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韋瑞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0、4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處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廖韋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7、8、10),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9、12),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罪,判處罪刑,並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所載被告詐欺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至109年11 月之間,以販售神像之方式,陸續販售新臺幣(下同)4萬 元達摩神像、4萬元之清水祖師神像、12萬元之翔龍師父神
像、3萬元之三師父神像予戊○○』。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被 告詐欺丁○○另外『為做功德而陸續交付6萬元』。附表編號8所 載被告詐欺壬○○『購買金額、款式不詳之玉飾、金飾,費用 約8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1之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就判處罪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詳後述)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貳、有罪量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部分)及沒收上 訴部分:
一、原審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 、10、1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13所示之沒收)。被告不服而 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部分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15-41 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及沒收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沒收部分與 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 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之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且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等也同意原諒被告。又被告很孝順父母親,因父母親身 體不好,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也已經知道錯了,保證不會再 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罪, 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僅承認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毀
損等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表示 認罪,頗具悔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10、12、13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 11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85-389頁)、被告與 被害人癸○○之111年12月8日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393頁)可 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另依後述理由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未及 審酌」而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原 否認犯罪(除原判決附表編號9外),雖無理由,惟其事後 已坦承認罪,並已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和)解,而以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0 、12、13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犯罪之素行,但其早在多年前就因假冒 濟公乩身之事為信徒揭發並錄影存證,沒想到被告未知悔悟 ,依然假冒神明乩身行事,且變本加厲,偽造與名人或黑道 等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 甚至包含與被告同住之親人、家屬)詐騙財物,而這些被害 人等之所以會向神明求助,大多是家中有親屬生病難以醫治 、或者家人遭遇不順遂之事等等無助處境,被告竟假冒神明 、假傳神旨,利用這些被害人的信仰及脆弱無助的處境,向 渠等詐騙錢財,另外侵入被害人壬○○、張雅嵐住宅毀損物品 ,又以不當言語恐嚇被害人丙○○,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原審時除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毀損等犯行外,均否 認犯行,原審歷經10餘次庭期,勘驗多部影片檔案、詰問證 人達20人次,花費龐大的人力、物力探求事實真相,且被害 人等被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13之金額從十餘萬、 數十萬到將近200萬元不等,總金額高達700多萬元之犯罪情 節。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且與被害人 等均達成調(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可憑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玉石、珠寶買賣工 作,離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即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9、12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即 附表一編號1、2、7、8、10)、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 表一編號3至6、9、12)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9月,並就有期徒刑9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就本件雖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13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13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民事調(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可按 。