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錦堂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13、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編號8、13、15「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 中旬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際,貸予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計息方式為30天為 1期,貸予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每期利息1,000元, 且預扣第1期之利息(換算年息120%),並要求如附表所示 之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因甲○○與段金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前往位 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678養生館,尋找戊○○談判借款 事宜,並發生衝突,經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 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 格性,實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 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即應盡一 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 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 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法院違反此一告知闡明義務,原則 上被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應認為欠缺法要素之瑕疵。此與 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係以被告確已知悉有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因當事人明示同意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於被告上訴後,以被告於原審因未選任辯 護人,法官未闡明傳聞法則之規定,被告不解傳聞法則之法 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更 行爭執追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5至119頁)。查 ,被告甲○○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雖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249至250頁),惟被告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客觀 上是否已明知傳聞證據之意義及明示同意後之法律效果,皆 非無疑。又依原審準備筆錄記載,並未見法官闡明傳聞法則 之法定內涵與明示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見原審卷第249至2 50頁),是原審法院是否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 明,非無商榷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是依現存證據,關於此節仍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本院認被告於原審之明示同意有瑕疵。此外,經核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其他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渠
等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08、11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借貸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且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錢時會先 扣1成本金,例如借錢5萬元,我會先扣1成本金5,000元,我 沒有預扣利息,借款人還的都是本金,不是利息,借款人都 還沒有還完本金,借款人是不想還錢,才會去告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重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他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故意; 且客觀上有利用此情貸與金錢或他物之行為為必要。被告與 借款人並無預先約定利息,僅係一開始借款給親友,親友自 願償還利息,隨後成為所有經親友介紹而來之借款人的還款 習慣,被告並無重利之故意。借款人中有數位外籍人士,該 等外籍人士已來台多年,更有開店營業接待客人之充分經驗 ,對我國之語言、風土民情必定已有認識,要難謂渠等僅因 有外籍身分,即可毫無事證認定其存有「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被害人中有以在銀行或其他借 款機構無法申貸為由向被告借款者,惟此種情形向民間貸款 周轉係民間常態,與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客觀事實並 不具邏輯上關聯性。借款人辰○○,謂借款係為繳納酒駕分期 付款,與是否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毫無關聯。如 附表所示借款人,重複、多次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若上訴 人真有利用渠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渠等還多次重複 向上訴人借款,顯違社會常情。且被告對於借款人之還款期 限一再寬限、展延,渠等方有想跟被告多次借款之想法,更 足證明被告並無犯重利罪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與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且分別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下
均逕稱其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7、125至126、13 2至133、168至169、144至145、156至157、191至192、204 至205、216至217、246至248、273至275、286至287、297至 298、309至310、321至322頁),及告訴人戊○○、被害人寅○ ○(下均逕稱其名)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227至228、230至234、238至2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帳單影本、手機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持有之金融卡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2至57、82至85、89至92、96至99、104至106、111 至114、119至122、128至131、136至139、143至146、151至 154、160至163、168至171、176至179、186至189、193至19 6、200至203、221至228、238至258、261至318頁),以及 扣案本票179張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貸與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時,確實與渠等約定借 貸條件均為每貸予金額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計息方式 為30天為1期,且於借貸時即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偵訊時證述如上,被告亦坦認於借 貸時即先扣除借貸金額1成款項,及於借貸後每30日收取借 貸金額1成款項之事實,是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偵訊所 述上開計息方式並非子虛,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並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約定利息,係借款人向之前借款者打聽 ,口耳相傳,自願給付其利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利息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 告所辯未與借款人約定利息,實堪置疑;又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所貸與之金額、利息、返還期限等節,攸關貸與人及借 款人雙方之權利義務,而衡情,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 彼此間並非親友,亦無特殊情誼關係,殊難想像被告與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人均未約定利息即貸與金錢之可能。縱使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人於借貸前有先詢問曾向被告借貸之條件(利 息、計息時間、擔保品等情),然依上所述,貸與人所貸與 之金額、利息、返還期限等節,攸關貸與人及借款人雙方之 權利義務,借款人當然會於借貸時再向貸與人確認利息及條 件,確保雙方依約履行,否則借款人要如何確定每期所需支 付利息為何,如何確保貸與人不至於事後恣意索討天價利息 ,嚴重損害借款人權益。從而,被告所辯乖為常情,顯為臨 訟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又辯稱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本金, 借款人皆係先還本金,最後才還利息,其皆尚未收到利息云 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均已於偵
