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2659、2660、2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竑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林皆利
洪趙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497、550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
8410、31570號、111年度偵字第5286、902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庚○○、戊○○、酉○○與蘇家緯(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109年7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綽號「叫超人」、「關雲長」 、「趙雲」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暨其他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庚○○承「叫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戊○○負責監視 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約定可獲得車手取得
款項1%為報酬:戊○○負責將金融卡交付予車手領款,並於收 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關雲長」、「趙雲」之 成年男子,約定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酬;酉○○承庚○○之命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跟隨車 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蘇家緯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當日 可獲得12,000元之報酬。
二、庚○○、戊○○、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叫超人」、「關雲長」、 「趙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受詐騙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跟隨蘇家緯所騎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蘇家緯持戊○○所交付之提 款卡分次提領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將現金連同提款卡交 予戊○○收受(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嗣戊○○再指示酉○ ○於當日24時前,駕車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門 口,將款項及卡片交付予「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 繳回集團內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午○○、巳○○、辛○○、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己○○、 卯○○、申○○、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寅○○、辰○○、未○○ 、壬○○、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655號卷第245至247頁、第281至28 3頁、第386頁)。除證人及被告自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警 詢時所為關於被告自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等3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被告庚○○、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對於上開犯罪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蘇家緯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供述,暨告訴人午○○、巳○○、辛○○、 乙○○、丙○○、己○○、卯○○、申○○、丁○○、丑○○、寅○○、辰○○ 、未○○、壬○○、癸○○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證人牛楷 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 ,均應排除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庚○○、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偵查報告書、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ATM提款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午○○提出之通 聯紀錄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表翻拍 畫面、告訴人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 ○○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何佳 琳、○○○、○○○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 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兆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惟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卯○○之轉帳 明細表、告訴人寅○○、辰○○、未○○、壬○○、癸○○、被害人甲 ○○○提供之轉帳或存摺內頁等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110年10月25日合金憲存字第1100003001號函檢送○○○ 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090號函檢送劉惟筠 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00054754號函檢送○○○開戶及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 ○○、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酉○○於本院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庚○○僅有告訴 我的工作內容是載人,我是在受騙不知情的情況下接送戊○○ ,無從知悉或預見戊○○當日收受的款項是詐騙之犯罪所得, 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的認識與意欲,我主觀上並沒有犯意, 應為無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酉○○於110年8月9日警詢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車主是我,駕駛人也是我,車內只有我跟戊○○,車手蘇家緯 交贓款給副駕駛座的戊○○,戊○○會把提款卡放在包包內,車 手蘇家緯會過來小貨車的副駕駛座拿取,待車手提領完成, 將贓款放入包包內交回給副駕駛座的戊○○,戊○○再把款項整 理後放入自己的包包。我與詐欺集團共犯都是使用TELEGRAM 紙飛機聯繫,是庚○○要求我擔任司機搭載戊○○,他起初問我 要不要賺錢,工作內容是載人,我上手是庚○○等語(見偵字 第34898號卷第84至86頁);於110年9月23日警詢供稱:110 年7月9日當天我有看到戊○○手拿一疊卡片,我有看到第一張 卡片是玉山銀行的外觀,當下我認為是提款卡,當天載戊○○ 都一直跟騎摩托車的男子走,每到一個停車地點,騎摩托車 的男子都過來我車子旁把一個包包交給坐在我自小貨車副駕 駛座的戊○○,戊○○從包包拿出東西(用黑色或白色塑膠袋裝 著)後,再還給這名騎摩托車的男子,前後共超過20次,我 有看到戊○○向騎摩托車的男子將卡片收回,我有看到玉山及 彰化銀行的卡片,我當天看到戊○○從車手蘇家緯的包包拿出 塑膠袋的東西後,我就有發現戊○○可能在做詐騙等語(見偵 字第9029號卷第99至100、104頁);於110年11月18日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當天我有開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戊○○跟著蘇 家緯的機車,是庚○○叫我去指定地點載戊○○,110年7月9日 當天我就是載戊○○跟著那台機車,該機車的人領完款項後, 將卡片、錢交給我車上的戊○○,戊○○叫我跟著蘇家緯的機車 並保持距離,要我不要問太多,蘇家緯領完錢後,都會來副 駕駛座交給戊○○,我不算監視戊○○,庚○○叫我去載他而已, 庚○○有提醒我戊○○欠他很多錢,要我看著他,當下我才知道 他們在做不法領錢車手的行為,庚○○叫我開車載戊○○,並配 合戊○○,之後從○○開始跟著蘇家緯機車,蘇家緯去領款後, 會把卡片、錢交給戊○○,戊○○再把款項交付給指定的人等語
