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5號
TPHM,111,上訴,29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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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育


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108年度
偵字第6871號、第9643號、第33543號、第35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孟育為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對面之「城○會館」(下 稱城○會)會員,湯國譽(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108 年度偵字第33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會會長,李孟育 因得知湯國譽與何○奇、周○傑(原名周○鋐)及偕○凱(下合 稱何○奇等人)因城○會事務生有糾紛,遂於民國107年10月1 4日凌晨3時餘許,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人、少年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至新北市○○區○○路266巷與○○街0 00巷37弄交岔路口處集結,其後李孟育、少年陳○慶(被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無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即搭乘由 陳柏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雙門賓士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同至前開城○會處而與附表一所示其餘 之人會合,李孟育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相約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聚○聚熱炒店(下簡稱本案熱炒店),附表一編號3至 10所示之人於同日4時許抵達後遂分別以持刀械或吆喝方式 向何○奇等人叫囂,使何○奇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何○ 奇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陳柏豪於同日4時4分許,駕駛 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街駛至○○區○○路二段與○○街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慢速右轉,駛經行人穿越道,欲轉入○○路二 段之際,李孟育可見何○奇等人及其友人在聚○聚熱炒店前及 其前方車道上,且因偕○偉在該處前方道路接近分隔島處持 滅火器噴灑而混亂不清、煙霧瀰漫,明知槍彈具有速度快、



殺傷力強大之性質,於射擊方向有前開情況,任意開槍射擊 可能擊中人身重要部位,極易致命,竟提高原恐嚇犯意而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持車內來源不明之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3顆,自本案汽車車內持槍朝本案 熱炒店方向之人群接續擊發3槍,何○奇因此受有下腹部及臀 部穿刺傷、結腸及腸繫膜穿孔及裂傷、膀胱穿孔、尾骶骨骨 折等傷害,周○傑因此受有右後腰中彈、腹部槍傷、第五腰 椎椎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偕○偉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 傷害,何○奇、周○傑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警方據報派 員勘查現場,除在本案路口扣得彈殼共3顆、在本案熱炒店 門口扣得彈頭1顆(與何○奇之DNA-STR型別相符)外,另周○ 傑經緊急送醫後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自周○傑體內取出彈 頭1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少年陳○慶於同日 中午12時29分許向警投案,並向警提出本案手槍經警扣押, 另警方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許,經李孟育同意,以鋁錠採集 李孟育手部後,送請槍擊殘跡鑑定,鑑定結果李孟育左手及 上開彈殼3顆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 Pb-Sb)成分;另扣案送鑑之上開彈殼3顆,經與本案手槍之 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經鑑定係由 本案手槍所擊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李孟育於102年間某時,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向李○貞表示 其要以插股名義入股「采○卡拉ok」,並恫稱「若不給入股 就會給教訓」,然因李○貞拒絕而未果。
三、嗣因李孟育前與何○奇有糾紛,而輾轉得知何○奇有入股李○ 貞所經營之「二○二小吃店」,李孟育遂另與少年陳○慶、少 年張○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恐嚇附表二 所示之人(所涉毀損部分,詳下述【壹、五、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