訊時明確證述借款時所預扣及每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交 付者均係利息,除戊○○已清償本金外,丁○○○(見他卷第169 頁)、未○○(見他卷第157頁)、午○○(見他卷第322頁)、 廖建翔(見他卷第298頁)、寅○○(見他卷第310頁)、庚○○ (見他卷第217頁)、癸○○(見他卷第248頁)、丙○○(見他 卷第248頁)、子○○(見他卷第287頁)、壬○○(見他卷第24 8頁)、巳○○(見他卷第205頁)、己○○(見他卷第192頁) 、阮氏鳳(見他卷第126頁)於偵訊時均明確證述仍在清償 利息,尚未返還本金甚詳。參以,被告辯稱其係於借款時先 預扣1期本金,借款人之後於每期即30日給付1期本金,直至 清償本金後,再給付利息云云,然無論向銀行或民間借貸, 借款人通常係每期一併清償本金加利息,或可寬限於一定期 間內僅清償利息,暫緩本金之清償,實無先清償本金,迨返 還完本金後再給付利息之運作模式,被告所辯,嚴重背離上 開貸款之常情。甚者,依被告所辯,借款人於借款後9個月 還完本金後始需給付利息,換言之,被告無異於無息貸與金 錢予借款人9個月,然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均無親戚 關係,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豈有無息貸與渠等9個月金錢之 可能。況依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9個月後即已 清償本金,被告如何要求渠等給付利息?以何金錢計息?計 息幾期?從而,被告所辯,全然無稽,委無足採。據此,被 告係以上開計息方式貸與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已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堪可認定。
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在保護個人處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狀況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盤剝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 形,除法律規定之週年利率限制外,亦應參酌一般「民間借 貸」之利率以為判斷。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 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 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 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頂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 年息36%),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貸與如附表所示 之借款人金錢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20%(計算式:【 1,000元÷10,000元】×12×100%≒120%),與上開現今經濟狀 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 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 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 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致被害人對於 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 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 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 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 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難以求 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 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 之時。又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 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 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 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 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 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 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 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 成立或認無違法。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戊○○借款之原因:
①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缺錢需要繳一些帳款及生活開銷,所 以向被告借錢。我沒有向銀行借錢過,我沒有辦過卡,也沒 辦法跟銀行借,我沒有跟銀行問過借錢的事,因為我不符合 跟銀行借款的條件,沒有什麼財產,所以沒有向銀行借款, 而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缺錢才向被告借錢,要繳兒子的讀書錢,家裡用的一 些帳單、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戊○○ 已明確證述其因迫於繳納兒子讀書費用、帳單、生活開銷等 費用,且因未曾向銀行諮詢借貸事宜或向銀行借貸,自認名 下無財產,未辦過信用卡,無法向銀行借貸,故向被告借款 甚詳,可見戊○○係基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及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或生活經驗,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而 向被告借款。據此,堪認戊○○向被告借款時確實處於急迫、 無經驗之弱勢情狀。
②辯護意旨以戊○○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係因姊姊在越南 蓋房子,故匯錢給姐姐,而蓋房子係經濟上與生活上之重大 決策為由,認戊○○並非出於急迫向被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惟觀諸戊○○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 「(問:妳第一次借該新臺幣5萬元作何用途?)我的生活 費。」、「(問:妳當初是否知道年利率為120%,有無衡量 過自己的償債能力?)因為我急著要用錢,所以才跟『他們《 按指被告及段金莊》』借錢。」、「(問:為何急著要用錢? )我要把錢寄回去越南,我姊姊跟我說她急著要用錢。」、 「(問:第二次利息這麼高,你為何會再向段金莊借錢?) 因為我姐姐在越南蓋房子,我要匯錢給她。」等語(見警卷 第43、45頁),可見戊○○初於警詢已明確證述第一次於109 年5月2日向被告及於109年9月25日第二次向證人段金莊(下 逕稱其名)借款均係因為缺錢,第一次係作為生活費,第二 次係借錢寄回越南給姐姐蓋房子綦詳。戊○○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第一次跟被告借錢是作為生活的費用,第二次段金莊 借錢是因為姊姊在越南要蓋房子,所以要匯錢給她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至232頁),經核戊○○前後證述均一致,並無瑕 疵可指,足堪憑採。故可認戊○○向被告借錢,用途係作為生 活費用,並非匯回越南供其姐姐蓋房子之用。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③辯護意旨又以戊○○於109年9月24日尚得以32萬元之價金向段 金莊購得「金愛來男女養生館」之經營權,顯示其並無用錢 上的顯然急迫性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戊○○係於於10 9年9月間以32或33萬元價格向段金莊受讓取得「金愛來男女 養生館」之經營權,於同年月9月14或15日給付定金10萬元 ,餘款於同年9月20幾日清償完畢,「金愛來男女養生館」 於9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並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9月30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9320 4106號函(「金愛來男女養生館」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 及「金愛來男女養生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他 卷第70至72頁),足見戊○○於向被告借款4個多月後始向段 金莊頂讓「金愛來男女養生館」之經營權,實難執事後之頂 讓經營權一事,逕自推論戊○○向被告借款時並非迫及追求基 本生活所需。甚者,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頂讓「 金愛來男女養生館」之經營權之款項係向前夫莊淯全借款支 付(見本院卷第237頁),佐以,戊○○向段金莊頂讓「金愛 來男女養生館」之經營權後,尚因缺錢而於109年9月25日向 段金莊借款,因而衍生後續之傷害糾紛一情,亦據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9、236至237頁),復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戊○○傷害 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從而,依戊○○頂讓
