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76號
TPHM,111,上訴,4476,202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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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漢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義騰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蔡佳蓉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教唆殺人及幫助殺人部分:
(一)李宗漢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戴戴」之成年人均為八里 地區幫派份子。因「戴戴」與林文章(民國110年4月12日 歿)前有不詳仇怨,「戴戴」遂對林文章萌生殺意,於11 0年農曆過年時囑託李宗漢尋找做案槍手,李宗漢即與「 戴戴」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由李宗漢於110年2月17日13 時24分許,先囑託當時尚不知情之魏義騰協助,安排蔡易 昇與李宗漢於當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0鄰00○0號太子廟 附近公園(鄰近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萊爾富淡水國 家店)一帶見面,李宗漢與蔡易昇見面後,李宗漢即以「 向林文章開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林文章 因此死亡,報酬則提高至500萬元」為代價,教唆原無殺



人犯意之蔡易昇殺害林文章,蔡易昇之殺人犯意因此惹起 ,決意下手殺害林文章
(二)李宗漢完成前開教唆行為後,於110年2月17日當日,即告 知當時正為○○企業有限公司(現變更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北市○○區○○路0段00號)在八里一帶尋找公司 設址地點之魏義騰其委託蔡易昇殺害林文章乙事,並囑託 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林文章之出沒地。嗣蔡易昇於110 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與魏義騰聯繫碰面,蔡 易昇並當場告知魏義騰其已承諾李宗漢將殺害林文章之事 ,請魏義騰依李宗漢之囑託協助提示做案地點。魏義騰明 知蔡易昇若知悉林文章出沒區域,縱然地址非精確無誤, 終將使蔡易昇尋得林文章進而下手殺害,仍基於幫助殺人 之故意,告知蔡易昇得以林文章暱稱「八哥」尋找林文章 之臉書照片,使蔡易昇能藉此特定林文章之人別,並於11 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以「要蔡易昇騎乘機 車跟隨在其機車後,其停留地點即為林文章地址」之方式 ,帶同蔡易昇確認做案地點,惟魏義騰因恐懼刑責,為遞 延蔡易昇做案時間,遂將機車停留於林文章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之附近鄰戶,以此方式告知林文章之出沒地 點而幫助蔡易昇遂行殺人計畫。
(三)因魏義騰提示之林文章地址鄰近林文章住處,蔡易昇經自 行勘查後已掌握林文章行蹤,遂承前開殺人犯意,於110 年4月12日14時6分許,見林文章自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下樓時,隨即持其透過不詳之方式取得之槍枝、子彈, 朝林文章身體心肺所在之胸部重要部位連開2槍,使林文 章因而受有右外側肩部前後共兩處槍彈射入創傷,造成兩 側肺臟、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槍彈創傷 ,導致多器官槍彈創傷出血而當場死亡(蔡易昇所涉殺人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7年10月,前開做案槍彈亦為該案所扣)。二、洗錢部分:
蔡佳蓉為蔡易昇之妹,且為蔡易昇僅存之唯一親屬。李宗漢 與「戴戴」為遵守與蔡易昇之約定,也為便於掌握蔡易昇狀 態,由「戴戴」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先生」之成年 人,委託不知情之曾浩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面, 委任不知情之黃重鋼律師(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詠 嵐律師、洪煜盛律師為蔡易昇審理中之辯護人,並由「戴戴 」給付律師委任費用,以及墊付蔡易昇於看守所內之花用開 支,再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支」之成年共犯與黃重鋼 律師聯絡。而蔡易昇所犯之殺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李宗漢為將其犯罪所得依約給付,竟與「戴 戴」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蔡易昇殺人犯罪所 得來源實為「戴戴」提供,使「戴戴」得以藏身幕後,逃避 刑事追訴,在不詳時間至淡水崁頂太子廟對面公園向「戴戴 」取得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中之170萬元現金而持有,再透 過不知情之蔡佳蓉友人以其他理由,與蔡佳蓉相約於110年8 月中旬某時許,在淡水山區某間寺廟參拜,李宗漢於此時親 自出面,當場向蔡佳蓉表示其為蔡易昇之友人,前承諾蔡易 昇將陸續交付照顧妹妹的款項,並當場先交付50萬元現金予 蔡佳蓉收受,再約定每月見面交付高額現金餘款,以此方式 移轉蔡易昇之殺人犯罪所得,隱匿該不法所得係來自「戴戴 」,及隱匿該不法所得物理上所在及去向。