四、案經周○傑、李○貞、王○季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孟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第210至22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 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28276號鑑 驗書(下稱槍擊殘跡鑑驗書,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59至160頁)有證據能力:⒈被告於原審曾爭執槍擊殘跡鑑驗書之證據能力,主張該槍擊殘 跡之採集,距事發時間已逾刑事鑑識規範所稱8小時內之原則 ,且卷內亦未見說明採證鋁座是否有與被告確認為全新未使用 、確實封緘、有無與他人採驗檢體混淆,且僅說明鑑定結論, 並未就如何得出鑑定結果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 不符,是該槍擊殘跡鑑驗書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詞。⒉然按為踐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蒐集或 調查,均設有一定之法律程序,並就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 務員(下稱司法人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於同法第15 8 條之4 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易言之,如非屬司 法人員違背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取得 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之證據後,未依內部規範之作業流 程處理、保存該證據,如能證明所保存之證據與蒐集所得者之 同一性,則該違反內部作業規範之行為,自無礙該證據已具之 證據能力,僅是否影響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 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51點固規定:「射擊殘跡證物之處 理原則如下:㈠採取射擊殘跡,應以黏有雙面碳膠之鋁(銅) 座分別黏取不同部位,並分別標示其採證位置。㈡採取手部射 擊殘跡,應於案發後八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擦拭、救護 之手部殘跡。㈢採取衣物之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十二小時內 儘速採集未經清洗、血跡污染之最外層衣物表面殘跡。㈣同案 查獲槍彈證物,應同時採取其彈殼內射擊殘跡備驗。㈤同案若 有槍彈證物可供鑑定,以槍彈證物之鑑定為優先,並將射擊殘 跡證物暫時保存,視案情需要,再行送驗。槍擊事實明確時,



亦同。」,而依該條文所用「射擊殘跡證物之處理原則」之文 字,及警政署訂定該規範之目的,乃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 保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參該規範第 1 點之規定),可徵前開第51點之規定,乃規範警方採集射擊 殘跡之處理程序,亦即上開鑑驗書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視司法 人員是否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與其有無違反該規範採集射擊 殘跡無涉。
⒊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14日經警通知後到案,於同日19時50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程○力出示證件 ,告知被告因涉犯槍砲等案件,須勘察其身體、左右手並採集 證物,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簽名後接受採證,員警程○力遂以 鋁錠採集被告之左、右手部位,範圍包括掌心、手背、手指及 虎口位置,並分別就所採集之證物內容予以編號為B6(左手) 、B7(右手),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有被告107年10月14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員警程○力110年8月26日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1、133頁、原審卷第411頁), 是員警對被告採集槍擊殘跡前,乃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後採集 ,採集後之證物並即時予以編號,由被告確認後簽名;而就當 日亦在本案汽車內之少年陳○慶,其接受員警以鋁座採集槍擊 殘跡之時間為同日13時47分,並就採集位置所取得之證物分別 編號為C3(右手)、C4(左手),亦有陳○慶同日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 、123頁) ,是被告與少年陳○慶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採集槍擊殘跡,且於 採集後亦隨即將所取得之證物予編號,由被告與少年陳○慶簽 名確認,難認上開證物採集過程有何混淆之虞;復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取得上開證物後,於107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鑑銓字第1 071015056號送交該局鑑識中心進行鑑識,並由該鑑識中心就 槍擊殘跡鑑定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 ,有槍擊殘跡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59至160頁) ,而已就其鑑定過程及所使用之鑑定方法詳細論載。是觀諸槍 擊殘跡鑑驗書所據之證物採集、鑑定過程及鑑定方法均難認有 何司法人員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而該槍擊殘跡鑑驗書確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
