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110
年度偵字第1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尹律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尹律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律今透過臉書求職廣告,與某真實年籍不詳LINE自稱「林 芋圻」(下稱「林芋圻」)、「長宏up」(下稱「長宏up」 )等成年人聯繫,獲悉其等欲向他人取得提供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提供者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帳戶交 易金額3%之報酬,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稱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透 過LINE傳送予「長宏up」,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呂信美、謝文通等 人(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其款項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呂信美、謝文通發覺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呂信美、謝文通分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律 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58頁至第161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其上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長宏up」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在網路 急著找工作被騙,我覺得「林芋圻」、「長宏up」既然有公 司地址及電話號碼,應該是正常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犯案過程中有一再向詐欺集團表示擔 心變成詐騙人頭,獲得對方保證後,就輕信對方,主觀上無 法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行為,且被告已盡力 查證對方公司資料,欠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故意;被告有 憂鬱症,腦部長期退化,判斷力較一般人低落,應有刑法第 1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經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部有 萎縮之狀況,可能罹患失智症,也可能有不知法律的狀況, 依照刑法第1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云云。
㈡被告於110年3月2日以LINE傳送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長 宏up」使用,嗣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件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銀行交易轉出方式轉出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4頁至第3 25頁),並有呂信美、謝文通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20頁、110年度偵字第120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 第12019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呂信美之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23頁)、謝文通之 手機內訊息擷圖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見偵字第12019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2019號偵查卷第2 7頁至至第31頁)、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等人間L 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 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宏up」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 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不予防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尋 找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尋找工作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 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 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 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 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網 路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
付代價取得他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就該網路銀行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參以 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 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 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 一般常識,倘若行為人將自己網路銀行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再者,縱然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 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 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 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 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 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 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 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 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⒋經查:
⑴觀諸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在LINE上對話擷圖內容 ,於被告詢問工作內容後,「林芋圻」、「長宏up」回覆為 「招募平臺操盤手」、「交易所帳號兼職」,工作內容為提 供網路銀行帳戶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每月2萬元加當日帳 戶交易金額3%之薪資報酬(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37頁、 第38頁、第45頁),而被告見此等工作內容後曾回稱「我一 直很害怕成為人頭帳戶耶」、「我是有被詐騙集團騙光所有 積蓄的人,會害怕你能瞭解嗎?」、「我不會變成詐騙犯或 人頭戶?」、「你們會利用我的帳戶洗錢?」、「還是不清 楚是在做什麼呀!我是安全的嗎?」、「總是會怕」、「詐 騙集團太多了」、「光這樣聯絡,聯絡不到,我現在心生恐 懼了耶,你們沒有任何我可以實質可以聯絡的方式,到時候 不見,我怎麼辦?電話號碼也沒有,公司地址也沒有」、「
我是不是人頭戶?」、「會不會有刑責?」等情,有被告與 「林芋圻」、「長宏up」間案發前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在 卷可考(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依上開內容,「林芋圻」、 「長宏up」所稱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供其使用 ,即可每月獲取2萬元固定薪資及帳戶交易金額3%之酬勞, 根本無所謂操盤之情事,衡諸現今社會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 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網路上向各金融單位 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 以此方式取得他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且對價為帳戶交易 金額之3%,將對價繫於匯入款項之數額,而非被告工作內容 之勞務付出,顯然該取用網路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 動甚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被告為賺取酬勞率爾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常理而言,該他人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斷不會捨成 本低廉之自行開戶而以給予提供帳戶者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 得網路銀行帳戶,況由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之對 話擷圖內容可知,被告本即懷疑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是否或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顯見被告對於新聞、媒體所報載 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收集帳戶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等情 甚為清楚。