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富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富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某處,因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男 子之請託,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驗前總毛重746. 00公克,包裝總重約20.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5.59公克 ,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79公克)隨身攜帶而 非法寄藏之。嗣因警員歐建明接獲「桃園市○○區○○路00巷有 人要交易毒品」之線報,遂偕同警員林煌祥、許舒鳴及陳證 文於109年5月4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該處巷口巡查,適逢 丁富城手持提袋自該巷內步行至巷口,在發現上開警員後立 即回頭奔跑,歐建明等4名警員因此懷疑丁富城有犯罪嫌疑 ,立即自後追捕,警員陳證文並同時大喊「警察、不要跑」 等語,以等此方式攔查丁富城。惟丁富城置之不理,持續跑 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徐瑞祥 承租房屋前門,跳躍大喊「阿祥、快開門」等語,經屋內不 知情之葉佳斌開啟大門後,丁富城旋進入該屋內,警員歐建 明、陳證文即自該屋外繞至屋後,並從後門欄杆間隙發現丁 富城在後門內,狀似湮滅或隱匿所持違禁物,警員林煌祥乃 在屋前大門外敲門,並表明其等身分為警察,要求屋內之人
開門並撞門,警員許舒鳴則於房屋前後來回查看。嗣警員林 煌祥、許舒鳴撞開該屋大門後,進入屋內,發現屋內客廳桌 上放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丁富城帶同至該屋後方廁所 查看後,在該處廁所地上及上開提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共 10包(下稱「扣案毒品」)並予查扣,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毒品暨其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1.依下列說明,本案警方對被告丁富城所執行之搜索不符同意 搜索之要件,亦非依搜索票所執行之搜索,難認合法,因此 所取得之扣案毒品及衍生證據,均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
⑴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 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 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 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 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 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 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同法第 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2種不同「緊 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共4種。上開各搜索 均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而其中「附帶搜索 」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所謂「立即 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 他處所」不同;前者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 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同意搜 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 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 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至於就此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 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 證據。
⑵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歐建明因接獲「
○○路00巷有特徵為身高接近170公分、壯壯微胖穿白色T恤之 人從事毒品交易」之情資,雖未事先申請搜索票獲准,仍於 109年5月4日晚間帶同其隊員陳證文、許舒鳴、林煌祥等警 員同開一車(一般小客車,非警用偵防車,歐建明等人均著 便衣)前往該巷口查緝。嗣其等於巷口下車時,發現有一台 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車上有人,但因燈光昏暗,看不出車上 有幾人,引擎處於發動狀態,在伊等正準備攔查該車時,被 告剛好從巷口處,手持提袋走出後,在看見歐建明等警員後 ,立即往回狂奔,陳證文警員見狀即出聲喝止,歐建明、許 舒鳴、林煌祥、陳證文等警員並即向被告奔逃方向追去,並 大喝「警察」、「不要跑」等語,其中許舒鳴與林煌祥警員 從後方追被告,陳證文及歐建明則繞到巷子後方欲包抄,而 被告跑至徐瑞祥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時,大 喊「阿祥」、「快開門」,要求屋內友人讓其進屋,並在門 口跳躍。當時屋內有徐瑞祥、徐瑞祥友人劉熒均與葉佳斌共 3人,並由葉佳斌為被告開門進入後隨即關門,被告遂進入 該屋廁所(靠近歐建明所在之後門處),在見到歐建明等人 在後門後,被告又往該處客廳內移動,同時許舒鳴、林煌祥 及陳證文等警員則於前門拍打,要求屋內之人開門並撞門約 3至5分鐘後,前門遭其等撞開。又警員在要求屋內人開門的 過程中,雖表示其等為警察,然並未出示證件或表示可以選 擇拒絕開門、亦未徵求取得屋內人之同意,嗣開門後即可見 到屋內桌上放有吸食器,而警方進入屋內後經過客廳,即查 獲從廁所處走出來之被告,經詢問被告「該包東西放置在何 處?」後,因陳證文等警員於包抄時看見被告在該屋前門跳 躍,認為被告可能係將提袋內之物品丟在屋頂或屋外,乃開 啟、翻找路旁機車車廂察看而尋找未果後,返回屋內。歐建 明等4位警員遂將屋內人士均集中在客廳處,以「將徐瑞祥 等被告以外之人轉為證人方式處理」為誘因,徐瑞祥出於無 奈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95頁)上簽名,並請宋 屋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協助處理;在前揭過程中,警員係以在 旁看守或抓住被告衣物等行為,在控制被告行動之狀況下, 帶同被告在該屋內外找尋,終於屋內廁所扣得前揭扣案毒品 後,被告及屋內之徐瑞祥、葉佳斌、劉熒均均稱扣案毒品係 被告的,警員遂將被告及徐瑞祥等人均帶回警局偵辦。嗣除 被告遭警方以被告身分移送地檢署外,徐瑞祥等3人均係以 證人身分製作筆錄,警方並未詢問徐瑞祥、葉佳斌、劉熒均 等人是否同意採尿自清或依法定程序強制採尿,且本件搜索 前後均未陳報檢察官、法院等情,業據證人歐建明、許舒鳴 、林煌祥、陳證文、徐瑞祥、葉佳斌、劉熒均於警詢、偵訊
