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88號
TNHM,111,上易,488,202302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嶔


選任辯護人 戴龍律師
莊佳蓉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彭嘉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0號、110年度偵字第38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張智偉彭嘉昱無罪部分②沈孟嶔所處之刑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張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9年9月2日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貳佰壹拾公尺(應扣除已發還之197公斤裸銅線)與彭嘉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9年9月24日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參佰肆拾貳公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9年9月2日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貳佰壹拾公尺(應扣除已發還之197公斤裸銅線)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沈孟嶔所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智偉彭嘉昱109年10月7日加重竊盜有罪部分)。
事 實
一、張智偉彭嘉昱部分:
 ㈠張智偉彭嘉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9年9月1日22時許(經檢察官更正),由張智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雲林縣○○鄉○○ 路00之0號前空地(下稱本件空地),將A車車牌改懸掛至無 車牌之國瑞牌自小客車(下稱B車)上後,再與彭嘉昱共同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孔器、剪線器等物(均未扣案 ),駕駛B車前往臺南地區,並於途中先後改懸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9 月2日(經檢察官更正)2時46分許,張智偉彭嘉昱駕駛改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B車至臺南市○○區○○○街、○○○路等處, 由其中一人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以剪 線器將其內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 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 於B車後方,由另一人駕車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 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10公尺電 纜線得手,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 確性(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一)。 2於109年10月7日0時許,由張智偉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將A車 車牌改懸掛至B車上後,再與彭嘉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開孔器、剪線器等物(均未扣案)駕駛B車前往臺 南地區,並於途中改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 躲避查緝。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5時許間,張智偉、彭 嘉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B車至臺南市○○區○○路、○○○路 等處,由其中一人先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 後,以剪線器將其內屬臺電公司所有之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 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B車後方,由另一人駕車將 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0AWG低壓 交連PE電力電纜線237公尺得手,並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 且為躲避查緝,亦於駕車返回本件空地途中,先後改懸掛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A車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 之正確性(起訴犯罪事實一㈢,下稱犯罪事實三)。 ㈡張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4日0時20分許,由張智偉駕駛A 車至本件空地,將A車車牌卸下改懸掛至B車上後,其2人隨 即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孔器、剪線器等物(均 未扣案),駕駛B車前往臺南地區,並於途中先後改懸掛偽 造車牌0000-00號、0000-00號以躲避查緝。嗣於同日5時許 ,張智偉2人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B車至臺南市○○區○○○ 路、○○○路等處,由其中一人先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 纜線手孔蓋後,以剪線器將其內屬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 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B車後方 ,由另一人駕車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 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342公尺得手,並旋即 搬運上車後逃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起訴犯罪 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沈孟嶔部分:
 ㈠沈孟嶔與其父李進育(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專門收購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品。沈 孟嶔於109年9月29日17時許接獲彭嘉昱以無顯示號碼之來電 ,表示欲向其兜售裸銅線後,沈孟嶔隨於同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去本件空地,彭嘉昱則 於同日18時28分許,駕駛本件B車(無懸掛車牌)帶領駕駛 上開貨車之沈孟嶔離開本件空地至附近某處進行裸銅線之交 易,而沈孟嶔可預見彭嘉昱所欲出售之裸銅線乙批(重約10 0公斤,此為臺電公司所有、遭竊取之電纜線),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彭嘉昱收購該批 裸銅線,並將1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交予彭嘉昱(起訴犯罪 事實一㈣,下稱犯罪事實四,彭嘉昱所犯媒介贓物罪部分已 判決確定)。
 ㈡沈孟嶔於109年10月8日10時29分許接獲彭嘉昱使用雲林縣○○ 鄉○○路00號○○火車站公用電話之來電,表示欲向其兜售裸銅 線後,沈孟嶔隨於同日11時18分許,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前去本件空地,沈孟嶔可預見彭嘉昱所出售 之裸銅線乙批(重約100公斤,此為張智偉彭嘉昱2人於10 9年10月7日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每公斤150元之價格向彭嘉昱收購該批裸銅線,並當場將價 金1萬5000元交付彭嘉昱,待沈孟嶔離去後,嗣彭嘉昱將上 開1萬5000元轉交返回該處之張智偉(起訴犯罪事實一㈤,下