蔡佳蓉知悉蔡易 昇係因殺人案件受押禁見迄今,而李宗漢此時出面應允交付 高額現金,又係以迂迴、隱密之現金交付方式分期給付,明 知該等現金為蔡易昇殺人所獲之不法犯罪所得,仍與李宗漢 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受蔡易昇之殺人犯罪所得。蔡 佳蓉與李宗漢於同日約定,下期給付時間為110年9月12日15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餐廳見面。時至110年9月1 2日15許,李宗漢、蔡佳蓉再次於淡水○○餐廳見面約2小時許 ,李宗漢於此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蔡佳蓉收受,此次,兩 人再度約定於110年10月15日中午在同一地點見面。110年10 月15日,因蔡佳蓉記錯見面時間,蔡佳蓉、李宗漢遂遲至當 日14時許在淡水○○餐廳碰面,李宗漢此時向蔡佳蓉表示疑似 已遭警方鎖定,故本日僅交付蔡佳蓉由其自行湊得之3萬元 現金(非不法犯罪所得),囑託蔡佳蓉用以匯予蔡易昇作為 生活費使用,並約定下次見面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中午, 見面地點改為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街000號○○○○餐 廳(嗣因蔡佳蓉、李宗漢於110年12月9日遭檢察官指揮警方 搜索,遂未於110年12月15日見面)。蔡佳蓉取得前開蔡易昇 犯罪所得後,將60萬元現金置於住處,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部份犯罪所得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又陸續於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8 日分別郵寄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匯票予羈押於法務部○ ○○○○○○○內之蔡易昇,而以此移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後將前開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170 萬元中之71萬8,718元花用殆盡。末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蘆洲分局搜索蔡佳蓉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60 萬元現金與蔡佳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所示帳戶後, 命警立即至銀行補摺,始知上情,並扣押蔡佳蓉於該等帳戶 內所存現金共計35萬6,282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宗漢、魏 義騰、蔡佳蓉3人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宗漢教唆殺人部分
(一)被告李宗漢之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李宗漢固坦承受「戴戴」之託,透過被告魏義騰 安排與蔡易昇碰面,以200萬元為代價教唆蔡易昇「教訓 」被害人林文章,且囑託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出 沒地點,以及蔡易昇嗣後持槍擊斃被害人之經過,惟否認 教唆殺人,辯稱:「戴戴」曾經遭被害人毆打所以出錢20 0萬要找人去教訓被害人,「戴戴」告訴我這件事情,因 為蔡易昇生活拮据,我就問他要不要做,蔡易昇說曾經遭 被害人欺負過所以願意做,但覺得錢太少,500萬元是蔡 易昇的要求,但我沒有答應他,從頭到尾只有200萬,我 只有跟蔡易昇說教訓被害人,期限是110年3月底,我不知 道蔡易昇會在110年4月12日拿槍打死被害人,蔡易昇下手 前也沒有先告訴我,我只承認教唆傷害罪。
  2、被告李宗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蔡易昇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指稱,從頭到尾李宗漢只有叫他教訓林文章而已,且蔡易昇遭羈押時之同房獄友林定毅亦證稱,有聽蔡易昇表示案發時只是要射擊被害人腳部嚇唬對方,結果被害人撲過來奪槍,情急之下才亂開2槍等語,由此可見蔡易昇行兇時僅有傷害犯意,李宗漢確係教唆蔡易昇傷人而已,自僅就教唆傷害之範圍負責即可。又李宗漢曾透過魏義騰向蔡易昇表示「若3月底前還沒做,就不用執行了」等情,亦據魏義騰、蔡易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見蔡易昇於4月12日行兇之行為,已逾李宗漢之教唆範圍,請依罪疑惟輕法則,對其論以教唆傷害刑責。(二)事實一所示被告李宗漢受「戴戴」委託尋找下手教訓被害 人之人,先透過不知情之魏義騰協助於110年2月17日與蔡 易昇見面,並以200萬元為代價唆使蔡易昇教訓被害人, 又囑託被告魏義騰協助蔡易昇以搜尋臉書、騎車帶同至被 害人住居所附近查看等方式,幫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行蹤 ,其後蔡易昇於110年4月12日14時6分許,趁被害人自○○ 住處下樓時,持槍枝、子彈朝被害人身體之心肺所在之胸 部連開2槍,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外側肩部前後共兩處槍 彈射入創傷,造成兩側肺臟、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 脈、右心房槍彈創傷,導致多器官槍彈創傷出血而當場死 亡等情,業經被告李宗漢坦承在卷,且經被告魏義騰、蔡 易昇分別在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供證明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 第321至329頁、463至466頁、卷六第9、15至21、57至5、



