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劉鴻儒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 訴 人 劉進德
劉龍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鴻儒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本訴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劉進德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返還予劉鴻儒。
三、劉龍文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返還予劉鴻儒。
四、劉進德應給付劉鴻儒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元,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 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劉龍文應給付劉鴻儒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其中新臺 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壹 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劉進德、劉龍文應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各自遷讓交還 上開第二、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 劉鴻儒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七、劉鴻儒對於本訴之其餘上訴駁回。
八、劉進德、劉龍文對於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九、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劉進德及劉龍文分別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劉鴻儒(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劉進德、劉龍文(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劉進德等2人)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下分稱系爭1、2樓房屋)遷出及返還房屋,並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10萬4000元各本息,且均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劉鴻儒1萬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7頁)。原審判決劉鴻儒本訴部分敗訴,劉鴻儒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不再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且劉進德等2人自101年5月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給付不當得利15萬6000元、10萬4000元各本息,並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1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37頁、卷㈡第410頁),此係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其次,劉鴻儒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請求劉進德等2人應分別給付15萬6000元、10萬4000元各本息,及均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萬300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37、458頁),求為同一之聲明,劉鴻儒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劉進德等2人占有系爭1、2樓房屋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劉進德等2人固漏未就劉鴻儒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為答辯聲明,惟劉進德等2人於劉鴻儒表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後,仍為上訴駁回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10頁),足見劉進德等2人係駁回劉鴻儒追加之訴之意,先予敘明。二、劉進德等2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㈠劉鴻儒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分之1、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218地號土地,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3分之1(1/2×1/3=1/6),及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進德;㈡劉鴻儒應將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龍 文(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231至235頁)。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411頁)。劉鴻儒雖不同意劉進德等2人為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㈡第411頁),然劉進德等2人所為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係本於劉鴻儒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由生之同一基礎 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劉鴻儒主張:伊於101年4月20日向訴外人王瓊嬌買受坐落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2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 房屋,並與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並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詎劉進德等2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 屋,各侵害伊對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劉進德、劉龍文應分 別遷出及返還系爭1、2樓房屋,並依序給付伊15萬6000元、 10萬4000元各本息,及均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伊1萬3000元之判 決(劉鴻儒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二、劉進德等2人則以: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宇逵於83年間在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1、2、3樓房屋 依序分配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予劉進德、劉龍文、劉鴻儒所有 ,劉宇逵則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地因劉龍文積欠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借款債務而遭查封,兩 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劉蔡水妹(下合稱劉鴻儒等4人)遂 於91年1月13日與訴外人即劉蔡水妹之弟蔡慶祥簽訂房地買 賣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約定蔡慶祥借款760萬元以 協助清償積欠新竹企銀等借款債務,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慶祥名下,待日後兩造有能力清償蔡
慶祥之借款時,再將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兩造所有,伊等即按月透過劉鴻儒轉交蔡慶祥各60 00元支付利息。蔡慶祥於96年間再出借240萬元,合計借款 金額為1000萬元。蔡慶祥於97年7月15日死亡,由訴外人即 其配偶王瓊嬌於97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等於98年間委託劉鴻儒與王瓊嬌商 討清償1000萬元借款及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事宜, 劉鴻儒遂與王瓊嬌約定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向王瓊嬌清 償本息共7萬6000元,並由劉進德、劉龍文各分擔其中之1萬 8300元、1萬8400元,並自100年3月起,調整為各分擔其中 之1萬3000元。王瓊嬌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鴻儒所有,依伊等與 劉鴻儒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伊等即為系爭1、2樓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亦無不當得 利。劉鴻儒本訴請求伊等遷出返還系爭1、2樓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劉鴻儒全部敗訴,劉鴻儒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 部分廢棄。㈡劉進德應自系爭1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 劉鴻儒。㈢劉龍文應自系爭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劉 鴻儒。㈣劉進德應給付劉鴻儒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劉龍文 應給付劉鴻儒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劉進德、劉龍文應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各自遷讓交還上開第㈡、㈢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劉鴻儒1萬3000元。劉進德等2人 均答辯聲明:劉鴻儒之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6至 18頁、卷㈡第49至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劉宇逵為兩造之父,於83年間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改制重 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4月2日將系爭1至3樓房屋分 別辦理第一次登記予劉進德、劉龍文、劉鴻儒所有,劉宇逵 則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劉宇逵於89年12月16日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 蔡水妹。劉龍文於87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慶祥;蔡慶祥於89年12月26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蔡水 妹。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49、159、169至171、175、183、191至193 、197、205至207、215至217、221、231至233、243至245、 249、257、265至267、271、277、287至289、293、299頁) 。
㈡劉鴻儒等4人於91年1月13日與蔡慶祥簽訂91年協議書,蔡慶 祥於9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蔡慶祥於97年7月15日死亡,王瓊嬌於97年1 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 屋所有權。王瓊嬌與劉鴻儒於101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101年契約書),劉鴻儒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有91年 協議書、101年契約書等影本、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49至59、113至123頁、本院卷㈡第149、159至161、169至 171、175至177、191至193、197至199、215至217、221至22 3、243至245、249至253、265至267、271至273、287至289 、293至295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劉鴻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進德等2人遷出返還 系爭1、2樓房屋,有無理由?