稱犯罪事實五,彭嘉昱所犯媒介贓物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三、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 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 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 非常上訴者,亦同」。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上訴就被告 張智偉彭嘉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無罪、犯罪事實 三有罪部分上訴,被告張智偉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有罪 部分全部上訴,被告沈孟嶔上訴則明示就犯罪事實四、五部 分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8、169頁);是原判決就犯罪 事實一、二、三(加重竊盜)部分,均在上訴範圍;而犯罪 事實四、五(故買贓物)部分之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四、 五及該部分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㈢被告彭嘉昱就所犯媒介贓物罪(2罪),並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就此部分亦未上訴,是被告彭嘉昱所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參、實體方面:
甲、被告張智偉彭嘉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偉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但據



其前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及無車牌之國瑞牌自小客車(B 車)均是由伊使用,只要是懸掛000-0000號車牌的國瑞車, 都是伊駕駛的。109年10月7日0時許將B車懸掛A車車牌載彭 嘉昱外出,至同日8時11分返回本件空地;於109年10月8日4 時13分,將削去外皮的電纜線放在本案空地離開後,又於同 日5時50分開著懸掛0000-00車牌之B車,載彭嘉昱與阿南回 到空地,且將銅線秤重後搬上B車,之後由彭嘉昱把0000-00 號車牌取下;復於同日11時18分許由彭嘉昱沈孟嶔在本件 空地交易電纜線,交易完成沈孟嶔離開後,伊就開車返回本 案空地,彭嘉昱把所得價金交給伊等事實;被告彭嘉昱固坦 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意張智偉將A車、B 車停放本件空地,並於109年10月7日8時11分與張智偉回到 本件空地後,協助將B車上所懸掛A車車牌拆下;109年10月8 日5時50分有與張智偉與另名男子,將本件空地上電纜線秤 重後搬上車,並將B車所懸掛之0000-00號車牌取下等情,但 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智偉辯稱:109年9月1日我有開懸掛上開車牌的B車, 但忘記開去哪裡;同年月24日我不記得有無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號碼的B車,也沒有去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地點竊取 電纜線。109年10月7日當天有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的B車 去釣魚,但沒有到犯罪事實三所示地點竊取電纜線。 ㈡被告彭嘉昱辯稱:109年9月1日晚間,我不曉得有無與張智偉 一起乘坐懸掛000-0000號車牌的B車外出;109年10月7日, 我應該有與張智偉一起出門,但是否搭乘懸掛000-0000號車 牌的B車,我忘記了,我當時都是坐車上,好像有到海邊, 張智偉去釣魚,我覺得無聊,且不會釣魚,所以留在車上云 云。
二、經查:
 ㈠
 1於109年9月2日2時46分許,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路等處,由其 中一人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持剪線器 將其內屬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 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上開車輛後方,由另一人駕車將前 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210公尺電纜線得手,並旋即 搬運上車後逃逸。
 2於109年9月24日5時許,不詳成年男子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路等處,以上述相同 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342



公尺得手,並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
 3於109年10月7日2時許至5時許間,不詳之人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路等處,先持 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以剪線器將其內屬 於臺電公司所有之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 端拉出綁於車輛後方,並駕駛該車輛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 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0AWG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3 7公尺得手,且為躲避查緝,亦於駕車途中改懸掛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
 4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欽於警詢中指訴在卷 ,並為被告張智偉彭嘉昱所不爭執;復有竊電纜線地點之 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紀錄照片、109年9月2日、同年月2 4日、同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9年10月07 日「臺灣中油○○站」(雲林縣○○鄉○○路0號)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10、212、359-364、377-392、415-42 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 -00號、0000-00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65-47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鄭豐寶110年12月2 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區○○○街與○○○街109年9月2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89-190、195-209頁) 、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原審第265-274 、291-303頁)在卷可稽。又除A車車牌外,上開各日經竊嫌 駕駛上開車輛竊盜時,該車輛懸掛的車牌並未經報遺失或失 竊,可見該車懸掛之車牌應屬偽造,亦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B車即無車牌之國瑞牌 自小客車(權利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 車型、3000CC、有天窗),均為被告張智偉所使用,平日停 放雲林縣○○鄉○○路00之0號前空地,而該空地為被告彭嘉昱 家族所有,為被告彭嘉昱供述在卷(警卷第73頁)。又被告 張智偉於109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後, 將A車車牌改懸掛至B車後,搭載被告彭嘉昱外出,於同年月 2日凌晨返回本件空地;復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亦 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後,將A車車牌改懸掛至B車後,搭載一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外出,於同日8時32分許懸掛原車牌返 回本件空地等情,復據被告張智偉彭嘉昱供認在卷(張智 偉部分見警卷第15、29-30頁、原審卷第136-137頁、本院卷 第190-191頁;彭嘉昱部分見警卷第76、83-85頁)。而被告 張智偉各該日駕駛懸掛A車車牌外出,行經台61線南下離開 雲林縣前,迄至返回本件空地前,有一大段期間均無該懸掛



