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37號
TPHM,111,上訴,433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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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
上 訴
即 被 告 周辰洸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9、844號;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181、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葉慶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組賣淫集團,由甲○○擔任聯絡 ,與Line暱稱為「MELI」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聯 繫,負責接引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並由集團成員與甲 ○○雇用葉慶賢,使葉慶賢出面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號4樓之套房,作為容留外籍女子在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場所,葉慶賢並負責套房之清潔打掃及營業所需之保險套及 潤滑液等物品。民國108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上開集團某 成員先於網路上向外籍女子招募來台賣淫,Pennapa Puangc han、Oatsawarot Pattanakon 二見到網路訊息後同意, 並於同年5月24日搭機來臺,甲○○負責至桃園國際機場載送P 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akon至上址套房。P 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akon抵台後,依上 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每次性交 易時間4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上開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嗣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 ttanakon二不想繼續在台賣淫工作,而以自有手機之通訊 軟體聯繫泰國駐台辦事處反應求助,經泰國駐台辦事處報警 到場查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代理或辯護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及其辯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10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容留或媒介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並不是經紀,也沒有共同容留或媒介性交 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akon二僅有至 桃園國際機場載送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 akon至上址套房而已,並沒有收取任何金錢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12頁、第255頁)。  
㈡證Pennapa Puangchan於偵查時證稱:「(問:妳是主動跟 客收錢還是客主動掏錢給妳?)我是跟對方說MONEY,對 方就直接拿3200元給我。(問:你們所謂的做性交易,是指 他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妳的生殖器裡面嗎?)是。(問:妳怎 麼知道50分鐘已經到了?)因為我有看時間,事實上客也 留不到40分鐘」等語(見他764號卷第185頁),顯見Pennapa Puangchan於入境我國後,確有與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甚 明,而Pennapa Puangchan與Oatsawarot Pattanakon同時入 境我國,Pennapa Puangchan於偵查中證稱其來我國從事性 交易乙節,經核與證Oatsawarot Pattanakon於偵訊時證 述:「(問:妳洗完澡之後發生何事?)司機叫我等客,然 後我跟司機說為什麼要叫我做這種工作,司機跟我說我做一 做就可以回泰國,之後司機就走了,…剛好客來,微信也 有叫我開門,然後叫我跟客收3200元,內容就跟Pennapa Puangchan說的一樣,要做50分鐘,實際上只要40分鐘。(問 :剛剛Pennapa Puangchan說他洗完澡的時候,妳有跑過去



找她,是否如此?)我是先跟客完成性交易,我才去找Pen napa Puangchan。(問:妳性交易的時候是幾點?)我忘記時 間了,但我比Pennapa Puangchan早。(問:妳如何跟客收 3200元?)是客主動把錢拿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他764號 卷第191頁至193頁),由此足證被告甲○○自機場接送上開證 後,該證顯然有依指示與客從事性交易之行 為,由此足證在此模式上,被告甲○○於集團內之角色,客觀 上顯有容留並媒介賣淫女子與客從事性交易之共同行為分 擔,否則證入境我國後,居住於何處?何以被告甲○○ 知悉應將證安置於前揭處所?等節,顯然自始在被告 甲○○之主觀認知範圍內,甚為灼然。是就被告甲○○主觀上認 知係容留並媒介賣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觀,益徵其於 此一集團中,就賣淫女子與客從事性交易等節,其主觀上 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並有被告甲○○至機 場和租屋處接送等相關錄影截圖7張(見他764號卷第87頁至 第93頁)等在卷可稽,由此益可證被告甲○○將Pennapa Puan gchan、Oatsawarot Pattanakon二自機場接送至上開租屋 處,並為其等支付相關必要費用等節,若非熟知集團內相關 之運作及有熟稔並明確之指示,焉可能會將Pennapa Puangc han、Oatsawarot Pattanakon自外國入境之二為前揭安排 ?由此亦可證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akon 抵台後,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 次,每次性交易時間40分鐘、費用為3,200元等節,被告甲○ ○主觀上對前情知之甚稔,顯見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 媒介性交易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實際只有賺取接送費用, 並未參與經營,而主張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查: 1.依被告甲○○與暱稱為「魅唲」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被告 甲○○以賣淫女子「經紀」自居,稱賣淫女子為「我們家的 妹妹」等語,除了負責賣淫女子接送、更會幫忙買衣服與鞋 子,客觀上被告所為之行為顯非僅止於單純接送賣淫女子甚 明(見偵709號卷第44頁、第45頁),參以原審同案被告葉 慶賢於偵查中陳稱:賣淫女子賺取之營收,有時候是「雪月 」(或「大摳」(閩南語)、即被告甲○○)會來收,應該是「 雪月」跟「劉成發」(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算。 「雪月」(「大摳」)是小姐經紀,每次都會小姐過來 等語(見他764號卷第163頁),由此足證被告甲○○於賣淫集 團中不僅只有負責接送賣淫之女子,實質上甚至尚幫忙買衣 服、鞋子,甚至關於賣淫女子賺取之營收,亦有收取及核算