㈡劉鴻儒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劉進德等2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劉鴻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進德等2人遷出返還 系爭1、2樓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 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參照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王瓊嬌於101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與劉鴻儒簽訂101年 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鴻 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既登記在劉鴻儒名下,且劉進德等2人並非劉鴻 儒之直接前手,依上說明,即推定劉鴻儒適法有此權利,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自得對抗劉進德等2人。劉鴻儒主張劉進 德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請求劉進德等2人遷出返 還系爭1、2樓房屋,已為劉進德等2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劉進德等2人有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一節,負舉證 責任。
⒊劉進德等2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為無理由: ⑴91年協議書之性質係附有劉鴻儒等4人之任一人有意願時,得 向蔡慶祥買回系爭房地約款之買賣契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②經查,系爭房地因劉龍文積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 竹企銀)借款債務而遭查封,劉鴻儒等4人於91年1月13日與 蔡慶祥簽訂91年協議書,約定蔡慶祥借款760萬元以協助清 償積欠新竹企銀等借款債務,系爭房地及劉蔡水妹所有之21 8地號(改制重測前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劉宇逵所有,於89年12月16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蔡水妹,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49、159頁,下稱218地號土地,並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系爭4筆土地上增建之鐵皮屋(下 稱鐵皮屋,並與系爭房屋、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慶祥名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49至50頁、卷㈠第17頁),且於91年協議書第1條約 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91年協議書係曰「房地『 買賣』協議書」,且依第5條約定:「本書(即91年協議書) 以5年為期(自立書日起),期間內甲方(即蔡慶祥)非經 乙丙丁戊方(即劉鴻儒等4人)同意,不得變賣之。如有任 何一方有意願將房地(即系爭4筆房地)買回者,需先行償 還甲方代墊款計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正(明細如下:積欠蔡 慶祥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伍佰 萬元正,房地過戶稅費及匯通銀行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正)」 (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足見劉鴻儒等4人與蔡慶祥係約 定以劉鴻儒等4人向蔡慶祥借貸之760萬元充作系爭4筆房地
之買賣價金。證人王瓊嬌雖證稱:「……總共大約800萬初, 因為當初(即簽訂91年協議書)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清楚 ,要看合約上有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然91 年協議書既記載蔡慶祥代墊款項為760萬元,自應認蔡慶祥 係借款760萬元,劉鴻儒援引證人王瓊嬌上開證述,劉鴻儒 主張蔡慶祥借款80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是則91年協議書 係約定劉鴻儒等4人移轉系爭4筆房地所有權於蔡慶祥,蔡慶 祥以借貸之760萬元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且係附有保留劉 鴻儒等4人之任一人於5年之買回期限內,買回系爭4筆房地 (含系爭房地)權利之買賣契約。
③次查,依91年協議書第2、3條約定,劉鴻儒等4人同意每月以 承租系爭4筆房地支付租金3萬8000元予蔡慶祥作為繳交房地 轉貸(或繼貸)之利息;每月租金3萬8000元中,由劉進德 等2人就承租系爭房屋部分,各按月支付蔡慶祥租金6000元 ,合計1萬2000元,工廠(即鐵皮屋)之部分,租金議定為2 萬6000元,由劉龍文與訴外人張建聞共同承租,劉龍文支付 租金1萬1000元,張建聞支付1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1頁 )。又依91年協議書第4、6條約定,劉鴻儒等4人如不能正 常支付租金,蔡慶祥有權出租或出售系爭4筆房地予第三人 ,且劉鴻儒等4人如於簽訂91年協議書5年後,未能依91年協 議書第5條約定買回系爭4筆房地,蔡慶祥有權變賣系爭4筆 房地(見原審卷㈠第53、55頁)。佐以劉進德與蔡慶祥於96 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劉進德向蔡慶祥承租系 爭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61至65頁),核與91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劉進德應給付租 金數額6000元相同。可見91年協議書約定劉鴻儒等4人將系 爭4筆房地過戶予蔡慶祥後,蔡慶祥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4筆房地,而為系爭4筆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則劉進德 等2人按月給付蔡慶祥各6000元,乃係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 租金,縱91年協議書記載蔡慶祥將劉進德等2人按月各給付 之6000元租金,係充作其繳納貸款利息,仍難認劉進德等2 人按月各給付6000元,係給付蔡慶祥之借款利息。準此,劉 鴻儒主張:依91年協議書第2、3條約定,劉鴻儒等4人向蔡 慶祥承租系爭房地,並由劉進德等2人就承租系爭房屋部分 ,按月各給付蔡慶祥租金6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④劉進德等2人辯稱:91年協議書具有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伊等 按月各給付蔡慶祥6000元,係給付蔡慶祥借款利息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373至379頁),固舉證人王瓊嬌為證。惟查,證 人王瓊嬌雖證稱:蔡慶祥與劉鴻儒等4人有簽訂91年協議書
