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47號
TPHM,111,上訴,3747,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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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鑫源



選任辯護人 曾愉蓁律師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17、3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鑫源部分撤銷。
張鑫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鑫源[綽號「源哥」(下稱 被告]、同案被告陳睿斌(暱稱「陳樂樂」,所涉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逕稱姓名),於民國 108年5月15日前某日,與許哲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同 案被告蔡光達(暱稱「蔡小日」,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逕稱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中華電信」、「刑 事警察局黃明昭」、「法務部蔡宏仁主任」等人名義,自10 8年5月15日9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王益真,佯稱:因涉及 洗錢須監管帳戶云云,致王益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旋即指示許哲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29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陳睿斌,再由 陳睿斌將款項交予蔡光達蔡光達再交予被告。嗣王益真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參、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 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 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 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 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 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 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 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 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 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兼具共同正犯身 分之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本得作為 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後進行判斷,定其取捨。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睿斌蔡光達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益真(下逕稱姓名)、蔡光達陳睿斌許哲豪、證人林靜(下逕稱姓名)之證述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8月 16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2914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蔡光達,並曾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 因蔡光達之引介,見過許哲豪等情,惟自始堅詞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施佳君蔡光達是經由我介紹才相識,我之前也 有提到施佳君,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辯護人則辯稱:陳睿斌許哲豪蔡光達雖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為其等詐欺集團之上游,然陳睿斌蔡光達於原審改稱 之所以偵訊中稱「源哥」為被告,是因陳睿斌以為「源哥」 為被告,陳睿斌只有看過被告、沒有見過「源哥」,被告名 字有「源」字才會以為被告就是「源哥」。蔡光達並證稱其 把錢交給施佳君、受施佳君指示,許哲豪均由蔡光達轉述被 告為上游,與蔡光達證稱上游為施佳君不符。許哲豪與被告 顯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人,其證詞應無從補強蔡光達、陳睿 斌之證言,原審以陳睿斌蔡光達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許哲 豪證述加以補強,即認被告涉犯本案,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見本院卷第29至47、78、187頁)。
陸、經查:
一、王益真於上開時、地,受冒用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 黃明昭」、「法務部蔡宏仁主任」等人詐騙後,轉帳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許哲豪陸續提領後交 與陳睿斌,再由陳睿斌交付與蔡光達,復由蔡光達交與上手 等情,業經陳睿斌蔡光達坦承不諱(見訴317卷第104至10 5、316頁),核與王益真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75卷第8 至10頁,訴317卷第81至87頁,少連偵147卷第98至9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睿斌臉書照片、與許哲豪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8年6月21日南門 營密字第10850003711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108年6月25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2206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5卷第28至38、50至52、205頁,少 連偵498卷第46至51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本案向蔡光達收取詐欺贓款上手是否為 被告?