⒋至被告接受採證時雖已逾案發時8小時,然查依刑事鑑識手冊有 關槍擊殘跡證物處理原則,槍擊殘跡於8小時內採獲機率較高 ,如逾8小時採獲機率較低,惟仍有採獲可能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68358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認槍擊殘跡之採集雖距案發時已 逾8小時,然有可能採得槍擊殘跡,且依前開說明,此係屬證



明力之問題,要與前開槍擊殘跡鑑驗書有無證據能力無涉,併 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卷二第221至242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殺人未遂部分(即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搭乘同案被告陳柏豪 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至本案現場,要對何○奇等人恐嚇,惟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並未對何○奇等人 開槍,是同車之少年陳○慶開槍;其抵達本案現場時,不知 少年陳○慶當時有帶槍械及子彈,當時是少年陳○慶持槍自本 案汽車後座朝車窗外開槍射擊等語;於本院辯稱略以:當時 只是要去恐嚇,我身上沒有帶槍等語。辯護意旨略以:綜合 案發現場彈殼掉落位置、本案汽車行進方向與被告於車輛上 所坐之位置論,被告根本不可能擊發扣案槍枝擊傷被害人; 本案汽車沿○○街往北,於本案路口之何嘉仁文教機構右轉進 入○○路二段行進,而本案熱炒店則在本案汽車行進方向之左 側即對向車道,參照案發現場彈殼分布位置,乃位於本案路 口何嘉仁文教機構前之斑馬線與路緣紅線間,對照監視器畫 面中本案汽車行經該處位置可知,如子彈係由本案汽車中擊 發,則彈殼應係掉落於本案汽車之右側,可知槍擊地點位於 該處,如認被告係實際開槍之人,則其所射擊之方向即為何 嘉仁文教機構側,與本案熱炒店之位置已屬反向,從而被告 不可能開槍擊傷被害人;原判決認被告是身體探出去車門開 槍,然被告於後座、身體幾近壓於其左側之少年陳○慶身上 、槍口朝向車輛行進方向左前方之本案熱炒店,此際槍枝拋 殼窗係與槍口垂直,則現場彈殼遺留位置,擊發後彈殼應會 往本案汽車左後方的車門彈至接近中央分隔島的位置,而非 散落於何嘉仁文教機構前,是如有原判決所述現象,必須子 彈於擊發後、彈殼自拋殼窗飛出,先違反拋物線定律,往比 槍枝更高之方向飛行,再違反牛頓運動定律自行變更飛行方 向而落於車輛另一側;被告慣用手為右手,又非受過槍枝訓 練之人,乘坐位置為副駕駛座後方,殊難想像以非慣用手左 手持槍射擊之狀態,除須閃避駕駛以及駕駛座後方之少年陳 ○慶外,尚需在高速移動之車輛中,在雙門車款後車窗內極 小之射擊角度內,於難度極高之客觀環境下瞄準被害人,進



而順利完成命中被害人3人之結果,如果確係副駕駛座後方 之被告開槍,除非被告是用右手或本案汽車必須開在人行道 上,否則彈殼不可能落在何嘉仁文教機構前方;原審及檢察 官均認少年陳○慶為共同正犯,且少年陳○慶案發初始即堅稱 係由其開槍,本件無法對少年陳○慶採到射擊殘跡,本案手 槍也沒有採到被告抑或是少年陳○慶的DNA,顯然是已經處理 過本案手槍,甚至無法排除本案手槍不是案發槍枝的可能性 ;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即影片右下方時間4時4分18秒處)可 知案發當日另有一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現場,騎到便於射擊 被害人的相對位置後,明顯有停等並且舉起左手平行朝向被 害人方向之表徵,且對向車道亦有人立即跌倒,此際本案汽 車尚未行駛至可開槍之相對位置,可見係由騎乘機車之人朝 被害人開槍;被告慣用手為右手,檢出槍擊殘跡反應卻為左 手,顯與常理不合;本案槍擊殘跡採集距案發時間長達10小 時,被告於此期間尚有沐浴、洗手,豈可能留有槍擊殘跡, 此諒係被告案發後當天上午參與陳○廷邀請之陣頭活動協助 拆、放鞭炮,且被告有在工地執行接地火藥燒熔之工項所殘 留之火藥殘跡;依卷內證據,被告根本非於案發時地開槍射 擊被害人之人;本案手槍上自始未曾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DN A等生物跡證,且少年陳○慶自偵查伊始即自承本案手槍係其 所有並攜帶至案發現場擊發,從而被告是否持有該槍枝、是 否於案發現場射擊即屬有疑;又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被害人所 在位置,從而決定要到現場,當可知悉開車行進方向,被告 若真有殺人故意或間接故意,應會坐在駕駛座後方,而不至 於選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以刻意提高擊發命中被害人等之 射擊難度;又依警學叢刊「射擊殘跡之形成與特性」一文記 載射擊殘跡以手及肥皂洗手再用紙巾擦乾,即可完全洗去GS R,少年陳○慶係在案發後9小時律師陪同下至警局投案,顯 然有充足時間可以上網蒐集清除射擊殘跡之資料,並且依循 此方式處理射擊殘跡,被告左手會採到射擊殘跡原因,在於 案發當時少年陳○慶坐在被告左方,若左方乘客少年陳○慶在 兩側後車窗開啟狀態下擊發手槍,在氣體對流之物理狀態下 ,致使被告左手沾有射擊殘跡結果,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相符,是縱被告左手檢出槍擊殘跡,亦僅得證明被告於本案 手槍射擊時在場,未能據此認定係被告持槍射擊;少年陳○ 慶自偵審中即坦承係其自行攜帶槍枝,且於案發現場擊發, 而與被告無關,固然少年陳○慶對其開槍之動機、目的,於 歷次供述中前後有出入,然就核心問題,即槍械何人持有、 何人開槍等情,均明確表示係由其所為,而與被告無關,原 判決認定少年陳○慶係為他人頂替認罪之理由,乃係以其就