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 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戊○○等 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履行條件及狀況詳如附表二所載 ),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有 心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 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 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 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 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 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 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 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已達成調(和 )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和)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 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 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 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履行賠償 義務。末按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 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
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韋瑞與信徒丙○○於107年5月間因發生 性行為而懷孕,丙○○於同年5月2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婦兒 聯合診所確認懷孕之事實,遂馬上告知被告其懷有身孕,被 告卻不願丙○○生產,要求丙○○進行引產手術,丙○○不願接受 引產,被告為迫使丙○○接受引產手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同年5月20日1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 ,並假借濟公附身後對丙○○佯稱:「因為此時兒有殘缺,時 機不對不可留也。為師安排你們在一起念在有緣分,待時機 成熟為師會讓你們有機會光明正大好好愛,一切配合為師, 有即先拿掉。為師會開方讓你補身,三禪師永遠陪你也」等 語,假借濟公神旨要求丙○○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丙○○本無意 接受流產手術,惟因誤信被告確實濟公附身,對其所言深信 不疑,因而懼怕被告所稱「胎兒殘缺」之神旨應驗,於107 年5月29日在婦兒聯合診所接受口服藥物流產,終止妊娠。 被告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為終止妊娠之無義務之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與丙○○間之LINE 對話紀錄、安安婦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安安 婦兒聯合診所110年8月11日110安字第11號函暨檢附之丙○○
病歷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墮胎是丙○○自己的意思,不是我強迫他的等語。四、經查,被告確於得知丙○○懷孕之後,於107年5月20日假借「 三禪師」名義,向丙○○傳送LINE訊息稱:「因為此時兒有殘 缺,時機不對不可留也。為師安排你們在一起念在有緣份, 待時機成熟為師會讓你們有機會光明正大好好愛,一切配合 為師。有即先拿掉。為師會開方讓你補身,三禪師永遠陪你 也」等假神旨;又丙○○於107年5月29日在安安婦兒聯合診所 接受口服藥物流產,終止妊娠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復經 證人丙○○於偵查、原審時(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446號卷《 下稱警卷》第14-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78 0號卷《下稱偵卷》第43-44頁、原審3卷第37-70頁)證述屬實 ,且有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3頁)、 安安婦兒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110年8月11日 110安字第11號函暨檢附之丙○○病歷資料各1份(偵卷第103- 128、137-1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
五、惟查:
㈠觀之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當丙○○張貼驗孕棒檢驗 照片後,被告稱:「要快看怎處理」等語,丙○○回答:「好 吧,如果有就拿掉吧」等語,被告稱其父親傷口感染,丙○○ 稱:「你去忙你爸的事吧」、「我自己處理吧」、「所以有 就拿掉,是嘛」等語,被告稱:「不然要生下來嗎?目前一 切不適合」、「剛有身孕的話應該比較好處理」、「我請師 傅陪你」等語,丙○○稱:「心已死,我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後續才是被告以「三師傅」名義傳送訊息向丙○○稱:「因 為此時兒有殘缺,時機不對不可留也。為師安排你們在一起 念在有緣分,待時機成熟為師會讓你們有機會光明正大好好 愛,一切配合為師,有即先拿掉。為師會開方讓你補身,三 禪師永遠陪你也」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6 7-231頁)在卷可按。是依據雙方對話過程可知,首先提議 要墮胎的人,其實正是丙○○自己。
㈡又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我本身有先天心臟病,再加上被 告以「三師傅」名義說這句話,我真的害怕小孩生下來會有 殘缺或遺傳疾病,我才將胎兒拿掉等語(警卷第20頁),且 於原審時證述:(關於你墮胎的事情,可否描述大概是什麼 狀況?)那時候先去驗孕了,然後我就有傳給被告,問他該 怎麼辦,被告就說「你不是說是安全期嗎」,當下我也六神 無主,之後我就沒什麼再回應他的訊息,然後被告又以神明 的名義降駕說這個小孩有殘缺,因為我本身有心臟的問題,
就是有心臟病,所以我怕小孩跟我一樣有殘缺。(《提示被 告與丙○○LINE對話紀錄》被告說「我不知道,要快看怎處理 」,你看到「要快看怎處理」這句話的時候當時心裡怎麼想 ?)很生氣,怎麼會是叫我趕快處理掉,當下是很生氣的。 (你的認知是被告叫你處理掉?)對。(你說「好吧,如果 有就拿掉吧」,意思就是你就順著被告的意思?)對,順著 他的話講。(你為何會說「心已死,我不知道該說什麼」? )因為我問被告懷孕了,怎麼辦,被告當下第一反應是質問 我說:「你不是跟我說是安全期嗎?怎麼會有」,我懷孕了 已經很六神無主了,再加上聽到他這樣講又很生氣,所以我 就已經不太想理他了,然後被告又一直說去婦產科、怎麼處 理,我根本不想理他。(在LINE對話裡面,第一個提到墮胎 的人其實是你,這中間也看不出來你跟被告還有講電話,或 者有什麼互動,看不出來,然後被告才說要去婦產科看看, 所以你自己也擔心會有遺傳上的疾病會遺傳給小孩,你自己 的考慮是,有,那我們就拿掉吧,是否如此?)我當下的心 情是,因為被告前面先質問我了,我也是有點六神無主,又 有點賭氣,我又看到被告說「要快看怎處理」,所以我的第 一個想法是,被告的意思是要處理掉等語(原審卷第48-49 、65頁)。據上可知,丙○○係因於告知被告其懷孕時,被告 非但不關心、毫無欣喜之感,反而質問:「你不是說是安全 期嗎」等語,已知被告不希望生育該胎兒,且因慮及自己有 先天性心臟病,擔心是否會遺傳給胎兒,故決定於107年5月 29日在婦兒聯合診所接受口服藥物流產等情,應可認定。 ㈢再者,「因丙○○本人尚未結婚,此次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 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有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10年8月11日11 0安字第11號函暨檢附之丙○○病歷資料1份(偵4780卷第137 頁至149頁)附卷可考。且丙○○當時未婚,而被告當時為有 配偶之人,並被告之配偶為丙○○之表妹,故其與被告間的私 下交往關係也難以公開,則丙○○是否要將該胎兒產下,依一 般人的生活經驗,亦勢必存在諸多的考慮。
