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49號
TPHM,111,上訴,3349,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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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帆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6、5121、9928、13120、
14443、16046、1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品帆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帆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斯時交往之男友錢德明(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7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告 知錢德明。嗣錢德明將該帳戶資料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錢德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錢德明之郵局 帳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09年7月9日、10日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欄 」所載詐術,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內。陳品帆錢德明旋以附表二編號1至5「提款 方式欄」所載方式提領,或匯款至錢德明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另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JANE SANOY PULIDO施雨賢2 人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員警通報後列 為警示帳戶,致該2筆款項未遭陳品帆錢德明提領得手。 嗣經楊昀臻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雨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呂令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帆(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給同案被告錢德明(以下逕稱其名)使用,並與錢德明 一起將帳戶內款項提出,或轉匯至錢德明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相 信錢德明,所以被他蒙蔽,他有拿中文寫的合約書跟我解釋 說要借帳戶給他做生意,我覺得沒有問題,我長期居住在美 國,美國移民間互相借用帳戶之行為很常見,如果我知道是 詐騙,一定不會把我的銀行帳戶讓他使用云云;辯護意旨並 稱:被告當初與錢德明已經論及婚嫁,自然相信錢德明所述 ,錢德明向被告借用帳戶時,也有提出經營合約書計畫書 取信被告,這個帳戶也是被告自己有在使用的帳戶,且本案 乃是遭錢德明脅迫、恫嚇,方為提款行為,所以被告應無幫



助詐欺、詐欺或是洗錢等犯行。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錢德明使用,而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入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內,有附表一、二「詐欺之證據出處欄」所 載各項證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錢德明於109年7月3日至5日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年12月3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 35826號卷,下稱北市警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41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一 第177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3日提供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錢德明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贓款流向:
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 行帳戶後,被告於109年7月9日9時0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匯 3萬5,485元至同案被告錢德明之郵局帳戶;被告及錢德明於 同日21時22分至24分許至全聯桃園東國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6萬元;復於109年7月10日9時58分許至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轉匯167萬元至錢德明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錢德明另於109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67萬元;另附表二編號6至7所 示之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即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未及遭提領等情 ,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錢德明及被告於109年7月 9日21時22分至24分許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 告匯款至錢德明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紀錄、錢德明中國信託 銀行存簿影本、被告匯款匯入明細紀錄影本、錢德明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詳細卷頁見附表二「洗錢 之證據出處欄」)。
 ⒉準此,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有流入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並以提領或再次轉匯至錢德明帳戶等 方式將款項取走,至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因帳戶遭凍結而未及被提領。準 此,被告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二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 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 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 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 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 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並具碩士之教育程 度,曾從事秘書一職,此據被告陳品帆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83、91頁),堪認被告陳品帆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其雖曾居於國外,但依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自107年5月12日至108 年11月17日止,共有9次出境紀錄,除最長約45日之出境時 間外,多為數日或2、3週之短期行程,且自108年11月17日 起至110年9月22日止並無出境紀錄,足徵被告近幾年乃屬長 期居處國內之狀態;況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已自承:知道不 可以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一語 甚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5582號卷,下稱偵25582卷,第66 頁反面),足見其對於個人帳戶保管使用應有相當之概念,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難僅以被告曾居住在美國一情,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一再表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乃為「儲蓄」之 用(見偵25582號卷第6頁反面、第65頁反面),而就提供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原因,則稱:錢德明說與別人合夥做線上 KTV生意,繳月費就可以在網路上唱歌,所以需要銀行帳戶 ,我知道有人匯款進來,我也不知道有那麼多人,我以為都 是同一個人匯的,我以為是錢德明生意夥伴匯給錢德明入 股用的,我都不認識這些匯款人云云(見北市警卷第26至27 頁);參以本案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上所記載「開戶日000000 0」(見北市警卷第67頁反面),堪認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開 戶日期乃109年4月30日,另被告自稱:乃是於109年2、3月 間認識錢德明(見偵25582卷第89頁),益徵被告僅認識錢 德明短短數月,就將自己於109年4月30日方以「儲蓄」為目 的而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於同年7月3日提供錢德 明使用,而其對於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不予究明,卻與錢德 明將款項一一提領出來(詳如附表二「提款方式欄」所載) ,或是以轉帳方式轉入同案被告錢德明之帳戶,實已有可疑 之處。
 ⒊被告固稱:乃於109年7月3日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 錢德明,且109年7月3日以前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並有卷 存錢德明使用LINE暱稱「明」、「錢德明」於109年7月3日 至5日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25582卷第107頁正反面;北 市警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41頁),佐證錢德明確 有以LINE傳送「入股要約書」之情。然而,倘確為投資金額 ,各該款項之入帳顯與投資人之投資項目、金額多寡,息息 相關,並為免影響投資人權益,匯款帳戶必然以契約約定為 準,以免發生爭議,而該「入股要約書」業已載明:「指定 資金匯入錢德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見原審 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19頁),卻逕自將款項匯入非上開「 入股要約書」指定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豈不滋生就匯入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屬投資金額之爭議?況被告自陳 :先前任職之公司並不會將公司之財物匯款到其私人帳戶一 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參以前述之被告學、經歷, 豈有不對錢德明上開因投資需要而借用帳戶之說法心生疑慮 。再者,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即稱:「錢德明在做房地產, 會帶人去看地」,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見過錢德明工作情形時 ,一度說「有」,再經檢察官質以詳情時,旋改稱「沒有, 僅聽到他講電話,討論那塊地他要帶人去看」等語(見偵25 582卷第89頁),顯見除前揭錢德明LINE傳送「入股要約 書」外,被告並未曾聽聞、查悉錢德明與人合夥設立線上KT