A車車牌之車輛行駛道路之車牌辨識資料可供比對。則若被 告張智偉彭嘉昱等人未涉及不法,何須於深夜清晨時間, 將A車車牌卸下換掛在B車外出,且有一大段期間均無該B車 行駛道路之蹤跡,已見其疑。
 2109年9月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原審勘驗截圖(警卷 第364頁,原審卷第202-203頁),該日遭竊地點畫面中竊嫌 身穿迷彩長褲,與被告張智偉於109年10月8日蒐證影像截圖 照片(警卷第428頁、原審卷第273頁勘驗筆錄)穿著相似; 且被告彭嘉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 日事發當日凌晨之上網紀錄(警卷第135頁、第527頁),顯 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109年9月2日3時51分許基地 臺位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F頂,即事發地 點附近,與犯罪事實一失竊電纜線地點相近,而該行動電話 又恰為被告彭嘉昱持有使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辦本件電纜線竊盜案時, 曾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竊嫌均戴頭套及手套犯案,且作案 車輛均懸掛偽造車牌,再經循線查知犯嫌是從本案空地集結 出發至臺南市,員警於109年9月20日起即對該處進行監控, 發現竊嫌手法是以將名下車牌取下懸掛於另輛車,再駕駛該 車前往臺南市行竊,途中分別改懸掛二面偽造車牌,至臺南 市○○區及南區等地尋找作案目標下手行竊等情,有該分局檢 送之職務報告可按(原審卷第189-190頁);員警並以B車將 後車燈黏貼黑色貼紙、後車箱CAMRY及3.0字樣拆除等特徵點 ,鎖定B車改懸掛其他偽造車牌之情;並依照卷附懸掛偽造 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2 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及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 9年9月1日、9月2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警卷第359-362頁 ),研判作案車輛先於雲林懸掛000-0000號車牌,由臺61線 南下往臺南方向,離開雲林前改懸掛0000-00號車牌,再從 臺61線轉臺84往國1方向,接國1南下接國8下○○區後旋即改 懸掛0000-00號車牌進入台南市○○區○○○重劃區内(○○路與○○ ○街口處)行竊地下電纜線,得手後再改懸掛0000-00號車牌 ,由○○區接臺61北上,抵達雲林前再換懸掛000-0000號車牌 回到藏匿處(警卷第362頁);另由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24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 、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24日之車牌辨識 紀錄照片(警卷第378-379頁),研判作案車輛先於雲林懸 掛000-0000號車牌,由臺61線南下往臺南方向,行駛至雲林 縣○○鄉○○路0號「臺灣中油○○站」前,改懸掛0000-00號車牌 ,在該加油加油後,進入台南市○○區,旋即改懸掛0000-0