等行為,由此亦可證被告甲○○於上開集團中顯然具有重要之 地位,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有「單純接送」而 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
 2.被告甲○○辯稱沒有代墊機票錢,只有各借Pennapa Puangcha n、Oatsawarot Pattanakon 2,000元作為生活雜費等節,然 查,其於偵查中已供稱被害Pennapa Puangchan、Oatsawa rot Pattanakon來臺時沒錢買機票,有各借5,000元,並由 中間轉交給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akon 等語(見他764號卷第578頁、第579頁),顯見被告代墊機 票款項,客觀上顯非僅有單純接送Pennapa Puangchan、Oat sawarot Pattanakon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代 墊機票金額之供述,然坦承有借Pennapa Puangchan、Oatsa warot Pattanakon各2000元,屆時再由在泰國之「meli」代 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準此以觀,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僅為單純接送云云,難認屬實,其實為賣淫集 團中負責管理、接洽賣淫女子之經紀、甚至收取賣淫營收 款項、代墊相關費用等情。是被告甲○○於本案角色地位,顯 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ELI」等數共同經營賣淫集 團,由被告甲○○招攬、接送、管理賣淫女子,使不特定之男 客得至前開套房從事性交易,有時亦收取營收項款,至原審 同案被告葉慶賢則負責打掃房間、補充賣淫所需之保險套、 潤滑劑等,非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 助犯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甲○○上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 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 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 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 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 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 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 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 與他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 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出於該 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 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 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容留二名泰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葉慶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MELI」等數共同經營賣淫集團,由被告甲○○招攬、



接送、管理賣淫女子,使不特定之男客得至前開套房從事性 交易,有時亦收取營收項款。是被告甲○○就前揭犯行,與彼 此間相互利用,進而促成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顯已組合成為一個共犯團體,並對整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葉慶賢,就本件犯行,與「ME LI」等其他賣淫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而與他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容留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 akon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
㈤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5181、6432號案件移請原審併辦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1、6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經核該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內 容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就該部分審理,雖原審判決於理由欄 內漏未載明此旨,然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證即被害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akon係遭被告甲○○所屬賣淫集團佯稱將提供在臺咖 啡店之工作機會與機票,致證Pennapa Puangchan、Oatsa warot Pattanakon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4日搭機來臺; 又進一步被告甲○○係基於「強制」使性交之犯意,以 生命安全恐嚇脅迫被害,令被害心生畏懼而不 得不屈從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然查 :
1.證即被害Pennapa Puangchan於偵查中稱:原先係來臺 應徵咖啡廳之服務員,月薪為30,000元等語(見他764號 卷第171頁),其餘未加詳究;然一般就遠赴國外工作, 如係合法、正當之工作,就工作時間、內容、細節、工作年 限、調薪情形等等,必當詢問清楚,然被害卻一概未與雇 主詳談,即貿然前來臺灣工作,此與一般前往異地尤其國外 工作,在生地不熟之情形下,應是會更加確認工作內容方