99至105、119至125、1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1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3至119、127至131頁 ;原審卷一第390至407頁;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三 第23至25頁】,且有被告魏義騰手機內之對話訊息、新北 市○○區○市○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淡水國家店110年2月1 7日監視器錄影錄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262號鑑定書及110年7月22日刑 鑑字第1100041649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7日法醫 理字第1100002741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 第1101100078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5月20日甲字第18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 0號刑事判決【見相卷第83至98、99頁,偵一卷卷一第57 至72頁,偵一卷卷五第235至2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下稱偵三卷》卷一第61至68、72 至78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55頁,本院卷一第363至400頁 】,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3之物可憑,此部分事實 已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宗漢有無教唆蔡易 昇開槍殺人?抑或如其所辯,僅教唆蔡易昇傷害被害人? 被告李宗漢與蔡易昇約定行兇之報酬與下手期限為何?(三)關於被告李宗漢教唆蔡易昇之行兇內容及約定報酬  1、被告李宗漢供稱其與「戴戴」唆使蔡易昇下手之內容包含 「開槍」與「弄出人命」:
   被告李宗漢於111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 何跟蔡易昇講?)我說人家要辦一件事,要找你去教訓人 ,看他要不要去,當時是要給他200萬元,是戴戴講的數 字」、「(問:蔡易昇是否認識戴戴?)因為此事我有介 紹他們認識,我跟蔡易昇講好要去教訓人後,我安排他們 2人在八里左岸餐廳見面,我、戴戴、蔡易昇3人談什麼時 候要處理,價錢200萬之前就講好」、「(問:為何蔡易 昇還談到有一筆300萬元?)萬一弄出人命就再給他300萬 元,總共是500萬元。一開始原本是計畫200萬元」、「( 問:為何弄出人命就拉到500萬元?)要多關比較久」、 「(問:這是你們3人在餐廳就講好?)不是,這是之前 戴戴就講好,在餐廳就是大家碰個面,知道彼此」(見偵 一卷卷五第441至445頁)。復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時戴戴是說找蔡易昇去教訓被害人,會給蔡易昇200萬, 我問戴戴萬一子彈亂飛出人命怎麼辦,戴戴說如果這樣的 話就再加300萬給蔡易昇」(見偵一卷卷五第458頁)。核



其所供唆使蔡易昇教訓被害人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足 見其教唆蔡易昇對被害人下手之內容包含「開槍」與「弄 出人命」。
  2、蔡易昇確實受到被告李宗漢唆使而槍擊被害人 (1)依證人蔡易昇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單純跟被害 人有仇才想槍擊他,是李宗漢指示我有人出錢要我對被害 人開槍,一開始說開槍的話有200萬,但我沒拿,後來我 說太少,然後價額講到500萬後我就去做了…開槍前我沒有 聯繫李宗漢,他們要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但我不敢,所 以只瞄準被害人身體…」(見偵一卷卷六第141頁)等語, 核與被告李宗漢所稱教訓被害人若弄出人命,價碼會提高 300萬乙節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李宗漢前開供述之可信。 (2)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蔡易昇進入被害 人住處到離開之時間僅約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5 分10至18秒)(見偵一卷卷六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31至 140頁),而本案子彈2顆分別自被害人右外側肩部前方、 後方各1處射入,右外側肩部前方彈頭射入胸腔內,造成 右肺、氣管、主動脈弓、左肺槍彈裂傷,子彈無射出停留 在左外側胸壁;右外側肩部後方彈頭射入胸腹腔內,造成 右肺、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橫膈膜、腸繫膜槍彈裂傷, 貫穿左側髂骨,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側臀部內,2顆彈頭 之射入槍傷皆足以造成死亡等情,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4、95頁),可見以被害人方位而言 ,蔡易昇持槍射擊方向均係由上往下、由右往左,亦即彈 頭均朝被害人上半身中心部位貫穿通過,以致最終仍停留 在被害人體內,蔡易昇既係預謀持用致命攻擊武器作為犯 案工具,在短短數秒內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身要害部位發 射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又於被害人轉身處於無威脅狀態 後,另朝其身後射擊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足徵其在開槍 之際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3)上述子彈射入之位置、方向以及停留在被害人體內之情形 ,與蔡易昇所證「他們要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但我不敢 ,所以只瞄準身體」相符,足徵證人蔡易昇所指上情非虛 。且若非被告李宗漢以高額價碼唆使蔡易昇開槍殺害被害 人,蔡易昇當無理由於短短數秒內使被害人二槍斃命,由 此益見蔡易昇受被告李宗漢及「戴戴」教唆下手開槍之方 式及程度,顯非僅止於使被害人受傷而已,而係有致被害 人於死之意甚明。
  3、被告魏義騰就本件做案酬勞之價碼證述明確 (1)被告魏義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農曆過年前



李宗漢叫我去找蔡易昇說有事要聯絡他,我就幫他聯絡 ,2月17日安排蔡易昇與李宗漢第一次見面,接下來2月27 日再幫他們約一次;李宗漢是第一次跟蔡易昇約好見完面 以後,泡茶時跟我說已經找蔡易昇講好事情了,我就問他 叫蔡易昇要幹嘛,他說是八里的事情,叫「易昇去把阿八 (即被害人)處理掉(台語)」,應該就是把他打死的意 思,並叫我找一天帶蔡易昇去看被害人他家;當時我人都 在八里,在幫○○公司找店面,蔡易昇在2月17日到27日中 間有來找我跟我說,大哥叫我去殺阿八,這件事情他要做 ;我問他知道大哥要給你多少嗎?他說大哥說200萬,如 果桃園機場工程順利簽約的話,再補他300萬;當天我騎 機車叫蔡易昇跟著我,並請蔡易昇以臉書搜尋被害人照片 ,騎到那邊之後,我故意只帶他到被害人出沒地附近,第 1次停車後,蔡易昇騎過頭迴轉,我再騎到第2次停留處打 電話,蔡易昇看到我停下來就超車騎走,我們就各自回淡 水,蔡易昇可能認為我第1次停車處就是被害人的房子, 所以才找了2個月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327頁,偵一卷卷 六第101頁,原審卷一第397-399、403頁)。 (2)經核被告魏義騰所述上情,與證人蔡易昇所證「有人出錢 要我對被害人開槍」、「李宗漢一開始說開槍有200萬, 我說太少,價額講到500萬我就去做」等情相符,亦與被 告李宗漢所供「若蔡易昇教訓被害人弄出人命,價碼會提 高300萬乙節」吻合。由此可證被告李宗漢及「戴戴」確 有教唆蔡易昇開槍射殺被害人,且最初約定之做案酬勞底 價雖為200萬元,然若槍斃被害人,會另行支付300萬元給 蔡易昇。
  4、被告李宗漢雖辯稱:是「戴戴」出錢200萬元要找人教訓 被害人,我問蔡易昇要不要做,他說願意,500萬元是蔡 易昇自己說的,我沒有答應他,也不知道被害人後來遭蔡 易昇槍斃,我只承認教唆傷害云云。然而:
(1)被告李宗漢於前開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一再供稱「原本 價錢計畫200萬元,萬一子彈弄出人命再給他300萬元,總 共是500萬元」、「弄出人命就拉到500萬元是因為要多關 比較久」等語,明確承認將被害人槍斃之酬勞為500萬元 ,且其於原審審理中稱「做筆錄時沒有執法人員不正訊問 」(見原審卷二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在偵 查及原審羈押訊問陳述表示「如實所述」(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是其翻供改稱並未教唆蔡易昇開槍,也未允諾 給他500萬元,即難遽行採信。
(2)前開被告李宗漢於在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核與證



人蔡易昇所證「李宗漢一開始說開槍有200萬,我說太少 ,價額講到500萬我就去做」相符,若非雙方確已談妥做 案內容並約定具體酬勞,應無可能對此情分別供證一致。 (3)再據證人即被告蔡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 月15日與李宗漢約定於餐廳取款當天,李宗漢先拿3萬元 給我說是要每月匯給蔡易昇的錢,之後就出包廂匆匆離去 ,並且說「反正總共會給500」,因為他前面已經有先付1 70萬,又讓我聽到500這數字,我覺得事情不太對,我有 在遺書中記載「330萬」(見原審卷一第384至385頁), 且蔡佳蓉以遺書交代男友之內容亦記載「12月15號要跟哥 哥的朋友見面,中午12點到碧潭的○○,找一位叫瀚哥的人 ,他會再拿錢給你,總共還要再拿330萬」等情(見偵一 卷卷三第17頁),益見被告李宗漢與蔡易昇間確有「殺人 報酬為500萬元」之合意。
