其 為15份幫分子,亦否認本件實際出資者為15份幫成員蘇春德 (詳本院卷一第271頁以下)。且關於本件資金之來源,共 犯呂偉仲於偵查中證稱:王聖文是幫公司(指15份幫)或幫 自己,我不曉得;是公司的董仔出資還是李文豪出資,要問 王聖文;我去他們公司,他們說叫我拿給王聖文;錢到底誰 出,我不知道;有時去15份幫公司拿,蘇志紘也會去拿等語 (詳併案偵卷第148頁、第149頁、第152頁)。共犯蘇志紘 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呂偉仲都會打給我,叫我去新店區中 興路跟一名男子拿錢,共拿2次;我有跟呂偉仲去15份幫拿 過錢;但我是在外面等,由呂偉仲進去拿;在文山區的一個 辦公室;呂偉仲說是15份幫的據點等語(詳併案警卷一第20 9頁;併案偵卷第162頁、第163頁)。整體而言,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王聖文確已加入15份幫,縱被告王聖文與15份 幫成員往來密切,亦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王聖文為15份幫成 員。又縱使本件資金來源係由共犯呂偉仲或蘇志紘前往15份 幫據點,向該地點內之人員拿取。但該資金究係由15份幫出 資;或係由15份幫某人出資;或係由與15份幫無關之他人委 託15份幫人員代為交付資金,均無證據可以證明。因此,本 件雖有出資之人,但並不能認定係由15份幫或其成員出資。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因本件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菸草,係以剪刀剪下大麻葉子,再使 用烘乾機烘乾後壓碎製成,且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故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既 遂。
㈣綜上,因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 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呂偉仲、蘇志紘、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金主間, 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427號)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①累犯部分:
被告張勇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賭博案 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張勇信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張勇信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約3個多 月,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本案供述毒品大麻上游來源吳○○(即吳○○,下同)之被告計 有呂偉仲、王聖文、張勇信等3人,茲以先後及供述内容分 項說明如下:呂偉仲於110年11月1日第二次筆錄初詢即坦 承毒品大麻係向綽號嘉宏之男子取得,節錄筆錄内容如:「 是王勝文(音同)因為公司的關係在竹田鄉租屋,綽號嘉宏 之男子有跟我提及大麻要移置大麻,因為雙方我都認識,所 以我就幫忙聯繫」(即併案偵卷第133頁)。再於110年11月 17日第三次警詢筆錄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綽號 嘉宏之男子即是吳○○,並帶同警方前往戶籍地蒐證。張勇 信於110年3月5日證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坦承毒品大麻聽聞王 聖文係向绰號家家之男子取得,節錄筆錄内容如:「據我所 知我跟王聖文被查獲的大麻,都是從綽號嘉嘉之男子手中獲 得,至於是綽號家家之男子給王聖文或王聖文向綽號家家之 男子取得就不清楚了」(即併案警卷一第128頁)。另於110 年7月5日證人第二次警詢筆錄,警方提供查詢绰號有「嘉宏 」之人照供張勇信指認,其中包含吳○○照片經渠指認卻說沒 有毒品大麻上游之人(筆錄錄供在卷,即併案警卷一第143
頁以下),後續警詢筆錄亦無法指認吳○○真實年籍身分。 王聖文於110年7月6日第七次警詢筆錄,依據張勇信於(110 年)3月5日筆錄供詞指稱,才坦承毒品大麻係透過毒品上游 綽號「嘉宏」、「嘉嘉」之男子交付予渠,節錄筆錄内容如 :「绰號『嘉宏』、『嘉嘉』之男子在不知名地點(我忘記哪個 縣市及地名)將一包夾鏈袋的大麻種子交付給我,數量及重 量我不清楚。當時給我的毒品大麻還有幼苗,但是數量不多 ,比種子還少」(即併案警卷一第81頁)。另於110年12月8 日證人第二次警詢,向警方坦承吳○○住處及透過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指認吳○○真實年籍資料(即本院卷一第235頁以 下)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9頁以下 )。另警方於111年11月13日,將吳○○拘提到案,嗣於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吳○○羈押之 事實,復有同分局112年1月3日里警偵字第11230001200號函 所附之押票、拘票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5頁、第 175頁)。
⑵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查獲吳○○。其中被告王聖 文指證吳○○,並帶警察前往其住處,堪認因其供述而查獲, 請依法減刑;其中被告張勇信並未提供任何情資,於查獲吳 ○○未提供任何助力,應不適用減刑規定等情,固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屏檢錦麗111偵14208字第1119051 334號函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29頁)。惟於共犯呂偉仲於11 0年11月1日供出吳○○涉及本案之前,被告張勇信早已於110 年3月5日供出吳○○涉及本案。且因被告張勇信係聽聞被告王 聖文陳述吳○○涉及本案,故警方遂於110年7月6日詢問被告 王聖文,經被告王聖文證實後,再依被告王聖文於本院審理 中之積極配合,查緝吳○○到案。整體而言,本件係因被告張 勇信先供出吳○○涉及本案,檢警始能以此線索作為基礎,進 行偵辦,之後在偵辦過程中,經由被告王聖文供出吳○○涉案 經過,並在被告王聖文積極配合下,方將吳○○查緝到案。如 無被告張勇信先提供線索,實難偵辦
吳○○;縱被告張勇信提供聽聞而來之線索,如未經被告王聖 文證實,並經由被告王聖文積極配合,本件實難查緝吳○○到 案。因此,被告2人對於查獲吳○○到案,均提供相關線索及 助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檢察官認被告張勇信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又因被告2人已依上開規定減刑,故本院無再調取吳○○偵查 案卷之必要。
④綜上,被告王聖文部分、被告張勇信所犯無期徒刑部分,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被告張勇信所犯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⑤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及規模均非小,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已 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2人經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因此,本院認被告2人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警方於109年 1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以有事實足認有 人在內犯罪,情形急迫;避免湮滅證據為由,逕行搜索竹田 房地,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其中關於避免湮滅證 據部分,檢察官於搜索後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該 院法官批示准予備查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未依 規定事後陳報法院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 為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仍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②本件被告2人係與呂偉仲、蘇志紘、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金主,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僅認定被告2 人共犯本件犯行,亦有未洽。③本件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游或共犯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均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有 未洽。④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大麻活株,應係違禁物; 如附表三編號10、17、24、25所示之培養土、肥料,應係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1、2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 約、零用金使用紀錄表,應係證明本件犯罪之物,並非犯罪 所用之物。原審認上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尚有未 合。另零用金使用紀錄表上記載之50萬元部分 ,係本件犯罪之資金來源,原審認為係被告王聖文犯罪所得 ,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前述①、②所示之 違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前述①、②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被告2人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另原審亦有前述④所示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 憂,製造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2 人明知大麻為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且查獲之大麻植株多達524 株(盆),其規模 非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於偵審中自 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檢警因而查獲吳○○。