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子峻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彥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繹駩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興彥、王繹駩部分均撤銷。
陳興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王驛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賴子峻判處罪刑部分)。 事 實
一、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於民國109年1月3日前某日,加入 范植政(綽號「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 子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確定),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楊○○(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非行,業經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陳
柏均(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姵樺施用詐術,致陳姵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馮詩惠名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郵局帳戶 )。後王繹駩即於109年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賴子峻、陳興彥、楊○ ○前往領款,由賴子峻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 楊○○,楊○○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陸 續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期間陳興彥則 在旁監督,楊○○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賴子峻。(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冷芳欣施用詐術,致冷芳欣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帳戶(張志傑名下,為尤寶玲交付他人使用,尤寶 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王繹駩即於109年1月10日 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興彥、陳柏均前往領款,由陳興 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陳柏均,陳柏均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領款 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陳興彥。
二、案經陳姵樺、冷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賴子峻(下稱被告賴子峻)部分, 除起訴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外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認其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子峻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為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另就其被訴涉犯事實欄一、 ㈡所示(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子峻 涉犯此部分犯行,而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8至22頁)。本 案就被告賴子峻部分,僅被告賴子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對其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就 被告賴子峻諭知無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既非被告賴 子峻上訴範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上訴人即被告陳興彥、王繹駩(下稱被告陳 興彥、王繹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興彥、王繹 駩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陳興彥 、王繹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興彥、王繹駩 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 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 本院卷第132至134、210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表 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43、214至232頁),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興彥、王繹駩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7至第443頁,本院卷第130、144、210 、232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於警詢
中(見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下稱第13714號偵卷】第41 至4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偵卷【下稱第244號偵卷 】二第211至21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偵卷【下稱第 298號偵卷】一第149至153、155至1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興彥、王繹駩、共犯少年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見第244號偵卷一第243至247、261至264、291至296頁,第 244號偵卷二第379至385頁,第244號偵卷三第41至51,第29 8號偵卷一第69至80、111至117、255至263頁,第298號偵卷 二第17至22、37至41頁,原審卷第283至329、313至331頁) ,證人即共犯陳柏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9 8號偵卷一第97至105、255至265頁),就被告陳興彥、王繹 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繹駩 、陳興彥、共犯少年楊○○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楊○○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據),並有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刑案現場照片、偵辦詐欺案之車手提領影像,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9年6月9日合金東存字第10900 02330號函檢附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2713號函檢附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第298號偵 卷一第161至165、167至171、185至187、189至200,第1371 4號偵卷第15頁,原審109年度少調字第1098號卷【下稱少調 卷】第45、87至97頁),是被告陳興彥、陳興彥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賴子峻部分:
