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27號
TPHM,111,上訴,4027,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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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宸豐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39、313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宸豐(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被告是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江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童嘉 輝聯繫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後,即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毒品予童嘉輝,並當場收取前揭毒品 價金5,000元以牟利。
 ㈡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 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 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 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 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 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 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



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上訴人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 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 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 事項;更何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 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 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63、50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主張被告於警詢 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章漢民,並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支付價款方式詳為陳述 ,且有匯款憑證在卷可考,則章漢民遭查獲之可能性本確 實存在,但警方於章漢民110年4月3日死亡之前未予調查 ,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50號判決意旨,應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認定被告有供出來源並「因而 查獲」規定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主動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章漢民 」,惟除被告之指證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章漢民」 有販賣毒品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 分局)迄於原審函詢時並未查獲「章漢民」;章漢民已於 110年4月3日因疾病死亡,故無法進一步查證等情,有信 義分局110年5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8858號函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1日北檢邦閏109偵28239字 第110904237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1頁 ),則被告是否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顯非無疑。
  ⒋復被告於原審時就其前開主張固曾提出其女友陳易勤向中 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易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影本(見原 審卷第231頁)為證。查觀之前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126128號函所檢附該行自動化交易LOG資金-財金交易 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3955號函所檢附該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件(見 原審卷第231、239至241、247至249頁)所載固可認定陳 易勤帳戶於109年9月15日有1筆8萬元款項匯至章漢民向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章漢民帳戶)乙節無訛,然前開匯款金額8萬元與 被告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委請女友陳易勤匯款「6 、7萬元」予章漢民之金額不符;況依一般常理,匯款原 因所在多有,恐有借款、還款、代為交付款項等其他原因 所致,無法一概而論,本院實難僅憑前開陳易勤帳戶有匯 款8萬元至章漢民帳戶乙情遽認本案被告販賣予童嘉輝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毒品來源為章漢民。  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是1名叫「章漢民」的男子賣給伊的,伊是於109年9月12 日下午之傍晚之間在他家中交易的,當天買了15萬元的毒 品,有大麻2公克用4,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 非他命之誤,下同)150公克用14萬6,000元購買,當天伊 只先預付8萬5,000元,請伊女朋友陳易勤幫忙轉帳給他, 應該是109年9月14日凌晨轉了6、7萬元等語(見偵28239 卷第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大麻來源是跟「 張和名」(音譯)買2公克,還有買安非他命150公克,全 部共20萬元,伊先從伊女朋友帳戶提款交付現金8萬5000 元給他,後面用匯款方式匯款6至7萬元。伊賣給童家輝( 應係童嘉輝之誤)的3公克是從張和名(音譯)那邊來的 等語(見偵28239卷第192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章漢 民之前賣給伊的安非他命都被警察在(109年)9月底查扣 了等語(見偵28239卷第15頁),是依被告於前揭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雖曾於109年9月12日向章漢民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惟該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均已於109年9月底為警查扣,則被告嗣後於本案(即10 9年10月2日)販賣予童嘉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實難認其毒品來源為章漢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⒍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予童 嘉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毒品來源為章漢 民,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毒 品之來源為章漢民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 以:被告所犯交易行為單一,且單純出於與童嘉輝為國中同 學之多年好友關係,才會提供毒品,僅係一般施用毒品同儕 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所交付毒品數量僅3公克,犯罪情節時 屬輕微,顯有法重情輕之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 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 被告行為時年已30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 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恣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仍屬不該,且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非佳,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 ,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本案販賣對象;再審酌 其於原審審理時,原翻異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而否認犯行, 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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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