0號車牌進入○○區○○工業區内(○○○路與○○○路)行竊地下電纜 線,得手後懸掛相同之0000-00號車牌,由○○區接臺61線北 上回雲林,到達雲林再換回000-0000號車牌(警卷第379頁 )等情,因認被告張智偉彭嘉昱等人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之 高度可能。
 4經本院比對被告張智偉所有B車外型特徵,與109年9月2日、 同年月24日經竊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竊盜之車輛,均同為黑 色國瑞CAMRY3.0自小客車,二車之輪圈(11車輻),且二車 之尾燈之樣式(含紅色燈罩)、後車箱CAMRY及3.0字樣均拆 除等特徵相符(警卷第294、295、359、361-363、377-379 、381-382、415-417、419、422-424頁,詳附件一比對圖) ;被告張智偉彭嘉昱亦供述二車之特徵相符等語在卷;而 被告張智偉於109年9月1日晚間搭載被告彭嘉昱外出,被告 張智偉於同年9月24日搭載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外出後, 與B車同車型、特徵相同之車輛即經人駛至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地點,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被告張智偉於竊嫌 竊盜得逞後,又於同日駕駛懸掛A車牌之B車返回本件空地, 二者在時間上先後連貫;此外,本件經警在被告沈孟嶔經營 之○○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處所查扣之裸銅線(已發 還台電公司,見警卷2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255-269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 收據),依同案被告沈孟嶔於警、偵訊供證是由被告彭嘉昱 與之聯繫販售(警卷第140-141、偵卷二第168-169頁);而 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函詢該批裸銅線是於何時、在何處失竊結 果,經臺電公司函覆稱該批領回之197公斤裸銅線,是於109 年9月2日,在臺南市○○區○○○街、○○○街遭竊的電纜線,有臺 電公司台南營業處函可按(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各該車牌辨識資料,參酌被告 張智偉駕駛懸掛A車牌之B車,與竊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同 車型車輛之行車軌跡、二車之特徵等,所為之研判,尚非無 據而可憑採。
 5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依被告張智偉109年9月2日穿著長 褲之樣式,與該日其中一名竊嫌身穿迷彩長褲樣式相似,被 告各該日駕駛外出之車輛與竊嫌駕駛之車輛車型、特徵相符 ,二車之行車軌跡,被告2人與事發地點之地緣關係,被告 彭嘉昱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2日上網紀錄,其基地台 位置與犯罪事實一竊盜現場位置相近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張 智偉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或與被告彭嘉昱,或 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各該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共同竊取事 實欄所載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甚明,被告張智偉辯稱其當



日駕駛B車外出是為釣魚,被告彭智偉否認有於109年9月1日 搭乘被告張智偉駕駛的B車外出云云,其等均否認有竊取電 纜線,均無可採。
 6被告彭嘉昱雖辯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9 月1日事發前已借予他人使用云云,否認有持用該行動電話 上網。但查:稽之被告彭嘉昱歷次訊問中之供述: ①於109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警方經調閱你所持用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相關上網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9年9月2 日3時-4時許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路○段等地,與本案 109年9月2日電纜線竊案發生地點臺南市○○區○○○街、○○○街 極為接近,你是否有參與此竊盜案?為何你所持用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半夜凌晨會顯示在臺南市○○區?)我 沒有參與。那個時候我的手機好像已經借給別人了(警卷第 98頁)。
 ②109年12月16日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之前使用, 於109年7月間將該門號給我朋友的女友綽號葳葳使用,目前 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也就是警方搜索時所查扣之 手機(警卷第110頁)。
 ③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大約 在109年7月我將該門號交給我女性朋友紀子葳使用,但無法 確定將該門號給朋友使用之時間(偵卷二第178頁)。 ④110年12月27日原審中供稱:0000000000在109年7月或是9月 的時候就已經借給一個女生,女生叫薇薇,我不知道他確實 的名字,他是我朋友的女友,他用臉書密我說她沒有手機, 我就把我這支手機借給他。9月2日我是否還使用,我忘記了 ,不確定是7月還是9月借給她(原審卷第158頁)。 ⑤111年6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109年9月間0000000000這支 手機我好像沒有在使用,但給朋友的女友薇薇,她在做傳播 ,不知她住在哪裡(原審卷第339頁)。
 ⑥被告彭嘉昱於歷次訊問中,就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何時交與他人使用,先後供述並不一致,且無法確定其交與 他人使用之時間;又該人究為何人,被告或供稱一名叫「薇 薇」之女子,但不知道她真實姓名,或稱該名女子為紀子葳 ,但不知該名女子之住居所地,則被告彭嘉昱辯稱案發前已 將行動電話交與他人使用云云,已難憑採。再者,被告彭嘉 昱經員警詢及上開門號於109年9月2日3時許基地台位置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與犯罪事實一電纜線 竊案發生地點基地台涵蓋範圍一節,竟供稱「因為我都會半 夜來臺南收帳」,我也不知道,巧合云云(警卷第111頁) ,並不否認於該段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一竊案發生地點附近