,當時他們孩子工作有點不太順,系爭4筆房地快被銀行封 掉,蔡慶祥幫他保存這個房子,向銀行還款,所以系爭4筆 房地過戶到蔡慶祥名下,避免系爭4筆房地被人拍賣取得, 劉鴻儒等4人每月繳交共3萬8000元給蔡慶祥,給付系爭4筆 房地轉貸的利息,系爭4筆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 兩造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108至109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91年協議書之簽訂緣由,及蔡慶祥執劉鴻儒等4人按 月給付之租金共3萬8000元繳納貸款,尚難執此即認91年協 議書係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且劉進德等2人按月各給付蔡慶 祥6000元,係給付蔡慶祥之借款利息。又劉鴻儒等4人依91 年協議書向蔡慶祥承租系爭房屋,縱持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 稅,要屬劉鴻儒等4人與蔡慶祥基於系爭房屋成立租賃法律 關係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91年協議書係消費借貸契約,且 劉進德等2人按月各給付蔡慶祥6000元,係給付蔡慶祥借款 利息之事。況91年協議書第2、3條係約定劉鴻儒等4人向蔡 慶祥承租系爭4筆房地(含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劉進德等2 人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業如前述,自不能因91年協議 書並未約定劉蔡水妹及劉鴻儒給付租金,反認劉進德等2人 按月給付各6000元,係借款利息而非租金。準此,劉進德等 2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⑤綜上,蔡慶祥依91年協議書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 出租人之地位,應堪認定。
⑵98年協議書係劉鴻儒兼受劉進德等2人委託與王瓊嬌就積欠10 00萬元借款所為之還款協議,王瓊嬌自98年10月15日起,依 98年協議書按月收受7萬6000元,包含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 劉鴻儒之款項,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劉鴻儒之款項,係本 於清償借款所為支付,並非給付租金:
①經查,兩造不爭執蔡慶祥於96年間再借貸款項,加計91年協 議書以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760萬元,蔡慶祥合計借款金額 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79、429頁)。其次,劉鴻儒與 王瓊嬌於98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98年協議書),約定:「 房屋金額:壹仟萬元。㈠自98年10月15日起分20年240期固定 攤還本息,本金41667元、利息34333元,共計76000元。…… 每月付款日為15日」,有98年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 卷第10頁)。證人王瓊嬌證稱:因91年協議書約定5年後, 伊有權利出售系爭4筆房地,劉鴻儒怕伊賣掉系爭4筆房地, 所以於蔡慶祥死亡後來找伊,伊就請會計寫98年協議書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可見98年協議書係劉鴻儒與 王瓊嬌就積欠蔡慶祥之借款1000萬元所為之還款約定。其次 ,劉鴻儒自陳:劉進德等2人自98年10月15日起,依往例按
月給付各1萬8300元、1萬8400元,伊再補足金額後,按月給 付王瓊嬌7萬6000元,嗣劉進德等2人自100年3月起,調整為 按月各給付1萬3000元,伊再補足金額後,按月給付王瓊嬌7 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7頁)。劉進德等2人不 爭執其等自98年1月起至100年2月,按月給付劉鴻儒各1萬83 00元、1萬8400元,並自100年3月起,按月各給付劉鴻儒1萬 3000元(見原審卷㈡第43至44頁、本院卷㈠第460至461頁)。 可見劉鴻儒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王瓊嬌之7萬6000 元中,即已包含劉進德等2人分別給付之18300元、18400元 ,或嗣後調整之各1萬3000元。劉鴻儒依98年協議書按月給 付王瓊嬌本息共7萬6000元,且其中包含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 付劉鴻儒之款項,足見劉進德等2人辯稱:伊等於98年間, 委託劉鴻儒與王瓊嬌商討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頁 ),應為可採。
②次查,劉鴻儒與王瓊嬌於101年4月20日簽訂101年契約書(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101年契約書第1、2、14條約定,王 瓊嬌將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賣予劉鴻儒,買賣價金為100 0萬元;劉鴻儒於簽訂101年契約書時,給付王瓊嬌價款之一 部即129萬1600元,並開立面額為870萬8400元之本票1紙交 付王瓊嬌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15、121頁)。嗣劉鴻儒於101 年7月10日開立面額564萬7800元支票予王瓊嬌支付價金,有 劉鴻儒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支票存 根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5頁)。證人王瓊嬌亦 證:伊與劉鴻儒辦理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過戶,剩下800 多萬,後來劉鴻儒去農會貸款到500多萬,算一算還差300萬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可見該564萬7800元支票,即 係劉鴻儒依101年契約書支付王瓊嬌之買賣價金。又劉鴻儒 依98年協議書約定,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王瓊嬌7 萬6000元,其中本金為4萬1667元,業如前述,自98年10月1 5日起至劉鴻儒與王瓊嬌於101年4月20日簽訂101年契約書之 日止,劉鴻儒已給付31期(98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共3 期;99年、100年各12期;101年1月15日至4月15日,共4期 ;共31期),合計給付本金129萬1677元(4萬1667元×31期= 129萬1677元),核與101年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王瓊嬌已 收足部分價金129萬1600元大致相符,則劉鴻儒陳稱:101年 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王瓊嬌已收足部分買賣價金129萬160 0元,係伊自98年10月開始按月分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9頁),應為可採。