被告在完全不了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情況下,僅為貪圖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 酬之利益,率爾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 用,顯已具有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將可 能遭他人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況查被告行為時為5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 自陳之前做過保母工作10年,先前並曾任職貿易公司行政人 員,負責跑銀行、送貨工作;亦曾於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助 理、於建設公司擔任財務部助理等工作(見原審卷第326頁 、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 當社會工作之歷練,且其所從事之工作不乏與金融、財務、 銀行相關事務,對於金融帳戶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等情,當知之甚詳。而由被告與 「林芋圻」、「長宏up」前揭對話擷圖內容,可見被告並非 毫無戒心之人,而其對於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林芋 圻」、「長宏up」回覆所稱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 戶供其使用,即可每月獲取2萬元固定薪資及帳戶交易金額3
%之酬勞,根本無所謂操盤之情事,其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顯有極大之落差,衡以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將網路銀行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相 違,益證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前, 雖已預見「林芋圻」、「長宏up」可能是在取得本件帳戶後 從事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本於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 仍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⑶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 ,對呂信美、謝文通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之交易方式,將詐欺款項轉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 錢罪。衡諸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及與「林芋圻」、 「長宏up」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 主觀上亦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功 能即在以網路銀行轉出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件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件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成員得用以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方 式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⑷再觀諸被告於110年3月2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資料前,帳戶餘額為28元(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34 頁),益證被告當係在認為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使不相識 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罔顧其他潛 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 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下,恣意將 具有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實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基於尋找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尋找工作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前述。而本案依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前 揭對話擷圖內容,所謂工作內容僅係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即可每月獲取2萬元固定薪資及帳戶交易金額3%之酬 勞,根本無所謂操盤之情事,且被告本即懷疑其所提供之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是否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被告為賺 取酬勞,竟仍率爾將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顯見其對於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漠然態度,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覺得「林芋圻」、「長宏up」既然有 公司地址及電話號碼,應該是正常公司,其有一再向詐欺集 團表示擔心變成詐騙人頭,且已盡力查證對方公司資料,欠 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自承其係 經臉書求職廣告,而與LINE自稱「林芋圻」、「長宏up」等 人聯繫,顯見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等人間本無何 信任基礎,且依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前揭對話擷 圖內容,可知本即懷疑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是否會 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且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因為我 沒有錢,我算是在找工作,他給我工作做,我給他這個帳戶 ,然後他每個月給我3萬元、沒有見過面、之前都不認識, 只有LINE而已,或許我非常需要賺錢,完全沒想那麼多等語 (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被告並於本院自承:我沒 有去過公司,也沒有打過電話確認該公司,但我覺得既然有 公司地址及電話號碼,應該是正常的公司,以前從事的工作 只有證券公司需要提供帳戶給發薪單位,但只有要帳戶沒有 要密碼,我急著找工作,我知道公司地址及電話,太輕信他 們是正常公司,就將帳戶、密碼給了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至第164頁),足見被告經來源不明之臉書求職廣告而 以LINE與「林芋圻」、「長宏up」等人聯繫後,既未與對方 見面確認身分,復未親自前往應徵公司或其他任何查證之舉 ,且對方所提供之報酬及工作內容係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即可每月獲取2萬元固定薪資及帳戶交易金額3%之酬
勞,顯不合理,卻輕率配合對方,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 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況細譯被告與「林芋圻」、「長 宏up」間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可知被告雖曾要求其等提供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惟被告並未等待「林芋圻」 、「長宏up」等人提供上開資料,即先將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傳送給「長宏up」(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 ),是被告所辯已盡力查證對方公司資料,欠缺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⒊且被告曾於110年1月23日因代領包裹涉犯詐欺罪嫌,而接受 警詢,該案之員警即證人賴則綱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曾回 覆被告之詢問,而向被告表示:你應該還好啦,有些人是專 門去領那種包裹賺錢的,那才是真的在做詐騙的」(見原審 卷第71頁),證人賴則綱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意 思是以前辦過這種案件是不起訴的,因為他們有提供對話, 可能後續有溯源溯到上游,就是實際做詐騙或是人頭帳戶的 狀況,有些都是不起訴的,我絕對沒有說被告不會被起訴, 我過程中希望他有給疑似被騙的紀錄,讓檢方作參考資料, 我的目的是這樣,不是保證被告不起訴,有謀利的意圖就會 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至第317頁),可見證人賴則綱當 時係向被告表示若係有酬,可能會構成詐騙行為而遭起訴, 而依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確係有酬,則被告經賴則綱 之說明,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時,本 當更應有所警惕,更應知悉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林 芋圻」、「長宏up」等人使用確有可能用作詐騙他人及洗錢 工具,益徵被告本案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縱依其所陳係出於尋找工作之意思,而將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此並 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該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認定 。