㈣承上說明,被告雖有假冒「三師傅」名義假傳上述神旨,然 首先提議要墮胎的人是丙○○,而非被告,且丙○○係基於上述 種種因素之考量下,而於107年5月29日接受口服藥物流產。 從而,丙○○墮胎之決定,係本於其自由之意思決定,而非因 被告行為所致甚明。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㈠依107年5月20日被告與丙○○間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收到丙○○張貼之驗孕棒檢驗照片,迅即連 環質問丙○○:「懷孕?怎這樣」、「你不是說沒問題」、「 不是安全?」、「怎辦」、「你不是說安全?」「要快看怎
處理」等語,被告問「怎辦」,顯以丙○○懷孕為棘手而非欣 喜之事,其主觀上不欲丙○○生育已明。丙○○則回覆:「不知 道」等語,並未提議墮胎。被告繼續稱:「怎這樣」、「要 快看怎處理」等語,顯不欲容待丙○○懷胎足月生下孩子,想 要從速解決胎兒,故要求丙○○處理掉,即引產墮胎,故丙○○ 原審時稱:因遭被告連串質問而六神無主,賭氣始回覆「好 吧如果有就拿掉吧」,堪認係被告要求、指示「要快看怎處 理」,丙○○乃配合,假設「好吧如果有就拿掉」,亦即處理 (引產、墮胎)之議,實出自被告而非丙○○。原審卻認為提 議要墮胎的人,是丙○○自己,容有誤會。㈡丙○○於偵查時表 示:「同一天(即107年5月20日)他就以三師父名義說我肚 中胎兒有殘缺要拿掉,我擔心真的會生下有殘缺的小孩,所 以我就去將小孩拿掉。我本身有先天心臟病,在加上他以三 師父名義說這句話,我真的很害怕…我才因而將胎兒拿掉」 、「我家人有告訴被告我有先天性心臟病」等語,已指訴被 告係利用其有先天性心臟病之心結,裝神弄鬼,假冒濟公附 身預告胎兒有殘缺要拿掉,使丙○○被迫做出墮胎決定。否則 先天性心臟病非必遺傳,被告若有意負起責任生養孩子,何 以不藉濟公、三師父名義預告胎兒正常,而鼓勵丙○○生育、 為母?被告又傳訊:「剛有身孕的話應該比較好『處理』」「 我請師父(即濟公、三師父)陪你」等語,前後對照以觀, 更可見被告於前揭對話開始時所謂之「要快看怎處理」,即 指示丙○○剛有身孕較易墮胎引產,並搬出師父、神明之壓力 ,來逼迫丙○○就範,嗣丙○○因其催促「剛有身孕的話應該比 較好處理」而回覆「心已死我不知道要說什麼」,被告迅即 假濟公之口,決絕下令「現今不該有,絕對不能有,因為此 時兒有殘缺,時機不對不可留也,有即先拿掉」,並允諾「 為師會開方讓你補身」,丙○○則回覆「嗯…可是我也很害怕 」,更堪認丙○○遭被告上述所謂兒有殘缺之說詞逼迫無法自 主,蓋被告要脅所謂之兒有殘缺範圍極大,模糊可怖,並非 僅限於被害人之先天性心臟病而已。原審以丙○○自承有先天 心臟病,即認為被害人對於是否生下胎兒早有疑慮,詎認被 告以兒有殘缺為詞,逼迫被害人拿掉並非強制,亦值商榷。 ㈢被告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先下旨「不然要生下來嗎?目前 一切不適合」、「時機不對不可留也」,但同時又承諾丙○○ 「待時機成熟為師會讓你們有機會光明正大好好愛」,末並 謳稱「為師保證給你幸福」,經丙○○向被告假扮之神明確認 「跟他(指被告)嗎」,乃接受被告處理胎兒之指示:「好 我聽你的話」、「麻煩師父」、「我也愛他真的!只是他反 應讓我難過」,是亦堪認原審所謂之丙○○與被告間的關係難
以公開,及旁人眼光等因素,亦係因為被告以上述「目前一 切不適合」、「時機不對」等話術,使丙○○放棄妊娠,同屬 被告脅迫丙○○手法之一環等語。惟查,被告雖於丙○○告知其 懷孕時,質問並以種種言詞希望丙○○不要留下胎兒,然此僅 為被告表達其不願生育該胎兒之想法,且丙○○係因上述原因 而決定服藥流產,並非丙○○本無意接受流產手術,已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強制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 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上開強制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廖韋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廖韋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廖韋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廖韋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廖韋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廖韋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廖韋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廖韋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廖韋瑞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廖韋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廖韋瑞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廖韋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戊○○ 被告願給付戊○○186萬元。 被告已給付戊○○117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69萬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甲○○○ 被告願給付甲○○○181萬元。 被告已給付甲○○○113萬4,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67萬6,000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庚○○ 被告願給付庚○○15萬2,000元。 被告已給付庚○○9萬4,5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5萬7,500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己○○ 被告願給付己○○29萬1,000元。 被告已給付己○○23萬5,71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5萬5,290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5 丁○○ 被告願給付丁○○26萬元。 被告已給付丁○○16萬2,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9萬8,000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6 乙○○ 被告願給付乙○○14萬6,000元。 被告已給付乙○○9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5萬6,000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7 辛○○ 被告願給付辛○○60萬元。 被告已給付辛○○37萬8,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22萬2,000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8 壬○○ 被告願給付壬○○57萬元。 被告已給付壬○○37萬4,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19萬6,000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9 丙○○ 被告願給付丙○○20萬元。 被告已給付丙○○1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5萬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0 丑○○ 被告願給付丑○○30萬元。 被告已給付丑○○18萬9,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11萬1,000元,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1 癸○○ 被告願給付癸○○107萬元。 被告已交付玉山銀行面額96萬3,000元之保付支票予癸○○。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10萬7,000元,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