(4)基上,被告李宗漢所辯並未教唆蔡易昇開槍殺人,且雙方 僅約定200萬元為報酬云云,除與自己先前供述不符外, 亦與證人蔡易昇、蔡佳蓉所證相違,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蔡易昇雖於原審審理、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940號)審理中稱:李宗漢沒有叫我打死被害人,所 謂教訓是要我把人打傷,我本打算開槍打腳教訓被害人, 但雙方起爭執且他衝過來搶槍,我嚇到才對身體開槍,並 無殺人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一第479-480頁 ),而證人即蔡易昇之獄友林定毅亦證稱:蔡易昇收押期 間曾向我表示只是要射擊被害人腳部嚇唬對方,結果被害 人撲過來奪槍,情急才亂開2槍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249 -251頁)。然而,①證人林定毅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 僅係身為同房獄友偶然聽聞蔡易昇轉述上情而已,故其所 為前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蔡易昇於收押期間曾告知此部分 經過,尚難據以認定蔡易昇所述實在,或以此為有利於被 告李宗漢之認定。②證人蔡易昇所稱本欲打傷被害人,因 對方搶槍才將其誤殺一節,不僅與自己先前所證「他們要 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不符,亦與被告李宗漢所供「原本 價錢是200萬元,弄出人命再給300萬」相違,難信屬實。 ③徵諸卷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可知,蔡易昇開槍射擊之子彈 ,以被害人方位而言均係朝其上半身中心部位貫穿,最終 停留在被害人體內並未射出,並非向身體側邊或四肢附近 射擊,且該2子彈之射入槍傷皆足以造成死亡,佐以蔡易 昇進入被害人住處到離開僅相隔8秒,實難想像在如此短 暫之期間會發生爭執、搶奪槍枝、開槍後逃離現場等經過



。基上,證人蔡易昇所證僅受被告李宗漢指示傷害被害人 ,不慎將其誤殺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不實,自不 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李宗漢之認定,被告李宗漢之辯護人以 前揭蔡易昇及林定毅一致之證詞,主張2人所證為真,並 非可採。
(四)關於蔡易昇於本案下手行兇之期限,被告李宗漢雖辯稱: 我有告知蔡易昇110年3月底前完成,也有透過魏義騰告訴 蔡易昇,若3月底前沒有下手就取消(見原審卷二第52頁 ,本院卷二第74頁),而被告魏義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李宗漢事後有請我轉達蔡易昇說如果3月底前沒有完成, 就不要做(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然而,①被告李 宗漢所稱親自告知蔡易昇下手期限乙情,核與證人蔡易昇 所證「不是李宗漢告訴我,他是透過魏義騰跟我講」(原 審卷一第359、366頁)不合;②被告李宗漢及魏義騰所稱1 10年3月底之期限,與證人蔡易昇在原審審理中所證:李 宗漢委託魏義騰跟我說,如果3、4月沒去的話,就不要去 ,我開槍時是4月12日,但李宗漢原本就有答應我,應該 要付我錢(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不符;③若非蔡易 昇知悉並確定行兇殺人可領得高額酬勞,衡情,當無可能 甘冒犯殺人罪遭判極刑之風險,於明知買兇者取消殺人計 畫後,猶執意開槍擊斃被害人;④倘被告李宗漢業已取消 殺人計畫,於蔡易昇違約殺死被害人後,被告李宗漢大可 拒絕給付報酬予蔡易昇,亦無必要大費周章地分次以迂迴 方式交付酬勞給蔡佳蓉。由此可見蔡易昇所證下手行兇之 期限為110年4月底,較符合實情,被告李宗漢及魏義騰所 述上情,均不足取。
(五)本案依現存證據,雖無法確認「戴戴」之真實身分,然依 前開說明,被告李宗漢不僅在前階段指示蔡易昇下手行兇 之方式及程度,亦曾指定犯案期限,期間命被告魏義騰協 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之長相及行蹤,在蔡易昇殺害被害人 後,又陸續將蔡易昇行兇之酬勞以迂迴、分期方式交付予 蔡佳蓉,可見被告李宗漢於本案中並非處於完全聽命、轉 述「戴戴」指示之地位,其在尋找下手行兇之人、教唆行 兇之手段、時限、交付犯罪所得等節,均具有關鍵之決定 角色,雖未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已親自教唆蔡易 昇為之,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幫助「戴戴」之 意思)為本案教唆殺人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教唆犯。(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宗漢教唆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魏義騰幫助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義騰對於事實一所示安排蔡易昇與被告李宗漢 見面、帶同蔡易昇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告知蔡易昇被害人 之相關資訊,以及蔡易昇槍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卷二第63頁,本院卷二第6-7、146頁),且與證人即被 告李宗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偵一卷卷五第458 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蔡易昇於偵查(見偵一卷 卷六第15至17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判決「乙、 