有可能動身前往之常情不合。再者, 我國一般正當「咖啡 廳」工作,除非烹煮飲食、製作糕點之廚師,若僅係一般服 務生,依我國目前服務業薪資,倘非工作時間甚長、休息日 均無從放假薪資當不致達到30,000元,如僅僅是正當、合 法之「咖啡廳」服務生工作,又有30,000元之薪資,當不必 聘僱到外國士。尤其聘僱外國來台工作,亦需事先請我 國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始可招聘,非僅持有「觀光」簽證或 免簽證之外籍士,即可隨意來台工作。是外國不得僅憑 咖啡廳服務員申請我國工作簽證,證Pennapa Puangcha n、Oatsawarot Pattanakon亦未能提出工作簽證,若係以泰 國來臺旅遊免簽證方式來臺,僅有短期之期限,更顯不符常 情。兼以證均證稱完全不諳中文,然二來台從事的 ,竟是需要應答、招呼顧客之「咖啡廳服務生」工作,如果 真是合法正當之「咖啡廳服務生」工作,雇主何需千里迢迢 、招募完全不懂中文之外籍士來台從事需以中文應答之服 務生工作?故上開證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 ttanakon證稱是受騙來台從事合法正當之「咖啡廳」工作, 已然與現實情況不符,並有矛盾,不可盡信。
2.證即被害Pennapa Puangchan於偵查中所述,伊與雇主 聯絡均用「微信」通訊軟體,但聯絡資料於上飛機前,即應 對方要求,均予以刪除(見他764號卷第168至169頁);是 如被害如確係應徵正當合法之「咖啡廳」服務生,何 需如此隱諱且避耳目?其並證稱:司機出去後,伊在玩手 機(見他764號卷第183頁),可知證Pennapa Puangchan 仍可自由使用手機,依常情觀之,若被告甲○○有施以暴力或 恐嚇證Pennapa Puangchan,強制其為性交易行為,自應 會採取更多的防範措施,豈會在無看守的情況下,給予證 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akon如此多的「 自由」,能夠隨意走動、自由對外聯繫,增加自己犯行曝光 之風險;對於證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 akon稱有遭受甲○○之威脅,甚至還有打她們的頭、捏她們手 、腳、肩膀等行為,證Pennapa Puangchan雖稱很痛(見 他764號卷第189頁、第191頁),但卻未有任何傷口、瘀血 ,且在其稱被施暴後未立即尋找求救之方法(見他764號卷 第189頁、第195頁),反而係在之後時間玩手機、甚至睡覺 至隔日下午等員警到來等節(見他764號卷第195頁),顯非 像受到暴力、危脅行為後所應為緊張、急著找尋救援、甚至 難以入眠之反應。復參酌被告甲○○所提出Line暱稱「MELI」 之與被害Pennapa Puangchan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原 審卷第171頁至第183頁),其中有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之種類



、僅穿著胸罩之自拍照,如僅是應徵咖啡廳服務員,應不會 有提供僅穿著胸罩照片給雇主之需要,此在在均違背事理常 情。是可證被害Pennapa Puangchan、Oatsawarot Pattan akon上開與常情或事理有違之證述,自難認為可採。 3.被害無法提出其等係應徵「咖啡廳」之正當工作之對 話、聯絡資料,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強制被害性交易 之唯一依據,僅為被害之指訴,然二指訴多有瑕疵 、不通情理之處,已於前述;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甲○○有使用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Pennapa Puangchan、O atsawarot Pattanakon為性交易行為,自難僅憑Pennapa Pu angchan、Oatsawarot Pattanakon以被害之地位於偵查中 所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予論斷被告甲○○有使用強暴、脅迫 行為使性交易之犯行。準此,依本件案發情狀等一切情 形,被告甲○○辯稱並無強迫被害賣淫,而係基於營利而容 留、媒介被害於臺灣賣淫,應堪認定。 
 4.準此以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之 圖利強制他性交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罪名, 就被告甲○○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業據本院依法告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 礙於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之錢財,而從事色情行業,其將女性身 體物化之行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 且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甲○○於本案角色 中,位居主導地位,然仍一再狡卸,實不應輕縱,惟念本件 被告甲○○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色情應召站經營時間、被告甲 ○○居於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 無須扶養長輩、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為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等節,經核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在事證不足下,卻認為被告係 賣淫集團中負責管理、接洽賣淫女子之經紀、甚至收取賣 淫營收款項(惟本案非由被告甲○○收取),於本案角色地位 ,顯於賣淫集團中具有主導地位,顯有違法及瑕疵。另原審 法院既認為本案賣淫營收款項並非由被告甲○○收取,更不認 為被告為經紀,則原審法院之認定,顯有違法及瑕疵。又 被告確實只有賺取接送費用,並未參與經營,僅構成幫助犯



,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懇請鈞院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得科罰金云云。
㈡經查:
 1.本件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葉慶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MELI」等數共同經營賣淫集團,由被告甲○○招攬、接 送、管理賣淫女子,使不特定之男客得至前開套房從事性交 易,有時亦收取營收項款。是被告甲○○就前揭犯行,與彼此 間相互利用,進而促成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顯 已組合成為一個共犯團體,並對整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云云,經核並無可採。
 2.被告甲○○於賣淫集團中不僅只有負責接送賣淫之女子,實質 上甚至尚幫忙買衣服、鞋子,甚至關於賣淫女子賺取之營收 ,亦有收取及核算等行為,由此亦可證被告甲○○於上開集團 中顯然具有重要之地位,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 有「單純接送」而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亦據本院 說明如前,是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並非經紀云云置辯, 亦非可採。本案被告甲○○既實質上打點賣淫女子相關費用之 支出,且並非僅單純接送賣淫女子,復核算其他賣淫女子賺 取之營收等節,已足證其並非僅有運送之職務而有實質上參 與該集團之分工犯行,原審據此論罪,亦屬妥適。被告甲○○ 上訴意旨以其非經紀置辯,亦無可採。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此情,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 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甲○○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主張其於本案僅為幫助犯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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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