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鄭憶珍
再 審被 告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17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再審被告借用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再審被告終止,故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然伊發現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另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 如何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率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三、考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做成 前固已存在,惟再審原告為上開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契稅之 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自承持有、保管該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頁),足徵該等文件乃其於前訴訟程 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
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 ,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
五、原確定判決審酌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光華段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間對話錄 音譯文、再審被告員工李雲林、再審被告配偶之姪子方江洲 之證詞、相關證明書暨文件資料等證據,認系爭房地原為再 審被告所有,作為再審被告經營之匯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匯信公司)、許碧慧事務所營業使用,嗣雖遭法院 查封拍賣,然再審被告於90年間借用李雲林名義,向法院拍 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於91年間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且於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雲林及再審原告後,仍持續為相同使 用。又觀諸相關帳戶等資料,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再審 原告名下後,再審被告仍持續繳納房貸至94年10月再審原告 自行轉向玉山銀行貸款為止。另依診斷證明書、匯信公司聘 僱再審原告之配偶許賢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審被告 國中同學賴行衍、再審被告債權人蔡秀緞之證詞、相關單據 暨帳戶資料等證據,足認再審被告於94年間因生病而委請許 賢成代管匯信公司及事務所,並約定以該公司及事務所之收 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對蔡秀緞之債務。 至再審原告所提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許賢成向再 審被告購買,並以價金抵充再審被告積欠許賢成之債務等情 ,故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乃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泛指有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
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