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12號
TPHM,110,上訴,3212,2023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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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2、357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捌萬伍仟零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智凱明知其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 輛之整新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月至4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桃園市八 德區等地,先向友人張靖亞偕嫚真佯稱:有與合作之中古 報廢車廠聯繫,報廢車廠收受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並與車主簽 訂買賣合約,再由投資人投入資金認購車輛,待車廠整新後 再售出賺取價差,投資人可從中獲取所投入資金10%至20%不 等之報酬,獲利期程約4週云云(下稱中古車投資訊息), 使張靖亞與其女友林芷茜偕嫚真等人均陷於錯誤,張靖亞 與其女友林芷茜(張靖亞林芷茜所涉本件詐欺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8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陸 續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蘇智凱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智凱帳 戶)、林芷茜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林芷茜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投資款項交與蘇智凱(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偕嫚真則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同 年3月17日止,陸續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6萬5,750元匯 至蘇智凱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靖亞並向其友人黃 冠元(所涉本件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 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使黃冠元亦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1



日、17日及19日,陸續將投資款項合計16萬元匯至蘇智凱帳 戶、林芷茜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蘇智凱除詐得張靖 亞、林芷茜偕嫚真黃冠元等人上開投資款項外,並利用 不知情之張靖亞黃冠元向其等友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34 所示邱少穎等30人介紹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邱少穎等人 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34所示時間及方式, 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34「總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蘇智 凱帳戶或林芷茜帳戶或黃冠元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冠元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最終均轉匯至蘇智凱帳戶或交 付蘇智凱蘇智凱合計共因此獲取投資款共計808萬5,095元 。嗣108年4月底,張靖亞黃冠元發現蘇智凱避不見面,如 附表二編號6至32所示之人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 08年7月10日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搜索,並 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蘇智凱,且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4、6至3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智凱(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 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0至523、570至573頁),被告於原 審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1 7至126、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因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20至523、570至573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 序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26至140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 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108年1月至4月間,確有向 張靖亞告以中古車投資訊息等事實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 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不是一開始就要詐騙投資人 ,只是最後沒有把錢還給他們;我有將投資款進行相關中古 車交易,並無謊報訊息使人交付財物,且我在108年3月26日 已將同年月8日前之投資本益交付張靖亞,故被告僅係未將 同年月9日後之投資本益依約交付投資人,僅屬於民事債務 不履行,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張靖亞偕嫚真告以上開中古車投資 