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69至 71頁、第85至87頁、第213至225頁、第295至297頁、第329 至332頁),並有本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15至119頁) 、原審勘驗警方以密錄器錄影之現場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 117至149頁)在卷可憑。
⑶依前揭搜索過程及說明,本案已構成搜索且不符合臨檢之規 定:
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經司法院大 法官於90年12月14日以釋字第535號解釋為合憲性解釋之補 充說明後,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經總統公布施行,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 之要件,已以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 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 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 ;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 認定。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規 定,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 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 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 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 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 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編 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為 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免警察逕 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 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 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 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 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係強制 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 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 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 ,而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
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 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 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房屋係屬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 、多數人得輕易出入之場所,並設有上鎖門扇,是本件員警 在進入該屋內時,所為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賦予 查證身分之權力,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並無明顯事實 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警方自無從援引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檢查被 告攜帶之物品,是歐建明等警員進入本案房屋搜查被告所攜 帶物品之行為,已該當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並屬無 令狀搜索。
⑷本件「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搜索 」既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基於執法 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就得實施附帶 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以內 。查被告在本案房屋客廳走出時,已為警方查獲並控制,倘 要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員警得附帶搜索之範圍應僅限於被 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品及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可立即觸及之 空間,不能及於與被告所處位置顯存相當距離之廁所或路邊 機車之車廂,此均逾越附帶搜索之執行範圍,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
⑸本件「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找人緊急搜索 」之規定: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 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緊急搜索之目的係為迅速拘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 他處所之搜索對象為「人」,而非為搜索「物」;倘無搜索 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之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 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搜索本案房屋及周邊停放機車
之目的係為「發現被告提袋內裝之毒品」,自屬「找物」之 搜索行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對人緊急搜索」 之要件。
