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58號
TPHM,111,上更一,15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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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76、2585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048、28442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秋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個人金融 帳戶開立並無困難,且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任意甚或以對價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匯及提領 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之目的,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m閔」(又稱「復閔」 )之人聯繫後,應其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以領取每筆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補貼金」,遂 於該日傍晚在桃園市龍潭區「統一超商聖興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 予「mm閔」指定之人,並配合提供密碼供其使用,藉此幫助 「mm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得逞。嗣該等受詐者發覺有 異,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陳秋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秋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雖將所有華南、台新、上海商銀、第一商銀帳戶(下合 稱本案4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及其名下之安 泰商業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寄送予「mm閔」指定 之人使用,惟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有防疫補助被騙,並無幫 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寄送本案四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附表 一、二各編號告訴人劉明讓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告 訴人劉明讓等人之匯款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本案四個銀行帳戶提款戶 及密碼,提供給自稱「mm閔」所指定之人一事,經其供述在 卷,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法,詐 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轉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及附表所示 證據與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網銀開 通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統一超商小白單、發票 、國泰世華轉帳明細、中國信託轉帳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TM提領影 像等在卷可證(分見偵22176號第19至20頁,偵25850號第31 至32頁,偵28442號第23至27、29至33頁、偵9890卷第23-25 頁、第29-33頁、第35-43頁、第45-48頁,原審金訴卷第33



至105、107至109、121至125、127至142、153、155、157至 161頁、偵9890卷第49-57頁、第59-65頁、第67-73頁、第75 -76、85頁、第77-78、87、89、91頁、第79-81、93頁、第8 3-84、95頁、第129-133頁、第135-149頁、第151-159、163 -169、161頁)。
㈡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為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更在取 得密碼掌控帳戶,將存入犯罪所得再行提領或轉匯,隱匿其 去向,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案發時係年近45歲之成年人,自承元培科大畢業、曾任 護理師,當有長期之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 人,對防疫補助之家庭代工求職何以須寄送高達6個銀行存 簿、乃至控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求職狀況出入甚 鉅,且提供金融帳戶之多寡豈能與計算補助額度有關,何況 帳戶入帳與否自己無從即時掌控領得,被告對於提供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更當預見 。觀諸其僅以LINE方式聯繫,自承一次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 料與對方,並將可以藉由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密碼一併 告知,悖於金融帳戶使用及求職流程常情甚鉅;另就本案4 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並申請提款卡、存簿,後將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於上揭時間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此時其第一商銀帳戶餘額只有56元、華南銀行帳戶 76元、上海商銀61元、台新帳戶72元,其中上海商銀帳戶甚 至在被告交付帳戶的前不久即110年4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遭 以ATM提出2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台新帳戶在同日 下午4時28分遭以ATM提出100元,使該等帳戶裡僅有數十元 餘額,有前開交易明細可佐,加以被告自承當時想說帳戶裡 面也沒什麼錢等語(見110偵25850卷第15頁),被告所寄交 之銀行帳戶均為餘額未及百元之帳戶,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 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當,其提供餘額甚少之 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所作所為益證主觀上對於確有 預見其帳戶有供詐欺不法犯罪使用無誤。




 ⒊被告既能得悉帳戶提款卡之使用、「mm閔」之人可能以其帳 戶、提款卡之不法目的,則其無從控制自己交出之帳戶下, 「mm閔」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 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mm閔」之人指示告知密碼、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對「mm閔」所稱交付金融銀戶帳戶換取求職及防疫補助 款,此一求職及申請補助款方式與被告經驗迥異,其諒無不 知之理。細繹被告所提出與「mm閔」的line對話紀錄(偵25 850卷第33至83頁),在「mm閔」表示需要用被告帳戶「買 材料」時,被告還詳細詢問「什麼意思」、「為什麼要附提 款卡」,「mm閔」稱可代為申請補貼、一本帳戶可補貼5千 元時,被告亦質以「我沒聽過這種補助,有那麼好的事... ?」、「之前也有,我忘了是什麼工作,也是要我寄本子, 我覺得是詐騙的,不敢寄」等語,在「mm閔」詢問被告有無 開通網路銀行、要被告「詢問銀行客服帳戶的存取紀錄並錄 音」時,被告直接質疑「mm閔」、表示自己不會,並稱「你 們公司要求我這樣做,那就要教我如何操作啊」等語,不惟 可見其不信任對方所言,抑且足認被告對「mm閔」要求交付 帳戶資料有所懷疑足以預見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更非其所 辯亦係遭騙云云所能推諉。尤其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更可藉由 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之發生有所知悉,卻需錢孔 急,仍願意孤注一擲,提供對己損害最小之金融帳戶,縱使 果然發生其所提供之帳戶用作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藉由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益證被告在所不 惜之主觀上不確定之犯意。
 ⒉被告上開與「mm閔」對話之質問、追詢可見諸其判斷並無低 於常人,且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特意前往ATM將尚有百 元以上存款之帳戶餘額幾乎全額領出到只剩數十元(ATM無 法領取零錢,故面額100元鈔票已是ATM最多所能領出款項) 一情以觀,又稱其部分銀行帳戶有問題而指示「mm閔」先不 要打合約書、要求「mm閔」將代工材料寄到7-11超商而不要 寄到其家中等等情節,更以先前有費用忘記繳導致自己郵局 帳戶遭法院封鎖為由,明確要求「mm閔」將薪水轉到其小孩