訊息,使張靖亞與其女友林芷茜自108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 間止,陸續將投資款項20萬元匯至蘇智凱帳戶、林芷茜帳戶 或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投資款項交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偕嫚真則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陸續 將投資款項56萬5750元匯至蘇智凱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靖亞並向其友人黃冠元介紹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黃 冠元因而於108年3月間,陸續將投資款項合計16萬元匯至蘇 智凱帳戶、林芷茜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嗣後張靖亞黃冠元向其等友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34所示邱少穎等30 人介紹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邱少穎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5至34所示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34「總投資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蘇智凱帳戶或林芷茜帳戶或黃冠元中 信帳戶、一銀帳戶,最終均轉匯至蘇智凱帳戶或交付被告, 被告合計共因此獲取投資款807萬509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至190頁,原審易字卷



五第11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 訴人黃冠元邱少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偕嫚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偵卷【下稱他卷】一第56至58頁,他 卷二第17至28、37至40頁反面、58至61頁,他卷三第4至6頁 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卷【下稱偵2253卷】一第19 9至201、204至206頁反面、219至222頁,偵2253卷二第79至 8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64、76至90頁,原審易字卷三第 146至173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94至449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34「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
參諸證人張靖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所說要 報廢車子的照片及一張報廢場的名片,但那些都是假的,因 為包括其他投資人一直有要求去報廢場看現場狀況,但被告 都以我們去看會把他的生意拉走等話術,不讓我們去看。被 告有跟林坤逸在我面前通過電話約30到40分鐘,後來林坤逸 就來找我投資。我還有帶黃玉郎及其配偶鄭朝霞謝堯銨一 起去被告原本桃園八德的居所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被告想要 我們增資,謝堯銨跟黃玉郎覺得要增資要跟被告見面了解投 資內容,被告有親自介紹他們投資方案。我有成立2個群組 ,在群組內有說如果拉人投資可利潤抽成,並請黃冠元將投 資款匯入我指定的3個帳戶,包括被告、我女朋友林芷茜、 我姊姊偕嫚真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有跟被告講過匯給他的錢 包括其他投資人的錢,他知道我有找其他人投資,但沒有跟 被告講每一筆是誰投資的,被告畢竟是來騙的,所以他不會 管是誰匯的。被告是用後面的投資款來償還前面應該要給的 投資本益,因為我們拿到的錢也都是再拿下去投資。被告有 跟我說如果要拉人投資要怎麼講,他保證最大的風險就是賺 不了錢,但會把我們投資的成本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四第411至449頁),核與證人黃冠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張靖亞跟我說被告有買二手車報廢賺取中間差價的投資項目 ,叫我找人來加入,我可以拿10%的抽成,他可以拿20%的抽 成。我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投資款會先匯到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然後轉到張靖亞指定的3個帳戶,但都沒有看過這些 二手車的實際交易紀錄,包括繳稅、掛牌或復牌等都沒有看 過。我沒有拿過任何利潤,連本金也沒有拿回來,也沒有轉 任何利潤給我介紹的投資人。當初雖然有跟投資人說等錢下 來會抽一部分傭金,但是錢都沒有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47至64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94至410頁)。另 揆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實際去過被告所 聲稱協助估價的中古報廢車廠,也沒有見過實際報廢之二手 車、車主,且依卷附張靖亞於網路通訊軟體中古車投資群組 所張貼的投資資訊擷圖(見他卷一第150頁反面),所謂「 中古車投資訊息」亦僅是標示如「成本:11000、「利潤:1 5000」、「回收日期:3/26」、「需要人數:1」等資訊, 完全沒有提到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何臺車輛 ,亦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足認「 中古車投資訊息」並非真實存在,實際上係被告為獲取投資 人之資金而施行之詐術甚明。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庭,其於原審雖辯稱其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參 諸被告於110年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請法院再給我2 個星期的時間,我會跟之前交易的車行要看看交易資料等語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供任何實際交易資料 ,僅於原審供稱係跟張靖亞合資,投資總額不清楚,之前舊 紀錄已經丟掉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37頁),是其所 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3 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投資總額高達800餘萬元之規模,倘有 實際中古車交易,豈可能從原審審理初始迄至本院審理終結 迄今已近2年時間,被告全然未提供任何1筆實際中古車輛交 易資訊或合作車行報價資訊。