壹、一(二)」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魏義騰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魏義騰於受被告李宗漢指示後,告知蔡易昇關於被害 人臉書暱稱及帶同蔡易昇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時,應明知蔡 易昇得知被害人人別、行蹤等資訊後,縱因其未告知正確 地址可能造成搜尋障礙而有所遲延,然蔡易昇終將尋得被 害人而下手將之殺害,是被告魏義騰主觀上具備幫助殺人 之故意,客觀上實行蔡易昇殺人犯行之幫助行為,終致被 害人死亡,其幫助殺人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李宗漢、蔡佳蓉洗錢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李宗漢、蔡佳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認罪(見原審卷一第257、267至268頁,原審卷二第5 6頁,本院卷二第74、115至116頁),且有如下證據可佐 ,堪認被告李宗漢、蔡佳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1、證人即同案被告魏義騰(見偵一卷卷五第311至315、323 至325、329至331頁)、蔡易昇(見偵一卷卷三第55至59 頁)、證人曾浩葳(見偵一卷卷五第67至74、121至125頁 )、黃重鋼(見偵一卷卷二第259至264、407至435、441 至443頁)、洪煜盛(見偵一卷卷二第167至170、197至21 3頁)、林詠嵐(見偵一卷卷二第3至6、77至83頁)、張 睦培(見偵一卷卷二第87至91、149至163頁)、楊雅雁( 見偵一卷卷一第397至400、505至513頁)、李奎樺(見偵 一卷卷一第283至286、385至395頁)、張宇良(見偵一卷 卷五第7至13、53至55頁)、呂明翰(見偵一卷卷一第187 至195、197至199頁)、吳承璋(見偵一卷卷一第207至20 9、211至216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彌封卷第21至26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6月19日停車場後方房子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73至83頁)、蔡佳蓉與法 扶律師110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卷一第85頁



)、蔡佳蓉與魏義騰110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卷卷一第87頁)、蔡佳蓉與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群組對話訊 息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303至311頁)、黃重鋼事務所之 蔡易昇案件LINE群組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315至349頁) 、黃重鋼洪煜盛律師律見筆記(見偵一卷卷一第351至3 80頁)、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洪裕勝律師委任狀( 見偵一卷卷二第127頁)、黃重鋼律師手機號碼000000000 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卷二第357至401頁)、 蔡佳蓉扣案手機與記事本、紙本遺書、與其男友對話訊息 、與其友人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高鐵買票訂位之通知截圖 (見偵一卷卷三第17至37頁、偵三卷卷一第331至33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0年12月27日合金前金字 第1100004279A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卷四第245至25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0年12月27日 華淡存字第11000000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卷四第261至263頁)、曾浩葳簽立 與黃重鋼之委任契約(見偵一卷卷五第85頁)、蔡佳蓉稅 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三卷卷一第349至351頁)、蔡 佳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355至367頁)、蔡佳蓉之淡水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 第373至3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蔡佳蓉 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405至420頁)、 法務部○○○○○○○○蔡易昇接見明細表(見偵三卷卷一第515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11物。(二)被告蔡佳蓉及其辯護人雖以:蔡佳蓉於110年8月中旬、11 0年9月12日分別收受被告李宗漢交付之現金50萬元、120 萬元時,並未懷疑該等現金為蔡易昇殺人之不法犯罪所得 ,是在與被告李宗漢於110年10月15日第3次見面時,聽對 方說被警方追查,並提及500的數字,才懷疑錢有問題( 見本院卷二第152、155頁)。然而:
