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丞立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丞立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 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 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 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 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 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 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 」(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 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 、「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洪丞立(下稱被告)均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81至82、166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 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 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石川路往碧興路方 向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石川路2公里50公尺處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 人劉富川騎乘腳踏車於同向前方行進,並自道路邊緣往中 間偏移,被告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劉富川所騎乘之 腳踏車,致被害人劉富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腦室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害人劉富川 經送醫救治,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 治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因未遵守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騎乘腳踏車而往道路中間偏移之被害人劉富川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劉富川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造成中樞 神經衰竭死亡,被告已違反交通法規所揭櫫之注意義務。 又被告無視於行車途中之人車往來動態,猶執意駕車超速 行駛,當能預見其所為恐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事實而言,參其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 認過,及使犯罪真相易於偵查明白,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於發覺犯罪前,行為人主動揭 露或自承主要犯罪事實或為犯罪人,使偵查犯罪權限公務 員儘速查明犯罪,依社會通念,一般認為行為人具有悔悟 之意,故其揭露或自承犯罪之時點,僅須在偵查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可,不因係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詢問前或 詢問後而有別。至行為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項有所辯解或 主張者,或所揭露、自承者尚非事實全貌,亦不能排除係 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倘無礙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均難 以持之而認行為人並無悔悟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謝函儒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謝函儒警員製作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相字卷第42頁 ),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尚不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承車速僅有40至50公里,而低於當地時速50公里之速限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出 具之鑑定及覆議結論,皆認為被告當時車速已逾時速50公 里,詳參相字卷第82至83頁,偵字卷第13至15頁),迨原 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全部過失情節,即可異其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 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騎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 之發現,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劉秀玉(即被害人劉 富川之女)辦理喪事期間,從未積極聯繫,每次調解均推 給保險公司處理,無法感受被告懺悔認錯之心,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 金,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認適法。又被害人劉富川依規定 行駛於道路上,卻因被告未注意路況超速行駛而無辜致死 ,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爰聲請車禍鑑定,以還被害人 劉富川及遺屬公道。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有意與告訴人劉秀玉達成 和解,並提出具體之賠償條件,然因對方拒絕接受而無法 達成,爰提起上訴,請將本件移請調解,以稍解被告罪責
等語。
(三)本院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積極聯繫賠償事宜,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劉秀玉及其家屬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支付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31 至132、181頁),難謂被告仍有檢察官所稱犯罪後對於被 害家屬不加聞問而態度不佳情事。又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 間,即已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進行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及覆議,始能確認被 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事由, 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劉富川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 駛,則屬肇事次因(詳參相字卷第82至83頁,偵字卷第13 至15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應送車禍鑑定乙 節,卻未具體指出前述鑑定及覆議結論有何立論瑕疵或無 足採信之處,已非允洽,並不足取。
3.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意賠償,請安排調解等情,業經 本院移付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劉秀玉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係發生在原審作成判決 後之另一事實,尚不能憑此認定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 不當。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僅未能適時注意
車前狀況,更嚴重超速行駛以致避煞不及,過失情節非輕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可謂寬厚至極,尤難遽指原判決之量刑失諸過重。至 於被告既與告訴人劉秀玉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 此一事實將待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 酌(詳如後述)。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 車速限規定,以致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劉富川之腳踏車,被 害人劉富川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被告所犯業已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實屬無可回復,其犯罪 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在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劉秀玉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考量 被告於犯罪時尚未年滿20歲,目前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而為 在學學生,有朝陽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參本院 卷第179頁),實屬年輕識淺;並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積極 彌補告訴人劉秀玉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之態度,認為被告尚有 悔意,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 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劉秀玉及其家屬於前 揭調解程序進行時,亦表明:「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要件,聲 請人等(告訴人劉秀玉及其家屬)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對人 (即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經記明於該份調解筆錄 內容第二項,足徵告訴人劉秀玉及其家屬並未排除給予被告 暫緩執行刑罰之機會,使被告記取教訓而啟自新之路。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