開槍動機交代不清甚至前後矛盾為據,然少年陳○慶就此部 分果有前後矛盾,亦僅能推論其動機多端,如何得遽認其非 實際開槍之人,除頂替外,難道不存在少年陳○慶受他人指 揮而開槍之可能,再者,據聞少年陳○慶於110年間另案因遭 他人尋仇而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如此一再涉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人是否果如原判決所想像僅單純頂替,已非無疑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由陳柏豪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少年 陳○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被告指示陳柏豪行車路線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約前往本案熱炒店,並有人自行進中 之本案汽車內持本案手槍手伸出車窗外,向本案熱炒店方向接 續擊發3槍,並致何○奇因此受有下腹部及臀部穿刺傷、結腸及 腸繫膜穿孔及裂傷、膀胱穿孔、尾骶骨骨折等傷害,周○傑因 此受有右後腰中彈、腹部槍傷、第五腰椎椎弓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偕○偉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而本案手槍具殺傷 力,且所擊發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94、207 頁),並經證人何 ○奇於警詢(見偵卷二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傑於警 詢及原審少年法庭(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卷二第27至29頁、 少護卷二第252至259頁)、證人偕○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少 年法庭及本院審理(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偵卷二第11至13、 21至23、527至529頁、少護卷二第46至54頁、偵卷三第329至3 32頁、少訴卷第305至308頁、本院卷二第62至8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柏豪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三第第293、331頁、原 審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少年陳○宇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41 至244頁)、證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33至23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渠徨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268 頁)、證人即少年陳○慶於偵查(見偵卷一第203至211頁)、 少年張○翔於警詢(見偵卷二第229至232頁)、少年曾○啟於偵 查(見偵卷二第487至499頁)等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91至101偵、第287至293、 295至2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本案手槍,見偵卷一第63至6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一第30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周○鋐、何○奇等人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其所附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見偵卷二第53至157 、179至205頁)、槍擊殘跡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9至1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33833 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61至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826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 67至170頁)、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07838號鑑定書( 見偵卷二第171頁)、107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70500784號函 (見偵卷二第173頁)、原審少年法庭108年6月19日勘驗○○路00 0巷31號前、○○街1號往永和方向、公園門口前往○○路方向、公 園門口旁集結畫面、槍擊後返回城隍廟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見少護卷二第287至293頁)、何○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二第35頁)、周○傑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三第503頁)、偕○偉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5、533頁)、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 