 1、被告蔡佳蓉自承係因在110年6月間接到不詳「大支」成年 人透過黃重鋼律師與其聯繫,說他是蔡易昇朋友,有人欠 蔡易昇錢,會交代別人拿錢,所以之後李宗漢突然出現拿 50萬元時,才沒有懷疑是蔡易昇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 第267至268頁)。惟徵諸被告李宗漢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110年8月見面時,並未提到這些現金的來源為何,只跟蔡 佳蓉說「我是你哥哥的朋友,妳哥哥有一些東西要我交給 妳,如果生活上有什麼困難的話可以跟我講,妳哥哥有託



我照顧你」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此時距被告蔡 佳蓉與「大支」聯繫已過數月之久,且被告李宗漢並未提 及該等款項係他人積欠蔡易昇之欠款,則被告蔡佳蓉主觀 上是否會逕予認定被告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即為「大支」 所稱蔡易昇之債務人所還欠款,已非無疑。
 2、再者,倘若上述款項之來源為合法正當,被告李宗漢應無 必要以此迂迴、隱密之方式交付給被告蔡佳蓉,佐以被告 蔡佳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承擔任秘書之社會經驗( 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殊難想像其對 前開不合理之處完全未察。此外,被告蔡佳蓉已自承:我 與蔡易昇在案發前已經20幾年沒有生活在一起,平常也沒 有什麼交集,蔡易昇除了要錢、借錢才會來找我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278頁),顯示其主觀上明知蔡易昇之經濟情 況長期不佳,應無可能在短期內取得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之 債權或現金。況且,證人蔡易昇於偵查中具結稱:我開槍 前1個禮拜有留魏義騰的聯絡方式給我妹,我跟他說我幫 人家處理事情,有可能會被關,會有人用這個電話打給她 ,並拿錢給她等語(見偵一卷卷三第341頁),更足證被 告蔡佳蓉向被告李宗漢初次收取現金之時,應已知悉該筆 款項為蔡易昇開槍後所領取之酬勞暨安家費無訛,此由蔡 佳蓉於寫給男友之遺書中交代「要將剩餘的330萬元報酬 在桃園買房子給蔡易昇」(見偵一卷卷三第21頁)亦明。  3、基上,被告蔡佳蓉及其辯護人主張是與被告李宗漢在110 年10月15日第3次見面時,才懷疑錢有問題,即非可採。(三)據此,被告李宗漢、蔡佳蓉所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李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 1項教唆殺人罪。被告魏義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
二、事實二部分:
  本案蔡易昇殺人所收取之報酬、安家費,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之規定,而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李宗漢明知「 戴戴」交付之170萬元現金為給付蔡易昇之殺人報酬,為使 「戴戴」隱身於後,仍執意收取並分次轉交予被告蔡佳蓉收 受,已生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被告 蔡佳蓉在預見被告李宗漢交付之170萬元現金為蔡易昇殺人 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然收受、存入附表二所示自己與友人 周佩楓名下之帳戶,並移轉予蔡易昇或使用於生活開銷,亦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李 宗漢、蔡佳蓉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意 圖掩飾、隱匿殺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同條第 2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同條第3款 收受、持有、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構成要件。核被告李宗漢 、蔡佳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李宗漢就洗錢行為分別與「戴戴」、蔡佳 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李宗漢就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宗漢、蔡佳蓉就事實二所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皆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六、被告魏義騰基於幫助殺人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其未參與殺人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義騰所犯幫助殺人罪,係證人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而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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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