⑹本件「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找物緊急搜索 」之規定: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有關「對物緊急搜索」之規定,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法 警察(官)為之;司法警察(官)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 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並於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 ,並無逕行發動「對物緊急搜索」之權力。本件被告在看見 歐建明等警員時,雖即跑進本案房屋並拒不開門,並可能有 湮滅提袋內所裝物品之虞。惟警方在控制住被告及屋內眾人 後,既可至該屋內外察找物品,並呼叫附近派出所派員支援 ,顯有相當餘裕,卻未於事前或事中報請檢察官指揮本次搜 索,事後亦未陳報檢察官及法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2項「對物緊急搜索」之規定不符。
⑺本件「搜索」未經受搜索人徐瑞祥與被告之事前同意,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同意搜索之書面祇能在 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雖有徐瑞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見偵 查卷第95頁),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本次搜索之依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惟警方係以踹 、撞本案房屋前門之方式,違反徐瑞祥之意願破門進入,當 時在場之徐瑞祥或被告等人均未向警方表示過同意搜索之意 思,反係警方以「轉證人身分」或「一起送辦」等詞,使徐 瑞祥基於無奈而簽署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業據 原審勘驗前揭現場錄影畫面無訛,堪認前揭搜索並不符「自 願搜索」之程式,徐瑞祥亦非出於真摯同意而立具前揭「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之規定。
⑻綜上所述,本案並非依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執行搜索。然 其中受搜索之對象即被告並未同意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另徐瑞祥雖曾於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然係 在歐建明等警員已進入本案房屋後所補簽,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以徐瑞祥嗣後於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補 正搜索前或搜索當時未取得徐瑞祥或被告自願性明示同意之 欠缺。是本案警方對被告執行之搜索,並不符同意搜索之要 件,亦非依搜索票所執行之搜索,難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 扣案毒品及衍生證據(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毒品進行成分及純質鑑定所製作之109 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7至1 01頁、第115至124頁、第177至178頁)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2.依下列說明,本案警方對被告所執行之搜索程序雖難認合法 ,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應認本件依搜索程序所扣得之扣案毒 品及前揭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 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 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 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 禁止法院使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 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此證 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 關於其證據適格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查 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 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法取證 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 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之 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
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 ,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 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搜索 、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 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 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 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員警所執行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已如前述 。是其等因此取得之本案毒品及前揭衍生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應依前揭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件搜索程序雖非合法,惟參酌前揭「⑵本案搜索扣押過程 」所示,審酌歐建明等警員已向被告表示其等均係警員 , 要求被告「不要跑」,被告卻不聽制止,迅速逃入本案房屋 ,且經陳證文等警員繞至本案房屋後方巷子包抄後,發現被 告並未自後門逃離,顯仍躲在本案房屋內。而前揭警員顯均 無法立即獲悉本案房屋之內部情形,依一般情狀判斷,自難 以排除被告在進入本案房屋後,會將扣案毒品藏匿於本案房 屋內,甚至自廚房或廁所下水道沖掉,使警方難以或無法查 緝之可能性,此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係將扣案毒品「 藏放於該屋廁所門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而原盛 裝扣案毒品之提袋則遭另行棄置於本案房屋內某處地板上( 見同卷第116頁上方照片)即明。本案歐建明等警員既係處 於前揭緊急狀態下而未法定程序執行搜索,自難認其等違法
