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劉泓志以其係受判決人楊岫涓之配偶,就楊 岫涓被訴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規定,對於 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楊岫涓被 判詐欺違反刑法第339條(高度吸收刑法第215、216條)為 違法違憲,依釋字第533號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如有 不正當行為是健保署罰醫師罰鍰,但判決詐欺後,根據行政 罰法第26條,不得科處罰鍰,顯然為違憲判決。且依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足證原 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㈡詐欺之立法精神為社會法益、個人 法益被侵犯,不適用於政府,健保費非健保署財產,健保署 不是個人或法人,不適用詐欺罪。根據75年台上字第7151號 、50年台抗字第104號、19年抗字第8號、25年抗字第292號 、32年抗字第113號、33年抗字第70號、(廢)35年特抗字第2 1號、35年京特抗字第10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及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為再審之聲明。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此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該法定聲請再審 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4 號裁定參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 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5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楊岫涓共同及單獨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壹、貳、參所示 時間、地點,按月將不實藥事服務費點數上傳至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楊岫涓所申請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用換算點值後,將各 該月份所屬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至楊岫涓指定之第一銀行朴 子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 健保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以此詐得原確定判決附表肆編 號一至二十一所示金額之健保藥事服務費,共計21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公訴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審理後,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年度易字第1056號第一審有罪判決,分別就上開21罪 判處罪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60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7年5月31日本院宣判 時確定。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而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
合,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偵、審案卷核閱屬實,認為原 確定判決依憑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形。
㈡受判決人楊岫涓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期間,曾具狀主張本 案應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後再行審理,據以聲請停止( 中止)審理,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本案並無應停止審 判或得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且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解釋之必要。 ㈢受判決人楊岫涓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期間,以其係與健保 署訂立行政契約,若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已據原確定 判決理由說明刑事審判事務,係由普通法院掌管,楊岫涓經 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乃刑事案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等情。
㈣受判決人楊岫涓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辯稱:健保局非法 人,健保費用也非健保局之財產,不符詐欺之法律要件,故 健保費用案件非屬刑事詐欺案件,僅能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條或藥師法處以罰鍰云云。據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而成立。至所交付之物,為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均包括 在內。詐欺取財罪之被詐欺者與物之所有人非必為同一人, 例如甲將其物委託乙保管,乙受丙詐欺而交付該物,亦可成 立本罪。被告楊岫涓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申 領健保藥事服務費,確有施用「詐術」,且因此致健保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健保署所管領如附表肆「總金額核算 」欄所示之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至楊岫涓指定之帳戶,其行 為已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此與健保署是否為法人、健保費用是否屬健 保署所有之財產,並無直接關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3號解釋意旨,雖謂健保署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 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 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 ,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 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據此,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 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但此並非排除契約當事人若有 一方涉及刑事案件時,不得適用刑事法規予以究責,此觀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
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自明。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明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據上可知,行政罰案件與刑 事案件,非無競合之可能,且於競合時,原則上應優先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亦無排除適用刑事法律之效力。受判決人所 提出諸多法令、解釋、判例、裁判等見解及函示,所為辯解 ,容有誤會,尚無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為受判決人楊岫涓聲請再審,仍執原確定判決 審理期間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諸多事項,再事爭 執,其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取捨證據,徒憑己見,持相異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再審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違憲部分,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有罪認定之結果,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關於必要性之判斷 ,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 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為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 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 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 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 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 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到場陳述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