況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之投資方式,係例如中古車商報5萬,其透過跟車主報2萬之 方式來賺取中間價差並按出資者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然衡諸 常情,中古車商車主本就可自行接洽中古車買賣事宜,所 謂仲介中古車買賣是否能從中賺取如被告所聲稱如此高之報 酬,顯屬有疑。又本案被告係以有中古車投資標的為幌子, 使投資人誤以為投入資本委託投資獲利在固定收益外,本金 經過一段時間即可取回;標榜低投入高回報(所宣稱之高回 報來源並非實際投資獲利,而是挪移後投資者投入之成本給 付)以吸引投資者不將資本取回,以免資金鏈斷裂破局。是 本件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 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除自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等人施用中古車投資 訊息之詐術,亦透過不知情之張靖亞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 訴人黃冠元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及透過不知情之張 靖亞及黃冠元向附表二編號5至34所示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 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



自不足採信。
4、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黃冠元、被害人邱 少穎等人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投資款,其等均係本案之 被害人,被害人張靖亞、告訴人黃冠元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 :
 ①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參諸證人張靖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陸續投資回收後又再 投資,20幾萬是我遭被告騙,被告沒有還我的,20幾萬裡面 有包括林芷茜媽媽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12、413 頁);核與證人林芷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跟母親借10萬 元投資,是因為我男友張靖亞跟我說我才相信這個投資案合 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66頁);另參諸卷附 被害人林芷茜提出其母親呂美羚於108年3、4月間自郵局帳 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林芷茜資料卷一第7頁),相關存 摺匯款金額雖為7萬元,並非10萬元,但林芷茜確與其母親 有資金來往,且亦無法排除3萬元係用現金借款,而以現金 借款亦符合社會常情,是證人林芷茜上開證言,尚屬可採。 又徵諸被告於原審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承認有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忘記介绍張靖亞投資多少,因為 回去的本錢跟賺的本錢都给他,林芷茜投資多少也不太清楚 ,他們有時候是匯到中國信託帳號,有時候是直接現金給我 ,但我沒有纪錄等語。況參諸被告亦承認張靖亞林芷茜確 有投資,僅係被告無法確認實際金額,是證人張靖亞林芷 茜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尚屬相符,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人 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投資款乙節,應堪認定。 ②告訴人偕嫚真(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告訴人偕嫚真確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資款至蘇智凱 帳戶,業據證人偕嫚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 諸證人偕嫚真於警詢中證述:我107年12月23日與朋友們吃 飯時,被告問我要不要投資中古報廢車買賣,我就從108年2 月27日開始至同年3月17日止,共從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下 稱中信託帳戶)匯款14筆,合計共56萬5750元到蘇智凱帳戶 。被告除了第1筆有將本金及獲利匯到林芷茜帳戶,再由林 芷茜拿現金給我,其餘13筆都沒有等語(見偵22532卷二第7 9至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我匯到蘇智凱帳戶的5 6萬5750元外,還包括匯到林芷茜帳戶的73萬1500元。這段 期間林芷茜蘇智凱帳戶有存88萬6400元至我的帳戶,一部 分是投資的利潤,印象中沒有獲利是用現金給我的,獲利拿



不超過3次等語自明(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47至154頁),並 有告訴人偕嫚真中信託帳戶及蘇智凱帳戶匯款紀錄等在卷可 按;且徵諸被告於原審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承 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偕嫚真部分實際金額我 不太清楚,但應該沒有到那麼多,因為一開始他們賺的錢都 有給他們,偕嫚真不是只有一次,損失金額可能二十幾萬元 ,應該沒有到56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亦承認告訴人偕嫚真有 投資,並有將賺的錢給偕嫚真。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偕嫚真上 開證述屬實,應認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偕嫚真無訛。至證人 張靖亞黃冠元於原審雖證稱:偕嫚真中信託帳戶是張靖 亞指定其他投資人匯入之帳戶云云,惟如上開證人證述外, 既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認定偕嫚真中信託帳戶匯入款項為 其他投資人匯入,即應認定偕嫚真中信託帳戶款項係告訴人 偕嫚真自己所投資款項。是本件堪認告訴人偕嫚真亦因被告 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投資款至蘇智凱帳帳戶,告訴人偕嫚真亦係本案之 被害人甚明。