搜索,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已臻重大。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卷附前揭搜索扣押筆錄載明警方搜索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所規定之「同意搜索」,而警方在執行搜索前,實際 上並未取得被告或本案房屋承租人徐瑞祥之真摯同意等情, 固如前述。惟依前揭「⑵本案搜索扣押過程」等卷證資料所 示,本案房屋承租人徐瑞祥最終既同意出具上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且係在被告一再要求徐瑞祥不要出具該同意書 ,拒絕在該同意書簽名之情況下,徐瑞祥仍於形式上同意立 具(補具)該同意書,堪認徐瑞祥在立具前揭「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時,仍具有一定之自主決定意志。又依本件卷證所 示,歐建明等警員在進入本案房屋後,即於該處客廳桌上發 現前揭玻璃球吸食器,而現場包括徐瑞祥、葉佳斌及被告等 人均供稱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持有,另就扣案毒品係被 告所持有乙節,依當時現場情況所示,亦無疑義。亦即徐瑞 祥等人應均未涉入本案,衡情均僅屬證人或在場人之身分, 則歐建明等警員在現場要求徐瑞祥配合警方辦案而出具前揭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同時表示要將徐瑞祥等人「轉證 人」等語,尚難認與當時現場情形有何明顯不符之處;所為 雖有不當之處,惟尚難認係濫用警方辦案之職權。是依前揭 說明,固難認徐瑞祥立具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出於 其真摯同意,復係於事後始補具書面而存有上開程序瑕疵, 本件警員所執行之搜索扣押程序確非合法,惟尚難認其等確 有惡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③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持有(寄藏)之扣案毒品,在警方 進入本案房屋並實際搜索查扣前,確存有遭被告藏匿,甚至 透過下水道沖掉,使警方難以查緝之可能性,是歐建明等警 員在此之前所為前揭搜索程序固非合法,然依當時情況,實 難認為其等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確屬嚴重。又歐建明等警員 在執行本件搜索扣押程序後,固未依規定即時陳報檢察官, 由檢察官決定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對物緊急 搜索」,然當時既已實際執行搜索並扣到扣案毒品,復於形 式上取得本案房屋承租人徐瑞祥所立具前揭「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之書面,故警方在控制現場,並確認被告或徐瑞祥並 無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真摯同意時,未依前揭規定 ,即時陳報檢察官決定是否依上開「對物緊急搜索」之規定 辦理,在程序上確有疏忽,然尚難謂其違反程度確屬重大。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本件違法搜索之處所固係第三人徐瑞祥之私人住宅,而非被
告之居住處所。惟參酌證人徐瑞祥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 ,在案發當日,被告係至本案房屋找其聊天,扣案玻璃球吸 食器係被告遭警方自後追捕而衝入本案房屋時,放在該處客 廳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按證人葉佳斌雖陳稱被 告在遭警方查獲前,曾先進入本案房屋找徐瑞祥講話,並將 前揭玻璃球吸食器放在該處客廳茶几桌上後,拿著內裝扣案 毒品之咖啡色袋子外出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惟葉佳斌 既另供稱被告遭警方追捕而逃入本案房屋時,係由伊為被告 開門,被告旋即衝入本案房屋、直接往後門跑,衡情葉佳斌 當時應未實際看見被告衝入本案房屋後,經過該處客廳,再 往後門逃跑之經過情形,故關於被告究係在何時將前揭玻璃 球吸食器放在本案房屋客廳桌上乙節,應以當時正在本案房 屋內之徐瑞祥所述較為可採】。堪認本件警方係因自後追捕 被告,始緊隨被告進入本案房屋而執行搜索程序,其程序固 非合法,已對於徐瑞祥之居住安寧或隱私權造成侵害,然考 量當時現場狀況、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及違反程度 ,尚難認為已對徐瑞祥之居住安寧或隱私權,或對於被告之 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扣案毒品不僅係管制物品,且總數共10包,驗前總毛重746. 00公克,扣除包裝總重約20.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5.59 公克,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達674.79公克,數量 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 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況依 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係先至徐瑞祥承租之本案房屋內停留 後,再以前揭提袋盛裝扣案毒品外出而進入該處巷口,並因 看見歐建明等警員而立即狂奔返回本案房屋。依前揭經過情 形,及歐建明等警員係因接獲「桃園市○○區○○路00巷有人要 交易毒品」之線報,而至該處等候查緝等情判斷,實難以排 除被告當時持扣案毒品外出,係為與他人進行相關毒品犯罪 之可能性,益見本件扣案毒品確有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治安 之高度危險性。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依前揭說明,本案警員所執行之搜索扣押程序固非合法,惟 當時既係處於自後追捕而緊隨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狀態,自 難認警方在當時即係故意進行嗣後之違法搜索及扣押。又扣 案毒品經警方實際執行搜索查扣前,在客觀上仍處於隨時可 能遭藏匿或滅失之狀況,警方為保全扣案毒品作為本案證物 而接續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且係在被告及本案房屋承租人徐 瑞祥全程在場之情況下執行,應認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
尚非重大,且禁止使用前揭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亦非大。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本案歐建明等警員在緊隨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既已接續控 制住現場,則無論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先取得徐瑞祥及被告 之真摯同意,由徐瑞祥等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持 續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或於其等不願同意搜索時,報請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搜索程序,發現或 查獲扣案毒品之必然性均甚高。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依前揭說明,本案警員如未能取得徐瑞祥及被告之真摯同意 而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既得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執行搜索程序而查扣取得扣案 毒品,作為被告寄藏禁藥罪之重要證物,是關於前揭證據取 得之違法情形,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自非重大 。