③劉鴻儒將其自98年10月至101年4月分期給付王瓊嬌本金之4萬 1667元,合計129萬1600元,為其向王瓊嬌買受系爭4筆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劉鴻儒按月給付王瓊嬌含本金4萬1 667元在內之7萬6000元,包含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劉鴻儒 之分別給付之1萬8300元、1萬8400元,或嗣後調整之各1萬3 000元,均如本院前述認定。劉鴻儒自陳其收取劉進德等2人 按月給付之款項,加計自行補足之金額後,一併給付王瓊嬌 7萬6000元以支付本金及利息,業如前述。是則劉進德等2人 辯稱:王瓊嬌依98年協議書按月收受之7萬6000元,包含伊 等連本帶利之清償款(見本院卷㈡第380頁),應為可採。劉 鴻儒主張:劉進德等2人自98年起按月分別給付之1萬8300元 、1萬8400元,或嗣後調整之各1萬3000元,均係基於給付租 金之意思為給付云云,即無可取。
⑶劉鴻儒與王瓊嬌於101年4月20日簽訂101年契約書,並於同年 5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劉進德等2人雖辯稱:劉鴻儒受伊等委託登記 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回復91年協議書簽 訂前之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伊等即為系爭1、2 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劉進德等2人自陳其等 於98年間僅委託劉鴻儒與王瓊嬌商討清償1000萬元借款乙事 ,業據劉進德等2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8頁),則劉 進德等2人是否有委託劉鴻儒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登記 予劉進德等2人所有乙節,即非無疑。其次,證人王瓊嬌證 稱:伊與劉鴻儒簽訂101年契約書時,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劉 鴻儒跟伊接洽,錢也是劉鴻儒給伊的,劉鴻儒告訴伊說他想 要把劉家財產(即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收回去,伊當 然就過給他;伊心態是想說蔡慶祥說劉家的子孫誰有本事做 回去就做回去,所以伊就讓劉鴻儒做回去,而且如果做給他 兩個哥哥(即劉進德等2人),也沒有辦法貸款出來;因為 是劉鴻儒跟伊協商,劉鴻儒出名買,所以伊不敢說是賣給劉 鴻儒1人或兩造兄弟3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9頁), 證人王瓊嬌知悉其係將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賣予兩造中 之有資力買回之人,且劉進德等2人無資力買回,足見劉鴻 儒未受劉進德等2人委託,而與王瓊嬌簽訂101年契約書,並 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劉進德等2人雖辯 稱:「大家的原意就是兩造中只要有人清償完畢,取回系爭 房地所有權,就應該回復登記回91年前(即簽訂91年協議書 前)之狀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頁),惟未舉證,遑論 蔡慶祥於9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 權前,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樓房屋係登記於劉蔡水妹名下(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樓房屋並非登記於劉龍文名下
。縱劉鴻儒支付王瓊嬌之買賣價金中,包含劉進德等2人按 月給付劉鴻儒之款項,仍難認劉進德等2人委託劉鴻儒向王 瓊嬌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約定劉鴻儒登記取得 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應將系爭1、2樓房屋 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劉進德、劉龍文所有。準此,劉進德 等2人抗辯:劉鴻儒向王瓊嬌買受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伊等即為系爭1、2樓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 系爭1、2樓房屋,即無可採。
⒋基上所述,劉進德等2人不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1、2樓房屋有 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劉鴻儒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進德等2人遷出及返還系爭1、2樓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劉鴻儒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進德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7007元本 息,劉龍文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4408元本息,並請求劉進德等2人均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1、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劉進 德等2人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業如本院 前述認定,則劉鴻儒請求劉進德給付106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劉龍文給付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 止,及均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1、2樓房屋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㈠第458至459頁),即屬有據。劉鴻儒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所為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 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
之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1、2樓房屋配賦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各3分之1。其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 於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243巷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㈡第169、 191、215頁),系爭房屋於83年1月2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見本院卷㈡第243、265、287頁),劉進德等 2人自陳其等將系爭1、2樓房屋作為住家使用(見本院卷㈡第 379頁),劉鴻儒未爭執,綜合考量系爭房地坐落區域、路 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及系爭1 、2樓房屋之使用現況、占用面積以及劉進德等2人利用所獲 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應以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查,220、221、2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5.13平方公尺、10 9.49平方公尺、43.