訊據被告賴子峻對於109年1月間,加入以范植政即「光」為 首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109 年1月3日之犯行,當天伊沒有和陳興彥、王繹駩、楊○○碰面 ,伊不認識楊○○,也沒有和他們一同去領款云云。辯護人並 為被告賴子竣辯護稱:1、被告賴子峻沒有參與本件109年1 月3日犯行,被告賴子峻當天沒有跟共同被告等人碰面,更 沒有在被告王繹駩車上一起去從事詐欺行為,本件也沒有拍 到被告賴子峻有一起乘車或出現在ATM前等的監視器畫面, 也沒有被告賴子峻與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相關截圖,客觀上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109年1月3日被告賴子峻有跟其他共同被告 等人見面的事實。2、被告賴子峻固於109年1月間有從事另 案詐欺行為,惟此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賴子峻亦參與本件犯行 。3、本案經比對犯罪經過及分工情節,共同被告對於重要 分工及經過有諸多矛盾、瑕疵,且共犯間供述存有推諉的高 度風險,不能彼此進行補強,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共犯間之
供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賴子峻有參與本件 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惟查: 1、告訴人陳姵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作業疏失造成重 複扣款之說詞,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姵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第第244號偵卷二第211至215頁 ,第298號偵卷一第149至153頁),嗣後楊○○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陸續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領款金額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第298 號偵卷一第171、189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2、被告賴子峻於109年1月3日,確有與被告陳興彥、王繹駩、 楊○○一同前往領款:
①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9年1月3 日賴子峻問伊有無空可以載人,伊就去載賴子峻,之後去載 陳興彥和楊○○,之後就載他們去領錢;當天有伊、陳興彥、 賴子峻和楊○○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1頁、第298號偵卷 二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3日伊有開本案 車輛載賴子峻、陳興彥、楊○○在中壢一帶,當天是賴子峻聯 繫伊,就說要幫忙開車去領錢,伊可以賺油錢,之後就是楊 ○○下去領錢,陳興彥也有跟著一起下去;當天賴子峻都一直 在車上,沒有下車,油錢是賴子峻給伊的,也是賴子峻叫伊 去的,109年1月3日這次伊知道和「光」即范植政有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1、294至296頁),證人王繹駩已明 確證述當日係受被告賴子峻之邀約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賴子峻、陳興彥及楊○○等人前往領款,事後亦由被告賴子峻 交付約定之報酬即油錢,而該次行為即係參與以「光」為首 之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甚詳;另徵諸被告賴子峻於偵查中亦供 稱曾於109年1月3日致電被告王繹駩詢問可否幫忙載人等語 (見第298號偵卷二第21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其109 年1月間已加入以「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 卷第154頁),核與證人王繹駩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 人王繹駩上開證述內容,自屬可採。
②另參諸證人即共犯少年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賴 子峻叫伊來桃園中壢,伊到中壢火車站後,賴子峻和他一個 朋友開車來找伊,之後賴子峻拿金融卡給伊,賴子峻的朋友 就帶伊去郵局、超商ATM領錢,密碼也是賴子峻告知,錢領
出後交給賴子峻,賴子峻說會給伊領款金額之百分之3等語 (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13至115頁、第256至257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109年1月3日當天領錢時,本案車輛上有伊 、賴子峻、王繹駩、陳興彥,領完錢當天領到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報酬,是賴子峻給伊的,而領錢的金融卡是賴子 峻給伊的,密碼也是賴子峻告知,領完錢後是交給賴子峻等 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楊○○是賴子峻找來的人,賴 子峻說楊○○會去領錢,要伊看著楊○○避免他跑掉,楊○○先去 便利商店領錢,之後改去郵局領錢,楊○○每次領完錢都是交 給賴子峻,金融卡和密碼都是賴子峻交給楊○○;伊會參與是 因為賴子峻找伊一起;楊○○是賴子峻找來做領錢工作的,當 天王繹駩載賴子峻、楊○○來找伊,之後楊○○就去領錢,賴子 峻怕楊○○跑掉,叫伊跟著下去看;金融卡是賴子峻交給楊○○ ,楊○○領回來的錢也是交給賴子峻;當天楊○○是先去伊家後 面的7-11領錢,之後有更換領錢地點,領錢的卡片都是賴子 峻在給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71至73頁,第298號偵卷二 第38頁,原審卷第300至301、309至311頁),堪認本件楊○○ 係受被告賴子峻邀約而於109年1月3日前往中壢,並由被告 賴子峻提供領款所需之金融卡、密碼,被告陳興彥則係應被 告賴子峻之要求在旁監督楊○○領款,楊○○復將領得之款項交 由被告賴子峻,及由被告賴子峻交付報酬予楊○○等情甚明。 ③另參以證人楊○○於109年3月25日第1次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時 ,即能辨識被告賴子峻之外貌並據以指認,有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復徵諸證人 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3日是第1次看到賴子 峻,伊在警察局指認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都是按照伊的 自由意志指認,伊會認得賴子峻就是因為109年1月3日有和 賴子峻一起行動,沒有人暗示或脅迫、引誘伊要如何指認等 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本件若非楊○○於109年1月3 日有因本案提領款項之事與被告賴子峻碰面,其自無可能於 警詢時能正確指認被告賴子峻之樣貌,益徵證人楊○○證稱10 9年1月3日其係受被告賴子峻邀約前往,且領款期間被告賴 子峻亦有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足堪採信。
④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和賴子峻 是就讀夜校認識之朋友,伊透過賴子峻認識陳興彥,但不認 識楊○○,楊○○、陳興彥都是109年1月3日第1次碰面,楊○○不 是陳興彥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93、297至29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興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賴子峻是 國中同學,透過賴子峻才認識王繹駩,楊○○則不認識,是10