⑶綜上,本案歐建明等警員係因接獲前揭毒品交易之情資而至 現場查緝,因此自後追捕被告而緊隨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再 接續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在時空上具有相當程度之急迫 性。是警方所執行之搜索扣押程序固非合法,惟參酌前揭各 情,及本案房屋承租人徐瑞祥在同時承受警方及被告要求其 拒絕同意搜索,不要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壓力下, 仍於形式上立具(補立)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過程 ,可見執行搜索之警員並非預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認知, 嗣後令徐瑞祥補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違背程序方式 ,對被告權利之侵害程度非屬重大,若警方依法定程序當場 令被告及徐瑞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即時報請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執行搜索程序 ,亦有發現扣案毒品作為本案證據之必然性。又扣案毒品之 數量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 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且以本案情節,即 使採用扣案毒品作為證據,亦不致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產生影響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並非 重大。是本院權衡上揭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搜索程序所 扣得之扣案毒品,及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就扣案毒品進行成分及純質鑑定所製作之109年6月 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內勤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第23至28頁、第129至131頁;原審審訴卷第63至65頁、原審 卷第70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97至2 98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1 5至124頁)及扣案毒品可稽。而扣案毒品共10包,均係白色 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46.00公克,包裝總重 約20.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5.59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0.09公克鑑定,以拉曼光譜分析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674.79公克,亦有該局10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7至178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取得扣案毒品之原因雖另 陳稱:扣案毒品「【問:扣案的10包甲基安非他命˙˙˙到底 是你去賭博的其他賭客輸了錢,抵給你的毒品,但表示要你 隨身帶著,他在當天晚上就會贖回去?或者這些毒品實際上 就是要供你自己施用(吸食)的毒品?(提示偵查卷第26頁 、第130頁、第247頁並告以要旨】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應該 跟賭博無關。」等語,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前揭供述不符。 參酌被告於前揭警詢、內勤偵訊時,均明確陳稱扣案毒品係 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一日(即109年5月4日)清晨4點多, 至朋友設於桃園市○○區00線與○○路附近賭場賭博,有一位綽 號「阿偉」之賭客因賭博賭輸後,乃將扣案毒品塞給被告抵 押,並言明「今天(即109年5月5日)晚上就會有錢贖回去 」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130至131頁)。而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否認扣案毒品係因上開賭客賭輸所抵押,惟 僅供稱扣案毒品「應該」跟賭博無關,語氣顯不確定。況扣 案毒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數共10包,驗前總 毛重達746.00公克,扣除包裝重約20.41公克後,驗前總淨 重約達725.59公克,純度達9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79 公克,數量甚鉅,價值顯然不菲,衡情被告應不致於一次購 買屯積如此鉅量之毒品,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再參酌被 告對於如此鉅量,又係隨身攜帶之毒品,竟陳稱「我忘記是
向誰買的,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亦即 其購買取得扣案毒品之時間「因為太久了」而忘記究竟係向 何人購買取得,此項辯解顯與常情及其隨身攜帶該鉅量毒品 之實情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又所謂「持有」,係指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執持、占有 或管理等行為,苟未經許可而執持、占有或管理,不問其持 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均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及說明, 本案被告係因至賭場賭博,並因另一名賭客「阿偉」賭輸錢 ,乃將扣案毒品塞給被告抵押,言明「今天晚上(即109年5 月5日)就會有錢贖回去」,被告因此收受而持有扣案毒品 ,自堪認被告係因前揭原因,受「阿偉」之託而為「阿偉」 受「寄」代「藏」扣案毒品,並於等待「阿偉」實際贖回而 保管占有扣案毒品時,遭警方查獲。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 於「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另供稱扣案毒品係其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