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2年度,36號
ULDM,112,六簡,36,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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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門市 前,徒手竊取林俊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iPhone13mini手 機1支、價值約7,000元之三星牌M52手機1支、藍色方形塑膠 盒及其內之現金約1500元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警 據報查悉倪鴻賓涉有上揭犯嫌,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斗 六市文化路與公正街口對倪鴻賓盤查,倪鴻賓遂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內,交出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2支 、藍色方形塑膠盒及花用後所餘現金1,035元。惟倪鴻賓明 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所長廖錦燦係在場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斗六派出所內,對廖錦燦吐口水,並對廖錦燦出言辱罵 「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廖錦燦之名譽。 ㈡案經廖錦燦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林俊宏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告訴人廖錦燦提 出之職務報告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譯文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8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侮辱公務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其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辱 罵警察,侵害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法治社會應 循之法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所為均應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 ,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另其於警詢中業就侮辱公務員部分 坦然認錯。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入獄服刑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已花用現金465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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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