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78號
TPHV,111,上更二,78,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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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相 對 人 鄭智誠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鄭智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相對
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智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鄭智銘之被繼承人鄭炳煌(民 國97年11月21日死亡),以伊名義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雙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所遺存款為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鄭王 燕芳(已歿)公同共有。詎鄭智銘於98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0,030元(含銀行手續費,下稱系爭 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鄭智銘將系爭 款項如數給付與鄭炳煌全體繼承人。上開訴訟標的對於鄭炳 煌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且須相對人一同應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 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而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款項屬鄭炳煌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 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鄭智銘返還於鄭炳煌全體繼承人等 語,核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單一債權,屬鄭炳煌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該債權起訴請求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鄭智銘鄭炳煌與鄭 王燕芳之子。另相對人亦為鄭炳煌鄭王燕芳所育之子,曾 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下稱和田夫婦)收養,鄭智 誠於87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 國籍,和田勝代於88年間死亡,鄭智誠於89年2月18日與和 田武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日本國戶籍證明書等可稽 (見原法院103年板調字第175號卷第41-44頁)。該收養具 涉外因素,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 稱修正前涉外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應依收養者之 本國法即日本國法定之。而相對人係77年日本特別收養制度 施行前之68年間為和田夫婦收養,屬該國民法規定之普通收 養,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存續,即其為鄭炳煌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中斷。又修正前涉外法第25條規定 ,依該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 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 象。相對人因適用日本國法普通收養之規定,其與鄭炳煌親子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適用結果尚與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無關,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且參鄭王燕芳前於另案 即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證述:伊夫妻 係為使相對人至日本就學而將其出養於和田夫婦,並簽立覺 書載明相對人放棄繼承和田夫婦遺產之權利,相對人赴日後 仍常與鄭炳煌夫婦聯繫,但與和田勝代並無任何往來,和田 勝代生前未贈與相對人任何財產,其死後相對人亦未繼承遺 產等語(見該案卷一第406-409頁),並有覺書可憑(見同 上卷第209頁)。參諸上情,佐以相對人已與和田武終止收 養,如令相對人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存續,於鄭炳煌 之繼承人間無何不公平之處,亦難認有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 念,而有害善良風俗,應認相對人為鄭炳煌之繼承人。再者 ,聲請人、鄭智銘於本院均不爭執鄭炳煌全體繼承人為其



2人、鄭王燕芳及相對人,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 0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42、7-10頁),嗣鄭王燕芳 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7月10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考( 見同上卷第119頁)。綜上,本件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即為 聲請人、鄭智銘及相對人,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見本院更二卷第29頁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表示意見,固據其陳明不同意於本件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同上卷第35、93頁),惟核其 內容,已難認有何拒絕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於本院已不再 否認相對人對鄭炳煌之繼承權存在,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受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相對人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應不相衝突,倘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 原告不適格,聲請人即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難 認相對人之拒絕理由為正當,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 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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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