。況稽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9月2日本件事發時之上 網紀錄,於109年9月2日凌晨3時51分11秒有高達13452秒之 上網紀錄,另於109年9月1日至2日亦有連續多筆高達1千多 秒至15294秒之上網紀錄(見警卷第135頁上網紀錄),使用 該行動電話上網頻繁,衡情被告彭嘉昱亦無將其行動電話交 與一不詳姓名,無法聯絡且不知住居所之女子使用之理,是 被告彭嘉昱所辯於犯罪事實一事發時已將該行動電話交與他 人使用,其未使用該行動電話上網云云,顯係以無法查證之 詞而為卸責,自無足取。
7被告張智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第4 81-483頁),顯示於109年9月1日22時30分53秒至同日23時2 9分57秒之基地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雲林縣 ○○鄉○○村○○○段000地號;自該日23時29分57秒上網後,迄至 109年9月2日7時33分19秒才有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亦雲林 縣○○鄉○○村○○○段000地號,期間均無上網紀錄;另被告張智 偉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9月24日之上網紀錄(警卷 第491-492頁),顯示於該日凌晨0時上網之基地台位置為雲 林縣○○鄉○村○○路○段000號,該日凌晨0時18分57秒基地台位 置為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迄至同日8時44分29秒 才有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亦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 號,但期間亦無上網紀錄。惟被告張智偉若未使用行動電話 上網,自無上網紀錄,與被告張智偉是否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時、地,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無必然關聯性,難 據為被告張智偉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張智偉於109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 後,於同日0時8分許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B車外出,於10月7 日8時11分許返回本件空地,被告彭嘉昱由副駕駛座下車, 由被告張智偉彭嘉昱分別將懸掛之A車車牌取下後,被告 張智偉將B車停放後,駕駛A車搭載被告彭嘉昱離開該處;於 同年月8日5時50分許,被告張智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之B車搭載被告彭嘉昱及另名不詳男子回到本件空地,被告 張智偉等3人將銅線置放在放有空塑膠籃之磅秤上,秤量銅 線重量計算完成後,將銅線搬至B車上,5時57分B車一側放 滿銅線後,被告張智偉駕駛車輛迴轉,改將銅線搬至車上另 一側,上開3人將銅線搬至B車上後,其等清掃現場地上之電 纜線外皮,並使用黑色大垃圾袋蓋住銅線,被告彭嘉昱將懸 掛於B車後方之0000-00號偽造車牌取下,被告張智偉坐上駕 駛未懸掛車牌之B車將該車停放好後下車等情,另據被告張 智偉彭嘉昱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高詩婷



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9-203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 、109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9年10月8日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12、293-299、421-431頁)、 原審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截圖照片、被告彭嘉昱111年3月17日側面及正面全身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149、265-272、279-300頁) 。
 2被告張智偉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10月7日0時許,駕駛懸掛 A車車牌之B車與彭嘉昱一同外出釣魚,於同日8時11分返回 本件空地,由彭嘉昱將A車車牌取下等語(警卷第42-45頁) ,已供稱該日確有搭載被告彭嘉昱外出,再參酌: ①109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21-425頁) 及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6 9-270、291-294頁),被告彭嘉昱確實於同日與被告張智偉 一同返回,並由副駕駛座下車後協助將A車車牌拆下等情, 顯見被告彭嘉昱當日是與被告張智偉一同外出。而被告彭嘉 昱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於109年10月7日出現在臺南市○○區 海尾路,即為該日失竊地點臺南市○○區○○路與○○○路重劃區 旁道路,及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7 日3時31分許至5時39分許基地臺位置是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等情,有被告彭嘉昱持用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7日 定位紀錄、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 月7日之上網紀錄(警卷第455、516頁)附卷可憑,可認被 告張智偉彭嘉昱於該日應有到該案發地點。
 ②又行車途中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作案車輛於同日1時24分 至28分許,曾至雲林縣○○鄉○○路0號加油加油,有109年10 月7日「臺灣中油○○站」(雲林縣○○鄉○○路0號)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警卷第419-420頁);而被告彭嘉昱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7日之上網紀錄 (警卷第516頁)顯示,其於同日1時47分許時基地臺位置係 於雲林縣口湖鄉新港段,距離當天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 加油時間、地點甚近,亦與其2人行車軌跡相合。 ③本案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本件電纜線竊盜案員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再經循線查知犯嫌是從本案空地集結 出發至臺南市,員警於109年9月20日起對該處進行監控,並 以B車將後車燈黏貼黑色貼紙、後車箱CAMRY及3.0字樣拆除 等特徵點,鎖定B車改懸掛其他偽造車牌之情;再比對懸掛A 車車牌之B車、本件竊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牌辨識紀錄 資料,二車之車型、特徵,及二車行車軌跡等情,認作案車 輛先於雲林懸掛000-0000號車牌,由台61線南下往臺南方向