「金愛來男女養生館」之經營權之資金係向前夫借款支應, 並非自有資金,且頂讓後尚負擔高額利息向段金莊借款等情 以觀,可見戊○○資金並非寬裕,仍有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 之迫切需求,益加難認被告戊○○向被告借款時並非迫及追求 基本生活所需。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誠難認有據,自無可 憑採。
⑵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借款人借款原因: ①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開店缺錢,進料急需用,才向 被告借錢,我不會跟銀行借錢(按:不知如何向銀行借貸之 意)等語(見他卷第169頁);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 為做生意開店需要用錢,因為銀行我借不到,才向被告借錢 ,我們越南人要借錢很困難等語(見他卷第169頁);未○○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腳受傷,無法工作,急需用錢,才 向被告借錢,銀行借款我不知道,所以沒有向銀行借錢(按 :不知如何向銀行借貸之意)等語(見他卷第157頁);午○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做生意有困難急需用錢,因為我 是外籍的不好向銀行借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卷第32 2頁);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單親,剛好需要繳易科罰 金的費用,因為我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才向被告借錢等語 (見他卷第298頁);寅○○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缺錢,生活 所需才向被告借錢,我信用空白向銀行借不了等語(見他卷 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缺錢才向被告借錢, 因為銀行程序比較慢又不好借貸,我向被告借錢時沒想這麼 多,就欠錢欠到了,就先借後面再作打算。向被告借錢就只 有借貸比較快,還款利息那個沒有比較輕鬆等語(見本院卷 第238至239頁);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有時家裡經 濟困難,沒有錢,因為我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抵押,我向銀行 借不到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卷第217頁);癸○○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借來還我先生積欠的債,銀行借不到,才 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卷第248頁);卯○○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因為生活有困難,沒欠那麼多錢,跟銀行都是借大額, 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卷第274頁);丙○○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因為生活有困難,銀行借不到,才向被告借錢等語( 見他卷第248頁);丑○○○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生活有困 難,沒欠那麼多錢,跟銀行都是借大額,才向被告借錢等語 (見他卷第274頁);子○○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缺錢, 生活要用,因為沒工作,我太太不讓我向銀行借錢,銀行我 也借不到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卷第287頁);壬○○ 於偵訊時證稱:我靠中低收入補助,沒有辦法生活才向被告 借款,銀行借不到等語(見他卷第248頁);巳○○於偵訊時
證稱:有時家裡急用錢,我有寄回越南,家裡也會用到,我 不會向銀行借錢,因為不知道(按:不知如何向銀行借貸之 意)等語(見他卷第205頁);己○○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媽 媽過世急需用錢,因為那時需要照顧小孩沒有工作,向銀行 借不到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卷第192頁);阮氏鳳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時候是要借錢寄回越南,有時是家裡開 需所需,我有向銀行借過錢,因為我是越南人,需要保證人 ,所以這次沒有向銀行借錢,而向被告及段金莊借錢等語( 見他卷第125頁),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借款人已證述 渠等向被告借款之用途甚詳,另附表編號2丁○○○、編號4未○ ○、編號5午○○、編號15巳○○、編號16己○○、編號17阮氏鳳復 均已明確證述係出於急迫而借款,其餘之借款人固未證述借 款時有無急迫之情形,惟渠等借款均係用於生活所需,又衡 情,被告借款所收取之利息高達120%,已逾一般民間貸款頂 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3倍之多,倘非處於急 迫之處境,實無負荷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之理,是堪認渠等 確實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借款。又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 之借款人均已明確證述為何未先向銀行借貸之原因,可知渠 等分別係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或生活經驗,或無法提供擔保 品,或信用不佳,或無法覓得保證人等因素,致無法向銀行 借貸,始選擇向被告借款,衡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 借款人不乏越南籍之外籍人士,渠等因囿於語言、社會生活 經驗,而無法理解相關借貸資訊,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 限制,或處於弱勢,無法覓得擔保品或保證人,難以向銀行 或民間借貸或向親友求助,而選擇負荷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 ,並無違常情,渠等證述,足堪憑採。從而,堪認如附表編 號2至17所示之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確實係分別處於急迫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狀。再者,參諸寅○○於本院審 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深思熟慮,是否可負荷高額利 息,因缺錢,基於生活之迫切需求欠缺慎思下即草率向被告 借款,足認其確係出於「輕率」向被告借款。
②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寅○○向被告借款係為賭博,並非用於生 活所需,並無急迫之情形云云。惟寅○○已於偵訊明確證述係 用於生活所需,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寅○○並非基於迫及追 求基本生活所需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尚難 認有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廖 建翔向被告借款係為繳納易科罰金之用,並非迫及追求基本 生活所需云云。惟廖建翔已於偵訊時證述其係單親,則倘廖 建翔未繳納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徒刑或拘役易刑處分 之易科罰金款項,即需入監服刑,勢必無法工作,而使家中
