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劉羿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1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8號、7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羿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該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於新法生效後約1月或4月,其雖貪圖不 勞而獲牟取不法利得,然行為時剛滿20歲,社會經驗尚有不 足,所詐得之款項並非鉅額,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主動要求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嗣已支付被害人黃寳成、陳進益各 新臺幣(下同)5千元、告訴人謝汶宜3千元;被害人林俐雯 經聯絡告知被告賠償意願後即未接電話等情,有公務電話紀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已盡力填補損 害,因認被告本件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處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已賠償被害人黃寳成、陳進益、告訴人謝汶 宜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 540元未扣案,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林俐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依協議支付被害人黃寳成、陳 進益各5千元、告訴人謝汶宜3千元,故就渠等被害人部分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然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 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三、被告劉羿廷提起上訴,僅以:「因被告認為判刑過重,在此 申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外,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 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寬,並無不當、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 訴,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證為憑,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37 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8、7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羿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寳成、林俐雯、 謝汶宜、陳進益(詐騙對象、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案經謝汶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劉羿廷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寶成、林俐雯、 陳進益、告訴人謝汶宜、證人劉炳然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黃寶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露天拍賣帳號「000000 0」之基本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 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被害人陳進益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俐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汶宜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另案被 告蔡依蓓申設之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背包客棧帳號「00000000」基本資料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 0000號申設人資料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揭法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公布新增,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者,其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 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於103 年6月20日新增生效施行,新增生效施行前被告所犯上揭犯 行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法定本刑除拘役、罰金外,有期徒刑最低 法定本刑則為2月,修法前後兩者刑度差異頗大,而被告涉 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於新法甫生效約1月或4月,又被告雖貪圖 不勞而獲牟取不法利得,惟當時剛滿20歲,社會經驗尚有不 足,亦難以即時了解新法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另其所詐得款項尚非鉅額,被告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主動要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嗣已支付被害 人黃寳成、陳進益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告訴人謝汶宜3 千元,而被害人林俐雯經本院聯絡告知被告願意賠償之意後 ,即未接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1頁),可徵被告 已盡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處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已賠償被害人 黃寳成、陳進益、告訴人謝汶宜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自 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惟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547號;共有40件偵查案)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審理中,而考量上開案件有與本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540元未扣案,且尚未賠償被害 人林俐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依協 議已支付被害人黃寳成、陳進益各5千元;告訴人謝汶宜3千 元,一如前述,關於被害人黃寳成、陳進益、告訴人謝汶宜 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亦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黃寶成 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利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0000000」及暱稱「林慶彥」刊登訊息,佯稱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致黃寶成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右列所示之金額。嗣黃寶成遲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 103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繳費代碼操作IBON支付5,900元。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林俐雯 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某時起,於不詳地點,利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背包客棧」網站,以賣家網路帳號「00000000」刊登訊息,佯稱販售臺北香港來回機票及迪士尼門票,並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復提供蔡依蓓(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林俐雯於103年10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附表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因未收到機票,且與網拍賣家失去聯繫,始察覺受騙。 103年10月24日15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2,540元。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 謝汶宜 (提告) 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某時起,於不詳地點,利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背包客棧」網站,以賣家網路帳號「00000000」刊登訊息,佯稱販售臺北香港來回機票及迪士尼門票,並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復提供蔡依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謝汶宜於103年10月25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附表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因未收到門票,且與網拍賣家失去聯繫,始察覺受騙。 103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ATM、匯款5,200元。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陳進益 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某時起,於不詳地點,利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背包客棧」網站,以賣家網路帳號「00000000」刊登訊息,佯稱販售臺北香港來回機票及迪士尼門票,並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復提供蔡依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陳進益於103年10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電話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附表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因未收到機票,且與網拍賣家失去聯繫,始察覺受騙。 103年10月26日10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網路轉帳11,100元。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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