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4號、110年度
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羽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凱基 銀行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並於同日通知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贓款提領出來,依 指示轉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被告所有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 領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並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在臉書看到有人在應徵會計 的職缺,就加入對方「LINE」的好友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 籌備成立工作室,因為廠商匯款及薪資轉帳需要我提供銀行 帳戶,所以就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薪水是按月計算,對方 有叫我去查資料及找房屋準備成立工作室,匯到我帳戶的錢 ,對方說是廠商的匯款,所以要我將匯款領出來付款給購買 設備的廠商,後來因為沒有辦法跟對方聯絡,我發現被騙就 到派出所報案,我只是為了找工作而相信對方,不知道帳戶 是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前述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使用之金融帳戶,其有於110年7月6日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拍照後,傳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TOM」之 人,「TOM」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TOM」 復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有錢匯 至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要求被告將錢領出交給購買辦公
設備的廠商,被告遂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25萬元、29萬9000元,並於同日12時30 分許、15時10分許,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之 中山公園、河濱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給自稱「陳先生」之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報案 資料、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被告所 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TOM」之人為從事詐欺之 人,其提供上開3帳戶與「TOM」,復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查: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 ,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 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 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 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 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 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 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 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 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 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而使用,其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末以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經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 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 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 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本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主觀上確 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認識及故意,而將 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始足當之。 ⒉依卷附被告與「TOM」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顯示, 被告係在臉書上瀏覽「陳佳妤」之人刊登應徵助理工作後, 與對方聯繫求職,復由自稱「溫心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而加為好友,「溫心怡」向被告自稱為「元定實業有限 公司」之人事主管,並介紹工作內容後,傳送「僱用契約書 」給被告簽約,再由「TOM」告知上班相關規定,例如上下 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17時30分,且要求被告從110年7月5日開 始在「LINE」上下班打卡等候安排相關工作,又表示因籌備 工作室要找辦公室,遂要求被告搜尋宜蘭地區有那些招租房 屋適合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亦果真傳送十幾處欲出租房屋 之照片、坪數及租金等資料給對方,是被告所辯係因求職工 作而提供帳戶一節,堪信真實,並非虛妄。而詐騙集團藉由 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提供工作機會之名,同時利 用急欲改善經濟環境之人急於找到工作,多願遷就公司各項 要求之條件之不對等地位,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 所在多有。且公司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工 作者,一旦遇有理想工作,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公司之 各項要求,確為事理之常。觀諸被告上述求職過程,以一般 具有相當日常生活經驗及基本智識程度之人應無法判斷分析 而察知其中有悖常情事理之處。至於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供薪資轉帳之用,亦與一般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情形相符, 雖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帳戶,然被告渴求獲取工作 ,而誤信對方之話術或不以為意,亦難認為被告應徵前開工 作之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
⒊再依上述被告與「TOM」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 ,被告之所以提領其所申設之上述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對方 傳送所謂「購買商品合約書」與被告,告知係要用以支付給 廠商之辦公室設備費用,被告始不疑有他,依對方之指示將 他人匯款之款項提領現金後交給對方所稱之廠商,雖其情節 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的學歷 ,之前從事美髮助理、飯店櫃台、餐飲外場等工作(見原審 卷第72頁),均屬勞力密集之工作內容,衡諸被告之智識能 力及工作經驗,實難苛求被告能分辨其中之不合常情之處。 況被告於同年7月14日發現其帳戶無法使用且無法與對方聯 絡後,隨即於同日22時37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應徵工作遭詐騙等語,有該派出
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7 7頁)在卷可稽,若被告係故意或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告知其遭詐 騙之經過,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等語,應為 可採。
⒋至於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 第789號、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見110偵6454卷第139、140頁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然觀以被告當時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此與被告係為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進而提 領款項之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此次涉犯本 案,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因被 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有前揭行為,實非基於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及洗錢之 犯行,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件 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任顏員林 110年7月12日10時許,匯款25萬元。 郵局帳戶 佯冒為其親友需借款云云,使任顏員林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2 李銘儀 110年7月12日12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佯冒為其親友需借款云云,使李銘儀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3 黃庭筠 110年7月12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6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庭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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