,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號「台灣中油○○站」前改懸掛000 0-00號車牌,進入該加油加油後,行駛台61線進入台南市 ○○區臺南市○○區○○路與○○○路重劃區行竊地下電纜線,得手 後懸掛相同0000-00號車牌,由○○區接台61線北上回雲林, 到達雲林前再換回000-0000號車牌(警卷第416-417頁)。 再經本院比對被告張智偉所有B車外型特徵,與109年10月7 日經竊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竊盜之車輛,均同為黑色國瑞CA MRY3.0自小客車,二車之輪圈(11車輻)、尾燈之樣式(含 紅色燈罩)、後車箱CAMRY及3.0字樣均拆除等特徵相符(詳 附件一之比對圖);被告張智偉彭嘉昱亦供述二車之特徵 相符等語在卷;而被告張智偉於109年10月7日晚間搭載被告 彭嘉昱外出後,與B車同車型、特徵相同之車輛即經人駛至 犯罪事實三所示地點,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被告張 智偉於竊嫌竊盜得逞後,又於同日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B車返 回本件空地,二者在時間上先後連貫;足認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所為之研判,尚非無據而可憑採。 3再依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 71-272、295-300頁),可知在109年10月7日20時57分許, 確實有3人在場,並持續有光圈及敲擊聲響,期間並有人拿 取紅色不明物體放置畫面右側;於同年10月8日4時13分許, 則已有多捆裸銅線放置在畫面右側地板,而現場之人駕車離 去等情,可徵上開3人係在現場以工具敲擊除去銅線包覆之 塑膠外皮。而被告張智偉雖否認有為上開削去電纜線外皮之 行為,但其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出示監視器照片, 削除外皮的工作由10月7日20時57分至109年10月8日04時13 分,你與彭嘉昱及另一竊嫌將削去外皮之電纜線裸銅放於雲 林縣○○鄉○○路0000號空地後,由你駕駛懸掛偽牌0000-00號 黑色權利車(搭載另2嫌)離開瑞農路60-7號)實在。」等 語(警卷第46-47頁);且於同日5時50分被告張智偉即又駕 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B車搭載被告彭嘉昱及另名不詳男子 回到本件空地,且被告張智偉等3人將銅線秤重計算完成後 ,即將銅線搬至B車上,其等並清掃現場地上之電纜線外皮 ,同時使用黑色大垃圾袋蓋住銅線,由被告彭嘉昱將懸掛於 B車後方之0000-00號偽造車牌取下,再由被告張智偉將B車 停放等節,均為被告張智偉彭嘉昱所坦承,並有蒐證影像 與扣案衣物比對照片、109年10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 卷可參(警卷第249、427-431頁)。由被告張智偉彭嘉昱 等人再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B車出現在本件空地 ,立即接續一連串將銅線秤重、搬上車、清掃地面、拆車牌 、覆蓋銅線等動作,並無任何遲疑,且之後即由被告彭嘉昱



聯繫同案被告沈孟嶔進行銷贓,可佐證被告張智偉彭嘉昱 等人應為在場削除電纜線外皮之人;再由被告張智偉駕駛B 車懸掛與案發當時作案車輛一樣之0000-00號車牌出現往返 在本件空地,並由被告彭嘉昱拆卸等情,亦可佐證被告張智 偉於109年10月7日凌晨駕駛懸掛A車牌之B車,搭載被告彭嘉 昱外出後,確有於該日2時許至5時許間,一同駕駛換掛偽造 0000-00號車牌之B車至臺南市○○區○○路、○○○路等處,竊取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37公尺甚明。被告張智偉彭嘉昱 辯稱其等當日駕駛B車外出是為釣魚,並未至犯罪事實三所 載地點竊取電纜線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張智偉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夥同 被告彭嘉昱,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被告張智偉及辯護人 ,被告彭嘉昱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偉彭嘉昱共同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