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憲輝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偉」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偉」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5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依指示提領各被害人所 匯款項並交予「小偉」,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審 理後,就被告依指示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 、9至12、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部分,分別諭知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被訴提 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8、13、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款項部分均諭知無罪。嗣被告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 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提,本院 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以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確定【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9頁】。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7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陳稱「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去領」。且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連子恒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
時26分許,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前, 被告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9分、10時3分、10時18分、10時 18分許,提領該帳戶內相關詐騙所得款項,業經原判決認 定屬實。足徵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既在被告手中,則於告 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帳戶內款項,被告實際上既得領取該帳戶內之 款項,對該告訴人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縱嗣被告 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 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二)上開受款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後收取詐欺贓款 之工具,自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 之際,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一經提領, 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該該帳戶嗣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被告 始未及將詐欺贓款自該帳戶中領出,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該次分工所為之洗錢行為 ,僅止於未遂階段,自當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三)綜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無罪,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之來電,對方佯稱告訴人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購 買商品,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 誤設定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分至10 時26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12次,匯款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8,404元;其中告訴人於同日晚 間10時26分許,第12次匯款(匯款金額2萬9,985元)之受 款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戶名王佑 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佑辰帳戶) ;嗣告訴人因向銀行查詢,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王佑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 1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堪以認定。(二)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及16日依「小偉」指示多次提款,提
款時、地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小偉」係在每次 提款前,將該次提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俟被告持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需將現金及提款卡交還「小 偉」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原審卷第93頁、第30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領款帳 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9頁), 當可認定。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5、18、19所示,被 告持本案王佑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之時間為110年6月16日 晚間9時29分、10時3分、18分,亦即被告自該帳戶提款之 時間,係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王佑辰帳戶「之前」。 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王佑辰 帳戶後,因該帳戶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經設定為警示 帳戶,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未據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王佑 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王佑辰帳戶時, 被告仍持有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自無從僅憑被告在告訴 人匯款「前」,曾持本案王佑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一節, 遽指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時,確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另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晚間8時4分至9時39分許,所匯1 1次款項之受款帳戶,均非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帳 戶,此有前揭告訴人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供佐;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11次匯款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為 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要難逕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 騙匯款部分,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惟原判決敘明被 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負責依「小偉」指示提款交付,則 被告自僅就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負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犯罪責;因告訴人匯入本案王佑辰帳戶之款項未經 提領,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 ,曾持本案王佑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無從認定告訴人匯款時,本案王佑辰帳戶之提款卡仍由 被告持有而在其管領範圍內,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認定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部分,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共犯罪責。原審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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