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原 告 潘國璋
被 告 林祐虢
丁宏軒
涂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7號),本院
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 蕭育儒」及綽號「魯達」、「小易」成年男子所組成詐欺集 團,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祐虢擔任收取、交付贓款俗稱「 收水」等工作,而丁宏軒與涂世昕則依林祐虢之指示,負責 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得之贓款。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 原告,並佯稱其為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員工,其表哥在元大 等情取信原告,並邀請原告加入操作外匯、外幣、虛擬貨幣 投資之「信匯金融平台」。原告於起初儲值操作獲利並提現 100美元後,誤認該平台為正常之交易平台,致陷於錯誤, 陸續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0萬元4筆,及10 0萬元、200萬元各1筆,共計9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林祐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嗣林祐虢親 自或指示丁宏軒、涂世昕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丁宏軒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小易」,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擇
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查被告3人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5至50頁),復經本院 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 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 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分別擔任 贓款轉帳、指示提領贓款、轉交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人 頭帳戶金融卡供提領詐欺贓款或負責駕車共同前往提領贓款 之工作,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3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 9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9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附民卷3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 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交付款項)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潘國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潘國璋,徉稱其為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員工,其表哥在元大續以其所有之元取信潘國璋,並邀請其加入操作外匯、外幣、虛擬貨幣投資之「信匯金融平台」,潘國璋於起初儲值操作獲利並提現100元美金後,誤認該平台為正常之投資交易平台,致潘國璋陷於錯誤,陸續以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 1,500,000元 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 499,998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 499,000元 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45分、46分、47分、48分、50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9,000元,合計提領49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 丁宏軒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1,500,000元 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0 年6月30日下午1時49分許500,199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 下午1時50分許 500,000元 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2分、4分、5分、7分、8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5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全家超商臺中○○店ATM 丁宏軒 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51分 許500,188元 110年6月30日 下午1時53分許 300,000元 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林祐虢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分、2時5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2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54分許300,185元 110年6月30日 下午1時55分許 300,000元 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林祐虢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1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領2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丁宏軒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0,000元 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 499,989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0元 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17分、18分、19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3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 林祐虢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28分、29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2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 1,500,000元 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300,010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300,000元 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分、6分、7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計提領3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門市ATM 涂世昕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 1,500,000元 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6日下午2時3分許200,100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200,000元 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6日下午2時12分、13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200,000元 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草屯○○店ATM 林祐虢 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6日下午2時4分許500,200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00元 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6日下午2時11分、12分、13分、15分、16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500,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門市ATM 丁宏軒 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分許299,989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6日下午2時6分許 300,000元 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6日下午2時12分、13分、14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300,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涂世昕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 2,000,000元 蔡○○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500,000元 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6分、48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2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門市ATM 林祐虢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5分、7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300,000元 丁宏軒 蔡○○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5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 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48分、49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3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全家超商臺中○○門市ATM 丁宏軒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門市ATM 蔡○○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500,000元 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4分、25分、27分、28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4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門市ATM 丁宏軒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門市ATM 蔡○○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500,000元 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35分、37分、38分、39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4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門市ATM 丁宏軒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全家超商臺中○○門市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