9年1月3日才見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賴子峻、陳興 彥、王繹駩,一開始透過朋友才認識賴子峻,109年1月3日 當天是第1次和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碰面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313、322頁),可知被告王繹駩、陳興彥與共犯楊 ○○3人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共同交集即係被告賴子峻,益 徵其等證稱係透過被告賴子峻而參與本案等語,均屬可採。 ⑤綜上所述,本件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楊○ ○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並與被告賴子峻上開自白內容及 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 告賴子峻確有於109年1月3日晚間,與被告陳興彥、王繹駩 、楊○○一同前往領款,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等事實無訛。
3、被告賴子峻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賴子峻雖辯稱其於109年1月3日未與王繹駩、陳興彥、楊 ○○碰面,更未見過楊○○云云。然徵諸被告賴子峻於警詢中先 供稱:伊只認識王繹駩但不熟,陳興彥和楊○○伊都不認識等 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56頁);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中始 改供稱:陳興彥是伊國中同學,伊也認識王繹駩,但不認識 楊○○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二第21頁,原審卷第152頁),是 被告賴子峻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陳興彥乙節,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另揆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彥於警詢中證稱:伊 在警詢稱賴子峻於龍興派出所做完筆錄之後,打電話給伊要 伊把事情推給王繹駩,並要伊和警察說不認識他等語(見第 298號偵卷一第79至80頁),足徵被告賴子峻最初於警詢供 述確有虛假,且其更曾要求被告陳興彥配合說詞,以合於其 於警詢時虛偽供稱不認識陳興彥之情事。此益徵被告賴子峻 辯稱其未於109年1月3日與被告王繹駩、陳興彥碰面,亦未 見過楊○○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②至證人王繹駩、陳興彥、楊○○就搭乘本案車輛之人數、對象 、各自乘坐之位置、楊○○提款之動機、取得金融卡及得知密 碼之方式、地點,以及楊○○在中壢火車站有無與他人碰面、 當日係受何人指揮、楊○○領款後交付款項之對象、有無取得 報酬、楊○○認識何人等情,雖或稍有互相不一致之處,惟尚 難據此遽認上開證人證述係屬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信,蓋證 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 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 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查本 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繹駩就其於109年1月3日係由被告賴子 峻聯繫前往,並搭載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及楊○○前往取款之 緣由,前後陳述並無二致。而證人楊○○就其係透過被告賴子 峻參與本件犯行,並自被告賴子峻處取得金融卡、密碼以領 款等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彥就其依被告賴子峻指示而 監督楊○○領款及被告賴子峻、王繹駩、楊○○當日各自參與之 分工等情,前後陳述亦大致相同,足認證人王繹駩、楊○○、 陳興彥等人就被告賴子峻當日參與提款、參與之經過及角色 分工等主要情節,前後供述並無明顯歧異,彼此間亦無重大 齟齬或矛盾處,且有前述事證互相補強佐證,已足認被告賴 子峻確有參與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考量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繹駩、陳興彥、楊○○均屬參與此次犯罪之共犯,則其 等於警詢或偵查階段所為之陳述,亦事涉自身犯行,對於事 件經過、細節縱有所隱蔽或維護,亦為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 ,惟非謂其等關於不利於被告賴子峻之證述,即出於杜撰或 虛假。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楊○○於111 年3月31日在原審作證時,距案發之109年1月3日已間隔2年 以上,其等記憶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或淡忘,亦屬常情。 是縱其等證述,有辯護人上開所指不一或相互歧異之處,然 亦多屬當日案發經過之細節事項,尚無礙其等前開證述內容 整體之憑信性,尚難據此即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賴子峻有 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 憑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賴子峻之認定。
③辯護意旨雖另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共犯間之供述,沒 有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賴子峻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賴子峻涉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除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楊○○等人證述明確 外,核與被告賴子峻亦於偵查中供稱曾於109年1月3日致電 被告王繹駩詢問可否幫忙載人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二第21 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其109年1月間已加入以「光」 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相符,另參 以證人楊○○於109年3月25日第1次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時, 即能辨識被告賴子峻之外貌並據以指認,有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復徵諸證人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3日是第1次看到賴子峻 ,伊在警察局指認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都是按照伊的自 由意志指認,伊會認得賴子峻就是因為109年1月3日有和賴 子峻一起行動,沒有人暗示或脅迫、引誘伊要如何指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本件若非楊○○於109年1月3日 有因本案提領款項之事與被告賴子峻碰面,其自無可能於警 詢時能正確指認被告賴子峻之樣貌,此益徵證人楊○○證稱10 9年1月3日其係受被告賴子峻邀約前往,且領款期間被告賴 子峻亦有在本案車輛上等語屬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就證 人王繹駩、楊○○、陳興彥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並與被告 賴子峻上開自白內容及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 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告賴子峻確有於109年1月3日晚間, 與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楊○○一同前往領款,而參與附表編 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甚明。辯護意旨辯稱:本案僅 有共同被告及共犯間之供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賴子峻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信。