 ③告訴人黃冠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證人黃冠元於原審110年3月9日審理時固證稱:自己有投資1 5萬元等語,惟衡諸常情,因時日久遠,證人黃冠元證述投 資金額與實際投資金額略有出入,尚未悖於常情;況徵諸證 人黃冠元於108年5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11日第 1次匯款9萬元給大江(即張靖亞),接著陸續投資總約15萬元 ,然後大江另外接攏我,稱若後可以當下線,即可以額外抽 成等語,由證人黃冠中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冠元係先自 行投資,「之後」才開始拉人加入投資甚明。又依卷附告訴 人黃冠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冠元於108年3月11 日、13日,分別匯款9萬元、5萬元至蘇智凱帳戶,於108年3 月17日、19日,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至林芷茜帳戶,足認 告訴人黃冠元確有匯款行為,金額約在21萬元。又依一般生 活經驗,倘前開匯款係他人投資款,先匯入告訴人黃冠元之 帳戶,再由告訴人黃冠元轉匯,則在告訴人黃冠元匯款前, 會有1筆金額相同之款項先匯至告訴人黃冠元帳戶始合理。 然揆諸告訴人黃冠元所匯之9萬元、4萬元、3萬元,匯款前 並無相同金額匯入黃冠元帳戶,自難認此3筆金額係他人之 投資款,且此3筆金額加總為16萬元,核與告訴人黃冠元所 述投資款15萬元大約相符,應可認此3筆款項合計16萬元應 係告訴人黃冠元自己之投資款。再依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透過黃冠元匯投資款者,均在108年4月份 ,時間與前述金額均無關,而與告訴人黃冠元於警詢中證述



係在自己投資後始拉人投資之時間點相符。是本件堪認告訴 人黃冠元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資款16萬元至蘇智凱帳帳戶 ,告訴人黃冠元係本案之被害人無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告 訴人黃冠元投資款係15萬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④被害人邱少穎(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邱少穎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2萬元,第1 次投資3,000元,後來拿回4,500元,之後陸續投資,但本金 跟報酬都沒有回來等語(見偵22532卷一第204至206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忘記自己投資的確切金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9至80頁),堪認被害人邱少穎投資金額應約略於 2萬元左右,惟無法確定其實際投資金額。又參諸證人張靖 亞亦證稱:邱少穎有交付現金給自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邱少穎證述大致相符。再依卷附108年3月22日估價單,其 上記載:「茲收到邱少影(應為「穎」之錯別字)車款210000 元」等文字(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11頁),足認被害人邱少穎 確於108年3月22日交付張靖亞210,000元。再依附表二所示 劉君玫等人交由邱少穎轉交張靖亞之金額分別為:劉君玫70 ,000元、劉欣怡91,875元、廖婉君5,000元、許子庭10,000 元、簡欣慧20,000元、陳若亭10,000元,總計共206,875元 ,扣除劉長怡於108年8月23日(即估價單所記載3月22日後, 應予排除)所交付被害人邱少穎轉交之25,000元,劉君玫等 人於108年3月22日及之前,交由被害人邱少穎轉交張靖亞之 總金額為181,875元。則108年3月22日估價單所記載之被害 人邱少穎交付總金額210,000元扣除108年3月22日前劉君玫 等人交由被害人邱少穎轉交之181,875元,則非劉君玫等人 轉交之金額為28,125元,此金額顯逾被害人邱少穎於警詢中 證述其自己投資金額為18,000元,是被害人邱少穎主張其自 己投投資金額為18,000元,應堪採信。是本件堪認被害人邱 少穎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資款18,000元,被害人邱少穎係本 案之被害人甚明。
 ⑤被害人張靖亞、告訴人黃冠元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   證人謝堯銨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證人張靖亞自稱「林家禾 」,除了現金投資外,其他都是匯到張靖亞指定的林芷茜蘇智凱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4至75頁);證人邱少 穎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張靖亞至其工作地點向其同事說明 中古車投資訊息並收取現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80頁 );證人吳謙陳博森偵查中固均證稱:投資10萬以內張靖



亞可以抽2成,超過10萬張靖亞可以抽3成等語(見偵22532 卷一第209至215頁);證人鄭朝霞黃玉郎於原審審理中固 證稱:共交付張靖亞共117萬元投資款,都經過張靖亞至鄭 朝霞工作地點簽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0至120頁); 證人洪沛蓁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張靖亞說400萬內的投資 有狀況,他爸爸會幫他負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25至1 26頁);證人吳築茵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張靖亞黃冠元 一起跟我介紹中古車投資案,他們說有去現場看過。