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69、191、21 5頁)。其次,220、221地號土地於106、107年之公告地價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2300元,222地號土地106、107 年之公告地價依序為580元、56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463至465頁),則220、221地號土地於106、10 7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1840元,222地號 土地106、107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464元、448元(2400元×8 0%=1920元;2300元×80%=1840元;580元×80%=464元;560元 ×80%=448元)。再者,系爭2樓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26萬 2400元,有系爭2樓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67頁),系爭1樓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與主要建材 均與系爭2樓房屋相同,業如前述,劉進德等2人稱系爭1樓 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26萬2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應為可採。又劉進德等2人抗辯系爭1、2樓房屋價值各為2 6萬2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未據劉鴻儒爭執,自堪 各採為系爭1、2樓房屋之申報總價。本此計算,劉鴻儒請求 劉進德就系爭1樓房屋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25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7007元,劉龍文就系爭2樓房屋給付10 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4408元,並請求劉進德等2人均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出 返還系爭1、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120元(計算式見附表),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劉鴻儒雖主張:劉進德等2人自100 年3月起,即按月給付1萬3000元租金,自應據此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之1萬3000元 ,乃係本於清償王瓊嬌繼承自蔡慶祥之借款1000萬元所為支 付,並非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況該租金數額計算核與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不符,則劉鴻儒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鴻儒請求劉進德、劉龍 文依序給付3萬7007元、2萬440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劉鴻儒於起訴時 ,僅請求劉進德、劉龍文分別就106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30 日、107年3月1日至4月30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並於108年2月14日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就劉進德 等2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09、315頁)。則劉鴻儒主 張劉進德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進德自107年 7月11日起(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就給付1萬8840元(106 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不當得利6359元+107年1月1日至4月30 日不當得利1萬2481元=1萬8840元)部分、劉龍文自107年7 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劉龍文, 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就給付107年3月1日至4月30日 不當得利6241元部分,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劉進德等2 人各應給付107年5月1日至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1萬8167元部 分,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 (見原審卷㈠第30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劉鴻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㈠劉進德應自系爭1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劉
鴻儒;㈡劉龍文應自系爭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劉鴻儒 ;㈢劉進德應給付劉鴻儒3萬7007元,其中1萬8840元自107年 7月11日起、其餘1萬8167元自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劉龍文應給付劉鴻儒2萬4408元 ,其中6241元自107年7月24日起、其餘1萬8167元自108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劉進德 、劉龍文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各自遷讓交還系爭1、2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劉鴻儒312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鴻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劉鴻儒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上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鴻儒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劉鴻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劉進德等2人主張:伊等於98年間委託劉鴻儒並授予代理權 ,代理伊等向王瓊嬌清償借款1000萬元及買回系爭4筆土地 及系爭房屋事宜,經劉鴻儒應允處理。嗣劉鴻儒於101年4月 20日與王瓊嬌簽訂101年契約書,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