V、網路平台生意,則錢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拿很多 企劃案給被告看,被告曾經幫我向客戶做英文解說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4頁),核與被告前揭陳述相互矛盾、齟齬,自 不足採;至於卷存錢德明名片、臉書貼文、電子郵件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3頁),審其臉書貼文、電子郵件均為 110年3月、11月間之內容,自難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剛開始有問他 ,為何需要使用我的帳戶,他說是對方要求,且前3天都沒 事,對方應該不是騙人的等語在案(見偵25582卷第89頁反 面、第107頁反面),核與錢德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 :我有跟被告說前幾天匯至我帳戶的錢,都沒事,都安全, 代表是正當商業行為,生意是實在的,不是亂七八糟的錢等 語(見偵25582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相 互吻合,益徵被告對於錢德明向其借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作 為投資帳戶之說法,心有疑慮,並曾因而對錢德明提起質問 甚明。
 ⒋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9年7月9日錢德明告訴我他的合夥人 有匯錢進來我戶頭,再叫我轉出給他等語(見偵25582號卷 第6至7頁);而經勾稽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 二編號1之被害人楊昀臻於同日7時18分許匯款3萬6000元後 ,被告旋於同日9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5485元至 錢德明之郵局帳戶(見北市警卷第68至69頁,該筆摘要記載 為「WE」,乃指網頁交易),且依網路銀行之交易模式,網 路銀行網頁中即便未顯示入款者姓名,仍會顯示部分帳戶號 碼以供帳戶使用者區辨入款者之身分,被告既然於109年5月 11日、17日、2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於109年6月13日、21日 、22日、7月1日、7月3日轉帳至錢德明郵局帳戶之紀錄,顯 可知該筆3萬6000元之款項非由錢德明之帳戶匯入,既為所 謂之投資金額,被告豈可未將此全額轉予錢德明,卻僅轉匯 部分款項至錢德明帳戶,而不擔心錢德明與投資者間發生紛 爭?更遑論,被告、錢德明於109年7月9日21時22分至24分 許,至全聯桃園東國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有該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北市警 卷第101至105頁);且被告自承:109年7月10日上午把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之167萬元轉至錢德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我有與錢德明一起去桃園之中國信託銀行領錢,我就站 在旁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第74頁),顯見除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楊昀臻於同日7時18分許匯款3萬6000 元、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皆由被告、錢德 明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造成金流已有中斷、無法勾稽之情