黃冠元 說介紹一個人就可以抽成,他跟我說是合法的,且有跟監理 站配合等語(見原審卷易字卷三第44至47頁);證人張勇仁 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會相信黃冠元是因為他說自己已經 投資4、5次都很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證人陳 柏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黃冠元有給我看他手機裡有去二 手車報廢場的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19頁);證人 孫彙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冠元跟我說自己已經投資賺到 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4頁);及證人林子豪於原審 審理中固證稱:黃冠元跟我說的很有自信,說前面的朋友都 有賺到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7頁),縱然本案可認 定張靖亞黃冠元有介紹其他人投資,且至告訴人工作地點 說明中古車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及招攬新的投資人, 以獲取介紹投資傭金等事實,惟此尚難據此認定張靖亞、黃 冠元與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蓋張靖亞黃冠元倘知悉被告並未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 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被告所稱「中古車投資 訊息」係屬被告向被害人詐取投資款之詐騙方法,則張靖亞黃冠元與被告間既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共同向其他 被害人詐取投資款,張靖亞黃冠元豈有可能會將自己款項 亦交付被告或匯入蘇智凱帳戶,且張靖亞黃冠元投資金額 分別達20萬元及16萬元,如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此徵諸證人 黃冠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都沒有拿過任何利潤,連本金也 沒有拿回來等語自明。是本件應認張靖亞黃冠元係因被告 以「中古車投資訊息」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投資款予被告,而其等另為從中獲取傭金報酬,乃為被告所 利用替被告招攬其他被害人投資,自難僅執張靖亞黃冠元 參與招攬其他被害人投資並收取投資款乙節節,遽認其等就 本案亦具有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張靖亞、告訴人黃冠 元主張其等均係本案之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 5、被告於原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以確有返還部分投資收益為理由否認詐欺取財云云,



惟查,參諸卷附被告自行提供之對帳資料及張靖亞扣案之帳 本中固然均有「00000-000000-000000」等數字之記載(見 原審易字卷四第461、487頁),然上開帳本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及張靖亞有將資金流向略作填寫用以對帳,然仍然完全無 法看出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何臺車輛等相關 資訊,也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自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 輛之整新出售。至卷附張靖亞扣押之帳本中記載「3/26回收 」之該頁固打2個勾勾,惟被告或張靖亞於帳本中打勾與實 際交付投資本益予投資人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 據此遽認被告在108年3月26日前均有依約交付投資本益。是 被告辯稱其於108年3月26日已將同年月8日前之投資本益交 付張靖亞,被告僅係未將同年月9日後之投資本益依約交付 投資人,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 ,自非可採。
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林芷茜自行提出之被告與張靖亞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有進行中古車買賣云云(見原 審林芷茜資料卷一、二),然縱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其中 亦無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何臺車輛等相關資 訊,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殆有疑問。至被告另辯稱由上 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提及「你那邊的金主每次投錢的時間都 會卡卡的」、「你找太多人太複雜」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實際 進行中古車買賣云云(見原審林芷茜資料卷一第105至109頁 ),惟查,本件被告為達持續詐取財物目的,自會謹慎選擇 會長期投入資金託管經營而僅固定收取利潤並且繼續投資之 投資者,否則即無法繼續維持其詐取財物目的。揆諸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要張靖亞謹慎挑選投資者,益徵被告係要求 不知情之張靖亞正於招攬投資人能謹慎挑選投資人,其目的 即係要用後來投資者投入的錢回報給以前投資者,亦即被告 因為沒有真實交易,所以才要謹慎挑選投資者,以避免後面 投資者投入金錢的時間卡住,就會無法給付先前投資者之獲 利,致造成被告困擾。本案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甚明。
③本件被告為達持續詐取財物目的,本就需要以後來投資者投 入的錢回報給以前投資者,否則根本沒有人會再繼續投入資 金,是縱認部分告訴人如證人謝堯銨、吳謙陳博森等一開 始確有回收資金,然其等亦均證稱後續仍將收回之資金繼續 投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7、95、427頁),益證本件 被告為達持續詐取財物目的,係吸引投資者不將資本取回, 以免資金鏈斷裂破局之模式,是縱認被告有交付部分收益予



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後續仍將之全數交付被告,等於實際上 投資者並未將資本取回,是自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有實際從 事中古車交易,或推論後續未能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僅屬債務 不履行。被告辯稱其有實際從事中古車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靖亞黃冠元介紹如附表二編號2至34 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被告就此部分,係利用無犯 罪故意之張靖亞黃冠元實施詐欺取財罪,均屬間接正犯。 。