(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208至211頁)。被告酉○○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其於110年7月9日當天,依被告庚○○之 指示,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戊○○跟隨共同被告蘇家緯騎駛之機 車,被告戊○○手持一疊提款卡,共同被告蘇家緯領款後,會 將卡片及款項交給被告戊○○,前後次數超過20次,最後再由 被告戊○○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其認知被告戊○○等人係在擔任 詐騙車手等情。被告酉○○對於被告戊○○、蘇家緯2人於當日 係在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車手工作一節,自無從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酉○○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均表示認罪之意旨 (見金訴字第1138號卷第86、152頁),其於原審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自足以作為不利被告酉○○認定之依據。 ㈡證人即被告庚○○於110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幫戊 ○○找到工作,叫戊○○去收錢,由戊○○聯繫上面的人負責收錢 ,我叫酉○○開車載戊○○去收錢,沒有監視,就是帶戊○○去收 錢,沒有把風,因為不用把風等語(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19 3至196頁)。證人即被告戊○○於110年1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證稱:110年7月9日我是依照庚○○指示擔任車手領款並 把風,酉○○是庚○○安排來載我並監視我的人,酉○○就是開車 、監視我的人,當時領款的車手是蘇家緯,蘇家緯取款後把 款項交給我,我是照水、蘇家緯是領款,會有酉○○開車是因 庚○○怕我跑,所以派他來監視我,順便來把風等語(見偵字 第34898號卷第185頁)。證人庚○○、戊○○2人均知悉其等於案 發當日,與共同被告蘇家緯均係分別負責領款、取款再交款 給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而車手提領款項時,因為隨身 攜帶多張提款卡或大量現金,且逗留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多 筆現金,被當場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派員在不遠處監 視車手之動態並隨時匯報上手,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酉○○ 於警詢時自陳其之前不認識戊○○,110年7月9日是第一次見 面,由庚○○牽線介紹的,其與庚○○認識約3、4個月,是點頭 之交的朋友,其與蘇家緯、戊○○都是當日才見面認識的等語 (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85、86頁),被告酉○○與戊○○、蘇家 緯均係初識,與庚○○亦是點頭之交,彼此間顯然欠缺信任之 基礎,則被告庚○○、戊○○2人與共同被告蘇家緯既係在從事 犯罪行為,被告酉○○對於其等所為會涉及不法犯罪一節,若 非有所默契而心照不宣,其等又豈能放心讓被告酉○○擔任駕 駛,而不怕遭被告酉○○為自保而當場或事後報警查獲之風險 ?況且,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案發前幾天, 在我與庚○○住在一起的地方,庚○○找我去討論工作(取款及 負責把風)的事情,有見到酉○○,我們在同一個空間,印象 中酉○○找庚○○就是為了這起案件的事情,我們3人確實有在
共同的空間,然後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9頁); 證人即被告庚○○亦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請酉○○開車時,有 跟他說幫我看好戊○○,不要讓戊○○跑走,因為戊○○欠我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足見被告酉○○於行為當日前, 已於被告庚○○與戊○○討論領取詐欺贓款之場合在場,復接受 被告庚○○之指令看住被告戊○○,並非僅僅單純接受駕駛車輛 之工作而已,其所為不知情之辯解,自難憑採。 ㈢再觀諸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 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招募經濟欠佳之人參與分擔部分詐欺犯罪過程而共犯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其中有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菜商」、於詐 騙機房內架設發話系統之「發射手」、機房內施以話術為詐 騙行為之「機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贓款之「車手」及 收取贓款之「收水」與代領轉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而為包裹 遞送之「收簿手」,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 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 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擔任機房內之機手以各種不實話術訊息,致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各 階層不詳成員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蘇家緯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由被告戊○○收 受後轉交上手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實屬常見之詐 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均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衡諸本案車手蘇家緯於110年7月9日當日之提領時間,最早 為下午4時34分,最晚為晚上11時7分,被告酉○○與戊○○同車 相處之時間至少有6個半小時以上,而被告酉○○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車手蘇家緯四處提領款項(地點接近2 0處)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酉○○主觀上與被告庚○○、戊○○ 、共同被告蘇家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之辯 護人於本院雖辯稱:一般虛擬貨幣之買賣大多是用現金支付 ,被告酉○○未必能從戊○○收取蘇家緯所提領之現金一節,而 知悉其等係從事詐欺之收水工作等語,然被告酉○○自始至終 均未曾為此等抗辯,且以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實行詐欺取財之 案例,亦非罕見,而一般收取正常價金之公司,復無以委由
車手前往各處提領金錢,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之迂迴方式 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常情不符 ,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酉○○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復有上開告訴人午○○等及被害人甲○○○之指訴 、證人牛楷鈞、共同被告蘇家緯之證述(上開證人及共同被 告之證述,均應排除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及上開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酉○○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 安排對被告酉○○是否知悉被告庚○○、戊○○為詐欺車手一節施 以測謊之鑑定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655號卷第35頁)。然 「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 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 ,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 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 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 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 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 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查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 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 謊結果,僅以被告或證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被告 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 之工具,且本院認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 酉○○有前開之犯行,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被告庚○○、戊○○、酉○○、共同被告蘇家緯於檢察官偵 查及法院審判時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被告庚○○、戊○○、酉○○、共同被告蘇家緯 、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透過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 之金融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 