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421號
TCHM,111,交上訴,2421,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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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 通霄鎮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忠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疏未注意,自後方 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鄭詠駿所駕駛,搭載鄭婉萱、廖嬿 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鄭婉 萱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已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乙○○於車禍肇事後,明 知其發生追撞前車事故,且撞及力道甚大,已可預見車內乘 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繼續駕車前駛而未下車 查看或為必要之處理,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方到 場處理,即繼續駕車前駛而逃離現場。嗣於駕車行至苗栗縣 苑裡鎮台1線南下142.6公里處時,而於同日20時48分,仍因 酒後控制力不佳,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經民眾報警處理, 為到場員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婉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63頁 ),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確實有酒後開車,當時因為 伊喝醉了,不知道有撞到對方才離開;是第2次伊撞到路邊 才醒過來,且已經跟對方達成和解,對方也願意原諒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35、1 51、153頁、原審卷第44-45、101頁),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3、55-61、135頁



),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 忠信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後方追撞前方正 停等紅燈,由證人鄭詠駿所駕駛之乙車,並致證人即告訴人 鄭婉萱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疼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且被告 並未留在現場,而是繼續駕車往前駛至苗栗縣苑裡鎮台1線 南下142.6公里處時,再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始為警查獲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者(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鄭詠駿鄭婉萱、廖嬿茹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46張(照片編號43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3、55-61、73-127、135、 1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原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被註銷),有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 規,自應知悉,其雖無照駕駛汽車,仍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 通安全之規定;而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酒後駕駛甲車,行至 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忠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 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卻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鄭 詠駿所駕駛之乙車,因而致證人鄭婉萱受有頭部外傷、頭部 疼痛、頸部疼痛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鄭婉萱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伊喝醉了,不知道有撞到對方才離開, 而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然查被告駕駛甲車追撞證人鄭詠駿所駕駛之乙車後,其所 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燈即已熄滅,而被告並未停車,仍繼 續駕車離開現場,已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播放路口監視錄 影檔案,且被告亦不爭執(見偵卷第153頁);又被告追撞



證人鄭詠駿所駕駛之乙車後,造成乙車右後葉子板凹陷、右 後保險桿破損、脫落等情,亦有乙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01-105頁);而被告所駕甲車雖其後有再自撞分 道路中央分隔島之情事,然由甲車左前方包括引擎蓋、保險 桿、左前葉子板均破裂而嚴重毀損之車損情形(見偵卷第11 9-125頁),可認被告駕駛甲車追撞乙車,並非輕微擦撞而 已,可謂已發生重大碰撞,因碰撞所生之車輛振動或偏移, 當可明顯感知;且因碰撞所產生之車輛撞擊聲音必然極大, 被告處於車室內駕駛車輛,所可聽到之碰撞聲音更鉅,依一 般經驗,自無可能完全不知悉發生碰撞事故。而被告於110 年12月26日20時44分發生碰撞後,隨即於同日21時9分接受 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然 依此酒精濃度,固可能影響被告之平衡或判斷,而影響其對 車輛駕駛之操控,然顯未至泥醉而無知覺、感觀之情形。此 由被告於碰撞後,仍能繼續駕車往前行駛,而於繼續行駛4 分鐘(同日20時48分)後,行至苗栗縣苑裡鎮台1線南下142 .6公里處,又因酒後控制力不佳,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始停 車之情形,可以得知被告當時係酒後對車輛之操控不佳,而 非酒後已無知覺意識無法駕駛,否則如何能繼續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被告辯稱因為喝醉,不知道有撞到對方等語,為屬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於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 雖認被告先從路肩撞到乙車,之後由外側車道偏移至內側車 道,又闖越紅燈,偏移至對向車道後,再回到內側車道,且 車速皆呈現緩慢,沒有因肇事而加速逃離現場之情況,並且 最後還撞到分隔島,認被告當時意識已模糊,是否知悉已肇 事確有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然查肇事逃逸係 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被告既於肇事後不履行停留 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即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與 被告是否加速逃離並無關聯;至於原審勘驗被告肇事後駕車 行駛路徑之情形,至多僅能謂當時被告因酒後而影響其對車 輛之操控能力,依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難認已意識模糊而 不知碰撞之發生,是原審之勘驗結果,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 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



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 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自後 追撞乙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而由前述二車車損之情形,可知 撞擊力道甚大,均有相關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證案 發時被告所聽聞的車輛撞擊聲音極大,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該 乙車乘員因此交通事故而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然 受有一定之傷勢,不僅未予下車查看,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 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 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 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 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 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9年1月2日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曾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等語。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 :被告該當刑法第47條累犯的規定,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類似,認為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沒有受到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見原審卷第104頁)。本件經上訴後檢察官亦認本件被告應 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對 於前案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均屬公共危險相關犯 罪,罪質可謂相當,且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 ,且於本案除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並於酒後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可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酒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追 撞前方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疼痛、頸部疼痛 等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應可預見告訴人受傷之際, 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KTV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育有 1名就讀國中未成年子女、父親在越南由被告姐姐照顧,被 告會提供父親經濟上資助,母親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來臺 灣治療與被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本 院卷第87頁),暨被告於偵審雖坦承肇事,然否認知悉發生 交通事故後逃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並已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73 、7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就認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罪 證明確,適用俢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後方追撞前方 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害 ,復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案審理時自述在越南



讀了7年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KTV工作,月薪約 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名就讀國中未成年子女、父親在 越南由被告姐姐照顧,被告會提供父親經濟上資助,母親患 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來臺灣治療與被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02-103頁),暨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早已離婚,原判決記載被告已婚,應 屬有誤;且被告有一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扶養,並與其租 屋在外相依為命,而被告會從事KTV工作也是為給未成年子 女更好的生活,依原判決所處之刑,將使被告入監服刑,造 成未成年子女失去唯一之依靠。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全 盤交代犯罪歷程未有隱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也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認被告並非 無悔意之人,是原判決就所宣告之刑,實嫌過重,致生罪刑 不相當。被告之父母在經濟上仍需被告之資助,倘被告要入 監服刑,也會造成被告之父母經濟上的困頓,請審酌上情給 予減輕其刑。而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 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 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 雖以其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且如入監執行將影響其家庭經 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此 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原審判決雖誤載 被告為已婚,而嫌有微瑕;然查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再犯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履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經法院處刑,仍未謹慎記取教訓,刑罰反應欠佳,量刑 本不宜輕縱,是其此部分之家庭狀況,經再予斟酌,本院認 仍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由



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屬公共 危險之社會法益,被告行為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罪所生 損害或危害之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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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