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23號
TPHM,111,聲更一,2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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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文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經
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碩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即被告楊文碩(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o105}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o105}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o105}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o105}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o105}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o105}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 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o105}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 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 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 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聲請合法性: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之 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認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後因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 訴不合法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 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 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㈡從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判決(附表編號10),雖 僅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受 刑人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見本院前審卷第218頁),然 依據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各罪,本院仍屬上開規定所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㈢受刑人犯過失傷害、加重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臺 中、嘉義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案號、判決日期和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編 號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合併定應執行刑狀」



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見本院前審卷第15頁),則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故檢察官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無違。
四、本院審酌受刑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52年6月),附表編號2、4、5、6至8、10所示之罪 皆曾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各該備註欄),故此次應於有期徒 刑16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4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態樣(擔任取款車手)、罪 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亦極為相近(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 月間),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分論併罰, 是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明顯較高,自不應過度實質累加其刑 ,致罪刑不相當或失其公平性(以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生命法益之殺人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作為基準,自不 宜偏離太多),然仍與附表編號1之交通過失傷害罪之罪質 不同;又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條,行 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列為定刑審酌事項之一 ,且類此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年臺灣社會之猖獗 、盛行,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 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為一 概從輕、從有利之裁量,而查被告針對附表所示各該詐欺被 害人(以罪數論達47人),多數皆未為和解、賠償等彌補( 附表編號2、6、7、8、9、10),僅少數有與被害人告訴 人和解或達成調解附表編號3、編號4之1位、編號5之1位 【但未履行】),故於本件定刑時,自應列入斟酌而為對受 刑人較不利之裁量;再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10各罪之 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其於短短1 、2個月間,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並非參與該不法 集團核心或高層事務,其圖取微薄車手薪資或未能取得,實 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或有長期接受徒刑矯治之必要,從助其 將來順利復歸社會等刑罰預防角度觀之,亦不應為過高之定 刑,是本院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前審及抗告最高法院時所表示之意見(希望早日出監侍奉 父親、祖父母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 含編號3之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分別於109年8月3日 、112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 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其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附表



號1至10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 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共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6/09/20 107/12/23、 108/01/18 108/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324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7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108年度訴字第2477號 判決日期 108/01/21 108/12/19 109/06/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108年度訴字第2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3/05 109/01/31 109/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字第5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7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13號 編號2所示6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1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1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1年(共4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01/04、 108/01/18 108/01/19 108/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12號等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8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10/01/28 109/06/17 110/02/26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16 109/09/15 110/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6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71號 編號4所示24罪,前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5所示9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6至8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01/08 108/01/07 108/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827號等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判決日期 110/02/26 110/02/26 110/09/30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31 110/03/31 110/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7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07號 編號6至8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0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判決日期 111/04/13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11號 編號10所示2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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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