又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 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可見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猶仍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洗錢犯罪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 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 於所預見該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性,不以為意,而將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是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罪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詐 騙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㈥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 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 情形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 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
,區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 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 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 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 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 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 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 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 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 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 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5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並自陳之前做過保母工作10年,先前並曾任職貿易公司行 政人員,負責跑銀行、送貨工作;亦曾於證券公司擔任業務 員助理、於建設公司擔任財務部助理等工作(見原審卷第32 6頁、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 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且其所從事之工作不乏與金融、財務 、銀行相關事務,且由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前揭 對話內容,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前 ,當已預見「林芋圻」、「長宏up」可能是在取得本件帳戶 後從事財產犯罪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有前述曾於11 0年1月23日因代領包裹涉犯詐欺罪嫌,而接受警詢之情形, 並曾於109年10月間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調查、起訴 、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 ,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07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 及模式應具有一定之警覺性跟敏銳性,且明知詐欺取財犯行 乃法所不許,是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當可預見其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 報酬間,顯有極大之落差,實與常情相違,「林芋圻」、「 長宏up」可能是在取得本件帳戶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卻仍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辯護人前以被告多次淪為詐欺犯罪被告,為釐清被告行為時 能否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幫手,或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聲請對被告做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云云 (見本院卷第32頁),然衡諸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林芋 圻」、「長宏up」間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被告已多次懷疑 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是否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 用,而涉及詐欺、洗錢刑責之可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其因急著找工作、需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情,足 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當無無法判斷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其 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檢具卷附之被告 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 (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275頁),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被 告具有理解洗錢概念之能力,且行為時應具有足夠良好的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2年1 月12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0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6頁),從而,被告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降低 ,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辯護人嗣雖又以被 告於112年2月1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回診 ,取得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失智症,且卷附110年10月1 9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電腦斷層 檢查顯示有輕度額葉萎縮,懷疑是否與認知功能減退有關。 」,足認被告行為時罹患失智症致影響其判斷能力而不自知 ,難認被告行為時得以預見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將遭 他人利用於犯罪,遑論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 意,並指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未 論及被告額葉萎縮之情形,有所疏漏,請求再次鑑定云云, 然辯護人前開所述,顯然忽略本院業已將卷附被告於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均併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且鑑定事項為被告本案行 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或是否有顯著降低 ,並非僅針對被告是否有憂鬱症、失智症而為鑑定,況辯護 人亦無視前揭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林芋圻」、「長宏up」間 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被告本即懷疑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 戶資料恐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涉及詐欺、洗錢 刑責可能等情,更未陳明其所謂被告嗣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與本案之關連性及失智症與被告是否具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關係,其前開對話內容LINE對話 擷圖內容及本案行為,有何可能受失智症影響之情形,即自
行主觀臆測被告行為時係因罹患失智症致影響其判斷能力而 不自知,任意指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殊無可取,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再予鑑定、調查之必 要,併此指明。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呂信美、謝文通遭詐後難以索償,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而衡諸其對其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漠然態度,其犯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 狀有何情堪憫恕,認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就其等所為一部請求部分達成調解, 除於原審當庭給付告訴人呂信美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