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蘇南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蘇南津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內容一為給付。
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本案所犯應以接續犯論之, 故就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期日已明確表 示僅就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撤回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72、110至111、14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 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時,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固然不對,然原審有依刑法第 59條給被告機會,且在上訴期間,被告也努力工作賺錢,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也同意不再追究,請求能予從輕量 刑及自新之機會,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量刑審查: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㈢ 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持以借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就犯罪事實一㈠及 一㈢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再就被告所犯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而 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 人吳庮銡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與被害人王俊翔、 劉福建、尤亭茹、尤麗卿、孫瑞生、陳乙家、劉庚修、鄭婉 儀及鍾珮芸等人則均無條件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共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另經告訴人吳 庮銡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 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而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 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擔保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無 法一概等同視之,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得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數量雖 非少,然其目的僅係用以向其任職之○○當鋪、○○當鋪行使供 作擔保,本無意流通於市面上,且事實上亦未發生轉讓、流 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 ,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廣泛使用,以詐 取票面金額等情形,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 重損害金融及交易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市場所 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 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 之處,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偽造多
達8張本票,並行使其中部分本票供作擔保,詐欺取財,危 及票據流通安全及交易信賴關係,另又挪用客戶所償還之款 項,造成吳庮銡受有高達173萬5千元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惟被告於原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 訴人吳庮銡及前述被害人王俊翔等9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且先後賠償吳庮銡8萬元及50萬元賠償,業如前述,並經 告訴人吳庮銡到庭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11頁及本院卷第11 1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需扶養同住之 父母,現從事○○工作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爰綜合考量各罪犯罪彼此間之關聯程度,為免過度 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恤刑目的等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及公 平原則,於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然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卷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 犯行,深表悔意,並按期賠償告訴人吳庮銡之損失,告訴人 吳庮銡及前述被害人王俊翔等9人,亦均同意法院為緩刑之 宣告,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依照和解約定按時履行,以維護告訴人吳庮銡之權益,因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 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一所示給付賠償 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 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 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合計為173萬5千元,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先償還告訴人吳庮銡8萬元,另於本院審理中 又以80萬元與吳庮銡達成和解,並先給付其中之50萬元,業 如前述,就被告目前已履行賠償之58萬元及預定分期給付之 30萬元而言,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實際上告訴人已受領58萬 元,另30萬元則為被告按和解書應履行之事項,同時亦為本 案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可預期告訴人將獲得賠償,因此, 自應優先保障告訴人此部分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再者,就 此88萬元部分既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令被告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是關於88萬元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而扣除上開88萬元後,被告犯罪所得尚有多達85萬5千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鉅額之不法所得,有失公平正義,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關於85萬5千元部分縱告訴人吳庮銡放棄求償,法院仍應予 剝奪,爰依法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南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南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南津所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蘇南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蘇南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3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蘇南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4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南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5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南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南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2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南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南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南津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吳庮銡(甲方)與蘇南津(乙方)成立之和解書) 和解內容一:
乙方願就本事件之民事責任賠償甲方新臺幣捌拾萬元, 並當場交付現金伍拾萬元予甲方收執,不另開據;就剩 餘之參拾萬元部分,甲方同意乙方自民國112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0號前(含當日)給付貳萬元至完全清償完畢 為止。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南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南津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南津原任職於王俊翔實際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當舖」(即當○○租賃企業社),擔任○○乙職,負責
招攬放貸款及收取還款等業務:
㈠蘇南津因需款孔急,明知客戶洪秀梅並無借款需求,且並未 同意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冒用洪秀梅之名 義,填具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票,並在該本票「金額」、「 發票人」欄位,偽造洪秀梅簽名及指印,以示洪秀梅為該本 票之發票人,並負擔本票上所載票據債務意旨後,交付○○當 舖人員,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擔保憑據而行使 之,致○○當舖人員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給蘇南津。 ㈡蘇南津於106年1月1日,轉往吳庮銡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當舖」任職,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係屬蘇南津本人所偽造,且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前向○○當舖 之借款,均已交付蘇南津,或匯至蘇南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以為清償,蘇南津為避免上開偽造本票及向客戶收取還款未 繳回○○當舖乙事遭察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向吳庮銡佯稱:其任職○○當舖期間之客戶洪 秀梅有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當舖借款,且附表四所示之借 款人均尚未清償借款,若吳庮銡可支付與附表一所示本票票 面金額、附表四所示借款金額之相同款項,以結清洪秀梅等 人向○○當舖之欠款,即可將○○當舖對附表一、四所示之人之 債權轉由○○當舖承受云云,致吳庮銡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 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附表四所示借款金額之相同款項給王 俊翔,蘇南津以此方式取得無須向○○當鋪清償前述債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蘇南津於○○當舖任職期間,明知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並未 同意簽發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擅自冒用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具附表二、三所示 內容之本票,並在本票「金額」、「發票人」欄位,偽造附 表二、三所示之人之簽名及指印,以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 為本票發票人,負擔本票上所載票據債務意旨,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交付吳庮銡,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而行使之,致吳庮銡陷於 錯誤,交付等同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給蘇南津。 ㈣蘇南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 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向○○當舖客戶收取清償借款之機會,向 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附表五所示應償還給○○當舖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後,未繳回○○當舖,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當舖負責人即吳庮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南津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8頁),並有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因 前述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取款 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供作擔保,以之取信 於○○當鋪、吳庮銡,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給被告 ,依上說明,被告均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 實一㈢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持以借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指印之行為,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 所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共8張,或因偽造時間不同,或 因被害人不同而侵害數個人法益,參考前述說明,自應分別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分別 持以向○○當鋪、吳庮銡詐欺款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共8罪)、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附表一至三之本 票(或附表二編號3、4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尚 非可採,附此說明。
㈥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為當鋪業務,因需 款孔急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數量雖非少,然其
目的僅係用以向其任職之○○當鋪、○○當鋪詐欺,與大量偽造 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 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 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 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 之處,就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偽 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並持其中部分本票詐欺取財,危 害票據流通安全及交易信賴關係,另對吳庮銡為前述詐欺得 利、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吳庮銡之原諒,亦 未賠償吳庮銡所受全部損害;參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於10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需扶養同住之父母(本院卷 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未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本票 既已宣告沒收,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即無庸另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金額合計173萬 5,000元,而被告已償還吳庮銡8萬元,業據吳庮銡於本院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211頁),扣除上開8萬元後,被告犯罪所 得尚餘165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106年1月1日前偽造,且經被告持以借款)】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洪秀梅 105年4月12日 5萬元 【附表二:(民國106年1月1日後偽造,且經被告持以借款)】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孫瑞生 108年8月5日 15萬元 2 陳廷宜 108年10月10日 30萬元 3 尤麗卿 108年10月15日 57萬元 4 尤亭茹 108年10月15日 8萬元 5 林智偉 108年10月21日 6萬元 合計 116萬元 【附表三:(民國106年1月1日後偽造,但被告未持以借款)】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陳廷宜 106年10月31日 25萬元 2 尤麗卿 108年2月23日 50萬元 合計 75萬元 【附表四:(民國106年1月1日前還款)】編號 借款人 金額(新臺幣) 借款日期(民國) 還款日期(民國) 備註(新臺幣) 1 劉福建 3萬元 101年9月10日 101年11、12月間某日 2 劉福建 2萬元 102年4月15日 102年6、7月間某日 3 黃詠傑 5萬元 102年2月1日 103年12月18日 4 曾金進 6萬元 102年9月3日 103、104年間某日 本票親簽,金額6萬元,但自稱僅借2萬元 5 林雍智 4萬5,000元 101年7月4日 105年5月25日 6 余國賢 5萬元 102年4月30日 105年間某日 合計 25萬5,000元 【附表五:(民國106年1月1日後還款)】編號 借款人 金額(新臺幣) 借款日期(民國) 還款日期 1 鍾珮芸 6萬元 106年5月22日 不詳 2 劉庚修 3萬元 106年9月15日 不詳 3 劉庚修 3萬元 106年9月21日 不詳 4 鄭婉儀 3萬元 106年9月21日 不詳 5 陳乙家 12萬元 不詳 不詳 合計 27萬元 【附表六:】
證據資料: ⒈證人吳庮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秀梅、孫瑞生、陳廷宜、尤麗卿、林智偉、劉福建、黃詠傑、曾金進、林雍智、余國賢、鍾珮芸、劉庚修、鄭婉儀、陳乙家、王俊翔、尤乙茜(即尤亭茹之母)、林寶財(即林智偉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當鋪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卷第7頁)、被告108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偵1卷第9頁)、吳庮銡提出被告侵占之客人資料(偵1卷第33至41頁)、孫瑞生簽立之還款證明(偵2卷第27頁)、劉福建簽立之還款證明(偵2卷第29頁)、洪秀梅簽立之還款證明(偵2卷第31頁)、劉庚修簽立之還款證明(偵2卷第35頁)、尤乙茜簽立之證明(偵2卷第37頁)、尤麗卿簽立之還款證明(偵2卷第39頁)、孫瑞生101年7月11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41頁)、被告偽造孫瑞生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43頁)、孫瑞生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45頁)、孫瑞生之當鋪典當資料(偵2卷第46頁)、劉福建101年9月10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47頁)、劉福建102年4月15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149頁)、劉福建之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49頁)、洪秀梅105年2月25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51頁)、洪秀梅之當鋪典當資料(偵2卷第53頁)、被告偽造洪秀梅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55頁)、洪秀梅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57頁)、劉庚修106年9月21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63頁)、劉庚修106年9月15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65頁)、劉庚修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67頁)、被告偽造尤亭茹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69頁)、尤亭茹之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71頁)、尤麗卿108年1月22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73頁)、被告偽造尤麗卿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75、77頁)、尤麗卿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79、195頁)、鍾珮芸106年5月22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133頁)、鍾珮芸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135頁)、林雍智101年7月4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153頁)、林雍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155頁)、黃詠傑102年2月1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161頁)、黃詠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163頁)、鄭婉儀106年9月21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165頁)、鄭婉儀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167頁)、余國賢102年4月30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169頁)、余國賢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171頁)、陳廷宜之當鋪典當資料(偵2卷第207頁)、被告偽造陳廷宜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209、211頁)、陳廷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偵2卷第213頁)、林智偉之當鋪典當資料(偵2卷第215頁)、林智偉、林寶財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217頁)、林智偉、林寶財98年9月8日共同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219頁)、被告偽造林智偉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221頁)、曾金進之當鋪典當資料(偵2卷第223頁)、曾金進102年9月3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225頁)、曾金進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影本(偵2卷第227頁)、陳乙家108年11月8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偵2卷第261頁)、當○○租賃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2卷第263頁)、尤麗卿之○○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偵2卷第291頁)、林雍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卷第309頁)、黃詠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卷第311頁)、吳庮銡提出之被告存入當鋪之保證金資料(偵2卷第455至457頁)、尤亭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2卷第461頁)、吳庮銡提出之被告保證金帳簿正本(外放實物)各1份。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南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3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4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5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2 蘇南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南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