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被告庚○○、戊○○、酉○○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先由被告庚○○承「叫超人」之命指示工作,再 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聽候指示由共同被告蘇 家緯提領贓款、被告酉○○駕車搭載被告戊○○向共同被告蘇家 緯收取贓款,再輾轉交由「關雲長」、「趙雲」,足見被告 庚○○、戊○○、酉○○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午○○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人 名義,對上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後,再透過被告竑趙炘或「叫超人」指示共同被告蘇家緯提 領款項、被告酉○○駕車搭載被告戊○○收取款項後轉交「關雲 長」、「趙雲」,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故被告庚○○、戊○○、酉○○等3人於本案之所為,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查被告庚○○、戊○○、酉○○等3人與共同被告蘇家 緯、「叫超人」、「關雲長」、「趙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 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共同被告蘇家緯所提
領之詐欺贓款,均集中由被告戊○○收取,再由被告戊○○將款 項交予「關雲長」、「趙雲」繳回集團內部,其等所為係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庚○○、戊○○、酉○○等3人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其等於本案所為,均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 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庚○○、戊○○、酉○○等3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等3 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被告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依上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可知,被告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 實行詐騙之對象,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未○○,此 部分即為被告等3人之首次詐欺犯行。
㈤核被告庚○○、戊○○、酉○○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 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庚○○、戊○○、酉○○等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 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 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等3人分別 按照指示,接受任務之分派,將共同被告蘇家緯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等3人與共同被告蘇家緯、
「叫超人」、「關雲長」、「趙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以,被告等3人與共同被告蘇家緯、「叫超人」、「關雲 長」、「趙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均因受騙 而多次匯款,而被告庚○○、戊○○、酉○○等3人就上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亦多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等3人所屬 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 匯款並由被告等3人分次提款。被告等3人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被告等3人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庚○○、戊○○、酉○○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1項之洗錢罪;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6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庚○○、戊 ○○、酉○○等3人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 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823號 、111年度偵字第852號)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己○○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1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而被告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655號卷第403 至404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戊○○前案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 行為次數非僅1次,所為之危害非輕,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 之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復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對被告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庚○○、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酉 ○○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曾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3人於本案之所為,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 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另被告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僅曾在審判中 自白犯罪,即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庚○○、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提款金額,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庚○○、戊○○、酉○○等3人上開犯罪
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等3人加入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均誤為109年7月,原審均 未予更正,自有未洽。⑵追加起訴書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 方式,於附表二編號5至9、11至16部分,均以「解除分期付 款」或「假退費(稅)詐財」等字眼含混帶過,原審未予釐清 ,同有未合。⑶被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 行,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原審 認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午○○遭詐欺部分,自有未當 ;⑷被告戊○○為累犯,且有上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事,已如前述,原審逕以檢察官就被告戊○○「構成累犯事實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舉證或具體主張及說明為 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又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戊 ○○有此前科素行,容有未當。⑸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3人均已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原審逕予分別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洽。被告酉○○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無可採,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論被告戊○○累犯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 無可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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