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二第第215、213、21 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 0、183至279頁、卷二第123至126、129至180頁),是就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持本案手槍自本案汽車朝何○奇等人接續擊發3槍:⒈證人何○奇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14日凌晨,偕○偉前至新北 市○○區○○路上之薑母鴨店協調友人與被告及湯國譽友人之吵架 糾紛,偕○偉到場時因為有警察就先離開,被告及湯國譽就認 偕○偉看不起人,打電話給伊,於電話中揚言要將偕○偉打掉因 此起了衝突,伊就跟湯國譽起衝突、互相嗆聲,他們就問伊在 哪,要過來找伊,伊有跟湯國譽表示伊在本案現場等語(見偵 卷二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偕○偉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證 稱:伊於107年10月13日20時許原先去薑母鴨店幫朋友處理糾 紛,但因警察驅趕就先離開,後來於同年月14日0時許,湯國 譽打電話給何○奇說要找伊,電話中說要給伊死、罵伊髒話, 並問伊及何○奇人在哪,伊與何○奇有跟湯國譽表示人在本案現 場,約當天4時許就發生本案等詞相符(見少護卷二第47頁) ,證人湯國譽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述伊係城○會會長,被告有 參與城○會活動,伊當日與何○奇間有紛爭,被告跟何○奇之朋 友吵架,因被告認為伊跟何○奇認識,故叫伊跟何○奇談,伊當 時在城○會群組中有以語音訊息稱「不要說對不起誰…我都準備 好了」等情(見偵卷一第31至34頁、偵卷三第273至275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案發前有去薑母鴨店處理朋友與 偕○偉友人間糾紛,返回城○會後,湯國譽因認識何○奇,故有 打電話給何○奇,電話中有吵起來,因此其有詢問何○奇在哪, 要去跟何○奇談等節(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證人何○奇、 偕○偉前開證述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湯國譽等人有糾紛,及被 告有表示要去本案現場等詞,實屬有據,堪以採信。⒉再據同案被告陳柏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前往本案現場前 ,是被告跟伊表示要前往一個地方,請伊載他過去,伊駕駛本 案汽車沿路前往本案現場途中均係被告報路等詞(見原審卷第



90至91頁),而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是伊告訴陳柏豪 怎麼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且被告及當日共同前往 本案現場之同案被告陳柏豪張渠徨,均就當時至本案現場對 何○奇等人為恐嚇行為一節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94、126、268頁),是核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確與何○奇間已有糾紛嫌隙,方指示陳柏豪搭載 其,並沿途報路,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前往本案現場, 被告實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洵可認定。
⒊被告於搭乘陳柏豪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沿○○街駛至本案路口慢速 右轉,駛經行人穿越道,欲轉入○○路二段之際,有人自行進中 之本案汽車內持本案手槍手伸出車窗外,向本案熱炒店方向接 續擊發3槍:
⑴本案槍擊發生後,警方據報於同日5時30分許派員勘查現場,在 本案路口扣得彈殼共3顆,在本案熱炒店門口扣得彈頭1顆(與 何○奇之DNA-STR型別相符),周○傑經緊急送醫後亦經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自周○傑體內取出彈頭1顆;另扣案送鑑之上開彈 殼3顆,經與本案手槍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均相吻合,經鑑定係由本案手槍所擊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轄內周○鋐、何○奇等人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 附勘察照片(見偵卷二第55至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33833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6 1至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3日刑鑑字第 1070500784號函(見偵卷二第173頁)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被告係開槍射擊5槍,然依現 場勘察報告,僅取得彈殼3顆,業如前開所認定,是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僅得認被告僅有擊發3槍,爰就起訴書事實所載射 擊5槍之部分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⑵依偵卷二第65頁下方照片、第66頁上下方照片、第68頁上下方 照片、第69頁下方照片所示彈殼3顆分布散落情狀,其中1彈殼 落在行人穿越道某白線內之中段位置(詳見偵卷二第66頁上下 方照片),且3顆彈殼分布位置彼此相隔均有相當距離,並與 沿○○街行經該路口右轉○○路二段之行經路線相符,佐以證人即 少年陳○慶於原審證稱:(問:當天在靠近聚○聚熱炒店的時候 ,是在什麼時間點開槍的?)