再參 以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已有大麻毒品流入市面。及被告王聖文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張勇信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人力派遣打石粗工,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同住,已離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帶走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卷二第294頁、第2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菸草等物,經鑑定結果係屬大麻及 含有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因上開物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連同與其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之外包裝,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 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參照)。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 種子5包、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大麻活株,係屬違禁物 ,連同與其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之外包裝、盆栽(含其內 培養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18至20、22至23所示之物,均屬 供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 零用金使用紀錄表,係證明本件犯罪之物,並非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7、24、25;如附表五所示之培養土
、肥料、封口袋、空盆栽等物,或未拆封、使用;或雖已拆 封、分裝,但尚未使用於栽種大麻,有現場照片可參(詳偵 卷一第117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53頁), 應為供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2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為被告王聖文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張勇信所 有,且均係供聯絡本案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陳明 在卷(詳偵卷一第34頁;偵卷一第20頁;原審卷二第148頁 、第14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零用金使用紀錄表上,雖記載於6月1日、6月12日各轉入 10萬元、40萬元,合計50萬元(詳偵一卷第197頁)。惟觀 之該紀錄表記載明細,該50萬元係用於支出房屋、水電、購 買物品等費用,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資金,並非被告 王聖文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又因本件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王聖文曾向蘇春德拿取120萬元,且縱使被告王 聖文曾向不名人士拿取現金,該款項基於前開同一理由,亦 不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點鈔機、阻斷器部分,因被告 王聖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販出大麻, 需使用點鈔機清點鈔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使用阻斷 器躲避警方查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欲預備以上開設備 作為本案使用,故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至於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烘乾後大麻菸草 1包 ⒈毛重50.35公克。 ⒉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2.46公克(驗餘淨重42.36公克,空包裝重9.32公克)。 D9 2 烘乾菸草 1袋 ⒈毛重423.71公克。 ⒉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13.19公克(驗餘淨重413.07公克,空包裝重7.82公克)。 D1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 1 大麻種子(不含抽樣之20顆) 5包 ⒈毛重各為:8.85公克、13.25公克、12.7公克、24.5公克、19.35公克。 ⒉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60%,種子合計淨重69.37公克(驗餘淨重69.08公克,空包裝總重16.86公克)。 D8、D1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 1 大麻活株 70株 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A2 2 大麻活株 166盆 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B1 3 培養中大麻活株 117株 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B3 4 大麻活株 3株 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B6 5 大麻活株 81盆 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C1 6 大麻活株 1株 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D6 7 大麻活株 5盆 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E1 8 大麻活株 73盆 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E2 9 培養中大麻小活株 8株 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E3 10 培養土 1箱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A1 11 灑水器 1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 A3 12 LED燈組 11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 B2 13 加濕器 1台 供本案犯行所用。 B4 14 電風扇 1台 供本案犯行所用。 B5 15 LED燈組 12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 C2 16 溫濕度計 1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 C3 17 肥料 2包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D2 18 真空封口機 1台 供本案犯行所用。 D5 19 剪刀 2把 供本案犯行所用。 D7 20 烘乾機 1台 供本案犯行所用。 D10 2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證明本案犯行之物。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D13 22 電子磅秤 1台 供本案犯行所用。 D16 23 園藝剪刀 1支 供本案犯行所用。 D18 24 開根肥料 1包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E5 25 肥料 2罐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E6 26 零用金使用紀錄表 2張 證明本案犯行之物。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 1 IPHONE6行動電話 1支 ⒈無SIM卡。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⒊王聖文所有。 D17 2 IPHONE6行動電話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⒊王聖文所有。 D17 3 IPHONE7行動電話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⒊張勇信所有。 D17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 1 培養土 5包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D1 2 封口袋 5袋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D3 3 空盆栽 20個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E4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 1 點鈔機 1台 不予宣告沒收。 D4 2 K盤 1盤 不予宣告沒收。 D14 3 咖啡包 2包 毛重各為4.95、5.25公克。不予宣告沒收。 D15 4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無SIM 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王聖文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D17 5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無SIM 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王聖文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D17 6 阻斷器 2台 不予宣告沒收。 D19 7 平板電腦 1台 不予宣告沒收。 D20 8 新臺幣 2,200元 王聖文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9 新臺幣 1,200元 張勇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