狀。再者,被告雖供承:渣打銀行之國內跨行匯款單上的電 話號碼、簽名都是我寫的,當時錢德明有和我一起去,因為 我很怕,很多錢,怕被搶(見偵25582卷第90頁;原審卷二 第83頁),但由被告、錢德明均供稱:當日因渣打銀行說提 領金額太大,只能匯款,方匯至錢德明帳戶一語(見偵2558 2卷第91頁;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當時將該筆款項 改以轉匯至錢德明帳戶之方式,乃是銀行行員之建議,且被 告既然當時已有擔心提領大筆現金之危險,何以仍陪同錢德 明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該筆款項,卻不是逕自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或錢德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予所謂之合 夥人「賴榮華」、「馬鶴鵬」?亦徵被告、錢德明2人執意 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得前述之6萬元、167萬元,方屬真實。 ⒌至辯護意旨稱:被告乃遭錢德明脅迫、恫嚇方配合為取款行 為,並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桃簡字第121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 )。然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之起因,乃係因 被告於110年1月間與錢德明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錢德明 因雙方感情糾紛,方於110年3月18日傳送相關簡訊恫嚇被告 ,是以該另案發生時間顯屬本案發生之後,且斯時乃因被告 另有男友所致,而本案發生期間,並無此等感情糾紛,自難 僅以上開另案,逕論被告、錢德明於本案發生時之交往情狀 ;且錢德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我從未脅迫被告提領款項一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況且,由上述109年7月9日2 1時22分至24分許至全聯桃園東國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6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市警卷第101至 105頁)、同日至渣打銀行與銀行行員接洽提領167萬元之情 狀以觀,此等地點均屬大眾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倘若被 告確遭錢德明脅迫、恫嚇,實可透過門市店員、銀行行員獲 得協助、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為此等舉措,反而配合各該 款項之提領,足見前揭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⒍綜合上開各節,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錢德 明互動之過程、款項提領之方式等情狀,被告對於錢德明提 出要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帳戶之說法,心有疑慮, 且由款項提領方式,就其所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錢德明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已足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被告 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錢德明既為



同案被告之一(其所涉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本案 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難免迴護被告並推 卸己責,自難僅憑其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 然其接受錢德明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 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 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錢德明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各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被告可預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仍依錢德明指示提領後交予錢德明(其中附表二 編號6至7所示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 述,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 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予錢德明方式 ,衡酌其目的無非在以透過轉交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款之車手 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錢德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惟: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即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 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



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而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錢德明使用後,其雖未 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配合 錢德明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附表二編號6至7 所示之款項部分,因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並將前 開款項交予錢德明,因而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是被告前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錢德明之 所為,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⒉至於被告固得預見提供帳戶並取款等行為,係用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 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 集團成員於行騙時可能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 被告僅與錢德明有所聯繫,並與錢德明共同提領款項,且錢 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不認識「賴榮華」、「馬鶴 鵬」等人(見本院卷二第89頁),尚難認同案被告錢德明曾 將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 確告知被告陳品帆,使其對此加重事由有所認識,參以被告 對於該投資契約是否為真乃心有疑慮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 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 即與錢德明有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刑事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6 至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將遭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已於同日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見偵25582卷第15頁),未遭被告提領得手,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因該款項匯 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時,已達錢德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該款項未 遭被告提領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 本案與被告接洽之人僅有錢德明一人,依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對於普通詐 欺取財罪具有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於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就此部 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錢德明間,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就如附 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 於附表二編號1漏未記載107年7月9日9時30分許匯入2313元 、附表二編號3漏未記載109年7月9日20時36分許匯入2000元 等情,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 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雖已著手實行洗錢之犯罪 行為,惟該等款項未及提領,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罪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供錢德 明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與錢德明共同自前 開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 ,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之 教育程度、現擔任英文老師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 就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犯詐欺罪,尚應就附表二「提款方式 欄」中提領之6萬元諭知沒收、追徵等語提起上訴;被告則 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被告尚難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業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 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 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之量刑理由,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 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輕之處。(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被 害人施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達成和解,然和解條件 乃是因其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遭圈存,需待帳戶解 凍方會返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而此部分本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自難僅憑上開 和解條件逕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未洽)至於附表二「提款 方式欄」中提領之6萬元,乃被告、錢德明共同提領後,交 由錢德明取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全卷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朋分款項,自難認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就此金額諭知沒收、追徵。又本件業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 執前開陳詞否認此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準此 ,被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參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 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訴駁回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3日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 供錢德明使用後,復依錢德明指示,於109年7月6日16時35 分至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 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7000 元(即附表一「提款方式欄」第2項後段所載,亦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受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供錢德明使用、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至錢 德明之郵局帳戶後,錢德明曾分別於109年7月6日、7日各匯 款3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即附表一「提款方式欄」中 編號2、6)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提 領上開3萬7000元款項之時間,與附表一所載(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4、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日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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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