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583號
TCHM,111,金上訴,2583,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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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 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0、5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色狼」之張嘉豪黃冠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負責依照張家豪之指示,領取內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 交予特定人(俗稱「取簿手」),暨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領出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俗稱「車手」)。 乙○○遂與張嘉豪黃冠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4日晚 間7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告知陳异莛,將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 上揭帳戶,陳异莛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之金融卡更改為指定之密 碼後,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門市陳异莛即於同年11 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興林門市依指示操作,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 商環太門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確認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後,由張嘉豪飛機通訊軟體通知乙○○前往領取包裹,乙○○ 遂於同年11月6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太門市,領取內含陳异莛上揭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再依張嘉豪之指示將該包裹交予黃冠程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陳异莛上 揭帳戶後,於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有筆線上購物要退款, 需依其指示辦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6日下 午4時3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异莛之 上揭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
  被告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丙○○和解而獲被害人諒解,應無 再犯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之情事,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6至9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 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被害人,而此部分可作為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素,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 量刑自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正值青壯,為貪圖小利,擔任車手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而 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詳如前述),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就 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底層負責層轉金融卡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另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買賣中古 機車及改裝、經濟狀況普通,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間(本 院卷第69頁)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並未保有本案犯



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 度,併此說明。
五、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 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 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屬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報酬,反從事詐欺工 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 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又被告尚涉及 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 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調解筆錄雖記載:「若相 對人(本院按:指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亦同意刑 事法院對相對人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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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