剛轉彎過去的時候(見原審卷第 455至456頁)、證人周○傑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那個路口至 少有50公尺左右;那部車子應該是在我面對馬路的右前方,他 們行駛過來就邊開車邊開槍等語(見少護卷二第257頁)、證 人偕○偉於偵查中證稱:開槍是有規律的擊發,開槍的車子是 慢慢開(見偵卷二第5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一開 始我們在店門口抽菸,抽一抽就看到他們一大群人騎摩托車過



來,他們下車拿刀子要衝過來,我們反擊回去,他們就跑掉; 我拿滅火器要噴他們,要把他們噴走;他們一跑差不多沒幾秒 ,車子就開出來就開始開槍;他們退回去可能沒有2、3秒車子 就開過來,車子是從對面何嘉仁旁邊的巷子就是○○街開出來; 我本來是站在安全島上面;那時候實在太緊急了,聽到槍聲就 趕快跑;那時候只知道槍是從車打出來;槍聲就碰、碰、碰這 樣子,每一聲中間還是有間隔;我看到黑色車子出來,出來的 時候就聽到槍聲;車子彎出來後聽到聲音從黑色車子打出來, 就是槍聲從那邊打出來,我是離他們最近的,剛好在安全島, 車子一彎出來就在我的面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 75至76、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豪於原審供稱:我右轉○ ○街,後來又從○○街原路迴轉後再右轉○○路(見原審卷第90至9 1頁);於偵查中供稱:開槍是後座出來的聲音(見偵卷三第29 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子沒有停下,慢慢開,慢慢 移動;手持手槍從駕駛座這邊往外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78頁 )、於聲押庭供稱:車子一到,看到何○奇他們在對向車道, 車子慢慢開...就開槍,開了2、3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13頁) ;於原審供稱:我們看到煙霧瀰漫還有碎玻璃的聲音...就突 然開槍,駕駛座的窗戶當時是拉下來的,陳柏豪當時沒有停車 就慢慢開...是手伸出陳柏豪旁的窗戶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9 3頁),暨警方在本案熱炒店門口扣得何○奇DNA-STR型別相 符之彈頭1顆(見偵卷二第63至64頁現場勘查報告內文、偵卷 二第80至81頁現場及彈頭照片、偵卷二第165頁DNA鑑驗結果) 、何○奇在本案熱炒店中槍倒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 卷一第91頁下方照片),堪認開槍者並非駐足原處開槍,而係 在持續移動狀態下,於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開始開槍,並 在所乘車輛繼續右轉之狀態下朝本案熱炒店方向接續開槍。 ⑶辯護人固主張依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右下方時間4時4分18秒處可 知案發當日另有一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現場,有停等並且舉起 左手平行朝向被害人方向之表徵,且對向車道亦有人立即跌倒 ,因認係由騎乘機車之人朝被害人開槍,並舉4時4分18秒錄影 畫面靜態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3頁)為證,然經本院勘驗本案 路口監視器動態錄影畫面(監視器設置於新北市○○區○○路二段 與○○街交叉路口,拍攝方向由○○路二段往永和方向拍攝),勘 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2 9至180頁):
①對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卷二第65頁 勘察照片1顯示,畫面中橫向道路為○○街,縱向道路為○○路二 段,畫面中央分隔島右側係○○路二段往永和方向、左側則係往 板橋方向。




②於04:03:42〜04:03:45時,畫面左上方○○路二段板橋方向有數 人在路邊聚集,畫面右下方有四輛機車及一輛計程車沿○○路二 段往永和方向出現直行往畫面右上方方向行駛【見擷圖3-1~3- 3】。
③於04:03:46〜04:03:52時,畫面右上方○○路二段往永和方向行駛 之四輛機車駛至路邊,其中三輛機車停車後機車上人員下車, 一輛機車迴轉逆向行駛消失於畫面右上角。畫面左上方○○路二 段往板橋方向車道上出現煙霧,有數人往車道中間、中央分隔 島方向移動【見擷圖3-4~3-7】。
④於04:03:53〜04:04:05時,畫面右上方○○路二段往永和方向車道 上也開始出現煙霧,隨後有一輛機車從畫面右上角○○街出現, 駛至畫面右上方○○路二段往永和方向路邊停靠、後座人員下車 ,緊接著畫面右下方有一輛黑色轎車沿○○路二段往永和方向出 現往畫面右上方方向行駛消失於畫面。畫面左上方煙霧瀰漫, 有數人站立在○○路二段板橋方向車道中間【見擷圖3-8~3-13 】。
⑤04:04:06〜04:04:08時,畫面右側出現有一輛貨車自○○街往畫面 左下方○○路二段板橋方向行駛。