 ㈠蔡光達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合作金庫提款卡是「源哥」請朋 友拿給我,我請陳睿斌去幫忙領錢,陳睿斌說朋友許哲豪也 想做,我只記得陳睿斌直接拿現金給我2次,我就在三重附 近公園交付給「源哥」,我都用微信跟「源哥」聯絡,約30 幾歲、沒戴眼鏡、約170公分、住三重等語(見少連偵498卷 第36至3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其詞,改證稱:當初是 「源哥」即被告介紹他朋友「施佳君」[綽號「阿佳」(臺 語)]給我認識作車手,我找陳睿斌許哲豪去幫我收錢, 都是施佳君指示我去哪裡、收多少錢,「源哥」都沒有參與 ,因施佳君本來答應我,若出事不要講到他、要給我20萬元 ,結果沒有給,我又不知道要講誰,就講被告,我曾喝酒時 向陳睿斌提及「源哥」,也有帶許哲豪三重跟「源哥」見 面等語(見訴317卷第287至291頁),則蔡光達就向其收取 詐欺贓款上手為「源哥」即被告抑或施佳君乙情,前後不一 。
 ㈡陳睿斌於警詢中供稱:我介紹許哲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是依「蔡小日」(按指蔡光達,下稱蔡光達)指示,於108 年6月2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蘭州公園內收取許哲豪提領之15萬 元,又於同日至臺北轉運站4樓廁所內,取許哲豪放置之14 萬元及提款卡,然後直接交給蔡光達蔡光達再交給「源哥 」,我不認識「源哥」、只看過1次、約30歲、沒戴眼鏡、 約170公分、住在三重附近等語(見少連偵498卷第32至34頁 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源哥」即被告指示, 去向許哲豪拿錢後放到大稻埕碼頭交給蔡光達,第2次就是 依被告指示領完錢後放到三重公園等語(見少連偵498卷第7 至8頁,少連偵147卷第117至121頁);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 詞,改證稱:蔡光達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蔡光達只是在微 信上跟我提過「源哥」,我不知道「源哥」是不是被告,說 不定是別人,在偵查中我一直以為「源哥」是被告,因為我 有看過被告和蔡光達喝酒,被告名字中有「源」字,我自然 以為被告是「源哥」,但我真的沒有看過「源哥」本人,至 我另案偵查中所稱透過代號「蔡小日」認識「源哥」而去收 取詐欺贓款的這個「源哥」人是在大陸,與本案的「源哥」 不一樣等語(見訴317卷第287至291頁),可知陳睿斌固曾 於警詢中證稱向蔡光達收取詐欺贓款上手為綽號「源哥」之 人,是依蔡光達指示收款,嗣於偵查中改稱是依「源哥」即 被告指示收款,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收取贓款之「源哥」 並非被告,前後證述不一。
許哲豪蔡光達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分別於108年6月1 日、6月2日,在大同蘭州公園將贓款交與陳睿斌、放在臺北



轉運站廁所由陳睿斌取走,案發後許哲豪因懷疑自己遭警察 偵辦,告知蔡光達蔡光達遂帶許哲豪去見其上游「源哥」 即被告,被告告知許哲豪可協助逃往大陸地區,然為許哲豪 拒絕等情,固經許哲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少連偵498卷第71至74頁,訴317卷第292至298頁),惟許哲 豪所指「源哥」為上游乙事,係聽聞自蔡光達,對被告是否 為本案上游,並非親自見聞,佐以蔡光達所指被告為上游等 節亦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可指,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施佳君供稱:我不知王益真遭詐騙之事,亦不知贓款流向等 語(見少連偵75卷第78至81頁),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
 ㈤以公訴意旨所載蔡光達陳睿斌許哲豪與被告為本案之共 同正犯,蔡光達就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上手為「源哥」即被告 抑或施佳君乙情,陳睿斌則就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源哥」 是否為被告,均前後供(證)不一,而施佳君之供述亦無從 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之積極證據,本案欠缺「其他」足以證 明該等共犯陳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以複 數共犯之自白互為補強為唯一證據,逕認被告為前述證人之 共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所提證據尚 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就被告部分,原審僅以蔡光達陳睿斌許哲豪或為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有瑕疵可指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法 則適用不當之違法,被告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網路銀行轉帳時間 王益真之金融帳戶 詐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108年6月1日0時18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詳卷)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8,000元 許哲豪於108年6月2日0時55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櫃員機提領7筆2萬元之款項,共計14萬元。提款後依蔡光達之指示,將14萬元及提款卡放在臺北轉運站4樓廁所內之架子上,再由陳睿斌走進廁所拿取,陳睿斌取款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門口將款項交予蔡光達蔡光達再交予被告。 2 同日0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15萬9,000元 蔡光達於108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廁所內將左列詐欺帳戶提款卡交予許哲豪許哲豪再於108年6月1日0時45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提領合計15萬元,並在臺北市蘭州公園將款項轉交予陳睿斌收取,陳睿斌收款後交蔡光達蔡光達再交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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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