4、至被告賴子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閱共犯少年 楊○○於109年3月25日在台北少年觀護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 影檔畫面,待證事實為楊○○未曾看過被告賴子峻,卻能指認 出被告賴子峻,顯係於警詢時受到誘導所致,其指認被告賴 子峻參與本件犯行,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惟查,徵諸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3 日是第1次看到賴子峻,伊在警察局指認賴子峻、陳興彥、 王繹駩都是按照伊的自由意志指認,伊會認得賴子峻就是因 為109年1月3日有和賴子峻一起行動,沒有人暗示或脅迫、 引誘伊要如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是本件 若非楊○○於109年1月3日有因本案提領款項之事與被告賴子 峻碰面,其自無可能於警詢時能正確指認被告賴子峻之樣貌 ,是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是被告賴子峻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賴子峻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 旨 ,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楊○○、陳柏均等車手成員,將告訴人陳姵樺、 冷芳欣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交由被告賴子峻等人 轉交上游成員,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之金流,形成金流斷點 ,已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加入以 范植政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分 飾各角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聯繫車手取款,再指派人員載 運、監督車手取款、向車手端收款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堪認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 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依前述 被告3人在本案犯罪組織所參與之角色分工觀之,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非由其等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而屬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1、本案係於110年1月15日繫屬原審,此徵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1月14日桃檢俊致109少連偵298字第1109002799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自明(見原審卷第7頁),卷內復查
無被告王繹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 判決確定之情形,有被告王繹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可見本案為被告王繹駩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被告王繹駩本案中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即 附表編號1),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另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 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縱先繫屬之案件判決確定在後, 如其於判決時,後繫屬案件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仍應就後 起訴案件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陳興彥固因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林文俊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8日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陳興彥就該次犯罪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判決在 案(該案依被告陳興彥及辯護人所述,已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下稱後案),此有卷附被告陳興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起訴書及本 院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457至46 9、471至472頁)。②然上開後案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0 年3月17日,方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興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數次詐欺犯行中,本案應係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應由本案中被告陳興彥所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1所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依後案判決書之記 載,被告陳興彥於後案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點,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為時點前,且業經後案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本案既因先繫屬而取得管轄,後案於本案宣判之際亦尚未確 定,未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受繫屬在後之後案判決拘束,仍 應就被告陳興彥所犯附表編號1之部分,一併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賴子峻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就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本案行為 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 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可能涉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51、28 5、368頁,本院卷第130、208頁),應已保障其等防禦權。(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陳姵樺遭詐騙匯款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七)又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19 頁】),然被告3人於上開行為時亦未年滿20歲(詳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第298號偵卷一第31、63、81頁) ,非成年人,是其等與少年楊○○共犯事實一、㈠犯行,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八)被告3人與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㈠部 分所示犯行;被告陳興彥、王繹駩與陳柏均、其餘本案詐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