⑥04:04:09〜04:04:12時,畫面右上方於○○路二段往永和方向路邊 停靠之機車騎士迴轉往○○街方向行駛並有1 人上車,站立在路 邊之人亦往○○街方向移動。畫面左上方仍有數人在○○路二段板橋方向車道中間站立【見擷圖3-14~3-17】。⑦04:04:13〜04:04:14時,畫面右上方從○○路二段往永和方向路邊 往○○街方向移動之人離去消失於畫面右上角。畫面左上方有數 人站立於○○路二段板橋方向車道上,且有人從路邊跑至車道 中間或中央分隔島【見擷圖3-18~3-19】。⑧於04:04:15~04:04:17時,一輛機車(下簡稱機車A)從畫面右 下方○○路二段往永和方向出現往畫面左上方○○路二段板橋方 向逆向騎駛,緊接著一輛銀色轎車及一輛機車(下簡稱機車B )從畫面右側○○街出現,銀色轎車沿○○街直行往畫面左側方向 行駛,機車B右轉○○路二段往永和方向跨越行人穿越道駛入外 側車道至第二車道邊緣。畫面左上方仍有數人在○○路二段往板 橋方向車道中間站立、走動【見擷圖3-21~3-25】。⑨於04:04:18時,畫面右上方在○○路二段往永和方向第二車道外 側邊緣騎駛之機車B於煙霧前短暫略煞停即起步向前。畫面左 上方駛至○○路往板橋方向車道上之機車A煞停在行人穿越道附 近,且仍有數人在畫面左上方○○路二段板橋方向車道中間站 立、走動【見擷圖3-26~3-29】。
⑩於04:04:19時,畫面右上方機車B (無後座乘客)行駛於○○路 二段往永和方向第二車道外側邊緣,緊接著有一輛黑色車輛自



畫面右側○○街出現。畫面左上方在○○路二段板橋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附近之機車A仍停在該處,數人仍於車道中間站立、走 動【見擷圖3-30~3-32】。
⑪於04:04:20時,畫面右上方機車B 行駛於○○路二段往永和方向 第二車道外側邊緣,而從○○街右轉○○路二段往永和方向之黑色 轎車,其車身前半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左上方○○路二段板橋方向車道上有數人站立,其中有一人往畫面左上方方向 走兩步後身體前傾【見擷圖3-33~3-35】。⑫於04:04:21時,畫面右上方從○○街右轉○○路二段往永和方向之 黑色轎車車頭駛入第二車道、其車身後半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畫面左上方○○路二段板橋方向車道上身體傾斜之人仆倒在 地,其他人往畫面左上方路邊移動,停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機 車A 騎士站立察看【見擷圖3-36~3-38】。⑬於04:04:22時,畫面右上方機車B 行駛於○○路二段往永和方向 第二車道,從○○街右轉○○路二段往永和方向之黑色轎車通過行 人穿越道駛入內側車道及第二車道中間,畫面左上方○○路二段板橋方向車道上除一人仆倒在地外,其他人繼續往畫面左上 方路邊移動,另有一人手持一產生大量煙霧之物品自中央分隔 島往畫面左上方○○路二段板橋方向路邊方向跑去,此後畫面 上方煙霧密布【見擷圖3-39~3-42】。⑭於04:04:23~04:04:26時,畫面上方煙霧持續擴散,畫面右上方 在○○路二段往永和方向第二車道行駛之機車B 消失於畫面,黑 色轎車則從第二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在煙霧中該黑色轎車之煞 車燈亮起,旋前行消失於畫面,畫面左上方停在○○路二段往板 橋方向行人穿越道附近之機車A 迴轉後沿○○路二段板橋方向 騎駛離去【見擷圖3-43~3-48】。
⑮於04:04:27~04:04:40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台機車(下簡稱機 車C)從○○街右轉○○路二段往永和方向騎駛,畫面上方煙霧瀰 漫【見擷圖3-49~3-52】。
⑷審諸機車操控猶重平衡,難以邊行進、邊單手持槍並接續開槍 ,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機車B於錄影畫面4時4分15秒至1 7秒時即逕行駛越本案路口行人穿越道,並未在行人穿越道停 留,錄影畫面4時4分18秒時,在○○路二段往永和方向第二車道 外側邊緣騎駛之機車B僅於煙霧前短暫略煞停即起步向前,反 觀本案汽車從○○街右轉○○路二段,其車身前半部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畫面左上方○○路二段板橋方向車道上有數人站立,其 中有一人往畫面左上方方向走兩步後身體前傾,於錄影畫面4 時4分21秒,其車身後半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左上方○○ 路二段板橋方向車道上身體傾斜之人仆倒在地,其他人往畫 面左上方路邊移動,4時4分22秒時,畫面左上方○○路二段往板



橋方向車道上除一人仆倒在地外,其他人繼續往畫面左上方路 邊移動,另有一人手持一產生大量煙霧之物品自中央分隔島往 畫面左上方○○路二段板橋方向路邊方向跑去,又本件開槍者 並非駐足原處開槍,而係在持續移動狀態下,於右轉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際即開始開槍,並在所乘車輛繼續右轉之狀態下朝本 案熱炒店方向接續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證人即駕駛 本案汽車之同案被告陳柏豪供稱:開槍是後座出來的聲音(見 偵卷三第293頁),而被告、證人即少年陳○慶於面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重罪偵查、提起公訴(被告並遭拘 提、羈押),仍均一致陳稱開槍者係由本案汽車內朝外開槍, 被告並具體敘明開槍次數、持槍伸出駕駛座窗戶等開槍情狀( 見偵卷一第37至38、169、189、278至279、313頁、原審卷第9 3頁),而證人湯國譽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李孟育是否昨 天就有跟你說過陳○慶對何○奇開槍?)李孟育說他跟一個誰去 給人家開槍,我跟他說你給人家開槍是不是瘋了,但是他沒有 說他是對誰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暨警方於案發當日 以鋁錠採集被告手部後,送請槍擊殘跡鑑定,鑑定結果被告左 手及現場彈殼3顆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 a-Pb-Sb)成分,且現場彈殼3顆經鑑定確係由與被告共乘本案 汽車之少年陳○慶所提出之本案手槍所擊發,有槍擊殘跡鑑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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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