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31號
TPHM,111,原上訴,231,202302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誠



義務辯護王妍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曾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5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本件犯行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之犯罪內容 相同,僅是被害人不同,上開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態樣及犯 後態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及義務勞務,本案 判決實不宜與之有所迥異,且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 人陳雅婷陳毓宣、蔡海娟、黃彥程朱詠瑜馬凱庭及被 害人王旻庭盧韋陵陳素瓊商討和解,犯後態度懇切,係 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才無法和解,予以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共9罪),予以分論



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犯行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 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 念偏差,並負責將匯入各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 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且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2 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至被告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縱與其前述新北地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25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集團相同,且均係擔任車手工作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3頁),惟兩案所涉被害人遭詐騙 之情節、金額未盡相同,被告所得報酬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情狀亦有異,法院於量刑時本得基於個案做不同之考 量,未能逕自比附援引。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合法 傳喚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惟渠等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49頁 至第151頁),則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既仍 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害或取得諒解 ,在情事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⒊又本件既認定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違誤如前述, 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誠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306號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載「國泰世華銀 行」,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分別應更正為 「109年4月8日晚間7時22分、7時23分、7時36分、7時50



分」、「2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014元、2萬9,9 8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新臺幣)」, 應更正為「2萬9,985元、2萬8,985元」。(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馬凱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曾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 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 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 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 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 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 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 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 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 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 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劉 宇文」、「黃澤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 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 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



為明確。又查被告經由聯繫指揮其進行提款及交付之過程 ,已知悉至少有「劉宇文」、「黃澤宏」等人共同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 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二)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劉宇 文」、「黃澤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無其他 因加入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 屬法院案件之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8部分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7 、9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 組織罪。
(三)核被告曾誠所為,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9部分,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未成功提領告訴人朱詠瑜馬凱庭匯 入之款項,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然既遂 、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告訴人朱詠瑜馬凱庭因受騙而匯至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雖未經提領,惟各該筆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 內,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既遂 程度,則其等此部分所犯,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此 敘明。
(四)被告與「劉宇文」、「黃澤宏」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 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六)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9所示 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並負責將匯入上 開各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油漆工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保安處分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 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 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 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 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 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 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 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 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 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 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 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 ,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



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 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 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 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 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 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 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因告 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470元【計 算式:(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共49萬元)×0.3%=1,470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詐得款項 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各該受款帳戶之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 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 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10號
  被   告 曾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30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誠可預見劉宇文黃澤宏等人(渠等所涉詐欺罪嫌,均另 簽分偵辦)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9年3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之 行動,而與上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獲取提取贓 款0.3%作為酬勞。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方式,詐騙陳雅婷陳毓宣、蔡海娟、王旻庭盧韋陵黃彥程朱詠瑜陳素瓊馬凱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號下各稱A帳戶、B帳戶、C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黃澤宏再將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曾誠,曾誠 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上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



前開贓款與黃澤宏。嗣因陳雅婷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陳毓宣、蔡海娟、黃彥程朱詠瑜馬凱庭訴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曾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黃澤宏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並獲得提領金額之0.3%為報酬。 ⒉ 被害人王旻庭盧韋陵陳素瓊及告訴人陳雅婷陳毓宣、蔡海娟、黃彥程朱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係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⒋ 路口、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874號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起訴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於109年3月間加入「劉宇文」、黃澤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劉宇文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被告上開 提領行為之報酬(提領總額之0.3%)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