(三)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31所示被告多次收受被害人或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之款項,此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4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 前案迥異,均屬不同罪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二編號6至34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就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黃冠 元、被害人邱少穎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認被 告此部分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黃冠元、被 害人邱少穎等人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投資款,其等均係 本案之被害人,被害人張靖亞、告訴人黃冠元並非本案之共 同正犯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 訴人偕嫚真黃冠元、被害人邱少穎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部分,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 無罪之諭知,及認被告與被害人張靖亞、告訴人黃冠元與被 告間就附表編號6至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均僅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本件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 被害人張靖亞林芷茜、告訴人偕嫚真黃冠元、被害人邱 少穎等人亦因被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投資款等語,揆諸上開說 明,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 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 至3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參諸證 人張靖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所說要報廢車 子的照片及一張報廢場的名片,但那些都是假的,因為包括 其他投資人一直有要求去報廢場看現場狀況,但被告都以我 們去看會把他的生意拉走等話術,不讓我們去看。被告有跟 林坤逸在我面前通過電話約30到40分鐘,後來林坤逸就來找 我投資。我還有帶黃玉郎及其配偶鄭朝霞謝堯銨一起去被 告原本桃園八德的居所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被告想要我們增 資,謝堯銨跟黃玉郎覺得要增資要跟被告見面了解投資內容 ,被告有親自介紹他們投資方案。我有成立2個群組,在群 組內有說如果拉人投資可利潤抽成,並請黃冠元將投資款匯 入我指定的3個帳戶,包括被告、我女朋友林芷茜、我姊姊 偕嫚真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有跟被告講過匯給他的錢包括其 他投資人的錢,他知道我有找其他人投資,但沒有跟被告講 每一筆是誰投資的,被告畢竟是來騙的,所以他不會管是誰 匯的。被告是用後面的投資款來償還前面應該要給的投資本 益,因為我們拿到的錢也都是再拿下去投資。被告有跟我說 如果要拉人投資要怎麼講,他保證最大的風險就是賺不了錢 ,但會把我們投資的成本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 411至449頁),核與證人黃冠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靖亞 跟我說被告有買二手車報廢賺取中間差價的投資項目,叫我 找人來加入,我可以拿10%的抽成,他可以拿20%的抽成。我 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投資款會先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然後轉到張靖亞指定的3個帳戶,但都沒有看過這些二手車



的實際交易紀錄,包括繳稅、掛牌或復牌等都沒有看過。我 沒有拿過任何利潤,連本金也沒有拿回來,也沒有轉任何利 潤給我介紹的投資人。當初雖然有跟投資人說等錢下來會抽 一部分傭金,但是錢都沒有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47至64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94至410頁)。另揆諸上 開證人證詞可知,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實際去過被告所聲稱協 助估價的中古報廢車廠,也沒有見過實際報廢之二手車、車 主,且依卷附張靖亞於網路通訊軟體中古車投資群組所張貼 的投資資訊擷圖(見他卷一第150頁反面),所謂「中古車 投資訊息」亦僅是標示如「成本:11000」、「利潤:15000 」、「回收日期:3/26」、「需要人數:1」等資訊,完全 沒有提到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何臺車輛,亦 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足認「中古 車投資訊息」並非真實存在,實際上係被告為獲取投資人之 資金而施行之詐術甚明。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其於原審雖辯稱其不構成 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參諸被告於110年1月4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請法院再給我2個星期的時間,我會跟之前交 易的車行要看看交易資料等語,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無法提供任何實際交易資料,僅於原審供稱係跟張靖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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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