經濟及幼兒頓失所依,足見其確係基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 需,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亦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有數人多次被告借 款,可證被告並無重利云云。惟被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分別係處於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狀,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且如前所敘,被告借款所收取之利息高達120%, 已逾一般民間貸款3倍之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倘非處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狀,殊難想像何以 承受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然如附表編號2至15、17所示 之借款人卻多次向被告借款,毋寧係處於上開弱勢情境,迫 於無奈之舉,自難據此反推論被告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要屬無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係分別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始選擇向被告借款,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衡酌 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不外乎親友、民間借貸或銀行 ,被告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向其借款必須支付高額利 息,從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向其借款時分別係 處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狀,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顯係利用渠等上開弱勢之情狀而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被告主觀上有重利之故意,客觀 尚有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上開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 合,皆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 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5、17所示多次貸 與同一被害人不同金錢,被害人各係基於同一原因向被告借 款,借款時、地尚可認密接,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借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重利 罪。又被告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金錢後,其多次(包括 預扣)收取同一筆借款所生利息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借貸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重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數罪(見起訴書第9頁),於 法未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13、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另維持原判決其餘罪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重利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 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 告貪圖小利,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急需用錢或無經 驗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 高達年利率133%之重利(此部分認定有微暇,詳後敘述);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附表已經實 際收取利息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司機、須扶養女兒、母親等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15罪)、3月(共2罪),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 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被告上 訴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上訴另以本件與他案相較,被告之量刑較重有違平等 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量 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 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 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而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 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 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 刑事由未必盡同,本無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 摘本案量刑不當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 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原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原判決雖疏未詳敘定應執行刑所 審酌之事項,而有微暇,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17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時間尚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以本件被告貸 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金錢,所收取之重利高達154萬7,000 元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自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13、15 所示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有違誤(詳後敘述),惟經更正後, 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觀之,與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相差不大, 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被告上訴以本件與他案相較亦過重有違平等原則為由,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處於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狀,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且被告所收取之重利高達154萬7,000元,犯罪所得 極高,又被告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更未獲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宥恕,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224頁),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至原判決認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收取之重利,年利率 為133%(計算式:1,000元÷【10,000元-1,000元】×12×100% ≒133%),係將被告借款之本金扣除第1期預扣之利息計算而 得,惟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借款時所預扣者為第 1期利息,故被告所貸與之本金仍為未扣除利息之數額,此 自被告之後所收取之利息均係以未扣除第1期利息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即可證。據此,被告本件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應為 120%,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固有違誤,惟 本件被告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20%,仍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對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故原判決此部 分論斷雖稍有微瑕,惟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 正及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扣案記帳冊3本、記帳單11張、聯絡簿1本及SIM卡1張(門號0 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