名下帳戶內,足見被告對此事精打細算、甚至衡量自己各方 面的利益後與「mm閔」商討、要求「mm閔」以有利於被告的 方式為之,且其等對答流利、邏輯清楚,並沒有顯然精神不 佳、一昧相信對方或單純遭對方牽著鼻子走,絲毫未受其身 心疾病影響,更無受騙之情況。甚至被告對於對方陳稱所謂 「請領補助金」,實已知與常理大相逕庭,才會在交付帳戶 給對方時刻意前往ATM將裡面的錢幾乎領光,並在得知自己 名下帳戶有大筆資金進出時立即質問「mm閔」是否拿自己的 帳戶做為人頭戶使用(偵25850卷第71頁),堪認對於提供 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 用,已為被告所能明確預見。被告卻仍於對方提供可疑之公 司資料,仍未為有效查證之情形下,因欲取得對方給付之報 酬,並在確保本案4個銀行帳戶內幾乎已沒有存款,自身財 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即率而將個人至關 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 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遑論被 告有從事護理工作及小額借貸經驗,以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 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本即可獲取5000元 (數量6本即可獲得高達3萬元),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 智力工作,既與其先前從事工作及借款經驗迥異,更與疫情 影響程度審酌補助無關,乖違常情,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 為貪圖對價,並自認其金融帳戶內無存款自身不會受到損害 ,欲利用餘額不多的帳戶求取高額金錢,冒著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輕易將本案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其就帳戶供作他人即使不法犯罪之用而容任發 生,其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昭昭明甚。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值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以掩飾 去向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併予審究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48、28442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37684號移請併辦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認被告無幫助洗錢之故意,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 被告幫助洗錢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並無所據,均經本院論駁如上,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預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可供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恣 意提供他人,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 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無前案之素行,自陳為元培 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單親育有3子包括躁鬱症之女兒,診 所工讀、兼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本案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 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 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併辦與本案部分) 1 告訴人 劉明讓 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讓佯稱先前購物因貨到付款簽名位置錯誤及行政疏失,致其多出訂單,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劉明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50號起訴書(內容與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起訴書台新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台新 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 ⒈告訴人劉明讓的供述,(110年度偵字22176號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明讓接獲詐騙電話號碼截圖,(110年度偵字22176號第25至26頁) ⒊告訴人劉明讓的轉張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22176號第27至28頁) ⒋被告陳秋媛,查詢2021年1月1日至4月15日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2176號第19至20頁) 2 告訴人 林少筑 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少筑佯稱先前購物因員工操作疏失致其升級高級會員,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林少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 5萬5123元/華南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50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林少筑的供述,(110偵25850號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林少筑轉帳手機截圖,(110偵25850號第91頁) ⒊被告陳秋媛的2021年5月12日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5850號第31至32頁) 3 被害人 許清秀 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清秀佯稱先前至餐廳消費因作業疏失,將其列入經銷商,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許清秀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0日 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5元/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4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000-0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海商銀)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 8000元/第一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 ⒈被害人許清秀的供述,(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7至10頁) ⒉被害人許清秀接獲詐騙電話號碼截圖,(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69頁) ⒊被害人許清秀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61至63頁) ⒋被害人許清秀的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28442號第65至68頁) ⒌被告陳秋媛110年06月21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一總營集字第65602號的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8442號第29至33頁) ⒍被告陳秋媛110年6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00013659號函文,(110偵28442號第23至27頁)
附表二(即111年度偵字第37684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子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之前消費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 9,988元 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 2 李韋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之前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操作ATM匯款 ⑴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 ⑵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 ⑶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 ⑴1萬2,998元、 ⑵1萬6,973元、 ⑶3,123元。總共3萬3,094元。 ⑴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 ⑵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 ⑶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 3 林秀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之前設定錯誤,須解除金卡會員之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操作ATM匯款 ⑴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 ⑵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 ⑴2萬7,123元、 ⑵1萬2,123元。  總共3萬9,246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4 郭景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之前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 5,912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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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